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錫鎧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
82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甘錫鎧知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而其本人並未取 得許可文件,竟與陳遠鵬(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 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上旬 某日起,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對價徵得陳遠鵬同 意,由甘錫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將生活 垃圾及廚餘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陳遠鵬前向不知情之蔡宏森 承租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相鄰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堆置,以此方式貯存、清除廢棄物,迄110 年1月28日下午1時57分許,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據 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到場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甘錫鎧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至53、106 至10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2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21至22頁、原審 110年度簡字第498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簡卷】第36頁、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3頁、 本院卷第51至52、108至109頁),核與共犯陳遠鵬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22至 23、27頁),並經證人蔡宏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偵 卷第2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7頁正反面、8至10頁反面),俱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 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 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 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 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 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 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 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 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 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被告未申請核發許可文 件,將上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核其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罪。
㈡被告將前述一般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於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有進一步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或能源回收 等處理廢棄物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亦未敘及被告有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所犯法條欄認被告
所為另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陳遠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 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自110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110年1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其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廢棄物 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為 眾所周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7頁),竟無視法令 禁制,再為本件犯行,其非法貯存、清除之一般廢棄物數量 非少(偵卷第4、7至10頁反面),已造成環境衛生與國民健 康相當危害,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前開廢 棄物合法清運完畢,亦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業務,仍罔顧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任意將廢棄物貯存、
清除,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所為顯不可取,且被告前於10 8年、109年間因相同罪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將系爭土地清理乾淨回復原狀(偵卷第27、 29頁),尚有悔意,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簡 卷第39、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費將廢棄物 合法清除,爰請衡酌上情,考量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犯 罪時間非長,所清除、貯存之廢棄物亦未含有毒物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經查,被告本件所涉非 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而無情堪憫恕 之處,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且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 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身心狀 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等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