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晨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羿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81號、第3764
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9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撤銷(不含沒收部分)。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及製造,竟共同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0年6 月4日,以附表編號5之手機透過網路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六」之人獲悉種植大麻之技 術,再透過美國亞馬遜(Amazon)購物網站(下稱亞馬遜網 站)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種植大麻所需之植物生長燈,並於1 10年6月12日運抵我國,再交予甲○○使用,復於110年7月13 日,乙○○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知情之亞鉅工程行負責人李 權祐,以新臺幣(下同)39萬8,200元之價格,出資委託李 權祐至甲○○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
稱甲○○住處)頂樓施做鐵皮屋及屋內輕鋼架工程,作為大麻 栽種場地(下稱本案鐵皮屋),甲○○則先於不詳時、地,在 「大麻種子城」網站購入大麻種子,再以不詳方式另行購買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肥料、栽種器具等大麻種植設備,自110 年7月底開始在其住處2樓室內先將大麻種子泡水,發芽後移 植到土壤中栽種,之後於110年8月14日本案鐵皮屋搭建完成 後,再將部分芽株移至本案鐵皮屋放置而栽種,乙○○並於完 工驗收當日出資僱請吊車司機將甲○○所購買、種植大麻所需 之冷氣設備吊掛至本案鐵皮屋內,甲○○隨後以「土耕法」, 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同時架設上述植物生長燈進行照射, 使大麻幼苗長成植株並長出花苗,以此協力方法共同栽種大 麻植株175株,嗣大麻植株長成後,甲○○再以人工方式,用 剪刀剪下大麻植株葉片,以電風扇、烤箱乾燥後剪碎,再放 入冰箱存放,製成可供吸食之大麻菸草淨重447.73公克(驗 餘淨重442.96公克,空包裝重41.62公克),而製造完成第 二級毒品大麻。此間經警透過網路巡察方式發現乙○○涉嫌種 植大麻,先於110年9月30日10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查獲乙○○,並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再循線於110年10月1日12時50分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甲○○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於110年10月5日拘提甲○○到 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乙○○、甲○○均未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 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1-198、243-256、261頁) ,原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購入大麻種子 及大麻種植設備後,並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種植大麻植株 ,待大麻植株長成後,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下大麻植株 葉片,以電風扇、烤箱乾燥後剪碎,再放入冰箱存放,製成 可供吸食用之大麻菸草,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辯稱:我是 靠自己本來的園藝技術種植大麻,種植設備也都是我自己買 的,與乙○○無關,他只是幫我介紹搭建鐵皮屋的廠商云云。 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TELEG RAM向「小六」詢問大麻種植技術,再透過美國亞馬遜網站 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之植物生長燈,並於110年6月12日運抵 我國,以及另於110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權祐, 委託李權祐至被告甲○○住處頂樓施做本案鐵皮屋及屋內輕鋼 架工程,並支付39萬8,200元工程款予李權祐,且於完工驗 收當日支付吊車司機將冷氣設備吊掛至本案鐵皮屋之費用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透過TELEGRAM跟「小六」學習種植大麻技術,我是在幫 大麻科百網站的版主蒐集「小六」詐騙犯罪的證據,我也沒 有購買種植大麻的設備給被告甲○○,而是幫「青山兄」、「 老王」、「木哥」代買一些設備,之後都交付給他們了,我 從美國亞馬遜網站購買的2000瓦LED植物生長燈沒有拿給被 告甲○○(後於本院改稱:有幫忙代購生長燈,本院卷第78、2 62頁)。另我只是介紹李權祐給被告甲○○認識,我幫被告甲○ ○殺價並代墊本案鐵皮屋工程款給李權祐,以及先墊付吊車 的錢,被告甲○○有再拿工程款和吊車費用給我,我不知道被 告甲○○在種植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我至多僅為幫助製造 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確有於110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六」之人詢問大麻種植技術,再透過 美國亞馬遜網站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種植大麻所需之植物生 長燈,並於110年6月12日運抵我國,復於110年7月13日,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知情之李權祐,以39萬8,200元之價格 ,委託李權祐至被告甲○○之住處頂樓施作本案鐵皮屋工程, 被告甲○○則先於不詳時、地,在「大麻種子城」網站購入大 麻種子,再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肥料、栽種器具等大麻 種植設備,自110年7月底開始在其住處2樓室內將大麻種子
泡水,待發芽後移植到土壤中栽種,嗣110年8月14日本案鐵 皮屋建造完成後,再將部分芽株移至本案鐵皮屋放置栽種, 且被告乙○○並於完工驗收當日僱請吊車司機將甲○○購買、種 植大麻所需之冷氣設備吊掛至本案鐵皮屋,被告甲○○隨後以 「土耕法」,定期施以水份、肥料,以其所架設之燈具照射 ,使大麻幼苗長成植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植株175株,嗣 大麻植株長成後,被告甲○○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下大麻 植株葉片,以電風扇、烤箱乾燥後剪碎,再放入冰箱存放, 製成可供吸食之大麻菸草,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權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亞鉅工程行員工丙○○、 偵查佐丁○○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3-15 1頁、原審卷二第57-65、88-98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聲 搜字第1361號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1374號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0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06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乙○○、甲○○」涉 嫌毒品案職務報告、包裹編號APECHUZ000000000號之宅配單 據、被告乙○○之財政部關務署進口資料、美國亞馬遜網站列 印資料、被告乙○○與「小六」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 圖照片、被告乙○○與證人李權祐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0年12月9日保三壹警 偵字第110001318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現場勘察報告、11 1年1月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00009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28930 4號鑑驗書各1份(見他卷第11-13、15-19、33-35、45-49頁 、偵36981卷第81、85-95、133-140、141-143、79、213、2 09-212頁、偵37644卷第183、263-266頁、原審卷一第247、 123-171、387-395、183-186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雖於原審辯稱本案種植之大麻植株未達開花階段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273頁),然證人即偵查佐丁○○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述:現場有幾株大麻稍微有開花,有冒出明顯的 花苗,但花不是特別明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且依 警方檢附之扣案大麻植株照片,有部分植株確實已長出白色 花苗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1 年1月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10000098號函附職務報告、查獲 大麻植株放大照片4張與新聞大麻花對照圖片2張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87-389頁、393-395頁),故被告甲○○種植之大麻
植株應已達長出花苗之階段,堪以認定。至證人兼鑑定人即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人員劉璧綾固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述:(辯護人問:大麻植株有無開花?)我印象中好像 還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然依證人兼鑑定人劉璧綾 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其鑑定重點應為辨識植株外觀 及採集葉片鑑定是否含有大麻成分(見偵37644卷第267頁) ,至於送驗大麻植株是否已有部分達開花階段,尚非其觀察 及記載之重點,故其記憶不清之證述尚不足採為對被告甲○○ 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乙○○、甲○○固均否認其等2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 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於110年6月4日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小六」 ,並具體詢問關於「室內種植大麻所需之光照設備若使用從 美國購買之2000瓦LED燈是否適合」、「土壤比例調配及是 否需要事前曬乾殺菌」、「種子購買數量及支付價金方式」 等種植大麻之相關技術上之重要事項,此有其與「小六」之 TELEGRAM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36981卷第21-31頁) ,依其等對話內容之詳細、具體程度,被告乙○○於110年6月 間顯有意獲取種植大麻之知識及技術,應可認定。至其雖辯 稱:我詢問「小六」上開問題之目的,係為了幫助大麻百科 網站之版主蒐集資料,因為當時我發現「小六」在大麻百科 的網頁上植入他的聯絡方式,如果聯絡他,他就會教導種植 大麻的方法,並說要販賣相關器具,我詢問版主後,版主說 這是詐騙,版主希望我提供「小六」教導技術或販賣大麻的 資料,所以我才會跟「小六」詢問種植大麻的事,並將這些 資料截圖後用TELEGRAM傳給版主,但我跟版主之間的對話記 錄我已經刪除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3頁)。然查,該大 麻百科之網站首頁即有「全球大麻行業微信群,有愛、互助 、活躍、地域群、老鄉群、行業群、技術群」、「2022大麻 種植帳篷一步到位,無憂懶人包」、「大麻事務所(免費諮 詢),大麻種植技術培訓、大麻種植執照申請」等廣告,且 有多篇關於大麻種植方式、施用大麻後幾天可以通過驗尿檢
查、抽大麻之體驗等相關文章,此有被告乙○○之辯護人提供 之大麻百科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53-158 頁),足見該網站本即含有教導他人種植大麻技術、購買大 麻種子及種植設備之功能,故該網站之版主即管理者自無可 能將「教導種植技術與販賣相關器具」視為禁止之詐騙行為 ,況該網站所留下管理者之聯絡方式僅有通訊軟體「Twitte r」帳號(見原審卷二第161頁),亦與被告乙○○辯稱其是用 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該網站管理者聯繫等情不符,堪認 被告乙○○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3、又被告乙○○確有從亞馬遜網站購買2000瓦LED生長燈3件,於 110年6月12日報關、隔日進口入我國,並寄送至其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樓之工作地點等情,有被告乙○○之財政部 關務署進口資料、包裹編號APECHUZ000000000號(即2000瓦 LED生長燈3件)之宅配單據、美國亞馬遜網站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36981號卷第79頁、213頁、209-212頁) ,已可認定,而上開宅配單據,係經警方於110年10月1日至 本案鐵皮屋搜索時,在鐵皮屋內冷氣前方之地面上查獲乙節 ,亦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89-92頁)。衡諸常情,包裹宅配單係以黏貼之方式附於貨 品包裹上,便利送貨人員知悉包裹之收貨人及地點,故若非 被告乙○○攜帶透過亞馬遜網站購買之2000瓦LED生長燈3件包 裹至本案鐵皮屋,衡情上開包裹編號APECHUZ000000000號之 宅配單據應無可能遺落在本案鐵皮屋之地上;況本案被告甲 ○○種植大麻之鐵皮屋與2樓房間內,均有扣到與美國亞馬遜 網站上所販售之2000瓦LED生長燈型號相同或相近之植物生 長燈乙節,有查獲現場照片、美國亞馬遜網站列印資料可資 比對(見原審卷一第343頁、352頁、361頁、偵36981卷第20 9頁),堪認被告乙○○於110年6月間購買之2000瓦LED生長燈 ,確有交付予被告甲○○作為種植大麻植株之光照設備使用。 至於被告甲○○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種植大麻 所用的2000瓦LED生長燈,是我自己在美國亞馬遜購物網站 買的,那張宅配貨運單可能是乙○○用箱子抱飲料來給鐵工喝 時掉的,乙○○沒有幫我購買種植大麻的器具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83頁、273頁)。然查,從臺灣訂購亞馬遜網站商品之 結帳方式僅有「信用卡、扣帳卡支付」,此有亞馬遜網站付 款頁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5頁),而被 告甲○○於案發時名下並無申辦信用卡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表1份可參(見他卷第9 3頁),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我在亞馬遜網站購物 付款之方式為用一個叫做「綠能」之代收平台,裡面可以選
擇到超商用代碼繳費,然後可以去統一超商使用iBon機器列 印出來到櫃臺繳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3頁),亦非目前 亞馬遜網站可用之結帳方式,足見被告甲○○並無能力自行購 買亞馬遜網站販售之上述植物生長燈,而需藉由被告乙○○購 買後提供,故被告甲○○所稱係自行購買種植大麻植株所用之 2000瓦LED生長燈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乙○○固於偵查中 辯稱:工程點交時我有拿箱子裝香菸、飲料、酒、便當,還 有甲○○要的油漆過去,當時宅配單是黏在箱子上,警察說是 他們割下來的云云(見偵36981號卷第169頁),然證人李權 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鐵皮屋工程完工時沒有紙箱、包 裹在裡面,乙○○只有看一下現場,並沒有帶紙箱裝酒和點心 慰勞工人等語(見他卷第147頁),證人丁○○亦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述:上開宅配單據係在本案鐵皮屋內冷氣旁地上拾 獲,該處還有放置種植的土壤及器具,宅配單據是單獨一張 紙,未附著於紙箱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是上開證 人所述均與被告乙○○於原審之辯解無一相符,自難認被告乙 ○○所述屬實;再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業已該稱 有幫忙被告甲○○代購生長燈(見本院卷第78、262頁)。從而 ,被告乙○○確有於110年6月間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之2000瓦L ED生長燈3件,再提供予被告甲○○作為種植大麻植株之光照 設備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4、又被告乙○○透過案外人介紹,於110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證人李權祐,委託其以39萬8,200元之價格施作本案 鐵皮屋及屋內輕鋼架工程,工程期間為110年7月14日至同年 8月14日,被告乙○○並先後於110年7月14日至8月10日間某日 交付現金10萬元、於110年8月10日匯款10萬元、110年8月14 日匯款10萬元、110年8月15日匯款9萬8,200元之方式支付工 程款予李權祐等情,亦經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83頁),核與證人李權祐於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43-151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111年1月5日函所附亞鉅工程行李權祐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01-409頁),應堪認定屬實。被 告乙○○雖辯稱其僅是介紹證人李權祐替被告甲○○施作本案鐵 皮屋工程,並受甲○○之託代為「殺價」及先行「代墊」工程 款及吊車費用,嗣後被告甲○○有將工程款及吊車費用全額以 現金方式支付之,其沒有賺取好處云云(見原審卷○000-000 頁)。然查:
(1)針對「介紹工程、代為殺價」一節,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 供稱:本來李權祐跟甲○○講好的工程款是50幾萬元,我幫他 殺價之後,最後殺到39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
被告甲○○則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工程款是乙○○幫 我談的,他談好之後跟我說多少錢,乙○○有幫我跟鐵工殺價 ,殺了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273頁),可認其2 人有關最初談成工程款及殺價數額之說法迥然有異,已有可 疑;而證人李權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士林永公路這個工程 案件是我第一次跟乙○○合作,我只跟乙○○見過兩次面,第一 次是「黃總」(真實姓名不詳)介紹他時,第二次是永公路 驗收時,報價單出來之後我給乙○○,乙○○沒有跟我殺價,他 是刪工程,他原本說要做地板,要做防水,但後面就沒做, 我單純是刪工程,沒有再給優惠等語(見他卷第145頁、147 頁),足見實際上被告乙○○並未向證人李權祐殺價,且證人 李權祐與被告乙○○案發前並無私交,係透過案外人「黃總」 介紹才第一次為被告乙○○施作本案鐵皮屋工程;況被告乙○○ 、甲○○均稱其2人是在網路上交易比特幣而認識,大約是在1 07年年底至108年認識的,不常見面並不熟識等語(見偵376 44號卷第54頁、偵36981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63頁、本院 卷第199、202頁),衡諸常情,被告乙○○若非與被告甲○○有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實無動機及必要以「自己 要搭建鐵皮屋」之說法代被告甲○○出面聯繫李權祐,並親自 商議工程費用,甚或甘冒損失之風險,為被告甲○○代墊數10 萬元之工程款,反之大可單純介紹李權祐與被告甲○○認識, 由雙方自行洽談即可。故被告乙○○所辯顯與常理不合,殊難 採信。
(2)證人李權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黃總」跟乙○○在文化路麥 當勞附近跟我見面,「黃總」介紹我與乙○○認識,「黃總」 就先走了,後來乙○○直接帶我去永公路施工地點,甲○○在該 處才出現開門,本案施工地點3樓原本有搭蓋室內種植蘭花 的場地,但看來年久失修,乙○○本來要把上面壞掉的屋頂換 掉,我建議裡面空間夠大,搭一個新的就好,外面的不要拆 ,我們當天就已經討論好,乙○○說空間給我全程規劃,唯一 要求就是要隔熱,因為該處是甲○○的地方,甲○○會說哪裡可 以拆,哪裡不能拆,我們去施作工程拆除後,才能確定實際 施作坪數,確定坪數之後才能出報價單,乙○○收到報價單後 有回覆我確定要做,乙○○一開始有請我幫忙找冷氣師傅,但 我的師傅沒空,後來我有幫他請吊車,冷氣部分乙○○自己聯 絡,吊車是一家我專門配合廠商,乙○○說要吊2台5噸室外機 ,吊車車資是乙○○跟司機結算,施工一開始有拆除的問題我 現場會跟甲○○講,也會在LINE跟乙○○講,乙○○都叫我去找甲 ○○,但甲○○有些事情又要叫我去找乙○○,甲○○在現場沒有負 責什麼事,我有事會找他,通常我跟甲○○講事情,他都回我
他想一下,連不重要的事情也是,例如蘭花、鐵管要不要丟 ,一開始乙○○有跟我限定鐵皮屋高度,我們討論時裡面最少 要3米,決定後在施作過程並不會另外找他們討論細項,施 工過程我只有回報現場狀況給乙○○一次,就是我跟他們講我 們拆下來的東西他們都沒處理,其他我沒有另外回報乙○○, 因為甲○○都在現場看,完工時乙○○有來看一下現場,並且叫 我幫忙買吊電燈的「Y阿索」(日語)鋼索,乙○○是說要吊 電燈,我有幫他買等語(見他卷第143-147頁)。由證人李 權祐上開證述,被告乙○○於施工前即有具體指示本案鐵皮屋 需具有隔熱用途、鐵皮屋高度需有3米高,並與李權祐討論 舊有屋頂是否拆除,且於工程期間尚有接洽處理拆除廢棄物 清運之相關問題,並於工程完工時到場驗收等情,由此可證 明被告乙○○有實際掌握本案鐵皮屋搭建之工程進度,且應知 悉本案鐵皮屋將作為種植大麻之場地,而有通風隔熱之要求 ,顯非僅僅幫忙介紹鐵皮屋工程廠商予被告甲○○甚明。 (3)再者,被告乙○○雖辯稱本案鐵皮屋工程款及吊車費用是由其 先行代墊,被告甲○○有另行交付其同額現金云云。然查,被 告李晨安先於警詢時供稱:甲○○到我店裡附近(新北市○○區 ○○路00號)交付給我39萬7,000元現金,我再分兩次給付給 工程行等語(見偵36981卷第72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施 工費用是我用轉帳方式支付給李權祐,因為甲○○希望我殺價 ,所以才轉交給我,甲○○之前有先給我39萬8,000元現金, 我後來才將這筆錢以匯款方式轉給李權祐等語(見偵36981 卷第235頁);然於原審訊問時改稱:當初李權祐有先跟甲○ ○講好工程款是50幾萬元,我有幫甲○○向李權祐殺價,最終 殺到39萬多,確定多少錢之後甲○○在施工前分兩次拿現金給 我,一次是在他住所,一次是在南勢角捷運站,之後我就用 自己的帳戶匯款給李權祐,(後改稱)我跟甲○○拿錢時,工 程已經開工,第一部分款項是在南勢角拿,當時是我和甲○○ 私下見面,第二部分款項是在甲○○住處拿,當時李權祐也有 在場,因為當時還有請吊車,最後的錢是在甲○○住處結清, 甲○○拿現金給我,我有先拿錢給吊車司機,之後我上樓,甲 ○○再算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後又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在施工現場有先交付第一筆現金10萬元給工人 ,再轉交給李權祐,剩下的是用網路銀行轉帳給李權祐,甲 ○○有再給我現金,第一筆是在甲○○永公路住處,甲○○先拿8, 000元給我,確定工程要施做,當時還沒在施工,還在報價 階段,點交當天他有再給我吊車費用,第二筆工程款是工程 點交完成之後一兩天内,甲○○才把剩下的工程尾款39萬元整 給我,在南勢角捷運出來我的店附近的路邊拿給我,我再轉
帳給李權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284頁)。由被告乙○○ 上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乙○○就被告甲○○交付現金工程款之 時間(在施工前、施工期間或完工後)、地點(在被告乙○○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彩券行、南勢角捷運站府或被告甲○○之 住處)、方式(一次給付或分次給付、各次給付金額)等細 節,歷次說法均有歧異,然衡諸常情,被告乙○○若真的有為 被告甲○○代墊39萬8,200元之工程款,對於何時向被告甲○○ 收回工程款一節,理應相當在意,而印象深刻,且其受警詢 、偵訊及原審訊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時不過數月之久,實無道 理就上開重要事項記憶不清,而有多次矛盾之說法,其所述 之真實性誠值懷疑。再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 完工日才將39萬現金交給乙○○,這天鐵工李先生也在場,乙 ○○沒有將39萬交給鐵工,他們說事後再算,吊車是我請園藝 公司幫我聯絡的,吊車費用9,000元是我付的錢等語(見偵3 7644卷第222、22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為供述:價 錢是乙○○跟鐵工談的,他談完之後告訴我多少錢,我跟乙○○ 約在南勢角捷運站附近的路邊,然後我就把39萬元現金一次 交付給乙○○,那時候工程已經快完工了,大概是在8月份左 右,本來工程款就是39萬元整,剩下的8,200元是我等完工 之後過幾天,我發現會漏水、積水,我才請鐵工過來補強, 補強後的費用也是乙○○幫我結算,我又拿了1萬多元給乙○○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改口證 稱:我大約8月初在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拿39萬元給乙○○,工 程結束後還有拿修補漏水的材料費8,000多元,加上乙○○幫 我買油漆的錢,我總共拿大概2萬多元給乙○○,我買2台冷氣 ,第一台是請鐵工吊材料時幫我吊上去,這次費用是乙○○幫 我支付的,我不知道費用多少,第二台冷氣是我後來去花市 買培養土時,請花市幫我叫吊車再吊上去,這次我花了9,00 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69、73頁)。經互核被告甲○○上 開歷次供述內容,可認其所述不僅有所矛盾,且與被告乙○○ 所述亦不相符,難認被告乙○○前開「被告甲○○有將鐵皮屋工 程款及吊車費用以現金支付」之辯解合於事實。由是可見, 被告甲○○上開供述及證述顯係為掩護被告乙○○所為之虛偽陳 述,本案鐵皮屋之工程款及吊車費用均係由被告乙○○所出資 支付,堪以認定。
5、再者,被告乙○○最初於110年9月30日為警搜索後,警方提示 其扣案手機內記載之地址即「○○區○○路000巷00弄00號」( 見偵字第36981號卷第51頁),詢問該地址為何處、為何有 此紀錄等節之時,被告乙○○即謊稱:上述地址是一個做工程 的朋友的工程地址,因為他有「欠我30萬元」,他說他有一
個工程,叫我可以去看,如果工程結束錢下來後就可以還我 錢,所以我就把這地址記在我手機記事本上,我沒有實際到 這個地址查看,但是他的錢還給我了,直接拿現金30萬元到 店裡給我云云(見他卷第58-59頁),嗣警方再提示其與李 權祐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予其觀看(見偵字第36981號卷 第55-63頁),並詢問該對話之意義,被告乙○○又推稱:這 是我跟大李(即李權祐)的對話内容,是他去做一個工地的 照片,因為中間有些工程上的糾紛,所以傳照片給我請我去 跟中間人「調解」,我朋友原本要給大李的工程款,我已經 先付給大李了,但是我問過我朋友後,他並沒有欠大李30萬 ,所以我要向大李討回30萬,大李跟我說他有一個工程在陽 明山,等工程完工後會還我錢云云(見他卷第60-61頁), 是其於警詢時不僅隻字未提曾委託證人李權祐至被告甲○○住 處施作本案鐵皮屋工程之事實,反而誆稱其與李權祐有債務 款糾紛,才會匯款給李權祐等節,衡諸常情,若非其與被告 甲○○有犯意聯絡,知悉並參與被告甲○○在上址從事種植大麻 之不法犯罪,何需再三以上開虛偽不實之陳述為掩護,避免 其遭警方查緝;且證人李權祐於偵查中尚具結證稱:110年9 月30日我做完警詢筆錄後接到乙○○的電話,他問我有沒有人 找我,我跟他說我已經做完筆錄,他說他要跟我講他做的筆 錄内容,我跟他說我沒有要聽你們的内容,我只是把我知道 告訴警察,我只是幫你們工作,不想搞的那麼複雜,他說他 被羈押放出來,這通大概就是這樣,後來於110年10月1日13 時10分他還有再打給我,我跟他說了4分鐘,他又打電話來 跟我說他做筆錄的過程,我不想跟他講太多,我沒有聽清楚 ,但他應該是講說「要講我們有債務關係,才會有匯錢」等 語(見他卷第148頁),此節並有證人李權祐所提出之手機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可為佐證(見他卷第191頁、193頁) ,足見被告乙○○於110年9月30日為警搜索並詢問後,因擔憂 本案犯行為警查獲,立即聯繫證人李權祐試圖進行勾串並改 變其證詞內容,若非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上述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計畫知之甚詳並實際參與其間,何需如此大費周 章聯絡並要求證人李權祐改變其證詞內容。
6、從而,被告乙○○先於110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自「小六」處 獲悉種植大麻之技術,復自美國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生長燈 交予被告甲○○,更出資委託李權祐建造本案鐵皮屋作為種植 大麻之場地,並支付安裝冷氣之吊車費用,再由被告甲○○負 責種植大麻植株及製造大麻,且於案發後被告乙○○不僅為被 告甲○○掩飾、規避警方查緝,更試圖勾串證人李權祐為對其 等有利之證詞,綜合上開情節,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是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其等2人 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四)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被告甲○○雖有修剪及 晾乾大麻葉之行為,但並無將之剪碎、捏碎、研磨之加工行 為,難認已達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著手,而僅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罪;又縱 認被告甲○○已著手製造毒品,然依鑑定人劉璧綾於法院之證 述,因大麻植株本身就含有「大麻」成分,被告甲○○雖予以 修剪晾乾,但並未製造出其他列管成分,亦即未產生人為之 「加工製品」,且尚難論斷扣押之菸草檢品客觀上已達製造 流程最終階段,可供社會上普遍交易常情施用之程度,所為 應僅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11 8頁、176之1-176之4頁、本院卷第175-180、189-190、262- 263、265-267頁)。然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 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 ,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 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 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 ,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 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 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 ,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 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 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 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 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 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 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 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 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 ,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 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提 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用化 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毒品 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對大麻植株
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 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 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 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 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之不 同或有差異,惟倘所製造之毒品已足供人立即施用程度,自 應認已製造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於被告甲○○住處3樓鐵皮屋內扣 得懸掛在洗衣袋內以電風扇風乾之大麻葉6袋、在2樓房間內 扣得大麻葉1包、在2樓走廊冰箱內扣得大麻葉11包,其中於 2樓房間及冰箱內查扣之大麻葉共12包屬乾燥或半乾燥成品 ,可直接放入菸斗或捲菸中燃燒施用,且其中有已完成研磨 、完全乾燥之大麻葉等節,有前述警方製作之新北警鑑字第 1102338669號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111年1月4日職務報告 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7-166頁、389-392頁), 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有以剪刀修剪大麻葉, 並將修剪下來之大麻葉吊在洗衣袋內以電風扇風乾,亦有用 烤箱烘乾大麻葉,且其有將烘乾之大麻葉剪碎塞在菸斗中點 火施用,其施用的大麻葉是從警方扣案之剪碎大麻葉中取出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3-274頁),堪認被告甲○○確有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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