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97號
TPHM,111,上訴,209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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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萬春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萬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萬春前因承攬告訴人吳錫坤之宜蘭縣 ○○市○○路000○00號農舍(坐落於宜蘭市○○段000地號)而涉 訟,詎被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 4日前某時,變造李文豪於109年間所出具之元力企業社工程 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將內容原為「搭設宜市○○路00 0號工地款項75000元」之請款單,變造為「搭設宜市○○路00 0號工地北津段563農地款項75000元」,嗣再於109年5月4日 將上述經變造之系爭請款單提向法院行使,作為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317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李文豪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 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李文豪之證述、系爭請 款單影本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系爭本案請款單上增加書寫「北津段56 3農地」之文字,並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以為行使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承攬告 訴人所有位於宜蘭市○○段000號農地(下稱北津段563農地) 上之農舍興建工程,衍生承攬報酬糾紛而涉訟,經本院民事 庭法官請伊提出相關收據以證明施工過程,故伊委請李文豪 出具搭設北津段563農地鷹架的收款證明,李文豪出具之系 爭請款單上所填寫之工程款「7萬5千元」,係包含伊委請李 文豪搭設之北津段563農地及其斜對面位於宜蘭縣○○市○○路0 00號工地(下稱雪峰路120號工地)等2工程之鷹架搭設款項 ,但李文豪於系爭請款單上所填寫之工地名稱僅有雪峰路12 0號工地,伊主觀上認為該請款單上之鷹架工程費用既包含 北津段563農地,始於其上加註「北津段563農地」字樣,故 伊並無涉犯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17號之與告訴人間之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事件審理中,要求李文豪出具承攬鷹架工程之工程款 單據,經李文豪於系爭請款單填載「搭設宜市○○路000號工 地款項75000元」並交予被告後,被告另行填載「北津段563 農地」,致系爭請款單上呈現「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北 津段563農地款項75000元」之文字,復於109年5月4日將之 提向本院民事庭而行使之,以為施作北津段563農地其上農 舍興建工程之相關支出單據。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36-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李文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8-10、14-17頁;偵卷第45-46頁;原審卷第86-9 1頁),並有系爭請款單(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佐,首堪 認定。 
 ㈡告訴人對於其委請被告於105、106年間施作北津段563農地上 之農舍興建工程,其中關於鷹架部分,被告係委由李文豪施 作,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就此農舍興建工程費用發生紛爭,告 訴人再以6萬元之代價委請李文豪拆除所搭設之鷹架,且已 支付完竣等節並未否認。此外,被告亦委請李文豪約於105 年前施作雪峰路120號工地之鷹架工程,上情亦業經證人李 文豪及受雇於李文豪李銘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5頁背面 -46頁;原審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117-118、124-125頁) ,被告亦為相同主張。是以,上開北津段563農地及雪峰路1 20號工地之鷹架工程,被告均委由證人李文豪施作,先予敘 明。 
 ㈢又系爭請款單既係被告欲提出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17號之 與告訴人間之請求給付關於北津段563農地上之農舍興建之 承攬報酬事件,作為相關證明單據之用,被告當係要求證人 李文豪出具或至少亦應包含「北津段563農地」鷹架搭建之 工程款費用單據,而非僅有雪峰路120號工地之鷹架搭建費 用,始符常情,而此部分依據證人李文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是要求伊提出其所施作過的鷹架工程款收據,包含屋 主及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益徵被告要求證人李 文豪出具請款單之用意,當係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用以 證明施作北津段563農地之農舍興建工程其中之鷹架搭設費 用。又依證人李文豪於偵查中證述:北津段563農地及雪峰 路120號工地之鷹架搭設工程,其均係受被告僱用,而雪峰 路120號工地早於北津段563農地施工,時間間隔約1年等語 (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5頁),復於原審中證述:雪 峰路120號工地之鷹架搭設費用,實際上未達系爭請款單上 所載之數額等語(見原卷第9頁),顯見系爭請款單上之「7 5,000元」,亦非僅指「雪峰路120號工地」之鷹架搭建費用 ,而包含其他工地之鷹架搭建費用。至證人李文豪雖稱該系 爭請款單係應被告要求作為報稅之用,數額亦係被告所指明 ,然被告實際上未支付其搭建北津段563農地鷹架費用6萬元 云云(見警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第90-91頁)。然若被告 未支付北津段563農地之鷹架搭設費用予李文豪,則李文豪 於數年後接獲被告聯繫開具系爭請款單事宜,在被告仍未支 付北津段563農地鷹架搭設款項前,當無同意出具系爭請款 單以利被告持之報稅,甚而填寫費用高於原雪峰路120號工 地鷹架搭設費用而令被告無端增加營業費用,而得以受有減



免稅負利益之可能。故本院認李文豪上揭所指,與常情及經 驗法則相悖,難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至於被告所支付予證人李文豪關於北津段563農地鷹架搭設費 用,被告前此主張係委由李文豪之受僱人李銘鋒代為交付以 其為發票人、票號為FA0000000、票面金額為55,000元、發 票日期為106年2月20日、付款人為宜蘭市農會之支票以為支 付,此亦有卷附宜蘭市農會轉帳支出傳票、據李銘鋒簽名其 上之宜蘭市農會支票存根暨李文豪簽名請求提示付款並兌領 之支票背面影本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29-30、34頁)。證人 李銘峰於原審雖證稱沒有見過上開支票,也忘記被告有無交 付支票予伊、伊有無交付支票給李文豪等節(見原審卷第82 -93頁),然證人李文豪就確自證人李銘鋒處收受該支票並 已兌領等節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另證人李文豪雖 主張該張支票款項係被告支付雪峰路120號工地鷹架搭設費 用,然證人李銘鋒於本院審理時,於觀覽上開有其簽名之宜 蘭市農會支票存根後,改稱:確實曾替李文豪向被告收受票 面金額5萬多之支票,作為鷹架工程款之支付,卷附宜蘭市 農會支票存根上之簽名,確實與其筆跡相像;伊有替李文豪雪峰路搭設過2處鷹架,伊是在比較晚進行搭設鷹架現場 工地代收該較晚施工之鷹架搭設費用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122頁)。稽諸證人李銘鋒之證述,對比上揭北津段563 農地與雪峰路120號工地之鷹架搭設先後(即依序為雪峰路1 20號工地、北津段563農地),被告交付予李銘鋒,由李銘 鋒轉交李文豪並兌領之前開面額為5萬5千元之支票,應係該 北津段563農地之鷹架搭設費用無誤。縱告訴人亦另行支付 李文豪拆除北津段563農地鷹架費用6萬元,亦不得以此推認 被告未曾支付該處鷹架搭設之費用。
 ㈤被告再提出其記帳筆記本,其上記載「鷹架李先生..106.1.1 8開票 到期日106.2.00 00000-吳錫坤黃玉子 鷹架20000 現金 具領人李銘鋒代收」等語(本院卷第27頁),而上開 「鷹架李先生..106.1.18開票 到期日106.2.00 00000-吳錫 坤 」之登載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交付予李銘鋒,由李銘鋒 轉交李文豪並兌領之前開面額為5萬5千元之支票,係作為北 津段563農地之鷹架搭設費用等情相符。此外,記帳筆記本 上尚有「李銘鋒」具名簽收,代為收受被告交付2萬元之情 ,雖證人李銘鋒否認係伊所簽署(見本院卷第114頁),然 本院審認上開記帳筆記本上之「李銘鋒」之筆跡,與卷附李 銘鋒簽名其上之宜蘭市農會支票存根、證人李銘鋒先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人詰文上之簽名筆跡(見偵卷第34頁; 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31頁),就起筆、收筆、筆鋒及



折筆等特徵處,均具有相當之相似性,顯見上開記帳筆記本 上之「李銘鋒」簽名,確有係證人李銘鋒簽署之高度可能, 而此為被告所主張,復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資料,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該記帳筆記本上之「李銘鋒」之 筆跡,確為證人李銘鋒所親自簽署無誤。是以,證人李銘鋒 除代李文豪收受前開作為北津段563農地之鷹架搭設費用之 面額為5萬5千元之支票外,應尚有自被告處取得其餘工地之 鷹架搭設費用2萬元。而雖依記帳筆記本所載,無從證明此 筆2萬元現金係用以支付何處工地之鷹架搭設費用,然證人 李文豪並不否認係為被告搭設北津段563農地與雪峰路120號 工地等2處之鷹架,而上開2筆費用相加(20,000元+5,5000 元=75,000元),亦與系爭請款單上所載之數額相符,顯見 該2萬元費用,確係被告用以支付雪峰路120號工地之鷹架搭 設費用無訛。是以,系爭請款單上之「75,000元」款項之記 載,應為包含北津段563農地及雪峰路120號工地等2處鷹架 搭設費用。
 ㈥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選任辯護人雖聲請鑑定上開記帳 筆記本上之「李銘鋒」簽名,確為證人李銘鋒之筆跡,惟此 已業據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該記帳筆記本上 之「李銘鋒」之筆跡應為證人李銘鋒所親自簽署無誤,故此 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已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㈦稽諸上開說明,告訴人雖以證人李文豪於系爭請款單上並未 登載「北津段563農地」等文字,而係被告自行填載,並行 使於本院民事訴訟事件中,主張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 行云云,然告訴人就被告委請證人李文豪其餘所施作之鷹架 搭設工程並不知悉,且被告就委請證人李文豪所施作包含北 津段563農地之鷹架搭設工程,確有支付合計7萬5千元之費 用,被告欲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17號之與告訴人間之請 求給付關於北津段563農地上之農舍興建之承攬報酬事件中 ,提出關於北津段563農地鷹架搭設之款項,而請施作該處 搭設鷹架工程之證人李文豪出具請款單作為相關證明單據之 用,然證人李文豪應被告所請出具系爭請款單,其上僅記載 「搭設宜市○○路000號工地款項75000元」,被告認「75000 元」之費用,實係雪峰路120號工地(鷹架搭設費用2萬元) 與北津段563農地(鷹架搭設費用5萬5,000元)兩處鷹架搭 設費用之合計,為求與客觀事實相符,遂加計「「北津段56



3農地」等文字,其主觀上當難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再據以行使,亦不得逕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相繩。故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僅以告訴人已支付證人李文豪拆遷北津段563農地鷹架 費用及證人李文豪尚有與客觀事證及與常情相左之證詞,據 此推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自非妥適。是原判決對 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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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