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38號
TPHM,111,上訴,223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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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庭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54號),及移送併案(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201、19202、19203、19204、19205、2252
2號,111年度偵字第2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宥庭(下稱被 告)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 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諭知沒收 亦合於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遭詐騙行為人利用, 係因需錢急迫,實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 騙、利用,不能逕認其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㈡又被告提供存摺等予他人時,詐欺取財行為尚未實行、犯罪 所得尚未存在,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帳戶內之 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犯罪動機情堪憫恕,且角色邊緣,參與未深,犯罪情節 及惡性重大,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有違誤等 語。
 ㈣被告懼患疾病,醫療費用支出大,又有家庭重擔,更因疫情



以致失業,本案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7000元,原判決量 刑過重。
 ㈤被告並無前科,且已坦承犯行,雖因經濟困難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但仍符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 未給予緩刑宣告尚有違誤等語。
三、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 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以就此法律問題,形成統一見解,如 下: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 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
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 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 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 生」為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 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 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或間接故意)。
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㈡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交付自己帳戶給他 人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但我當時需錢孔急,當下不知道對方 身分,也無法確保帳戶安全無虞被使用等語甚明,並稱其行 為係容任帳戶交付不認識第三人做金流使用,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見110年度偵字第19204號卷第9頁) 。
 ㈡被告於原審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 起訴及併辦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把帳戶給別人使用,所以我 承認我有幫助,但我不承認我是共犯」(見原審金訴字第67 號卷第118頁)。
 ㈢顯然被告對於將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密碼交付予不認識 之第三人使用,將遭詐欺犯罪之人所使用,作為人頭帳戶收 受、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又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 融卡及存摺、密碼的原因是為取得價金1萬元,但僅收到對



方交付7000元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供述明確 (見110年度偵字第12254號卷第89、9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 28頁,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如附表二帳戶 金融卡及存摺、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將被用以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且對該特定犯罪有概略認識其不法內涵,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認:「(問:錢進入之後再出來,是否就無法追 查金錢流向?)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被告對於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亦有認識,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存 摺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並遂行詐欺取財之故意,自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上訴意旨㈠㈡所 述顯非可採。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上開存摺後發現狀況異常, 到相關機構辦理掛失,此有臺北富邦銀行非帳務交易明細查 詢、郵局帳戶已銷戶帳戶選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即上證3、 4,內容與附表二編號3、4之掛失資料同),及國泰世華帳戶 掛失紀錄可證,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27條因己意中止,或防 止結果之發生,應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57頁)。惟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至8月間,將所申設之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本案中華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與密碼交 付年籍不詳之詐欺之人使用。
 ㈡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而言,被告於109年9月26日申請補發金 融卡(以下卷證均詳附表二「掛失或補發卷頁所在」欄所載) ,然被告此一舉動僅使己與詐欺行為人同時各持有金融卡, 其結果並未阻止結果發生,此由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 仍於109年9月30日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後被告於109 年10月3日進線客服金融卡電話掛失,但此時實行詐欺之行 為人早已未再使用該帳戶。
 ㈢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言,被告於109年9月26日掛失該存摺 、金融卡並補發之舉動,可能致詐欺行為人手中金融卡因密 碼不符(如果被告更動密碼,反之則無影響)而無法使用,惟 附表一編號2、5至9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仍經詐欺行為人 提領,顯見被告上開舉動並未阻止犯罪結果發生,後被告雖 於109年9月30日掛失該存摺、金融卡並補發,但此時行詐騙 之人已未再使用該帳戶。
 ㈣本案郵局帳戶而言,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已於109年9月30 日匯款,是被告於109年10月3日辦理金融卡掛失,並未阻止



結果發生。  
 ㈤綜上所述,被告縱有上述掛失存摺、金融卡(或兼申請補發) 之行為,在客觀上顯然並未阻止行詐欺之人使用各該帳戶, 而被告雖聲稱行詐騙之人發現其上開舉動後,到其住處撬門 等情,但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或密碼交付他人 而有異常資金流動之事報警處理,致犯罪仍然發生,是被告 主觀上是否意在阻止犯罪結果之發生,仍有疑義,審之犯罪 結果仍然發生,尚無從認定被告本件有中止犯之減刑適用。七、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45年台上字第1 16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僅因急於用錢,竟取價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供行詐欺之人使用, 對詐欺行為人提供助力,使其易於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使 犯罪行為人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惡性非輕, 在客觀上殊無足以引起同情,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分別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應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並 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可言。
八、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 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判決就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 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㈣就此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審已詳予審酌事項,漫事指摘,顯不足採。  九、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 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與犯 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可參。被告因經濟拮据,急需用錢而犯本件之罪,然其



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均未改善,若仍遇「缺錢即上網找借錢 管道」(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8頁),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就本件犯行在偵查及原審均認罪(詳前述),但上訴後僅承 認幫助詐欺、否認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78、151頁),可 見其犯罪後態度反覆未定,未能深刻體認自己的行為,難認 其經此刑之宣告足啟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之情狀,原審未諭知緩刑,難謂有何不當,被 告上訴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同上理由,亦難 以准許。至於被告家境窮困並扶養兄長二名侄子,縱認屬實 ,亦與是否緩刑宣告,並無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地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 證據 1 黃威凱 本案詐欺者或成年共犯於109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吳宗倫」佯稱:借款需繳納法院確保證明費用、所得稅證明費用、手續費、放款保證金等語。 109年9月30日15時1分,3萬5,000元,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於警詢之證述(偵12254卷第15頁至第19頁) 2.LINE對話紀錄1份(偵12254卷第53頁至第61頁) 3.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偵12254卷第73頁) 2 葉薰懌 本案詐欺者及成年共犯於109年9月間,假借投資事由。 109年9月25日9時2分、26日8時55分,27萬5,000元、2萬5,000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併案意旨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葉薰懌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799號卷《下稱桃偵31799卷》第35頁至第3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桃偵31799卷第47頁) 3.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桃偵17488卷第89頁至第90頁) 3 吳秋燕 本案詐欺者或成年共犯於109年9月28日,佯稱為其友人,亟需用錢云云。 109年9月30日9時58分、10時1分,5萬元、5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秋燕於警詢之證述(桃偵4587卷第27頁至第29頁) 2.手機我的存款截圖1紙(桃偵4587卷第45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桃偵4587卷第49頁) 4.對話紀錄1份(桃偵4587卷第57頁至第61頁) 5.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桃偵4587卷第87頁) 4 黃月琴 本案詐欺者或成年共犯於109年9月30日,佯稱為其友人,亟需用錢云云。 109年9月30日14時49分,3萬元,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琴於警詢之證述(桃偵4587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桃偵4587卷第55頁) 3.對話紀錄1份(桃偵4587卷第51頁至第53頁) 4.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偵12254卷第73頁) 5 詹沛衡 本案詐欺者或成年共犯於109年9月間,假借投資事由。 109年9月29日18時23分,5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詹沛衡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78號影卷《下稱桃偵19078卷》第49頁至第54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桃偵19078卷第56頁) 3.對話紀錄1份(桃偵19078卷第58頁) 4.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桃偵17488卷第92頁) 6 吳東穎 本案詐欺者或成年共犯於109年9月間,假借投資事由。 109年9月28日13時,80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東穎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1225號卷《下稱桃偵11225卷》第27頁至第29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桃偵11225卷第39頁) 3.交友軟體、投資網站截圖、對話紀錄1份(桃偵11225卷第41頁至第55頁) 4.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桃偵17488卷第91頁) 7 李庭傑 本案詐欺者或成年共犯於109年9月間,假借投資事由。 109年9月29日14時2分,21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併案意旨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1.證人即被害人李庭傑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511號卷《下稱桃偵25511卷》第35頁至第38頁) 2.交友軟體截圖1紙(桃偵25511卷第49頁) 3.網路銀行往來明細1份(桃偵25511卷第51頁) 4.投資網站截圖1紙(桃偵25511卷第52頁) 5.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桃偵25511卷第53頁至第55頁) 6.聊天紀錄1份(桃偵25511卷第57頁至第85頁) 7.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桃偵17488卷第92頁) 8 曾雪玲 本案詐欺者或成年共犯於109年9月30日,假借投資事由。 109年9月30日9時57分、12時23分,30萬元、30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曾雪玲於警詢之證述(偵22522卷第8頁至第14頁背面)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偵22522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4.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桃偵17488卷第94頁) 9 林俊宇 本案詐欺者或成年共犯於109年9月間,假借投資事由。 109年9月26日16時42分、17時52分,39萬5,000元、2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宇於警詢之證述(桃偵17488卷第19頁至第22頁) 2.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紙(桃偵17488卷第111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桃偵17488卷第113頁) 4.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桃偵17488卷第114頁、第116頁) 5.對話紀錄1份(桃偵17488卷第117頁至第156頁) 6.虛擬貨幣資料1份(桃偵17488卷第160頁至第164頁) 7.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桃偵17488卷第90頁) 附表二(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卷內帳號 被告掛失或補發金融卡或存摺 掛失或補發之卷頁所在 1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000-000000000000 109年9月26日申請補發金融卡 109年10月3日進線客服金融卡電話掛失 110偵4587卷第89頁 編號1、4被害人是109年9月30日匯款。 2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09年9月30日存摺、金融卡掛失並補發。 109年9月26日存摺、金融卡掛失並補發。 110偵22522卷第30頁、110偵31799卷第19頁、110偵11225卷第23頁、 原審卷第85頁 編號2、5至9被害人是109年9月25、26、28、29、30匯款 3 本案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3日金融卡掛失 110偵4587卷第79、87頁 編號3被害人是109年9月30日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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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