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33號
TPHM,111,上訴,2033,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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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偉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振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振偉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間某日 ,應予更正),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購入槍管內有阻鐵之 仿手槍外型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暨分別自露天拍賣網 及運動材料行,購入分解彈、發令彈後,在其位於新北市淡 水區英專路122號住處,先以電鑽貫通阻鐵,並以研磨機將 螺絲磨尖且加上原子筆內之彈簧以充作撞針,而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將發令彈之火藥填裝入分解 彈底部作為底火,再將自工地所取得之喜得釘之火藥填裝在 分解彈彈殼內,以老虎鉗將彈頭彈殼夾密,而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直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3顆(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並因此持有上開製造完成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嗣於110 年1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許振偉與不知情之友人林俊宏搭 乘計程車,在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70巷口,經執行 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警員上前盤查之際,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上情並交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槍枝、子彈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振偉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3、114頁),且有警員查獲時之錄影畫面擷 圖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偵3529卷第105至106頁),復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編號二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殼而成,均經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0016 897號鑑定書、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44615號函在卷可 憑(見110偵3529第181至184頁,110重訴10卷第31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製造本案槍枝、子彈之時間係「109年 11月中旬」(見110偵3529卷第138頁),惟嗣於本院改稱其 製造本案槍枝、子彈之時間應係「109年3月間」,其係先製 造完成本案槍彈,再買材料製造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槍彈,另案於109年5月12日為警搜 索其居所時,已將其製造本案槍彈及另案槍彈之工具均予扣 押,因其先前已將本案槍彈寄放在友人處,故另案搜索當時 才未在其居所扣得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觀諸 卷附上開另案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在其淡水居 所製造另案槍彈之手法及所使用之工具,與本案雷同,且該 等工具已於同年5月12日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查扣(見本院卷 第79頁),本案檢警復未在被告住處搜獲扣得其製造本案槍 枝、子彈之工具,則被告所述其係以同一批工具先於109年3 月間製造本案槍彈,再製造另案槍彈,該等工具已於109年5 月12日另案查扣,本案被查獲時,其手上既已無製造工具,



足見其製造本案槍彈之時間係在另案搜索之前等語,尚非無 據,應認本案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時間為「109年3月間」 。公訴意旨認係109年11月初,尚有誤會。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 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 中第4條第1項第1款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為「槍砲:指制 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至第8條第1項則由「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 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槍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刑度,然將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之範圍擴大為 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故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 行,於修正前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但經此 次修法之後,即須改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刑度顯然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 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論罪: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 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除 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 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即屬之;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 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 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 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 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 、63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 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 具創設性,亦屬「製造」。經查,本案被告基於非法製造槍 枝、子彈之犯意,將所購買槍枝阻鐵貫通、移除,並加上以 研磨機磨尖之螺絲及原子筆內之彈簧充作撞針,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又以火藥裝填入彈殼、接上彈 頭、加入底火,再以老虎鉗將彈頭彈殼夾密,使之具殺傷 力,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當屬 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無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 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
 ⒊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 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 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管、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的地點 為之,製造的客體種類相同(均為子彈),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應為單純一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於相近時間、相同地 點,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同時



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 ,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 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 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 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 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 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 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 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 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 典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係執行巡羅勤務之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蘇子軒、游 謨煥,於110年1月28日晚間,見被告與友人林俊宏在新北市 ○○區○○○○0號廣場上(為毒品人口經常聚集出入場所)抽菸 時,先認出林俊宏為轄內毒品人口、易滋事人口,復於淡水 區淡金路3段70巷口處,攔下被告與林俊宏搭乘之計程車而 盤查,因過程中被告手不自主摸向腰際,且長褲褲頭發出塑 膠摩擦之聲音,警員乃詢問是何物品,此時被告即自行取出 裝有手槍之塑膠袋並交付予警員,嗣再經警員於被告身上查 扣子彈3顆,此有淡水分局110年9月1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 4337895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110重訴10卷第65至67頁)及 淡水分局解送人犯移送書附卷可稽(見110偵3529卷第7頁) 。可知警員一開始係認出被告友人林俊宏為毒品人口,始上



前盤查,且依當時情形以觀,警員主觀上應係認被告所持有 者為毒品,而未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身上放置有 槍枝,且被告當日嗣經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 時,即坦認扣案手槍、子彈均係由其所製造並就製造方式為 詳細供述,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枝而接受裁判。至就子彈部分,雖係警員自被告身上 所扣得,而非由被告自行交出,然因此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本案仍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 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非為尋仇或自衛而改 造槍彈,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 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事,且本案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 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子彈之犯罪時間係 「109年3月間某日」,原判決認係「109年11月間某日」, 而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 刑,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在上述另案為警查獲後,竟又再為 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因先前行為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等情 ,均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以其製造本案槍枝、子彈之動機係好奇心及挑戰自 身工藝技術,非為尋仇、犯罪之目的,亦無出售牟利之行為 及意圖,且犯後主動交出槍枝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 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 其指摘原判決就其犯罪時間之認定有誤,則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 犯罪所生危險、並未將本案槍彈用於犯罪或傷及他人而造成 任何實害,兼衡其品行、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報繳槍枝,暨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鑑定機關全數 試射擊發,已如前述,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喪失效能,不 再具有殺傷力,均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製造本案槍枝、子彈之工具,被告供稱已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扣押,而該案業已宣 告沒收扣案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工具,並於判決確定後 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完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79至87頁),自無重複宣 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製造方式 槍枝管制編號 鑑定結果 鑑定資料 一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含彈匣1個) 1支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0000000000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0016897號鑑定書 二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0016897號鑑定書 2顆 同上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鑑字第110004461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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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