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50號
TPHM,111,上訴,225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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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宏
被 告 黃秉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90號、108年度偵字第8
77、2504、2513、2559、4784、5030、5766、5767、8953、1161
5、12432、12845、13312、20347、3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國宏有罪部分撤銷。
吳國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國宏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由鄧傑元介紹結識郭瀛豪(二 人均由原審審理中),經郭瀛豪允以提款金額2%作為報酬, 委託提領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繳回,吳國宏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無端使用他 人帳戶,又不自己經手,常與財產犯罪有關,對於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 項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且欲掩人耳目,掩飾、隱匿所得去向,竟不違本意,與郭 瀛豪、鄧傑元(原審審理中)、黃喬暉(另案判決確定)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由黃喬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林育萱,下稱林育萱華南銀行帳戶)、台中商 業銀行內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文南, 下稱莊文南台中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人頭帳戶,該集團成員 即以親友借貸之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李玲蘭許秋蓁許春梅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存入指定帳戶 ,吳國宏鄧傑元即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向郭瀛豪拿取上 開帳戶金融卡,由吳國宏駕駛郭瀛豪提供之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鄧傑元外出,分頭提領匯入款項,再會合返回



上址,各自扣除約定報酬後,將餘款交由郭瀛豪繳回黃喬暉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李玲蘭許秋蓁許春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國宏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一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11),被告黃秉仁涉犯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13), 原審就被告吳國宏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罪為有罪之 判決,就被告吳國宏被訴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罪及被 告黃秉仁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吳國宏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黃秉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吳國宏被 訴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業已確定,本院應以 被告吳國宏有罪部分及被告黃秉仁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指 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296至307頁),被告吳國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國宏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與郭瀛豪原不相識,僅受託代為領取星城遊戲兌 換款項,對於該帳戶為人頭帳戶及詐欺集團所作所為毫不知 情,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國宏於107年12月3日經鄧傑元介紹認識郭瀛豪,即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向郭瀛豪拿取金融卡,駕駛郭瀛豪提 供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鄧傑元外出,由鄧傑元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大溪僑愛店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其本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溪僑



愛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再一同返 回上址將取得款項交付郭瀛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2432號偵查卷宗【下稱12432偵卷】第4至7、82至83頁 反面、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㈢ 第320頁),核與共犯鄧傑元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 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15號偵查卷宗【 下稱11615偵卷】第5至8、68至69頁反面),且有被告吳國 宏與鄧傑元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吳國宏騎乘機車搭載鄧傑元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2432偵卷第8、17、10至11頁反面)、林育萱華南銀行帳戶 及莊文南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㈡第55、63至65頁 )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李玲蘭許秋蓁許春梅郭瀛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存、匯入指 定金融機構帳戶,經被告吳國宏鄧傑元提領後,交由郭瀛 豪繳回黃喬暉之事實,則經證人郭瀛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黃喬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0號偵查卷宗【下稱5030偵卷】㈠第 5至6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7號偵查 卷宗【下稱877偵卷】㈠第2至9、130至131頁、877偵卷㈡第1 至4、11至13頁反面、23至24頁反面、37至38、52至5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3號偵查卷宗【下稱2 513偵卷】㈠第42至47頁、原審卷㈢第91至99至110、156至16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春梅(5030偵卷㈠第169至170頁 )、李玲蘭(5030偵卷㈠第140至143頁)、許秋蓁(5030偵 卷㈠第180至183頁)、證人徐紜卿(5030偵卷㈠第171至172頁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郭瀛豪黃喬暉之行動電話對話 紀錄(877偵卷㈠第76至94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列交易 憑證在卷足稽,此情亦足認定。
㈢被告吳國宏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郭瀛豪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107年間我經濟狀況有點 問題,朋友找我去做取款的工作,說可以賺錢,並介紹自稱 「黃偉傑」的黃喬暉給我認識,黃喬暉說是國外博奕款項利 用人頭帳戶進出,需要有人領款,黃喬暉會用微信通知我到 指定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的包裹,我去找取款車手,然後向 黃喬暉回報、待命,等黃喬暉通知何時、用哪張提款卡、領 多少錢等,我就派車手去領,黃喬暉有交代這些卡片都是人 頭帳戶,交易過於頻繁會列為警示,不能用的時候就丟掉, 所以有很多替換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上黃喬暉怎麼跟我說 的,我就怎麼跟車手說,我也有說是地下匯兌,吳國宏、鄧 傑元、李筱梅邱玉梅、凌雅芳吳敏幸都是我的車手,車 手領錢都可以獲得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其中吳國宏我比較 不熟,他與鄧傑元是跟一位我很熟的朋友「英俊」一起到○○ 街找我,所以我是讓吳國宏提領金額不大的款項,大約幾萬 元等語(原審卷㈢第99至102頁),與被告吳國宏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自承:我是107年12月3日與鄧傑元、「英俊」一起 去郭瀛豪那邊聊天,經「英俊」介紹認識郭瀛豪郭瀛豪就 拿提款卡、告訴我密碼,叫我幫他領錢,鄧傑元也有去幫郭 瀛豪領錢,鄧傑元跟我說郭瀛豪要他去領地下匯兌的錢,不 過郭瀛豪只有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等語(12432偵卷第5頁、 原審卷㈠第381、457頁),殊無二致,堪認證人郭瀛豪前開 證述為真。佐以被告吳國宏提款時甫結識郭瀛豪未久,無從 形成信賴關係,若非有不便親自出面(如隱匿真實身分)之 特殊緣由,郭瀛豪絕無交付提款卡、密碼,甚至提供代步機 車予非親非故之被告吳國宏隨意提領之可能,益徵被告吳國 宏對該帳戶為僅供短暫使用之人頭帳戶,確有認識。   ⒊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特殊限制,若有無端使用他人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 ,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



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 點遍布大街小巷,縱係博弈業務受付賭資,亦無透過人頭帳 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況 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掌握中,然 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 是詐欺集團徵用之人頭帳戶、車手,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 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 ,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 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 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 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所涉不法毫無 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被告吳國宏行為時年已44歲 ,復曾受高職教育(本院卷第149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其於107年12月3日初識郭 瀛豪,即受託持金融卡代為提領款項,且僅需完成提款、繳 回工作,即可獲取提款金額2%、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 酬,則被告吳國宏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實無未生 懷疑之理,是其於偵查中亦直言:「(問:正常的人也不可 能幫一個不認識的人去領錢?)是這樣說沒錯。」等語(124 32偵卷第83頁)。從而,被告吳國宏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與郭瀛豪初次見面,即以高額報 酬受託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再將之繳回,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應有預見,仍為輕鬆獲取提 款金額2%之報酬,抱持僥倖心態,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 模式,聽從郭瀛豪指示騎乘機車搭載鄧傑元同行,分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款後繳回,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⒋被告吳國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承:當天我 去幫郭瀛豪領錢,鄧傑元也是,郭瀛豪也有請鄧傑元幫忙領 錢,我就騎機車載鄧傑元一起去等語(12432偵卷第5頁), 倘郭瀛豪是委託領取其本人帳戶內之遊戲兌換款項,實無分 別委派被告吳國宏鄧傑元二人之必要,且被告吳國宏與鄧



傑元既已同行,目的相同,又將一起返回○○街址,更無分別 在不同地點提款,徒增周折勞費之理,被告吳國宏鄧傑元 同行取款,刻意選擇相近但位置不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顯 係為減少在同一提款機提領次數、時間,避免引人側目,又 可隨時就近相互支援,由此更徵被告吳國宏對於該等帳戶可 能涉及不法,確有預見,其與郭瀛豪僅是初識,如非有相應 報酬,殊難想像有甘冒風險代為提領款項之可能。被告吳國 宏所辯,明顯悖於常情,無從信實。
 ㈣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被告吳國宏郭瀛豪指示駕車搭載鄧傑元, 而與鄧傑元分頭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扣除個 人報酬後,交付郭瀛豪繳回上手黃喬暉,所參與者係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取財階段行為,被告吳國宏雖非確知郭瀛豪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吳國宏既可預見所 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部分行為( 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國宏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 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 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 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 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 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 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 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 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 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存、匯款至林育萱華南銀 行、莊文南台中銀行等人頭帳戶,其款項係郭瀛豪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 犯罪所得,被告吳國宏依指示提領帳戶內金錢後,交付集團 成員郭瀛豪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吳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三罪)。
 ㈢被告吳國宏郭瀛豪鄧傑元黃喬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吳國宏於被害人遭詐騙將 款項存、匯入人頭帳戶後,以提領現金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於取款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吳國宏洗錢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 被告吳國宏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 知罪名及權利(原審卷㈢第90至91、198、290頁),保障被 告吳國宏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吳國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吳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與另案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 於106年1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6年8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吳國宏構成累犯之前案 含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時隔1 年數月,即又再為本案類似罪質之詐欺犯行,其以不法手段 牟取利益之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 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責不相 當之情,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惟關於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吳國宏於本案僅是受郭瀛 豪指派提領款項之車手,在犯罪階層中實屬受支配之角色, 且因初次參與其事,尚未獲得充分信賴,僅獲配提領數額較 少之工作,此經證人郭瀛豪證述如前,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 分係由鄧傑元實際經手,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提款數額僅 有3萬元、7萬元,被告吳國宏可得報酬有限,其涉案情節應 較輕微,原審以相同或重於其他車手之量刑,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1年8月、1年10月,有失衡平,難認符合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從而,被告吳國宏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雖屬無據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國宏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國宏曾受高職教育( 本院卷第149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 為,預見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 恐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仍為一己私利,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 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吳國宏 之素行,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之工作、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12432偵卷第4、83頁反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吳國宏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獲利尚 微,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吳國宏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吳國宏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暨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被告吳國宏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被告吳國宏以提款金額2%作為報酬,擔任取款、交回款項工 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抽取新臺幣2000元(100,000×2% =2,000】,為其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 由鄧傑元經手提領,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國宏從中獲得 酬勞而有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瀛豪於107年11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偉傑」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集團幹部及車手頭工作 ,負責招募提款車手,另指揮車手領款及收回工作,於107年11 月底以提領金額2%為代價,招募李筱梅、鄧傑元吳國宏、吳 敏幸、邱玉梅、凌雅芳共同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被告黃秉仁負責承租提款用之車輛,而郭瀛豪並因 此獲提領金額2.5%之報酬。郭瀛豪、李筱梅、鄧傑元吳國宏吳敏幸邱玉梅、凌雅芳、被告黃秉仁(下稱被告郭瀛豪 等八人)及「黃偉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即由郭瀛豪視 需求而單向指揮單人或數人(每次犯行,共犯人均數不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意聯絡人數、分工部分,詳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使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郭瀛豪指揮李 筱梅、鄧傑元吳國宏吳敏幸邱玉梅、凌雅芳,分別於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前往ATM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 款項,再將當日提領款項交予郭瀛豪,由郭瀛豪將李筱梅、鄧 傑元、吳國宏吳敏幸邱玉梅、凌雅芳提領之款項上繳予 「黃偉傑」。因認被告黃秉仁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1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4)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黃秉仁涉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 黃秉仁之供述,同案被告郭瀛豪邱玉梅、凌雅芳之證述, 及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黃秉仁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借 住在郭瀛豪居所,郭瀛豪沒有駕駛執照,請我幫忙,我才以 自己名義租車讓郭瀛豪使用,未料所承租車輛會被當作車手 提款之交通工具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秉仁於107年11月17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及於107年11月29日與邱玉梅共同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均交郭瀛豪 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黃秉仁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84號偵查卷 宗【下稱4784偵卷】㈠第103至105頁、原審卷㈠第290頁、原 審卷㈢第326至327頁、本院卷第164、165、243頁),核與證 人郭瀛豪於警詢、原審審理時(2513偵卷㈠第45頁、原審卷㈢ 第109頁)、邱玉梅於警詢時(33190偵卷第6頁反面)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佐卷可供參 憑(33190偵卷第20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張漢政黃正南李玲蘭李淑敏郭瀛豪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不實事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金錢匯 入指定帳戶後,由郭瀛豪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駕駛 乙車搭載邱玉梅,在各該地點提領黃正南李玲蘭匯入人頭 帳戶款項,及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駕駛甲車搭載凌 雅芳,在各該地點提領張漢政李淑敏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 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玉梅、凌雅芳郭瀛豪證述無訛( 4784偵卷㈠第8至10頁、33190偵卷第5至7頁反面、877偵卷㈠ 第139至1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漢政黃正南李玲 蘭、李淑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2513偵卷㈠第79至81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955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 頁、5030偵卷㈠第140至143頁、2513偵卷㈡第67至69頁),且 有凌雅芳搭乘甲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45號偵查卷宗【下稱12845偵 卷】第28至3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9



號偵查卷宗第22頁)、邱玉梅搭乘乙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33190偵卷第29至31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8953號偵查卷宗第55至56頁)、玉山商業 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壽豐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 三沙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㈡ 第11、17、19、25、55頁)及張漢政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513偵卷㈠第87、89至91頁)、李 玲蘭之存款收據(33190偵卷第25至28頁)附卷足稽。上開 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黃秉仁承租甲車、乙車交郭瀛豪使用,雖被利用為搭載 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交通工具。然被告黃秉仁於警詢、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借住在郭瀛豪桃園市○○區○○街00 號租屋處,郭瀛豪說他沒有駕照,請我幫他租車,租車費用 由郭瀛豪自己負擔,而且郭瀛豪要幫我搬家,所以我就用本 人名義承租甲車讓郭瀛豪使用,郭瀛豪是連帶保證人,後來 郭瀛豪說甲車借給朋友了,他要去臺中找朋友需要一輛車, 我就租乙車讓他使用,這次是由邱玉梅當連帶保證人,到臺 中租好車以後,郭瀛豪問我要不要一起工作幫忙領錢,我覺 得怪怪的就拒絕了,並且自己搭車返回桃園,還因此被郭瀛 豪趕出上址租屋處等語(4784偵卷㈠第103至105頁、原審卷㈠ 第289至295、371至373頁、本院卷第164至165、243、245頁 ),前後陳述一致。且證人郭瀛豪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明確 證稱:黃秉仁之前借住○○○市○○區○○街00號租屋處,沒有支 付租金,但有幫忙整理房子,當時我的駕照遺失,因為欠繳 罰單沒有申請補發,就請黃秉仁幫我租車,讓我代步使用, 我是甲車的連帶保證人,邱玉梅是乙車的連帶保證人,黃秉 仁不是我們集團的車手,他也沒有參與提領詐騙款項的過程 等語(2513偵卷㈠第45頁、原審卷㈢第99至110、156至161頁 )。被告黃秉仁之供述,與證人郭瀛豪前開證述情節殊無二 致,即非全然無據,被告黃秉仁借住郭瀛豪租屋處受有恩惠 ,得知郭瀛豪因無駕駛執照未能自己租車,乃出具名義承租 車輛供其代步使用,實合乎一般人情事理,並無違常之處。 ㈣再者,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之交通工具不一 而足,除租借車輛外,利用營業計程車、白牌計程車、機車 、大眾運輸工具者,所在多有,其中以機車最具機動性,大 眾運輸最具隱匿性,較諸成本更高之租車方式各具優勢,且 衡諸常情,租借車輛之用途極為廣泛,親友商借、日常代步 、出遊、通勤等,均屬常見,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代為租用汽



車,逕認對於車輛使用人從事財產上不法犯罪有所預見,遑 論郭瀛豪委請被告黃秉仁租用甲車,猶擔任其連帶保證人, 租用乙車時,亦有同行邱玉梅本人為連帶保證人,未有隱 匿用車人真實身分之意,足使被告黃秉仁信賴租用各該車輛 不至涉及不法用途。況且郭瀛豪駕駛乙車搭載邱玉梅提領黃 正南、李玲蘭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及駕駛甲車搭載凌雅芳提 領張漢政李淑敏匯入人頭帳戶款項時,被告黃秉仁均未同 行,此經證人凌雅芳邱玉梅於警詢之初證述在卷(12845 偵卷第25頁、33190偵卷第6至7頁),可見被告黃秉仁確未 參與其事。佐以證人邱玉梅於偵查中證稱:黃秉仁租的車輛 是郭瀛豪開的,郭瀛豪開車載我去領錢,黃秉仁本來住○○○ 街00號幫忙打掃,後來好像跟郭瀛豪有什麼不愉快,差不多 107年11月底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㈢第69頁),可見被告黃 秉仁辯稱:我於107年11月29日租借乙車後,因拒絕郭瀛豪 邀約參與提款工作,遭趕出○○街33號等情,並非杜撰虛構, 由此益徵被告黃秉仁承租甲車、乙車予郭瀛豪使用,主觀上 確無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對於郭瀛豪使用其車輛 從事財產上不法犯罪並未預見,亦無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四、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黃秉仁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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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通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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