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祺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部分則補充記載: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構成洗錢之正犯行為,尚有未合,因正犯、幫助犯僅行為 態樣之區別,罪名並無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 判決就此雖未予說明,理由略有疏漏,但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基於無害瑕疵,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仍可以維持,其餘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網路上看到有借錢資訊,其後 由一名自稱王道銀行之「周品辰」與被告聯繫,表示要提供 帳戶內有金錢流動,以方便辦理貸款,被告在身體狀況極差 ,每週至少3次需洗腎,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沒 有收入,屬低收入戶,又急迫需借錢之情形下,自然不會思 考太多,以致遭詐騙將銀行金融卡、存摺影本寄出,而收受 之取簿手陳冠褘,亦因此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足認被告係受到詐騙集團詐騙才交付帳戶,被告也是被害 人,主觀上並不會預見到他人會使用銀行帳戶為犯罪行為,
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指謫原判決不當。
三、然查:
㈠被告有開立使用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被告有將該銀 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後被 害人卓則亞遭到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款項即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且經卓則亞陳述屬實,並有被告寄送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 收據、卓則亞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及存摺影本、被告上開 銀行帳戶之開立申請書及存摺存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確實是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且其後可據以提領層轉回詐欺集團而隱匿犯罪所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則被告上開提供銀行帳戶之資料,使詐欺集 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工具,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 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詐欺集團以助力之幫助行為, 被告有幫助詐欺以及幫助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可以認定 。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 罪,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交付銀行帳戶資料 與他人使用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 罪之直接故意。但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且因為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款項匯 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情 形,極可能使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無從查得真正取得資 金之人,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 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 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 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 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既為上開金融帳戶所有 者,就此所能預見。而在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是否能預見到他人會用以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綜合行為時各種主、客觀因 素,以及行為人之個人情況,據以綜合判定。依被告所述 ,其當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王道銀行「周品辰」之 人聯繫,此外並無其他聯繫方式,被告並未與「周品辰」
會面,更不知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可見「周品辰」之人 在向被告徵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過程中,不敢揭露自己 真實之身分,若非欲規避使用金融帳戶之不法行為態樣被 查緝,豈會如此刻意隱匿而為。再者,依被告所述,其當 時無業,資力狀況不佳,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貸款,但被 告卻於警詢時自承:對方向我表示可以幫我做金流,讓我 的帳戶裡面的錢有流動,這樣才方便向銀行貸款,於是要 我提供2張金融卡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於 偵查中自承:他就是要幫我做業績,就是在我2個帳戶做 金錢流動的紀錄等語(見偵查卷第175頁反面)。是以被 告自身狀況,顯然無從合法取得貸款,對方卻可以為之製 作虛假資金進出、美化帳戶資金,被告自可因此預見到取 得帳戶之人,會以向銀行詐貸之犯罪手段,為之取得貸款 ,其中顯然涉有刑事不法。此從前揭卷附被告寄出其上開 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時,刻意以「羅*雯」之假 名,及非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81」做為寄 件人聯絡電話,而刻意隱匿掩飾其為寄件人之真實身分, 以避免自身亦可能被追查不法,亦可以確知。是就被告上 開與「周品辰」接觸之過程以觀,在在可以預見到「周品 辰」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後,將供不法犯罪使用,被告既 可預見及此,卻仍依指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且在交付之後,對該人如何使用毫不聞 問,又無任何有效控管帳戶使用之方法,而任令發生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提領詐欺所得以層轉回集團等 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亦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按上 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是原審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罪事實,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然基於申辦貸款之 意思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與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法益受害,因而容任該 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仍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依被告上開所述,收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已表明要作虛 假資金進出以美化帳戶,且被告寄送金融帳戶資料時,又
有刻意掩飾自身為寄件人之真實身分等情,在在可見被告 並未因其上開所陳:當時身體狀況極差、每週至少3次需 洗腎、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為低收 入戶、急迫需借錢等狀況,以致陷於急迫窘境,而輕率毫 無預見對方將以其帳供不法使用之可能。至被告另以:上 開寄送之收據,可能是便利商店拿錯寄件收據給被告,被 告也沒有細看,如果是被告刻意隱匿身分,怎麼會主動提 供作為證據云云為由,否認上開寄送收據之真正。然依前 揭卷附被告與「周品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寄送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傳送上開寄送之收據與「周品辰」,則 若被告自店員處收受之寄送貨物收據,並非被告所輸入之 寄送資料,被告豈會再傳送與「周品辰」確認,更遑論「 周品辰」及所屬集團之人確實有收到被告寄送之金融帳戶 資料,且可據以使用。至於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報案後,被 告是否主動提供上開收據作為證據,核與該收據之真實性 無涉。是被告以前詞辯稱並未刻意在寄送人資料隱匿自己 之真實身分云云,並不足採。又依被告所述以及前揭卷附 被告金融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可知被告當 時金融帳戶均僅剩下極少數之金額,益徵被告考量其帳戶 內餘額無幾,因而抱持著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 失之心態,故對該該帳戶即使遭他人另作不法使用,亦不 以為意。按上說明,被告仍難以申辦貸款為由,據以主張 其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提與 「周品辰」之人辦理貸款之Line對話明細資料,並不足援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取簿手陳冠褘因收取被告上開寄 送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金訴字第27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有罪,然 細繹該判決理由,是以被告自身之供述,以及本件被害人 遭詐騙後,被告經銀行通知帳戶異常,才前去製作之報案 筆錄、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以及被告前揭與「 周品辰」之人辦理貸款之名片、Line對話明細、被告上開 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交貨便客戶留存單、監視錄影畫面 、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等,認定被告是遭到詐騙集團詐 欺銀行帳戶資料,該案並未就上開被告與收受帳戶之人往 來之情況,綜合判斷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 ,是該刑事判決,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至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無法 工作也無固定收入,並且為低收入戶,本件行為也是該等因 素所致,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云云,
指謫原審量刑不當。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就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載明其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1 至12頁),與被告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危害相當,並無明顯恣 意情事,且就被告所自述之家庭、身心狀況,均已納為量刑 因子。又被害人雖與被告調解成立,但是因為被害人瞭解被 告之經濟狀態,才撤回對被告之訴訟請求,已據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87頁),被告並未實際 就被害人之損害賠償,也未為任何誠摯之努力付出,本件量 刑基礎並未因此有所變更。再者,被告一再以自身經濟困窘 為說詞,卻始終不正視己非,其並無真誠悔過之意,難認其 日後又再面臨經濟壓力下,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邀緩刑之 寬典。是辯護人以前詞指謫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按上說明, 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