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冠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6月8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判斷。又本件僅被告陳冠綸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1頁、第96頁),故本院逕引用經原審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除將原判決附表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新舊法比較結果」欄中關於「被告廖惠君、陳淑英 」明顯誤繕部分更正為「被告陳冠綸」外,其餘如附件),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並無販毒之 前科,是在施用毒品過程中,因生活困頓才犯下此案,事實 上沒有造成社會危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雖只有1人,且屬未遂,但考 量被告係在通訊軟體公開頁面張貼販賣毒品訊息,顯然有販 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對於社會治安自已造成潛在重大影 響,只是本次幸為員警發現,喬裝買家查獲,毒品方未流入 市面,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佐以被告前已 有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至 第37頁),本次並非首次販賣毒品,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 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參諸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之減刑要件,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之規定, 於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 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 刑,僅予減輕其刑之情形下,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依序遞減後,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可量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
⒉原審雖於量刑時考量被告原欲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 驗前淨重合計9.61公克)乙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
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載明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係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被告於交易當下亦僅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予 員警,併參被告本身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則在未有其他事證可證明其餘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遂犯行有關之情形下,原審逕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6包(驗前淨重合計9.61公克)均係被告原欲販賣 而持有者,並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於可裁量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之情形下,量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上實 稍嫌過重,而有未恰。
⒊是以,被告以前述理由請求從輕量刑,雖非全然有理,但原 判決於量刑上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⒋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明知 毒品將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先前已有販賣毒品遭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卻仍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再次著手為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幸為員警發現,喬 裝買家查獲,毒品方未流入市面,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其原欲交易毒品之數量為 3包,預期可得價金7000元,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 前做餐飲業,家裡有父親及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在Grindr通訊 軟體之公開頁面中,以隱含販售毒品訊息之暱稱「缺煙可問 」上線聊天,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遂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上 午8時32分喬裝購毒者,透過Grindr通訊軟體與暱稱「缺煙 可問」之陳冠綸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陳冠綸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 以1萬8,000元之價格向洪志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1 0公克),俟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
0巷0號9樓之2房間進行毒品交易,陳冠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3包予員警後,員警旋即表明真實身分逮捕陳冠綸,而未完 成交易,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驗前淨重合計9.61公克),以及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及IPhone行 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陳冠綸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8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第89至91頁,本院 卷第85頁、第167頁),復有被告與員警商談交易毒品之Gri nd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畫面、被告與洪志宏商談 交易毒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畫面、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檢體之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09-LL153號)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37頁、第39頁、 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後,鑑驗結果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 明結晶5袋(驗前淨重合計9.22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198 7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 0.3890公克、驗餘淨重0.3833公克),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第11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業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 表三。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 處。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 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 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 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 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 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 意,而使用Grindr通訊軟體,並以隱含販售毒品訊息之暱稱 「缺煙可問」找尋買家,員警佯裝買家向其詢問毒品交易事 宜,與之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惟因佯裝買家之員 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自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者係員警 所喬裝,故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偵辦 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中,所謂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是指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 要件的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 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的評價,或對阻卻違 法、責任的事由,雖有所主張或辯解,但仍屬辯護權的行使 ,仍不失為自白。再按本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悛悔 ,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 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 的自白,不論該行為人的自白,是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對於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為肯定之供述及自白(見偵卷第15頁至第 19頁反面、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85頁、第167頁),業如 前述,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於109年6月2日上午8時46分許,與員警約定以7,000元 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相約同日中午12時許在我 家進行交易。我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我家樓下的萊爾富便 利超商,以每公克1,800元向洪志宏購買10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員警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是我向洪志宏購 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配合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緝我所供出之毒品上游洪志宏,並
當場逮捕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本院卷第84頁),而洪志宏涉犯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一案,確係因被告之供述始循線查獲,嗣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2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8月等情,此有前開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是被告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為「洪志宏 」,而查獲洪志宏之情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已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復考量被告 欲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合計達9.61公克,對社會治安仍造 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
5、被告之刑有上揭3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 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 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 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未及販出毒品即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原欲販賣 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驗前淨重合計9.61公克),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偵卷第13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驗,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7頁 、第119頁),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且屬違禁物,除鑑 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 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及行動 電話1支,均屬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頁,本院卷 第166頁),復有上開被告與員警商談交易毒品之Grindr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5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1組,與本案之販賣 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之違禁品):
編號 毒品數量 重量 鑑驗結果 相關卷頁 一 白色透明結晶5袋。 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1.069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22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1987公克、純質淨重7.008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17頁、第119頁)。 二 白色結晶1袋。 驗前含袋毛重0.7250公克、驗前淨重0.3890公克、驗餘淨重0.3833公克、純質淨重0.312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17頁、第119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相關卷頁 一 電子磅秤。 1台。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㈡、本院109年度刑管字第29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9頁)。 二 分裝袋。 1批。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㈡、本院109年度刑管字第29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9頁)。 三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㈡、本院109年度刑管字第29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9頁)。 四 吸食器。 1組。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㈡、本院109年度刑管字第29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9頁)。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廖惠君、陳淑英之情形。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