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BA TUAN(中文名:黎伯俊)
指定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1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LE BA TUAN(中文名:黎伯俊。 下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6月7日繫屬本 院,有原審法院111年6月7日新北院賢刑悟110訴1421字第28 6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
㈢觀諸被告所提111年4月18日「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 (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記載略以:㈠原判決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 分,未充分審酌本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及被告為外籍
員工之經濟狀況,所命被告繳交公庫之金額過高;㈡原判決 命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部分,未充分 審酌本件被告僅係受人利用而以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情 節非重,且未獲有任何利益,似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等語。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確認本件上訴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含緩刑、 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下同),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被查獲 時起即遭羈押,直至原審審判結束,期間已遭羈押數月,應 已足生警惕,充分明白代為收受包裹可能涉犯重罪等情,且 被告係越南籍移工,來台工作三年餘,越籍妻子亦同時來台 而分別在不同工廠擔任移工,居住員工宿舍。被告在越南尚 育有4名子女,現由被告母親代為照顧撫養,而被告每月薪 資,經扣除應償還之仲介費用後,僅剩2萬元,幾乎全數匯 回越南供養育母親及子女之用,並無額外存款,連本案交保 金3萬元亦係由在台親友暫時借支繳付,經濟實非寬裕。是 被告就本案所為,固已深感悔悟,亦願支付一定之金額,惟 原判決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 元,實屬過高,並未充分審酌本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 及被告為外籍員工之經濟狀況;㈡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已充 分明瞭我國法律,深知此類行為所涉為我國法律所不許,且 刑期極重,當已生警惕作用,足以避免再為相類行為。參酌 被告係越南籍移工,已來台三年餘,越籍妻子亦來台而在不 同工廠擔任移工,居住員工宿舍,戮力工作,賺取薪資以供 養育母親及子女,且被告來台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個性 溫和,工作認真負責,深受工廠負責人信任,若非涉及本案 ,應可持續工作至申請期滿,原判決命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未充分審酌被告僅係受人利用而為 本件犯行,情節非重,且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及前揭情狀, 似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調詢、偵查時供稱:「德利」告訴我可以多給我1000 美元,當時我覺得很奇怪,為何簽收一個包裹就可以拿到這 麼多錢,我看到這個金額覺得有一點詭異,因為1000美元很
多,收取一般的包裹不可能拿到這麼高的報酬,我覺得很奇 怪,心裡覺得不安,我確實覺得1000美元以上的報酬不合理 ,若是非法物品,應該沒辦法通過海關等語(見偵查卷第14 至20頁、第222頁),而坦承其知悉代為收受本案包裹之報 酬過高,可能為非法物品一節明確,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第27頁、 第68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107至109頁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並非與「武潭」、「德利」(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組成運輸毒品之國際犯罪集團,而 係受「武潭」、「德利」請託而代收本案包裹,且僅懷疑本 案包裹可能為違禁物品,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其來台 工作係欲養育在越南之年幼子女及母親(見原審卷第79至81 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依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 不赦,縱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仍失之過苛,因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 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扣案愷他命並非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126頁),堪認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供 自己施用,且其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情節非屬輕微,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原審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包裹極可能夾藏不得運輸、私運進 口之毒品違禁物,竟為圖高額報酬,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武潭」、「德利」委託而收受本案包裹,且本案運 輸之愷他命數量龐大,若未經查獲而流入國內社會,將嚴重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 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本案 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與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本案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於本案運輸 愷他命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亦 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認本案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運輸毒品之社會危 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有科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另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其雖係合法入境,居留期限至113年6月6日, 然其既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武潭」、「 德利」均為尚未查獲之外國人士,新北市調查處仍持續調查 可能與「武潭」、「德利」合作犯案之嫌疑人;參酌「德利 」曾向被告表示:「你給我你太太的地址,我準備再寄一個 包裹」,被告即傳送其所稱另一居住地址之門牌照片予「德 利」等情,認尚無法全然排除被告可能另依「武潭」、「德 利」或其他嫌疑人之委託,再次收受其他違法包裹之可能, 倘另有大量毒品違禁物違法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所生危 害甚大,故實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等語。經核其所處之刑尚屬妥適,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保護管束及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保安處分亦均無不合。
㈣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查:
⑴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審酌 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 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就是否為緩刑之諭知及是否對所諭知之緩刑附加同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或負擔,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審
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 因其一時失慮所犯等前揭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斟酌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係重大危害社會之犯罪行為 ,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實有併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屬其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 使,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充分考量本件被告 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及被告為外籍員工之經濟狀況等情,量 刑過重,諭知前揭應繳交公庫之金額過高,並無理由。 ⑵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雖係合法入境之越南籍外國 人,居留期限至113年6月6日,然其既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經審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武潭」、「德 利」等運輸毒品共犯均係尚未查獲之外國人士,新北市調查 處亦仍持續調查可能與「武潭」、「德利」合作犯案之嫌疑 人,且被告曾因「德利」向其表示:「你給我你太太的地址 ,我準備再寄一個包裹」,即傳送另一地址之門牌照片予「 德利」等情,認無法全然排除被告仍可能依「武潭」、「德 利」或其他嫌疑人之委託,再次收受其他違法包裹之可能, 潛在危害甚大,實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亦屬其依法諭知保安處分職權之 適法行使,已兼顧被告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並未 違反比例原則,尚無不當。被告雖以其係越南籍移工,在家 鄉亦係經濟弱勢,夫妻均係向他人告貸始能來台工作,希望 藉此改善家中經濟,惟因相信同鄉損友所告知之賺錢訊息, 一時不查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十分後悔,且經本案 偵審程序,已充分明瞭我國法律,足生警惕作用而不致再為
類似行為,若因本案而遭驅逐出境,將無法繼續在台賺錢養 家,家中經濟更是雪上加霜。又被告個性溫和,來台期間並 無其他犯罪紀錄,工作認真負責,深受雇主信任,若非涉及 本案,應可持續工作至申請期滿,原判決命被告於刑罰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未充分審酌被告僅係受人利用 而以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情節非重 等情,指摘原審所為驅逐出境之決定尚有未當云云,並提出 其所任職之健健美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意見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17頁)。然其受託收領之毒品淨重高達一萬五千餘公 克,純度達78.06%,倘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幸 為警及時查獲,始未釀生實害,且其所參與者乃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重罪,其既深知自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賴其離鄉 背井遠赴國外工作以維持家計,自當把握得來不易之機會, 在臺努力工作賺取家庭生活所需,並謹慎自持,合法行事, 竟為圖高額報酬,鋌而走險,應允收受本案毒品包裹,如任 由其續留臺灣,在其家庭經濟仍屬不佳之情況下,難保其日 後絕無可能因受金錢誘惑而再次參與違法犯行,自有繼續危 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至其雖尚未實際獲取本案非法報酬, 然此係因警及時發覺包裹有異而予監控,並於被告出面收領 時當場逮獲,以致被告無從將包裹交付上游共犯,而未能取 得原定報酬,要非被告自始即同意無償代收包裹,殊難僅因 被告運輸毒品次數單一、毒品業已扣案未流入社會、被告尚 未實際獲利等節,即謂被告犯罪情節非重。縱被告在台工作 盡責而為上開公司之重要員工,且亟需賺取工資供養家庭, 亦難執此遽認原審所為驅逐出境之宣告有何違法或不當。被 告徒憑上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不足採。 ⑶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BA TUAN(中文姓名:黎伯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1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BA TUAN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E BA TUAN(越南籍,下稱黎伯俊)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為我國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且其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2 時47分許起,接獲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Vu Dam」 (中文姓名:武潭)之友人,使用「Facebook Messenger」 通訊軟體之訊息及來電,表示「武潭」之友人欲寄送包裹來 臺,可提供報酬委請黎伯俊代為收受包裹,黎伯俊先行允諾 並傳送其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翻拍照片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予「武潭」後,某不詳之人即於比利時當地 時間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 安排以國際空運方式,寄送貨物名稱為「Electric Cable 2 ×2.5mm,100 Meter」、收件人為「Chen Chia-Pin」、收件 地址為「4th Floor, NO.39 Fude 1st Street,Xinzhuang D istrict,24200(TW)」(即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聯 絡電話為「0000000000」、聯絡電子信箱為「chenchiapi00 00000il.com」之夾藏毒品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而起運。 稍後本案包裹於110年10月26日運抵我國而入境後(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於同日10時
30分許,察覺本案包裹內容物有異而查扣,並函送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偵辦,經拆封檢查 本案包裹及鑑驗後,發現其內除電纜線外,另有愷他命毒品 5包(驗餘淨重共15027.03公克,純度78.06%,純質淨重共1 1730.62公克),遂將本案包裹交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 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進行報關、 投遞。惟因本案包裹缺少個案委任書,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即 於同年月27日傳送電子郵件至上開聯絡電子信箱索取,然因 某不詳之人回傳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記載「陳宗緯」,而 與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不同,經聯邦快遞公司人員要求更改貨 物進口人,該不詳之人再於同年月28日15時42分許,回傳「 更改貨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將收件人更改為「Chen Zong Wei」後,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即於同年11月1日將本案 包裹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經該址社區管理員以收件人有誤為 由拒收退件,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uc Loi 」(中文姓名:德利)之人,即於同年11月2日17時26分許 起,使用「Zalo」通訊軟體與黎伯俊聯繫,並傳送「0000-0 00-000」、「Chen Zong Wei」及包裹進度查詢等資訊,並 向黎伯俊表示:「你忍耐一下,做完事我們都有錢」、「我 們會付多一點錢給你」、「你幫忙我安排、做事,我們付多 1000美金給你」等語,自斯時起黎伯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知悉若為合法之包裹,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無須 以高額報酬委請其代為領取後,再依指示轉交他人收受之必 要,已預見前揭由「武潭」、「德利」委託其收受之本案包 裹,極可能夾藏經我國管制而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違 禁物,竟為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所代為收受之本案包裹 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武潭」、「德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4日17時30分許,委請不 知情之同事詹能國致電聯繫聯邦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將本案 包裹之收件地址更改為黎伯俊之居住地「彰化縣○○鄉○○路00 0號」,早先某不詳之人亦於同日10時38分許,以上揭聯絡 電子信箱,傳送黎伯俊之居留證翻拍照片及聯絡電話「0000 000000」予聯邦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嗣黎伯俊於110年11月8 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簽收由聯邦快遞公 司人員寄送之本案包裹時,經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同日13時 45分許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黎伯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9、121頁),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 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下稱調 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關110年10月26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67號函及所 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商業發票 、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 0年急聲監字第000011、000015、00001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所附濫用 藥物實驗室毒品初驗報告、聯邦快遞公司簽收紀錄、法務部 調查局110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9550號鑑定書、新 北市調查處110年12月1日新北緝字第11044656270號函檢附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及所附個案委任書暨 更改貨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資料、聯繫聯邦快遞公司客 服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資料(被告居留證)、本案包裹收 件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機人戶籍、前科資料、通 訊監察資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Messenger、Zalo通訊軟體對 話譯文各1份、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4張、扣押物及包裹照 片共14張、Messenger及Zal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共3 3張(偵卷第43至47、55至61、69至73、77、79、81至86、9 3至99、101、141、143至20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 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進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10 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 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 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
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 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 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係以國際空運之方式 自比利時起運,並運抵進入我國國境,縱使後續投遞被告之 過程係由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所全程掌控,其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其簽收 本案包裹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武潭」 、「德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與「武潭」、「德利」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 司人員遂行前揭犯行,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行為 ,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調詢、偵查時供稱:「德利」告訴我可以多給我1000 美元,當時我覺得很奇怪,為何簽收1個包裹就可以拿到這 麼多錢,我看到這個金額覺得有一點詭異,因為1000美元很 多,收取一般的包裹不可能可以拿到這麼高的報酬,我覺得 很奇怪,心裡覺得不安,我確實覺得1000美元以上的報酬不 合理,若是非法物品,應該沒辦法通過海關等語(見偵卷第 14、17、18、20、222頁),而坦承其知悉代為收受本案包 裹之報酬過高,可能為非法物品一節明確,並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27、68、125至126頁),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與「武潭」、「德利」共同 組成運輸毒品之國際犯罪集團,而係受「武潭」、「德利」 之請託代為收受本案包裹,且僅懷疑本案包裹可能為違禁物 品,亦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其在臺工作係欲養育在越南 之年幼子女(見本院卷第79、81頁),以其犯罪情節論,惡
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上開 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愷他命不是我要用的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認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扣案愷他 命並非供自己施用,且運輸數量甚多,犯案情節非屬輕微,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已預見本案包裹極可 能夾藏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違禁物,竟為圖高額報酬 ,仍依「武潭」、「德利」之委託而收受本案包裹,且本案 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龐大,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嚴重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口 ,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本 案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於本案 運輸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且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 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所為仍屬運輸毒品之社會 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㈤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與「武潭」、 「德利」聯絡運輸、私運進口本案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調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並有前揭通訊軟 體對話譯文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結晶5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而屬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自始均否認有收到「武潭」、「德利」允諾欲提供之 金錢,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報酬,是依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無犯罪所 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
㈥保安處分之說明: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為合法入境,居留期限至113年 6月6日(見偵卷第103頁),然其於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且「武潭」、「德利」均為尚未查獲之外國人士 ,另新北市調查處仍持續調查可能與「武潭」、「德利」合 作犯案之嫌疑人,此有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2月1日新北緝字 第11044656270號函暨所附之調查報告1份可參(見偵卷第14 3至160頁),參以「德利」曾向被告表示:「你給我你太太 的地址,我準備再寄一個包裹」,被告即傳送其所稱另一居 住地址之門牌照片予「德利」(見偵卷第192、201頁),堪 認本案尚無法全然排除被告依「武潭」、「德利」或其他嫌 疑人之委託,再次收受其他違法包裹之可能,倘若另有大量 毒品違禁物違法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所生危害甚大,實 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⒊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 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 ,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 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 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 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既 與本院前揭依刑法第95條所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察官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㈦末按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後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 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 適用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 係,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 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 ,並無「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 。經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即 111年3月14日,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 111年度偵字第1045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然觀諸該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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