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91號、110年度偵字第2
5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正雄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 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後,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 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筠、證人即警員陳仕 儀、郭泰廷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 、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 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毀損及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其不服原審判決,主張無罪云云(見本院 卷第17頁),然就其辯稱非本案行為人乙節,何以不可採信 之理由,原審已詳為論述,且依證人郭泰廷於原審時證稱: 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接受勤務中心轉報現場發生糾紛,我 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與被告已經隔開,告訴人跑來說被告 把她的機車弄倒,被告說對方要告就去告,就是他用的。因 被告很常在捷運站擺攤賣水果遭報案驅離,我們認得他,所 以我很確定是他沒有錯,當時被告及告訴人的資料我都有抄 ,被告拿身分證給我,我就直接抄錄他的資料,回到派出所 後,我把他們2人的資料打在回報110裡面,並跟陳仕儀交接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4頁),核與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回報處理」 欄位記載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確為本案 行為人,堪可認定。被告上訴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出入監檢列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3、45、89、9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91號、第2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正雄(涉嫌傷害王宥富部分,另行審結)與林筠素不相識 ,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前,因不滿林筠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阻礙其通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牽引拖板車 朝上開機車衝撞,使車輛倒地,上開機車之三角台(虎骨) 、珠碗、中柱因而損壞,致令機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筠。林筠見狀,趨前與蘇正雄理論。蘇正雄另基於傷害之 單一犯意,接續以上開牽引拖板車朝林筠腿部撞擊2次,致 其受有右側小腿挫瘀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蘇正雄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 稱:影片中的人不是我,我當天沒有用推車撞告訴人林筠及 她的機車,這個地方不是我擺攤的位置,且當日如果我有犯
錯,員警應該叫我去作筆錄,當天就沒有叫我去,為何當天 不叫我去作筆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43分,在新北市○○區○○街0號 前等餐,被告跟我說他要拿東西,我本來要移車讓他過,他 罵我怎麼這麼慢,便以他的推車撞倒我的機車,又用推車撞 我,第1次我有擋下來,第2次撞我時我來不及擋,他便直接 以推車撞擊我的右側小腿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各 1紙可查(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又本案發生過程,業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為:
⒈影片共29秒,行為人持藍色拖板車朝熊貓外送員(即告訴 人)的機車後端撞擊,當時告訴人站立於機車左後方約2 步之遙。告訴人伸手扶住機車外送箱。
⒉告訴人趨前與行為人爭執。
⒊告訴人退到影片外,畫面右側仍可看到告訴人,行為人( 無法看到臉部特徵)推藍色拖板車,朝告訴人方向撞擊。 ⒋告訴人的腳回步於畫面,告訴人走到畫面,行為人也走到 畫面。
⒌行為人再持拖板車朝告訴人之腳部撞擊,告訴人用手將藍 色拖板車拉起來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所附 勘驗結果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
㈡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乙情,業經證人林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員警當天到場處理時,有留下雙方資料,我當天就 知道被告的名字就是蘇正雄,我也有看到被告正面,因為他 撞我,我有回頭跟他吵架,我確信傷害及毀損我車輛之人即 為被告,包含他的長相、聲音、名字我都可以確認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且經證人即製 作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警員陳仕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 告訴人事後到所內提告,我們有調閱監視器,當日巡邏員警 也有留雙方當事人資料,才確認是被告,我作完告訴人筆錄 隔天有去問被告,告訴被告糾紛的時間點,並用手機播放糾 紛過程之監視器影片給被告看,被告承認有跟告訴人發生爭 執,但沒有說有去撞倒或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郭泰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我執行巡邏勤務,接受勤務中心轉報現場發生糾紛,我到 現場時,他們雙方已經隔開,告訴人跑來跟我說被告把她的 機車弄倒,我就去問被告有沒有這件事,被告說對方要告就
去告,就是他用的,被告很常在捷運站擺攤賣水果,我們很 常接到報案,就要驅趕,因為他是常客,我們認得他,因為 每天都看到他,我就跟他抄資料,所以我很確定是他沒有錯 ,當時被告及告訴人的資料我都有抄,被告拿身分證給我, 我就直接抄錄他的資料,回到派出所後,我把他們2人的資 料打在回報110裡面,並跟陳仕儀交接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第98頁至第104頁),足見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甚明。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模糊,無法辨識為其本人,案發當時 其在對面做生意云云。然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業經認定 如前,縱使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模糊,然本案既經告訴人及到 場處理之警員郭泰廷確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復經警員陳 仕儀事後與被告確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已 足認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且查本案案發地點亦為被告擺 攤位置乙情,亦經證人陳仕儀、郭泰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1頁),警員陳仕儀、郭泰廷亦 無誤認被告之虞,均已詳述如前,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又質疑員警未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云云。查本案案發後 ,警員郭泰廷到場處理,確未於當日製作筆錄乙情,業經證 人郭泰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然 證人郭泰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當時還不確定告訴人要 不要提告,所以沒有請被告去作筆錄,被告那時候的態度很 差,告訴人一開始有說覺得跑法院很麻煩,她說她要再想想 看是否提告,我抄錄被告資料時,被告很大聲的說「隨便她 ,她要去告就去告,好,到時候要作筆錄再來找我」告訴人 應該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第104頁) ,核與證人林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急著先取餐,警 察說我可以先離開,之後再作筆錄,我拿完餐要返回機車停 放處,被告還是在罵我,所以我才決定要驗傷,我原本想說 如果經過時被告沒有罵我,我就不要驗傷,就算了,但是因 為被告又罵我,所以我才決定去驗傷,並去警察局提告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又證人陳仕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本案是告訴人事後到所內提告,告訴人提告後,我有請 被告來作筆錄,但是被告沒有過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1 頁、第73頁)。是縱本案未經員警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 亦無礙其為行為人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接續
被告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先後以牽引拖板車朝告訴人腿部撞擊,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減輕
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 率爾損壞告訴人之機車,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又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結婚,已離婚,有小孩 ,但小孩已過世,無人扶養其,現賣水果及領取老人年金維 生,擺攤之收入不夠過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以牽引拖板車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人 ,亦否認該牽引拖板車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 ),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牽引拖板車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謝梨敏
法 官謝茵絜
法 官黃秀敏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