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16號
TPHM,111,上訴,201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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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琬萱(原名賴姿穎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24號、
第20656號、第29648號、第33724號、第33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賴琬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原判 決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一編號1至4)、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持有第二級毒品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撤回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持 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因此該撤回上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載明對原審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4罪之科刑部分不服之理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暨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販賣第二級 毒品4次之刑度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罪數、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16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4罪所處之「刑」部分(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 ),不及於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惟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交易時間」欄所載「109年10月 8日13時32分許」,應係「110年8月11日0時15分許」之誤) 。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 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造成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損害情節雖非輕微,然其販賣之數量 及所得均非鉅,販賣對象僅有3人,犯罪情節相較於販賣毒 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情形顯然較輕,衡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之犯 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稍有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原審判決量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昆臻江青龍蕭志平,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不僅易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亦對於各項



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有 潛在危險,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額、數量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 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兼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家帶小孩、經濟來源是家人資助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10月、2年7月、2年 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此次係因思慮欠周而誤觸法網,已深感悔 悟,倘被告入獄恐因與社會隔離過久,出獄後將難以另謀生 計,此情堪值憫恕,請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 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4次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小隻」之郭志玟,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始 稱充足。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 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其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4次之毒品來源分別係蔡宇杰、綽號「小隻」之 郭志玟(見本院卷73頁,原審卷第32頁),嗣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函覆稱:本大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 111年3月10日據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蔡宇杰、郭 志玟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8 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04525550號、111年7月12日新北警刑七 字第111452695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郭志玟詢問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3至77頁,本院卷第105至117 頁),是蔡宇杰郭志玟固因被告之供述而為警查獲,然依 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蔡宇杰係涉嫌於110 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403室 ,販賣第二級毒品約8公克予被告;郭志玟係涉嫌於110年8 月24日上午4時許,在同一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約17.5公 克予被告,其等犯行之時序均係在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之後,與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不具有 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之關聯性,難認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按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含上揭減刑規定 之適用),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以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4次之犯行,事證明確,符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之規定,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認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狀,在客 觀上顯可憫恕,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與被告本件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9月、2年10月、2年7月、2年7月,並審酌各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之密接程度、販賣對象人數、販賣之手段、模式、次 數、對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 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為 前揭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經原審判 決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核無不當。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及量刑、定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 徒刑2年,不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琬萱(原名賴姿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24、33725、20656、29648、3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琬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琬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各1支連結 網際網路,並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心碎也累了」、臉 書通訊軟體暱稱「賴子妮」與吳昆臻江青龍蕭志平聯繫 後,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 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昆臻江青龍、蕭志 平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起訴書僅載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應予補正),於民國110年4月 21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某處(起訴書略載時間、 地點,均應予補充),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雅雅」之成年女子(下稱「雅 雅」)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16包(下稱本案咖啡包,純質淨重 共計6.32公克),並藏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 樓403室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10年 5月13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 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在本案租屋 處,自「雅雅」(起訴書略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 人」,應予補正)受讓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經警 方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賴琬萱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0656號卷〈下稱偵20656卷〉第15至16、131至132 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24卷〈下稱偵31024卷〉第1 70至172頁;本院訴字卷第32、61、113至114、116頁),核 與證人即買家吳昆臻蕭志平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20656卷第75至80、142至144頁;偵31024卷第39至40、10 6至107頁)、證人即買家江青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02 4卷第180至18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3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 片8張(見偵20656卷第27至29、81至83、157至161頁;偵31 024卷第17至20、259頁)在卷可證,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7、 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 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伊打算分別獲利 1,000元、1,500元、500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 伊當初是有想要賺取差價來作為生活開銷及保母費用等支出 ,只是剛好蕭志平是伊的好朋友,且他買的數量、金額也不 多,所以伊才沒有特別賺他差價,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毒品交易,伊分別實際取得3,500元、4,000元、300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伊則未取得款項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32、61、113頁),則被告販賣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昆臻江青龍蕭志平等節,被告 確有取得對價或透過「價差」方式獲利之意,是揆諸前述說 明,不論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取得對價,均仍無礙於 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656卷第11、130頁;本院訴 字卷第32、61、113、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男友高大鈞 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下 稱偵29648卷〉第21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 搜字第79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刑大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110年7 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本案咖啡包照片4張、扣



案物品照片22張(見偵20656卷第93至105頁;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第49至53、71、79頁;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33724號卷〈下稱偵33724卷〉第121至131頁)在 卷可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 ,應堪信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鑑 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毒品 名稱、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等鑑定結果 ,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 欄所示),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計 6.32公克(計算式:5.625公克+0.506公克+0.189公克=6.32 公克)等情,有卷附台灣尖端公司110年7月6日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3份可佐,堪認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024卷第8至9、147、221至2 23頁;本院訴字卷第32、61、113、116頁),並有扣案物照 片4張、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43號搜索票、新北市刑大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公 司110年9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見偵31024卷 第55、58、123至131、243頁)在卷可證,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鑑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毒品名稱、毛重 、淨重、驗餘淨重等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三編號1之「扣案 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卷附台灣尖端 公司110年9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可佐,堪認被告 所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各該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犯罪時間 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就法條文 義而言,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之毒品來源,就第4條販賣毒品而言,應係被告該次販賣毒 品行為之毒品來源,而非被告犯製造、運輸、或轉讓、施用 行為之毒品來源。若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因其供述而 查獲他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以外之人,或被告持有大 麻或愷他命犯行,雖仍有防止毒品擴散之功,亦難認與上開 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從而,所供毒品來源應與其被訴犯罪 之行為具有關連性,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而非法律所無 之限制。亦即,並非經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販賣者,即屬供 出毒品來源,而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又「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 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之關 聯性,始稱充足。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 供出而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固供稱其販買毒品之上游係蔡宇杰、「小隻」,而其持有本 案咖啡包、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均係「雅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嗣本院函 詢新北市刑大後,經其函覆內容略載:本大隊於110年9月22 日據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蔡宇杰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並於110年10月25日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有關 「小隻」之成年男子,本大隊積極查緝中;另「雅雅」之成



年女子,因無提供具體事證無法進行查緝等節,此有新北市 刑大110年11月8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04525550號函暨所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9、73至77頁)在卷 可稽,則被告所指販賣、持有毒品來源「小隻」、「雅雅」 部分,尚未因此確實查獲所指之人、所指犯行而據以破獲; 至於蔡宇杰部分,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遭警查獲,然觀諸前 揭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蔡宇杰經警查獲之犯行, 乃其涉嫌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租屋處,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其犯行之時序係在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行之後,顯非被告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 之來源,足見被告前述所指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蔡宇杰部分 ,並未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據以破獲,故本案並未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蔡宇杰、「小隻」、「雅雅」等 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主張,並無理由。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再者,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據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坦承 犯行,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都是她的朋友,數量也不多, 就此部分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昆臻江青龍蕭志平



所為當無可取,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藉 此所獲致之利益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 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迥異,其犯罪程度相較而言,顯 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院斟酌上情,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復為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仍未能遠離毒品,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昆臻江青龍蕭志平,又 分別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純質淨重達6.32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則依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不僅易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 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亦對於各項毒品犯 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 危險,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已如前述,尚見悔意;再者,被告販賣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 毒品之時間非久;兼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家帶小孩、經濟來源是家人資助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之罪質有所重合,復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 之,時間集中於110年4月至8月之間,犯罪時間尚稱密接, 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毒對象僅3人,販賣之手法、模式 類似、次數共4次;持有本案咖啡包、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長短;兼衡其各該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等總體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各如主文所示。
㈥、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遞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受宣告之刑均已逾 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再 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並非偶一為之,且於 110年5月13日遭查獲後,復又再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如事實欄一㈢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其本 案犯罪情節,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請求 ,均非有據。  
參、沒收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所有;再者,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 編號2所示手機各1支,則係分別供被告與買家吳昆臻、江青 龍、蕭志平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 表二編號4至7、附表三編號3所示扣案物部分,應於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均予諭知沒收;就附表 二編號4至6、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扣案物部分,應於附表一 編號4「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均予諭知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 表一編號1、2、4所示各次交易,分別實際取得3,500元、4, 000元、300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則未取得款 項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前述實際取得之各該款項,均 屬其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 ,則依前揭規定,應於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 罪刑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犯行,被告既否認有取得款項,其有無取得此部分犯罪所 得,不無可疑,則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卷附台灣尖端公司110 年7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可佐,且純質淨重合計 已達5公克以上,是該等扣案物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罪刑項下,予以諭知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 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併予諭知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 收,併此敘明。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如附表二編號 8、9「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 出如附表二編號10、11「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欄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 02300792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公司110年6月22日、110年6 月3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見偵33724卷第133至1 37頁)在卷可稽,則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扣案物,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第一級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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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