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91號
TPHM,111,上訴,2091,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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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翊宏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我經濟情況不佳,原從事攝影工作收入也不穩定,已好幾年 沒有工作收入,勉強靠小孩收入度日,三餐吃飽而已,原審 量刑過重,我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調解,請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施以強暴致其成傷,不但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擾亂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未曾坦認其錯誤,更未向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甚至於原審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辯稱:「操你媽」係告訴人罵的云云(訴字卷第86頁),犯後態度甚劣,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訴字卷第9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自陳高中畢業、工作是攝影、已婚、因疫情而經濟狀況不穩,需仰賴兒子扶養等情(訴字卷第88頁),並衡酌告訴人所述:被告如果有意道歉我們也會原諒,已經開庭這麼多次,連簡單的道歉都不願意,我那三個月過得很痛苦,我的骨折兩個多月才好,我甚至無法請假休息,被告每次來派出所要求都是大小聲、找別人來給我壓力。我也算是新人,上班沒有多久,我也不想遇到這樣的事情。既然被告沒有要道歉,那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意見(訴字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顯然於其刑度上已充分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另被告於本院雖表示欲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然就和解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就量刑之基礎及考量之因素仍與原審相同,被告要求從輕科刑一節,並無理由。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且必須要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處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9頁),然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包含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及國家法益之犯罪,而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彌補告訴人因其所為前開犯行所受痛苦、損害,以及於案發後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有形之物理力施予為手段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核其率意而為之犯罪情節,除造成民眾之困擾,並嚴重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犯後仍卸責於告訴人,是認其悔意尚有不足,本院綜合上情,以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寬典,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礙難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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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