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
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09年度偵字第43418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12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昱廷(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111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二、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與同
案被告曾鴻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 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少年邱○○及姜○○,然被告陳稱: 少年邱○○、姜○○我不曾看過,也不曾聽過等語(見原審訴緝 卷第39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2少年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有所知悉,或客觀上與其等間有何犯罪行為分 擔之情事,是就本案犯行,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前往向取款及 交付款項之行為,應已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堪認已有自白不諱,固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應列為量刑考量因子,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 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謂適法。本件被告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然明知詐騙集團係 靠詐騙他人牟利,仍一同為之,造成被害人數十萬元之損失 ,且被告正值青年,難認有何理由需靠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 欺營生,於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自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參、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準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
二、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年輕,本應依 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 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此就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足見其犯後之彌縫態度可取,且其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素行、學歷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 屏東市場搬菜、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酌情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廷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訴書記載為「9月、10月間」, 應予更正)某日,應曾鴻凱之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叔」之成年人及曾鴻凱所 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叔叔」擔任組織指揮者,曾鴻凱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拿 取被害人所提交財物者(俗稱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財物(俗稱 收水),曾鴻凱並邀集下述之人分別擔任車手、把風者或收 水者:林秉賢(車手;現由本院另案通緝中)、周耕漵(收水 ;曾鴻凱、周耕漵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在案) 、胡丞爵(把風;緝獲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少年邱○○(車 手;92年8月間生)及姜○○(把風;93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上開少年涉嫌詐欺等犯嫌部分,分別由本 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字第46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以110年度○○字第704號均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無證 據證明陳昱廷知悉上開2少年之年齡或客觀上有與其等以行 為分擔而共同犯罪之情)。陳昱廷即與「叔叔」、曾鴻凱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實 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因而依指示將財物放至指定地點 後旋即離去,陳昱廷再依曾鴻凱之指示,前往拿取上開財物 (詳如附表「取款時、地」所示)後交與曾鴻凱,曾鴻凱自該 5萬元現金中抽取8千元交予陳昱廷做為報酬後,所餘現金及 財物則由曾鴻凱取走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陳昱廷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嗣蕭媛芫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媛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
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 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 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 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11年3月15日、 11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確認被告陳昱廷經起訴犯 行僅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其餘如附表編號1、2、4、5 部分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應予刪除(見本院訴緝卷第40、 111-112頁),觀諸其餘如附表編號1、2、4、5部分內容, 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被告之犯行,追加起訴書應僅係複製原 起訴書(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3418號、110年偵字第20 93號、第2937號)未加篩選所致之贅載,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揭確認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認定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0偵緝712卷第39-40頁;本院訴緝卷第39、113-1 14、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媛芫於警詢之證述(見1 10少連偵53卷第111-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鴻凱於本 院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訴緝卷第79-8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賢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110偵
43418卷第321-3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耕漵於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見110偵43418卷第339-3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少年姜OO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110偵43418卷309-313頁)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 10少連偵53卷第115-117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110少連偵53卷第1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見110少連偵53卷第283-28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 號、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字第464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字第704號裁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 訴緝卷第83-96、71-75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⑴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並繫屬於法 院在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9-11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 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者, 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⑵本案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者,固僅有被告與同案被告 曾鴻凱2人,然被告自陳:我知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者還有 胡丞爵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9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確實由3人以上組成,況尚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衡諸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係先由部分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待被害人受 騙匯款或交付財物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依指示出面提 款、取財及保管詐騙所得財物,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亦係分由
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自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屬犯罪組 織無訛。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復自陳:本案我獲 有8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9頁),可見被告客觀 所為乃實行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其中,欲 藉集團成員之分工為己謀取不法利益之意思,故被告自該當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 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財物放置在指定地點後 ,再由被告前往拿取並交予同案被告曾鴻凱,由於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 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上開分 工,將贓款拿取後層層轉交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行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追加起訴 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及法 條,然犯罪事實(含附表)業已載明被告拿取贓款後交與同案 被告曾鴻凱,再由曾鴻凱交與本犯罪組織之成員等情,顯已 記載被告犯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罪名及法 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蒞字第8943號補充理
由書予以補充敘明(見本院110訴276卷第99-100頁),復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以上開補充理由書之內容,使被告表示 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39-4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併此敘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共犯關係: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 犯行,與同案被告曾鴻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 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 載「共同」。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少年邱○○及姜○○, 然被告陳稱:少年邱○○、姜○○我不曾看過,也不曾聽過等語 (見本院訴緝卷第39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 開2少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知悉,或客觀上與其等間有 何犯罪行為分擔之情事,是就本案犯行,無庸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罪,有如前述,是2罪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此2罪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上開3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依指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而該當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明確,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輕鬆 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就一般洗錢罪犯行,於審理時已自白明確,有如前述;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負責之分工 、自陳獲有犯罪所得8千元、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數額等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應自11 1年8月起按月對告訴人賠償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 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14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之工作係在屏東市場搬菜、 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緝卷第122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強制工作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 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 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 陳:我獲得8千元的報酬,當下曾鴻凱就在公車站牌附近從 現金裡抽8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9頁),乃被告 本案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追加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款時、地 本案詐欺集團之涉案人員 蕭媛芫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3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蕭媛芫,佯稱:其胞弟因欠債而遭綁架,須代為償還金錢云云,致蕭媛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3克拉鑽戒(價值54萬元)、台灣銀行提款卡、存摺等物,放置在如右列地點之某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旋即離去,再由陳昱廷至右列地點拿取上開財物後,交與曾鴻凱收受。 109年10月13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高工側邊公車站牌 ⑴車手頭:曾鴻凱 ⑵車手:陳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