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947號
TPHM,111,上訴,1947,2022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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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文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盈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盈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22時55分前(起訴書略載為9月23日 22時50分前)不久某時,使用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遊戲「老子 有錢」,在其通訊軟體之「跳蚤群組」中,刊登「迴龍要糖 的來打包1個1800」等語,向不特定人招攬毒品交易,適警 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喬裝買家透過該網路遊戲之通訊 軟體與陳盈文接洽(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再以LINE通 訊繼續聯繫(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600元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相 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儷萊商旅見面交易;嗣喬裝買 家之警員何柏林於109年9月23日晚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陳 盈文見面後,陳盈文將之帶到臺北市○○區○○○路0號力歐時尚 旅館000室,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50 分許)向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盈文,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未販賣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陳盈文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 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案非屬陷害教唆(另詳下述),因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刊登暗示毒品交易訊息、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相約見面擬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喬裝買家之 警員相約見面時,已經不打算販賣毒品予對方,應不構成販 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雖一開始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但嗣已中斷犯意,後來因警方不斷聯繫要求購毒,誘使 已無犯意之被告從事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成立陷害教唆,應 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在網路群組刊登「迴龍要糖的來打包1個1800」等語, 且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後,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喬裝買家之警員何柏林 所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243至244頁、原審卷第231至234 頁),且有群組訊息畫面(見偵卷第97頁)、行動通訊對 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二「附卷處」欄所示)存卷可憑。又 被告在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後,將之帶到 力歐時尚旅館000室,向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亦據證人 何柏林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2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如該附表編號所示,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90371號、C0 090371Q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309、311頁),此外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9至8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57至6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113、115至118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⒉著手交易毒品之認定
   被告刊登「迴龍要糖的來打包1個1800」等語,其中「糖 」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800」(筆錄略載為「18」)則指 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即1公克1,800元)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可知被告在網路群組刊登 上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目的係為向不特定人招攬毒品交 易,其自始即有交易毒品之犯罪故意,並已著手實行甚明 。而警方因發現上開訊息,於109年9月1日喬裝買家,透 過網路遊戲之通訊軟體詢問「糖」、「2個」、「有嗎」 (見附表二編號1、①),同年月8日被告回覆「有」,並 以「在哪」詢問買家所在之地點,經警答稱「桃園」等語



見附表二編號1、②)後,被告於同年月15、16日傳送「 喔喔」、「安怎」,警方因而再度詢問「糖」、「有辦法 2個嗎」,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仍回覆「有」、「在哪」等 語(見附表二編號1、③),並於同年月22日傳送其LINE通 訊之ID資料(見附表二編號1、④);警方隨後改以LINE通 訊與被告繼續聯繫,詢問「要2的話多少」(指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的價錢),被告則答覆「36」(指3,600元),經 警傳送「可喔」佯示同意(見附表二編號2、①)後,被告 遂於同年月23日傳送訊息,指定在儷萊商旅與對方見面( 見附表二編號2、②),嗣並前往將對方帶到旅館房間交付 毒品,更足以佐證前開訊息內容確為毒品交易訊息。  ⒊非屬陷害教唆之說明
   觀諸上述歷程,被告在與警方聯繫之前,自始即有交易毒 品之犯罪故意,顯非警方設計引誘而萌生犯意,嗣雙方聯 繫交易事宜雖延續多日,但前後內容銜接,顯係同一筆交 易行為之持續進行,而被告在過程中不曾表示拒絕之意思 ,反而明確回覆有毒品可供交易,進而向對方提出售價, 並指定見面地點,自無從僅憑被告非立即回覆對方訊息, 其聯繫及議價過程延續多日乙節,遽謂被告犯意有何中斷 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相約見面時,已 不打算販賣毒品;辯護人辯以本案係因警方之聯繫誘使已 無犯意之被告從事販毒云云,均屬無據。而所謂「陷害教 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而言。本案被告自始即有 交易毒品之犯罪故意,經警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佯與被 告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 實行時予以逮捕,為合法之偵查手段,辯護人主張陷害教 唆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營利犯意之認定
   按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 ,尤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莫不嚴厲查緝毒品犯 罪,在一般情形下,賣方願意鋌而走險進行毒品交易,應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 風險,平白無故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觀諸本案犯罪手 法,被告在網路群組刊登訊息向不特定人招攬,進而與素 未謀面之人聯繫進行毒品交易,並親自前往約定地點與對 方見面後,將之帶到旅館房間以交付毒品,若非具有營利 認識,實難認有何干冒為警查獲風險,而為上述行為之可 能。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取得毒品之成本,為



5,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克(見偵卷第32、152頁 ),而本案約定以3,6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顯有 從中賺取價差利潤,其有販賣營利之主觀犯意益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應成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傷害、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然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類型有 別,且檢察官亦未主張並證明被告有何具備特別惡性,或對 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列入素行 之量刑審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購 毒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惡性較既 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刊登「迴龍要糖的來打包1個1800」等語 ,是學老子有錢裡面的人講話,看有沒有女生來找其聊天 ,並表示其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偵卷第31頁),亦即主 張上開訊息與毒品交易無涉。偵訊時固稱其與喬裝買家警 員在LINE對話中之「18」、「要2的話多少」、「36」, 是指1包安非他命1,800元,36就是2包等語,然否認向對 方表示其有2包安非他命擬收3,600元之事實,辯稱是因對 方詢問,其去網路上找到類似人家貼文資料云云,且對於 檢察官先後2次詢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均未為肯定之表 示。原審時固坦承「糖」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800」( 筆錄略載為「18」)則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但迭次表 明否認犯罪(見原審卷第88、140、231頁),由其或辯護 人為其辯稱「沒有要販毒之主觀犯意」、「沒有獲利」、 「本來沒有要賣」、「在群組內PO的訊息是為了要找人聊 天,沒有要販賣毒品」、「不到販賣的罪」云云(見原審 卷第88、90、140、247、248頁),亦難認已自白著手販



毒。故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認有意販賣毒品而刊登 訊息,向不特定人招攬毒品交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 118、122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扣案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暱稱 「楊過兒」、綽號「蟾蜍」之八里人士(見偵卷第32、52 頁),嗣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稱毒品來源 為「黃楙良」(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然經警依被告 所指 之購買軌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被告騎乘 機車出現於該處。另依被告事後提供之通訊軟體,與黃楙 良相約進行查證,亦因欠缺相關資料,難以連結黃楙良為 被告之毒品上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1 月25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89頁)。觀之被告所為毒 品上游之供述及後續調查過程,足見其指述並未使職司刑 事偵查之人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不符,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 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有別, 惡性及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明顯不同,但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處罰此等犯罪,法定最低刑度同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甚重,倘依個案情節,審酌犯罪之 一切情狀,認有情輕法重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者,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刊登暗示毒品交易訊息後 ,其聯繫及議價過程延續多日,始與對方相約見面1次, 核與一般頻繁販毒者,一經買家來訊隨即積極交易之類型 有所不同,應屬偶發性犯罪,且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 ,未經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亦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惡 性難謂重大,惟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仍稍嫌 過重,因認有情輕法重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確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以求個



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縱量處未遂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稍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已如前 述。原審認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難認允當。被告 以前詞置辯,矢口否認犯行,固不足採;惟其主張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行為之 危害性、擬販賣及查獲毒品之數量、約定價格、犯罪後之態 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本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無從沒收外,連同 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聯繫本 案販賣毒品事宜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 2頁、原審卷第9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 淨重分別為0.8190、0.7091公克(合計淨重1.5281公克),各取樣0.0446、0.04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分別為0.7744、0.667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4415公克) 2 OPPO行動電話 壹支 含SIM卡壹張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對話紀錄 附卷處 1 ① 109.9.01 (22時55分) B(喬裝買家之警員,下同): Hi   糖   2個   有嗎 偵卷第99至106頁 109.9.02 (18時46分) B:(傳送睡著貼圖) ② 109.9.08 (15時46分) A(被告陳盈文,下同):   有   在哪 B:桃園   有辦嗎   加我line   你哪邊   看到敲我line ③ 109.9.15 (16時14分) A:喔喔 B:哈囉   有嗎 109.9.16 (3時42分) A:安怎 B:糖   有辦法2個嗎 109.9.17 (15時01分) A:有   在哪   別密了 B:我泰山   你加我賴   00000000000   我最近再玩錢街 (15時22分) B:欸欸欸欸欸   甜點   ?   2個 (18時16分) A:一下中壢一下新莊一下泰山 B:?   我是說我在泰山 (18時39分) A:上回說桃園   在桃密你不回   怪的可以   我在泰山蝦兵蟹將釣蝦場 B:@@   我就玩錢都咩   你方便賴   嗎   所以勒   我要準備多少張過去   2個的話   藍教頭~~   懶把頭   趴頭 (18時47分) B:幾張過去   ㄚㄅ ④ 109.9.22 (21時35分) A:00000000000000 2 ① 109.9.22 B:Hi(21時36分)   老子有錢(21時36分) A:怎(21時38分) B:糖(21時38分)   ??(21時38分)   18?嗎(21時39分)   要2的話多少(21時39分) A:有事嗎(21時40分) B:蛤……(21時40分)  A:36(21時50分) B:可喔(21時50分)   請問哪邊(21時50分) A:住哪(21時50分) B:泰山(21時50分) A:撥打電話2通,B未接)(21時51分) B:(撥打電話,通話54秒)(21時52分) 偵卷第108至112頁 ② 109.9.23 B:哈囉(01時37分)   抱歉我好了(01時37分)   (取消撥打電話)(01時37分)   抱歉抱歉事情剛忙完(01時44分)   哈囉(19時02分)   今天可以嗎(19時03分)   一樣(19時35分)   36(19時35分) A:(傳送語音訊息5秒)(21時17分) B:恩啊(21時17分)   泰山啊(21時17分)   明志路(21時19分) A:儷萊商旅(21時23分)   能來(21時23分)   (撥打電話,通話1分35秒)(21時25分) B:等我一下(21時29分)   我叫車(21時29分) A:嗯(21時29分) B:(傳送預約叫車服務資料)(21時32分)   我到了在敲你(21時3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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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