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85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30號、110年度偵字第1596、7
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慶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 理由係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 等語,而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31至4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6、114至1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判處之 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不予宣告沒收 之認定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不予宣告沒收 之認定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 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見原判決第5至7頁理由欄貳之一㈢至㈤、四所載),先予敘 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就被訴犯罪事實 包括洗錢部分均坦承而自白犯行,上訴仍坦認犯行而未就此 部分有所爭執,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所為 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重罪部分並無 以上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審判中 自白部分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僅23歲,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 又父母離異,父親甫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因病去世,剩被 告與兄弟姐妹相依為命,父親之房屋因生前遭他人詐欺導致 登記他人名下,經被告提起告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是父親 未留何遺產,被告連居住處都有問題,僅能在工地打零工維 生,社會經驗不足,致未能即時分辨網路上所找工作是否合 法。然被告犯罪後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全盤供出,且其依指示 向林紘伸領取包裹,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 與之情節惡性較輕,復未獲任何報酬,被告亦願向告訴人蔡 芳芸表達歉意、協商和解。綜合以上,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被告因此一時失慮之行為需入監服 刑,實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 情輕之失衡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被告雖自陳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40 頁),教育程度非高,然尚非毫無學識能力之人,而由其自 陳先前從事粗工之工作已有7、8年了,1天薪水1,600元,上 班時間至少8小時,若係從事打石工作1天3,000元,工作也 是8個小時;其係在臉書「粗工幫幫忙」社團找工作而與本 案指示其工作之人聯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偵卷第5
2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於本案僅需從事收送包裹、無固定上班時間以及必須做滿 一定時數之工作,即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顯然異於其過 往之工作經驗。是縱如被告上訴所指其父母離異、父親去世 未留遺產、無居住之處所等家庭狀況,然由上述被告智識程 度、工作經驗及為找工作而犯本案之源由,暨其行為時已年 滿20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等綜合觀之,均難認其犯本案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被告自陳其所犯非僅本 案,尚有他次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9839號、109年度偵字第29267號起訴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復難認其僅係如上訴意旨所述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是被告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 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心智正常,四肢健全之年輕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基於未必故意而自同案被告林紘伸處 收取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而共同參 與詐欺、洗錢犯行,手段可議,告訴人因此遭詐騙30萬元, 犯罪情節非輕,相較於林紘伸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始承認,承認之階段較晚,亦未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素行、國中肄業,從事粗 工,1天1千多元,無須扶養他人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智識程度、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參原判決第7至8頁之理由欄貳之六㈠)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相較 於法定最低本刑1年已屬從輕量處,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雖請求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告訴人業已表 明不想要與被告和解等語,有本院111年7月4日公務電話來 電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上訴後並無再有 其他量刑因子之變更,則被告執前詞再請求從輕量刑,亦難
認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林紘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830號、110年度偵字第1596號、110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附表編 號2所示印文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張慶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 實
一、林紘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午間 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假冒員警或檢察官名義向蔡芳芸 佯稱:因涉案要羈押,除非蔡芳芸提供提現金擔保云云,蔡 芳芸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自名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紘伸同時則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路○○○○○○○○○○○○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再於同(21) 日下午2時15分許,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該偽 造公文給蔡芳芸以行使,致蔡芳芸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提領 之30萬元交予林紘伸,足以生損害於蔡芳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二、張慶麟透過臉書社團內,向前揭同一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下稱A男)應徵送交不明包裹給不詳第三人之工作 ,已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自己所從事者,極可能係 替詐欺集團轉交、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然為獲 取單次3千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A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使用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21) 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公園,向在涼亭 等待之林紘伸說出通關密語,林紘伸、張慶麟此時亦形成事 中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慶麟自林紘伸 處取得該詐騙款項30萬元,張慶麟隨再依指示持該款項前往
臺北市南港區某公園旁,交給前來接應之某白色自小客車內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B男),林紘伸、張慶麟共同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林紘伸事後並自阿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 示1千元之報酬,而花用完畢。
三、嗣經蔡芳芸察覺受騙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林 紘伸、張慶麟為車手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
四、案經蔡芳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紘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張慶麟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 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芳芸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並將收到的偽造 公文書交給警方扣案採證之過程(偵字第7115號卷第31-42 頁),並有告訴人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1份可佐(偵字第7115號卷第95-96頁)。 ㈡告訴人遭詐騙集團假冒員警及檢察官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偵字第7115號卷第89、90頁)。
㈢被告林紘伸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變裝後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張 慶麟之過程,有監視錄影畫面、被告2人遭員警查獲時與取 款時皆穿著同一服飾之蒐證照片、被告張慶麟所持用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各1份可佐(偵字第7115號 卷第77-83、91-94、101-10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林紘伸、張慶麟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關於犯意聯絡部分: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 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 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 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坊間電信、網路詐騙之集體犯罪,除一 線、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 為本院辦案所知悉,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張慶麟雖未參 與第一線詐騙被害人,甚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不相識 ,惟其可預見本件係為詐欺集團取款而分工,並予以容任,
足認被告張慶麟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 說明,被告張慶麟自應就其所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張慶麟係於109年10 月20日至21日之間,受A男指示而向共同被告林紘伸取款, 再進而將款項交付給白色車內之B男,則被告張慶麟在參與 詐欺集團遂行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過程中,被告張慶 麟至少依序與幕後指示之A男、交付款項之共同被告林紘伸 、前來取款B男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慶 麟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實行詐欺構成要件之共犯人數為三 人以上,辯護人為被告張慶麟辯稱其僅有與A男有犯意聯絡 ,故應成立普通詐欺等語,難認可採。
三、至被告林紘伸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我沒看到印出來的 文件內容等語。然查,被告林紘伸於警詢中坦承:上游打電 話問我是不是第一次做,並叫我去便利商店用IBON機台列印 假公文文件出來,再用牛皮紙袋裝起來等語不諱(偵字第71 15號卷第20頁),是其顯然已知悉列印文件之內容,又依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照片,其中有偌大鮮明之紅色 印文,一望即知,經手列印之被告林紘伸,顯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林紘伸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無從解免其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罪責。又起訴書認為被告林紘伸係基於未必故意而 為,然被告林紘伸既已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係假冒公務員或機關名義行騙,當有所認識,應為直接 故意,此部分應予更正。
四、洗錢犯行: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 欺所得之去向,由被告林紘伸向告訴人取款後,被告張慶麟 再依指示收受該詐騙款項,再由被告張慶麟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之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2人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洗錢防制法案件偵辦情 形,自有表彰該院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 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存在,及機 關名稱是否有錯誤,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 真正之危險,性質上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林紘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紘伸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 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核被告張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2人涉嫌洗錢罪,然其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2人從事轉交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本院並於審理 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222頁),供兩造 辯論,自應予以審究。
㈤起訴書認被告張慶麟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被 告張慶麟係擔任第2層之取款車手,於共同被告林紘伸向告 訴人取款時並未在場,被告2人於八德公園碰面取款之前未 曾聯絡或碰面等情,此為共同被告林紘伸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甚詳(本院卷第238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慶麟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手段行騙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張慶麟 該當「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故應與更 正,又此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不需變更起訴法條。二、本案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說明:
㈠被告張慶麟係因應徵工作,始基於未必故意參與轉交詐欺款 項,其聯繫之對象僅有A男,本案被訴犯行單一,卷內並無 被告張慶麟反覆持續接受同一組織指揮擔任車手之明確事證 ,則其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容有不明確之處,是尚難認被告張慶麟本 案詐欺犯行,有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㈡本案被告林紘伸被訴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10年3月29日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德御110偵7115 字第110002930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本院審訴字第39 7號卷第5頁),而被告林紘伸另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簿手 而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99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先於110年3月26日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33頁)。依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說明,最先繫屬前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林紘伸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 案再重複審究被告林紘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
三、共同正犯:
被告林紘伸與阿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被告張慶麟; 被告張慶麟與A男、共同被告林紘伸及B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林紘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被告張慶麟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五、關於減刑事由: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均已從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 較輕之一般洗錢罪所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衡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 參照)。
㈡辯護人辯稱:被告張慶麟僅國中畢業,於求職時不慎依指示
參與犯罪,事後未獲得報酬,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然 查,本案被告張慶麟參與轉交詐欺所得,致使詐欺集團因而 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30萬元,並隱匿其金流,犯罪情節非輕 ,且被告張慶麟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其行為罪責,對照加重 詐欺最輕法定本刑1年之刑度,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紘伸、張慶麟均為心 智正常,四肢健全之年輕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 貪圖一己之私,被告林紘伸基於直接故意負責交付偽造公文 書而向告訴人取款,轉交詐欺款項給主觀上有未必故意之被 告張慶麟,被告張慶麟再交給前來接應之集團成員,而共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手段均屬可議,告訴人因此遭詐騙30 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林紘伸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 ,被告張慶麟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始承認,承認階段 較晚,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2人 之素行、被告林紘伸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消防設備的檢查人 員,月收入約三、四萬元,被告張慶麟則為國中肄業,從事 粗工,一天一千多元,皆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張慶麟前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5日 以110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不符,辯護人為其主張給予緩刑之機會,難認有據。 七、沒收:
㈠偽造印文: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被告林紘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不實內容公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以 行使,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
㈡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林紘伸所有,用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依刑法第38第2項諭知沒收。至被告 張慶麟用以與A男聯絡之手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且 對照被告張慶麟本案宣告刑之長度及手機汰換日新月異之速 度,本院認為並無對該手機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紘
伸其餘遭扣案之手機,並無證據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故 亦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紘伸因本案犯行自阿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1千元 之報酬,並已花用殆盡,此為被告林紘伸於本院審理中所承 認(本院卷第226、227頁),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警方在被告林 紘伸身上扣得之現金1千元,因該筆現金並非犯罪所得之財 物「原物」,故檢察官於日後指揮執行附表編號3之沒收時 ,是否將該扣案現金與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互相抵充,允由 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30萬元,因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被告2 人支配,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該等詐 騙款項,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慶 麟有實際獲得報酬,故亦不與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慶麟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另 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以該行為係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為限,若其他共犯所實施 之行為,已超越其犯意聯絡範圍,而非行為人所預見者,則 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一而足,未必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亦未必向被害人交付行使偽造公文書 。本案被告張慶麟擔任第2層取款車手,負責向共同被告被 告林紘伸取款,轉交給前來接應之集團成員B男,僅參與後 階段行為,與共同被告林紘伸在取款地點碰面前,雙方並無 任何交集或聯絡等情,已如前述,故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慶麟 對於該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及細節」,有所知情或參與, 是就共同被告林紘伸與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名義、向告 訴人交付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難認係在被告張慶麟犯意 聯絡範圍之內,此部分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張慶麟之認定。故起訴書認被告張慶麟共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實屬不能證 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盧祐涵)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依據 1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紘伸所有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115號卷第45-51頁) 2 自告訴人處扣得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被告林紘伸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之偽造公文。 ①扣案物照片(偵字第7115號卷 第8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115號卷第55-59頁) 3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已遭花用) 被告林紘伸依指示交付詐欺款項給被告張慶麟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領得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