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 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62號、111年度偵字第22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杰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彭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為詐 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0年11月起,加入「阿寶」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 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擔任提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該詐欺集團之分 工方式,係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收受匯款帳戶(人頭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彭杰依「阿寶」之指示 ,持由「阿寶」提供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 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到場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彭杰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於110年12月2 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之居所,為警持原審 法院所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63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後, 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家舜、張芩涵、施云絜、莊佩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彭杰所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上俱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共5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依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述(見本院第104頁),其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含附表〈除主文欄外〉),業據原判 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 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輕罪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應列為量刑考量因子
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宣告刑部 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審酌被 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需錢孔 急,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由其他 成員分工先向他人施詐行騙,再由被告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後 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 應嚴懲;惟念被告因擔心受罰而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於偵 查後段期間及本案審理時已坦承己非及悔悟之犯後態度,且 其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其所為與上層策畫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期 間、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宣告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 屬妥適,並無不合。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於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 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固未敘明被告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自白減刑事由之情事,但實際上業已審酌被告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期間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之情狀,而將被告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審酌其量刑輕重之有利事由,其 所科處之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加重詐 欺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核 其就量刑裁量所為之論斷,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判決就此固 有微疵,然對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屬於無害瑕疵,自不構 成撤銷之理由,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 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原審亦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 年4月不等,已係從輕量刑,對被告尚屬寬厚,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
㈢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就前揭各罪從輕量刑,並非可採,是其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暨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分別科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之告訴人張芩涵、施云絜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 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被告因而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故 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暨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 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附表編號2、3所示 告訴人受有非微之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分 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 行(此就洗錢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復與告訴人張芩涵 、施云絜均達成和解,足見其犯後之彌縫態度可取,且其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前有詐欺、侵占 等紀錄,但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為外送員、月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及上開告訴人各自表示之意見(以上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本院斟酌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各罪關係之獨立性、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等情,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五、緩刑與否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4月不等)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9至40、85至91頁)。前揭案件雖尚未確定,但既經 法院判處相當之罪刑在案,則本案實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況被告仍未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 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 ,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以被告上訴 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同無足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受匯款銀行(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 主文 1 告訴人許家舜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9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許家舜佯稱係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升級白金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1月16日下午10時29分許匯款32,985元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11月16日下午10時50至51分接續提領現金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各1次,均扣除手續費5元) ⑵同日下午10點54至55分接續提領現金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各1次,均扣除手續費5元) ⑶同日下午10點57至58分接續提領現金4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各1次,均扣除手續費5元)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張芩涵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10時12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芩涵佯稱係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升級付費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⑴110年11月16日下午10時34分許匯款13,600元 ⑵同日下午10時55分匯款5,170元 ⑶同日下午10時57分匯款2,012元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施云絜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9時47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施云絜佯稱係架期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升級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⑴110年11月16日下午10時35分許匯款49,989元 ⑵同日下午10時46分匯款16,640元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害人吳○○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8時52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吳○○佯稱係茶山房手工皂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1月20日下午9時54分許(原判決誤載為58分許)匯款4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於同日下午9時48分、50分,各匯款49,109元、49,985元) 松○○所有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0日下午10時5至7分接續提領現金149,000元(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各1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告訴人莊佩諭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9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莊佩諭佯稱係西堤牛排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決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⑴110年11月20日下午9時48分許匯款49,109元 ⑵110年11月20日下午9時50分許匯款49,985元 (起訴書誤載僅於同日下午9時57分匯款12,300元)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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