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941號
TPHM,111,上訴,1941,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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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炯嘉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林珊玉律師
葉展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71、46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4號、第2542號、第604
7號、第863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4號、
第2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炯嘉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 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再以匯款或刷卡等方式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暱稱「阿瑤」及line暱稱「代儲金幣點數」 之人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炯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與「阿瑤」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廖炯嘉 主觀上尚知悉有「阿瑤」以外之人參與),由不詳之人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該編號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遂於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匯入帳戶」欄 所示方式匯入款項後,廖炯嘉再依「阿瑤」指示匯出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嗣「阿瑤」介紹廖炯嘉予暱稱「代儲金幣點數」之人認識後 ,廖炯嘉遂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與「阿瑤」、「代 儲金幣點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



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 帳戶後,廖炯嘉再依「代儲金幣點數」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2至6所示時間,將匯入之款項分別以PAYPAL付費之方式代儲 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而以此輾轉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廖炯嘉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 
二、案經游弼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汪業真、陳建 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黃建興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及穆志南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炯嘉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 證據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阿瑤」、「代儲 金幣點數」,亦有依照「阿瑤」、「代儲金幣點數」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匯款或轉帳儲值,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不曉得匯入其 帳戶的錢怎麼來的,是「代儲金幣點數」向其表示客戶要儲 值多少金幣,其幫忙代儲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遂於該編號所 示時間以「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匯入款項;廖炯嘉再分別 依「阿瑤」指示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該編號所示 帳戶或依「代儲金幣點數」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時 間,將匯入之款項分別以PAPYPAL付費之方式代儲如各編號 所示金額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是認外(見 偵1264卷第7-10頁、第11-13頁、第247-250頁,偵8635卷第 9-13頁,偵34233卷一第103-109頁,偵2542卷第9-10頁,偵



6047卷第9-12頁,偵25419卷第7-11頁,偵10994卷第11-15 頁,原審金訴字第171號卷一第50、52、146頁),並有附表 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 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 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且國內金融 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 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 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 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 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以支付薪資或對價方式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辯稱附表一編號2帳戶未交付他人使用,均係自 己使用,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部分係其在網路上認識的 朋友「阿瑤」說家裡有困難需要幫助,因此其就把錢匯出去 幫助她,金額8,992元是「阿瑤」叫其匯的,該款項來源其 不記得了云云(見原審金訴字第171號卷一第215、318頁) 。然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利用不知情之周宗哲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同年月 19日分別匯款1,800元、9,000元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帳戶, 被告隨即分別於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1,833元、8,992元 等情,業據證人周宗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635卷第15



至18頁),且有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紙、周宗哲上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憑(見偵8635卷第21頁、原審 金訴字第171號卷一第205頁)。觀諸被告於上開自同一帳戶 匯入款項後,復於密接時間內匯出相近金額等節,核與詐欺 集團將所詐得款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來源之常情相符。何況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其 上開帳戶前,該帳戶仍有頻繁交易使用,被告上開帳戶餘額 僅有4,242元一節,自為被告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明知上開 帳戶所匯入之9,000元非其所有,且其帳戶餘額亦僅有4,242 元,仍將該匯入之款項依指示匯出其中之8,992元至「阿瑤 」指定之帳戶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已得認知該筆 款項為不法來源,堪以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匯款係因「阿瑤」稱經濟困難故其匯錢幫助她等詞,然 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而係由他人匯款轉入,被告明知上 情,自無有以該不明款項來源資助他人之可能,被告前開所 辯,顯與常情未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以其與「代儲金幣點數」間之對話紀錄,辯稱其是找 兼職之工作,誤信為正當工作,並不知是詐騙云云。惟觀諸 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代儲金幣 點數」詢問是否有意願做代儲工作,並表示該工作就是幫他 人去網站或APP支付以賺取手續費時,被告陸續回以「是想 ,但還是怕,因為我去年被網路博奕騙錢要還債了」、「但 我怎麼知道對方是不是警示戶」、「確保不是詐騙」、「那 我可以跟你見面了解嗎?為了保障」、「你提供的一個帳戶 ,警察說是警示戶」、「這個如何說明」、「警察說的」、 「我怎麼確認對方帳戶匯給我的是安全的來源」、「如果對 方是人頭帳戶,匯過來,我不就犯罪了」、「正規儲值有證 明嗎」、「你的身分證名字怎麼跟郵局卡不一樣」、「你說 你戶頭警示,那你怎麼繼續做?因為是所有銀行帳戶都不能 使用」、「可是有人說這樣是利用我當人頭帳戶匯款…」、 「這是真的網站嗎?」、「那為什麼我去問網路的人會說不 安全…」、「可是好想跟你見面,保障權益,畢竟這麼好的 話,應該很多人會搶著做吧」、「之前問過,怎麼說會當變 人頭帳戶…」、「我左右非常掙扎…」等情,有被告與「代儲 金幣點數」間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字第171 號卷一第69至129頁),可見被告對提供帳戶後再協助以「 代儲」方式即透過刷卡將匯入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轉 匯他人之工作可能係詐欺人頭帳戶或有違法之情已有所預見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在對話紀錄中 一再質疑提供帳戶是否會有問題,為何最後你仍提供帳戶?



)因為他有跟我說是合法的,不會有這些問題。」、「(問 :那對方有提供任何合法之證明嗎?)在LINE裡面用說的而 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佐以上揭對話內容中, 被告不斷提出質疑、懷疑上開工作之合法性,並重複確認是 否適法或要求與「代儲金幣點數」碰面詳談,然於過程中「 代儲金幣點數」一再規避與被告碰面,且並未提出適切、合 法之證明而使被告足以確信上開工作為正當,而被告就對方 所提之身分證資料亦未求證是否屬實。足見被告未曾見過聘 僱及指派工作之對象、對於聘僱及指派工作對象之姓名、年 籍資料、任職公司之行號、地點均無所知悉,且除通訊軟體 LINE外,無從聯繫,顯與一般合法正常工作多能知悉公司行 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及主管之姓名等情顯有不符,亦與一 般求職程序大相逕庭,已足令一般求職者懷疑其所應徵之工 作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再者,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互不 認識,彼此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且依現今一般消費者辦理 第三方支付帳號用以刷卡消費之方式,甚為便利,「代儲金 幣點數」何需甘冒匯入款項至不詳帳戶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 ,反而大費周章徵人提供帳戶,雇用他人代為刷卡消費,益 徵該匯入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
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案發時被 告已30餘歲,堪認其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然如上所述,被告不僅並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 作之場所面試、到職,且「代儲金幣點數」、「阿瑤」分別 要求被告取得匯入款項後,隨即以附表二所示匯款或刷卡方 式將款項匯出,即可獲得報酬,依被告年齡、智識程度、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自身對該工作具違法性之警覺性以 觀,應可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顯與常情有異而 預見其本案所為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竟仍加入而為 前揭行為,是其主觀上自具備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二各次犯行係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故意。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出帳 戶,均係由「阿瑤」指示其所為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171 號卷一第318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為附 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時,主觀上尚知悉有他人存在,基於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本案係



「阿瑤」或「代儲金幣點數」指示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間,匯款或刷卡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而以此方式為本案詐 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依前開事證所示,僅足認定被 告主觀上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縱使其所匯款或刷卡之款項係詐欺 集團詐欺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等事實,難認 被告於本案中有何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自難推 認被告本案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直接故意,是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自108年至今均有在精神科看診之紀錄,被 告的精神狀況與人對話無法完全理解對方要表達之意,故在 語言理解方面有障礙及問題存在為被告辯護,並提出相關就 診及用藥資料為憑。惟按刑法第19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 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 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被 查獲後之歷次供述回答多能切題,就獲得本案工作之過程、 工作內容、滙款時地、報酬等細節均能清楚說明,前後所述 一致,並大致與其LINE對話紀錄相符,而無記憶不清或錯亂 之情。況且觀諸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之對話內容,亦均 能切題回應,並提出質疑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 知與辨識能力並無顯然缺陷,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係由「阿瑤」介紹「代 儲金幣點數」予被告後,被告復依「代儲金幣點數」之指示 而為上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就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定義之特定犯罪,附表二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亦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 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訊後,復將詐欺所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再透過被告以 匯款或刷卡消費方式將款項轉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 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阿瑤」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與「阿瑤 」、「代儲金幣點數」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2至6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各編號所示 帳戶,或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匯款至各編 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刷卡之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刷卡之舉動接續 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二編號 1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斷,就附表 二編號2至6則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所為 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尋以一般 正常謀職管道,反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協助匯款或 以刷卡方式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騙行 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 段可議,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參與程度、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另考量被告前均未有何 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本案業已與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中之陳景揚穆志南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兼 衡被告於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防疫旅館,父 母均退休,租屋、需給雙親生活費用供應家計,經濟壓力很 大,未婚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等各項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三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8月。復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 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業經本院予以論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金額(超過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分則以實際匯出金額為準)。 1 黃建興 於109 年5 月23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代儲金幣點數」聯繫黃建興,佯稱其在交友平台「nookiss .com」購買之虛擬金幣若欲申請退款,需先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 年6 月19日12時32分/9,232 元。 先匯入不知情周宗哲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又周宗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再由周宗哲匯款9,000 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被告依「阿瑤」指示匯款8,99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告訴人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以PAYPAL 付費時間 儲值金額 (超過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分則以實 際儲值付費金額為準)。 2 游弼淵 於109 年8 月10日21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繫游弼淵,佯稱欲交友須加入「COCIMI」網站會員並購買金幣送約會卡,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 年8 月10日21時47分許/19,000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109 年8 月11日3 時31分許。 接續儲值15,338元、14,418元、13,191元、12,270元、12,270元、3,375 元、2,393 元、614元。(與告訴人陳建良編號4-1至4-4、陳景揚編號5-1、5-2號部分合併提領共計177,900元) 109 年8 月10日22時33分許/19,000元。 109 年8 月10日23時15分許/7,600元。 3 汪業真 於109 年5 月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PPLE 」聯繫汪業真,佯稱因阿嬤生病開刀需支付醫療費用,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 年8 月1 日12時43分許/16,985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 109 年8 月3日0 時20分許。 接續儲值931元 、2,327 元、25,599元。(與告訴人陳建良編號4-5、穆志南編號6號部分合併提領共計12萬6,404元) 4 陳建良 於109 年6 月底,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平台「COCIMI」網站聯繫陳建良,佯稱欲交友須加入網站會員並購買金幣送約會卡,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 年8 月5 日19時2 分許/28,300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109 年8 月11日3 時31分許。 接續儲值15,338元、14,418元、13,191元、12,270元、12,270元、3,375 元、2,393 元、614元。 109 年8 月6 日20時23分許/28,000元。 109 年8 月12日15時18分許。 接續儲值14,726元、13,806元、13,806元、13,806元、13,192元、12,272元、12,272、11,334元、10,124元、6,127 元、5,676 元、5,361元、4,602元。 109 年8 月6 日20時28分許/10,000元。 109 年8 月6 日1時57分、59分許【原判決附表誤載為21時43分、57分許,應予更正】/30,500、15,200元。 109 年8 月7 日11時11分許/38,000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 109 年8 月10日0 時21分許。 接續儲值9,335 元、1,589 元、8,713元、7,535元。 109 年8 月11日1 時32分許。 刷卡10,464元。 5 陳景揚 於109 年5 月19日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交友軟體「SAYHI 」及「COCIMI」結識陳景揚後,即以LINE暱稱「宋晨晨」之名義與陳景揚聊天,以假約會之方式佯稱:你要與我見面的話,要儲值美金、送我禮物及購買約會卡,致陳景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 年8 月5 日19時38分許/18,500元。 附表一編號1 帳戶。 109 年8 月11日3 時31分許。 接續儲值15,338元、14,418元、13,191元、12,270元、12,270元、3,375 元、2,393 元、614元 109 年8 月11日20時34分許/1,800元。 同上。 109 年8 月12日15時18分許。 接續儲值14,726元、13,806元、13,806元、13,806元、13,192元、12,272元、12,272元、11,334元、10,124元、6,127 元、5,676 元、5,361元、4,602元。 6 穆志南 於109 年6 月12日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交友平台「綠聊天」及「PAYPAL*YAYAJUANJUA」結識穆志南後,即以「APPLE 」之名義與穆志南聊天,以假約會之方式佯稱:你要與我見面的話,要先送我禮物,致穆志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 年7 月29日17時35分許/28,000元。 附表一編號2 帳戶。 109 年7 月31日0 時40分許。 6,544元。 109 年8 月3日0 時20分許。 接續儲值931元 、2,327 元、25,599元。 109 年7 月30日18時27分許/16,523元。 109 年8 月4日1 時9 分許。 接續儲值14,662元、19,105元、6,990元。 109 年8 月2 日6時42分許/26,896元。 109 年8 月5日1 時7 分許。 接續儲值6,219 元、1,864 元、17,586元、18,830元、17,459元、6,219 元、7,550 元、10,595元。
附表三: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判決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⑴黃建興警詢之證述、黃建興與「代儲金幣點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建興與pcussurvey.com網頁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8635卷第43至49、71至80、81至93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儲字第1100951766號函暨所附周宗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280號函1紙(見原審卷第203至205、207頁)。 ⑶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5419卷第25至34頁)。 廖炯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 ⑴游弼淵警詢之證述(見偵1264卷第15至21頁)。 ⑵游弼淵與「小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名稱「COCIMI」之網路交友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游弼淵與「代儲金幣點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新光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1264卷第39至41、45至49頁)。 ⑶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2份、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line對話紀錄1份(偵34233卷㈡第189至200頁、偵1264卷第51至59頁、原審卷第69至129頁)。 廖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⑴汪業真警詢之證述(見偵34233卷㈠第75至81頁、偵2542卷第11至12頁)。 ⑵ATM轉帳交易明細、汪業真與「Rottenapple」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2542卷第55、45至51頁)。 ⑶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5419卷第25至34頁、原審卷第69至129頁)。 廖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⑴陳建良警詢之證述(見偵6047卷第17至23頁)。 ⑵陳建良臺灣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cocimi交友網路平台之登入頁面擷圖、「Aimee」之個人頁面、陳建良與「代儲金幣點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建良與findousd.com網頁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6047卷第109至130、131至132、133至197、198至222頁)。 ⑶附表一編號1、2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34233卷㈡第189至200頁、偵1264卷第51至59頁、偵25419卷第25至34頁、原審卷第69至129頁)。 廖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編號5 ⑴陳景揚警詢之證述(見偵34233卷㈠第233至236頁)。 ⑵陳景揚與「cocimi」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陳景揚與「宋晨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4233卷㈠第263至265、267至271、273至277頁)。 ⑶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2份、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line對話紀錄1份(偵34233卷㈡第189至200頁、偵1264卷第51至59頁、原審卷第69至129頁)。 廖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 ⑴穆志南警詢之證述(見偵25419卷第13至19頁)。 ⑵ATM轉帳明細3紙、穆志南與「findousd」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5419卷第71、75至103頁) ⑶附表一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代儲金幣點數」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5419卷第25至34頁、原審卷第69至129頁)。 廖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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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