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
上 訴 人 楊添龍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 訴 人 沈廣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國鎮 律師
辛啟維 律師
黃博彥 律師
上 訴 人 ENENG WULANSARI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9、10543、11521、
17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ENENG WULANSARI均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楊添龍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主文欄」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沈廣倫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罪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ENENG WULANSARI犯附 表一編號1、2「主文欄」各罪刑及沒收宣告(另就楊添龍、 沈廣倫被訴附表一編號4、5各偽造「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 知單」2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予維持,並引用 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
(一)楊添龍部分:否認犯行。不是我做的,有需要的移工就提供 資料給我,我提供給1個○○女生,○○女生再提供給製作的人 ,我帶著○○女生去拿。我沒有做過任何偽造文書或卡片,我 沒有機器,沒有製卡機,如果有我也不會做,不懂得做。到
目前都沒有拿到錢,可以測謊。請求從輕量刑,易服社會勞 動。
(二)沈廣倫於原審認罪,但辯護人為沈廣倫辯護主張只是幫助犯 ;已經原審詳細論駁。上訴狀仍辯稱:僅協助外籍人士在台 工作,並未參與偽變造及行使偽變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原審逕認沈廣倫是偽造公文書共同正犯,顯有違誤。原審未 審酌移工之非法打工尚屬一般正當勞力工作,並非對社會毫 無貢獻。沈廣倫幫助之目的是為協助外籍移工安全在台工作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上除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更 有違背法令之虞。未給予緩刑機會,顯屬不當;然 於本院 審理則認罪,不再以幫助犯辯解(本院卷第166頁)請求從輕 量刑,依刑法第59條減刑,宣告緩刑。
(三)ENENG WULANARI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或 緩刑機會。
三、本院之論斷:
(一)楊添龍部分:
1、楊添龍於原審認罪。上訴狀並未否認犯罪,僅強調協助破獲 全台最大製造偽卡集團,請求減輕其刑(本院卷第59頁)然 於本院審理期日,卻辯稱:「不是我做的,我爭執犯罪事實 。」、「不是我做的,是我去拿的,我沒有做過任何偽造文 書或是卡片,我沒有那個機器做那個卡片,要有製卡機。」 、「居留證我沒有,因為我沒有製卡機,如果有我也不會做 ,不懂的做。」、「這件案子就是我去拿的,唯一做的就是 我去拿,拿給沈先生,我唯一的錯,我敢說這樣。」(本院 卷第167、180、182、185頁)以「沒有實際參與製作/偽造 行為」而否認犯行,畏罪卸責,不足採信。
2、所犯附表一編號1、3、4、5及附表二,偽造公文書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所為是集結多數行為人參與之共同 犯行。偽造之標的物是公文書,危害性較高。被告以身試法 用非法手段謀取利益,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客觀可憫恕的事 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3、被告辯稱協助破獲全台最大製造偽卡集團,與本案犯罪事實 認定無關,也非屬法定減刑事由。被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 辯稱身體狀況不佳,核屬日後能否執行、如何執行的問題。 4、被告辯解並無犯罪所得,願接受測謊;然查,所為6件犯行 顯非無利得的可能;然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已獲取犯罪所 得,原審因而未宣告沒收;於上訴審另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的新事證,被告聲請測謊,核無調查必要。
5、原審以楊添龍「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採為從輕量刑的審酌
要素。楊添龍於本院否認的辯解應認量刑基礎已經變更;因 為只有被告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限制, 只能維持原判決刑度。
(二)沈廣倫部分:
1、楊添龍之共同正犯沈廣倫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同上 所述。沈廣倫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1年以下有期徒 刑各罪,原審因沈廣倫認罪,未論究沈廣倫一犯再犯,共5 罪,且針對其中共同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4罪,一律量 處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合計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定執行刑 1年4月有期徒刑;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 日並宣告易刑標準,均已從輕量刑。
2、沈廣倫雖無前案紀錄,於原審承認犯罪事實經過,但辯稱所 為僅是幫助犯;上訴仍為相同辯解;於本院審理才供稱認罪 ,不再辯稱是幫助犯,應認是訴訟策略運用,難認已真心悔 悟而無再犯可能,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
(三)ENENG WULANARI所犯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前者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ENENG WULANARI雖非法滯台,但從 事幫傭、清潔工事務,尚屬正當勞力工作,並未危害社會治 安及善良風俗。始終坦白認罪,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可能,所宣告各罪刑皆宜暫不執行。ENENG WULANA RI上訴請求緩刑,應認有理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宣告緩刑如主文,並基於如上所述,不引用刑法第95條 規定驅逐出境。
(四)綜上,楊添龍、沈廣倫上訴均無理由;ENENG WULANARI上訴 求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龍
沈廣倫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ENENG WULANSARI(中文名恩恩,○○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10543號、第11521號、第1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添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沈廣倫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NENG WULANSARI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楊添龍經營新北市○○區○○○路00號之「楊式按摩店」(起訴 書均誤載為楊氏按摩店,應予更正),平日亦經常處理外籍 勞工相關事務,其友人沈廣倫以外勞仲介為業,ENENG WULA NSARI(中文名恩恩,起訴書誤載為ENENG WULANARI,應予更 正)、ERNA WIDYAYATI(中文名雅蒂,經本院通緝中【下稱E.
雅蒂】)、TARMIYATI(中文名雅蒂,經本院通緝中【下稱T. 雅蒂】)、FITRIATI(中文名阿蒂,經本院通緝中)均為以看 護工身分入境,嗣經通報行蹤不明之○○籍勞工。渠等為規避 查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添龍、沈廣倫與恩恩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代價,由沈 廣倫與恩恩約定後向楊添龍訂購,楊添龍再委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公文書後,由楊添龍將之 交由沈廣倫持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交付與恩恩,並向 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代價,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對於 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㈡楊添龍、沈廣倫與恩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價,由 沈廣倫與恩恩約定後向楊添龍訂購,楊添龍再委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之特種文書,復由楊添龍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 國居留證轉交沈廣倫持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交付與恩恩 ,並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價。嗣恩恩取得上開偽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後,於如附表編號2「行使情形」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持以行使,足使其雇主周郁蓉誤信其 為得合法居留在我國之外籍人士,並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 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㈢楊添龍、沈廣倫各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共同被告」欄所示 之E.雅蒂、T.雅蒂、阿蒂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之代價,由沈廣倫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共同被 告」欄所示之E.雅蒂、T.雅蒂、阿蒂約定後,向楊添龍訂購 ,楊添龍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 公文書,復楊添龍轉交沈廣倫持往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地 點交付與E.雅蒂、T.雅蒂、阿蒂,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代價,嗣E.雅蒂、T.雅蒂、阿蒂取得上開偽造 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3至5「行使情形」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持以行使,使 員警誤信其等為得合法暫時停留在我國之外籍人士,足以生 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㈣楊添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代價,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公文書後,再由 楊添龍交付予不知情之NUR HANIPA(中文名哈尼,○○籍)並 向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 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添龍、被告沈廣倫 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添龍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被告沈廣倫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恩恩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 偵訊、本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 15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3頁;110年度偵字第7129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9至29、108至116、179至183、191至195 、208、209、273至277頁;110年度偵字第17579號卷【下稱 偵卷三】第115至117、120至123、162至166頁;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159、160、36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E.雅蒂、T.雅蒂、阿蒂、證人哈尼於 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及偵訊時所陳、證人周郁蓉於新北市專勤 隊詢問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0543號卷 【下稱偵卷四】第88至91、106至109、130至134、154至157 、170至174、427至431頁;偵卷一第74至77、94、95頁;偵 卷二第168至172頁),並有新北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6份、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影本6紙 、楊添龍與沈廣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幀、 恩恩與沈廣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1幀、扣案
物照片32幀、偽造之恩恩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1幀(見 偵卷二第75至78、91至107頁;偵卷三第27至31、223、224 頁;偵卷四第115至127、223至229、237至241、247至251、 265至269、275至279、285至297、299頁),及偽造之自行 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6紙、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華 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及Redmi Note 5 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恩 恩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二、被告沈廣倫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沈廣倫所為應僅成 立幫助犯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廣倫本案 各次犯行,係由其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共同被告」欄所示 之被告恩恩等外籍人士接觸後,將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 書之需求告知被告楊添龍,再於偽造完成後自被告楊添龍處 取得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交付予各該外籍人士、並向 其等收取款項,再佐以被告沈廣倫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及本 院訊問時自承其於被告楊添龍所述偽造各該公文書、特種文 書之代價外,另有向各該外籍人士收取約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送件費用等語(見偵卷二第23、209頁),足徵被告沈 廣倫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是依被告沈廣倫 上開犯罪情節,其與被告楊添龍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共同 被告」欄所示各該外籍人士,就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應同負全責。被告沈廣倫之辯護人辯稱其僅居間聯繫、送 件而未參與本案偽造、行使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至多僅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罪之幫
助犯一節,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廣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向被 告恩恩收取兩期共2,000元之代價,惟被告恩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稱:移民署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每張是1,5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與被告沈廣倫於偵訊時所稱 :我跟WULAN(即被告恩恩)收1張1,500元,跟WULAN的朋友 收1張2,000元等語相符,應認屬實,應認被告沈廣倫、恩恩 該次犯行所約定偽造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之代價為每 張1,5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 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公印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恩恩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 知單」上如附表一「偽造公印文」欄內所示之印文,係代表 公務機關及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至上開偽造之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上既有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之機關公署字樣,並加蓋有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堪認 有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 書。又查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 文書,屬特許證之一種,是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應 認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恩恩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楊添 龍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楊添龍、沈廣倫如事實欄一、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 楊添龍、沈廣倫、恩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 公印文之行為,乃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恩恩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楊添龍、沈廣倫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先後偽造到案日不同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 益告知單」2紙,係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恩恩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楊添龍、沈廣倫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各與如附 表一編號3至5「共同被告」欄所示之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楊添龍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明知被 告恩恩等外籍移工均係非法居留,竟為躲避查緝而偽造、行 使上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專勤隊對於外 籍人士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楊添 龍、沈廣倫、恩恩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楊添 龍、沈廣倫為謀私利、被告恩恩為求能在我國工作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偽造之文書種類、數量、價格及分 工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素行、楊添龍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 、經營按摩店、經濟勉持、需扶養配偶及○名孫子;被告沈 廣倫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外勞仲介、經濟勉持、須扶 養母親;被告恩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尚可、需扶養 一名就讀國中之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楊添龍、沈廣倫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犯各罪 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添龍、沈廣倫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 行,係分別偽造2期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惟 證人即同案被告阿蒂及T.雅蒂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均稱 其等僅有以2,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沈廣倫偽造取得1張「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本案亦僅扣得同案被告阿蒂 及T.雅蒂名義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各1張,實 無證據足證被告楊添龍、沈廣倫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 確各偽造「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2張,是被告楊添 龍、沈廣倫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處罪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楊添龍、沈廣倫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由被告沈廣 倫先行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製作代價」欄所示偽造公文 書、特種文書之價金,被告沈廣倫嗣後並未將該等價金交付 予被告楊添龍等情,業據被告沈廣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由 被告沈廣倫所保有。又扣案之現金3萬2,000元(即偵卷四第 2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據被告沈廣倫於新北市專 勤隊詢問時陳稱係其已取得而未給付予被告楊添龍之偽造文 書製作代價(見偵卷二第14、1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於被告沈廣倫所犯如附表一各罪之主文內就相應金額(共計 1萬7,000元)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楊添龍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取得製作代價1,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5頁),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之主文內予以宣 告沒收。
㈡公文書及特種文書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告知單
」公文書2份,係被告恩恩以每份1,500元之代價購得而為其 所有,應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主文內予以宣 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係被告 恩恩以每6,000元之代價購得而為其所有,應於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一編號1、3至5、附表二所示之「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 告知單」(編號3到案日期2020/11/25部分未扣案),均為 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本案犯行所偽造之公文書,該等文書雖 係附表一各該編號「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及哈尼購得而非 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所有,然其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偽造 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楊添龍、沈廣倫所犯各罪之主文內 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及Redmi N ote 5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告楊添龍、沈廣倫及恩恩所有 ,經其等持以聯繫本案偽造文書相關犯行所用之物,惟本院 衡酌被告等人均陳稱上開行動電話亦供日常聯繫使用,與本 案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間 ,尚無緊密聯繫,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分據被告 陳稱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 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共同被告 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製作代價(新臺幣) 行使情形 主文 1 109年7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ENNENG WULANSARI(中文名恩恩)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到案日期2020/07/20) 「科員林國成」(起訴書誤載為「游振明」)、「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公印文各1枚 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未行使 楊添龍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沈廣倫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ENNENG WULANSARI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109年11月間某日 同上 同上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到案日期2020/12/25) 「科員游振明」、「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公印文各1枚 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2 109年底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同上 中華民國居留證(姓名:李恩恩,統一證號:0000000000) 6,000元 恩恩於109年10月11日在左列地點向不知情之雇主周郁蓉行使左列偽造特種文書,致其誤認恩恩為合法居留我國而雇用其擔任清潔人員。 楊添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廣倫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ENNENG WULANSARI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3 109年11月25日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ERNA WIDYAYATI (中文名雅蒂)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到案日期2020/11/25) 「科員林國成」(起訴書誤載為「游振明」)、「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公印文各1枚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 警方於109年12月16日18時4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實施臨檢,E.雅蒂遂持左列到案日期為「2020/11/25」之偽造公文書、阿蒂、T.雅蒂分持左列偽造公文書向警出示行使,致警誤信放行。復於同年月19日,其等再度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向警(移民署人員陪同)行使,而當場遭查獲。 楊添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沈廣倫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到案日期2020/12/25;未扣案) 「科員林國成」(起訴書誤載為「游振明」)、「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公印文各1枚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 4 109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5樓 FITRIATI (中文名阿蒂)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到案日2020/12/05) 「科員林國成」(起訴書誤載為「游振明」)、「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公印文各1枚 2,000元(起訴書記載為4,000元,共2期) 楊添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沈廣倫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5 109年12月初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及5樓 TARMIYATI (中文名雅蒂)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到案日2020/12/05) 「科員游振明」、「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公印文各1枚 2,000元(起訴書記載為4,000元,共2期) 楊添龍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沈廣倫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到案人 偽造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製作代價(新臺幣) 主文 1 109年12月份某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楊式按摩店」 NUR HANIPA (中文名哈尼) 自行到案證明暨權益通知單(到案日2021/01/04) 「科員林國成」(起訴書誤載為「游振明」)、「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公印文各1枚 1,000元/件(30日1期) 楊添龍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