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林詩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詩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主張 符合自首之要件,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1、134至135頁),顯然僅就原審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僅限於原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 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㈣所載),先予敘明。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復未於原審審理中有所主張,原判 決就此部分於裁量後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就被訴犯 罪事實包括洗錢部分均坦承而自白犯行,上訴仍坦認犯行而 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 分所為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重罪部 分並無以上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是被告就參與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因此,關於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行,雖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其所犯成立想像競合犯之 數罪中的輕罪,且其法定最輕本刑並未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則於決定本案處斷刑時,自不應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論列其中,僅於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審酌科 刑事項時將被告自白洗錢犯行之量刑因子考慮在內。原審於 說明處斷刑之形成時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㈢),即有未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且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亦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僅得於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審酌科刑事項時將之考慮在內,已如前述。被告請求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在遭警察臨檢時,我當 時是報其他人的資料,所以警察不知道我是通緝犯。當時警 察有詢問提款卡的事,我就有跟警察說提款卡不是我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85頁)。然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宇翔證述:當時 我與警員黃文龍一起執行專門針對銀行防治車手提款的勤務 ,看到被告剛從ATM走出來,因為被告一看到我們就轉身離 開,所以我們有所懷疑就向前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順 手從口袋丟出1根香菸(後經查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 且被告無法報出自己的身分證,所以我們先用名字搜尋,當 時尚未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在被告丟出香菸後,為了防止被 告手上有其他東西才發現被告手上拿著提款卡跟1支手機, 詢問被告提款卡是誰的,被告一開始說是他的,又說是朋友 的,我說「是朋友給的嗎」、「哪個朋友」,被告又說「沒 有,是撿到的」,我們扣押提款卡之後在165系統內發現這 個帳戶有被通報警示(按:依告訴人張立旺警詢筆錄記載, 其係於同日20時25分許方報案,晚於被告同日17時17分、42 分之提領時間,故在被告順利提款、告訴人報案而使該帳戶 遭通報警示,與被告遭警查獲之時間即有時間差),是在返 回派出所後,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有拿這張卡片去提領, 詢問被告,被告才坦承是車手,在查出告訴人通報被騙之前 ,被告並沒有坦承他去提款,是在連線查詢之後,被告交代 幫誰收水而已,說上游是「鴨子」還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至141頁),其所述被告一開始無法說出自己之身分證字 號乙節核與被告前述最初為避免遭查獲係通緝犯的身分所以 供述他人之身分姓名一情相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 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通報遭詐騙之內容、被告手機內 有提款之交易明細照片檔等,被告亦僅供稱係受友人之託提 領款項一事,並未坦承擔任車手、加入詐欺集團等犯行(見 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亦即被告原就提款卡係何人所有、 如何得來已有反覆,直至員警經由警政系統查詢及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查知告訴人遭詐騙以及被告有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 情事後,被告方才坦認持他人卡片提款。益見被告並未就其 所涉犯罪事實主動供出,而在其供述有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
之前,員警業已依被告所持提款卡查詢得知告訴人遭詐騙一 事,並依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持該卡片提領款項等相關被告 涉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其係針對尚未遭發覺之罪自首 其犯行,並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 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 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自 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並非無學識能力 之人,且其供稱會去領款是因為要到附近吃飯,所以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鴨」之人就委託其前往領款,「鴨 鴨」並答應之後會給其報酬,其要用來付房租等語(見偵卷 第46頁、原審卷第109頁),是由其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 均難認其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被告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可採,另請求從輕 量刑亦無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強盜、毒品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未端,又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 利用集團間之成員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 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於本 案負責提款後轉交上手等之參與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 核心、主導地位,且為警查獲後就被訴犯罪事實包括洗錢部
分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自陳五專肄業,從事過汽車美容,因工作不好經營,所以 已經結束,會做本案是因為要付房租,又要照顧女友的孩子 ,入監前與媽媽、女友、妹妹、女友的小孩同住,媽媽、妹 妹、女友都有工作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見原審卷第10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詩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鴨鴨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暱稱「鴨鴨」之人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蔡宗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宗 穎郵局帳戶,蔡宗穎是否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尚未經 檢察官偵辦)金融卡1張後,再於110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3段52巷內交付予林詩豪。適前述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致電張立旺,向其佯稱:解 除預購電影團體票須支付驗證金云云,致張立旺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下午5時 4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63元、29,978元 至蔡宗穎郵局帳戶內。嗣林詩豪再依「鴨鴨」指示於同日下 午5時許至下午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 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陸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提領2 0,000、20,000、10,000元,總計50,000元得手,並隨至新 北市○○區○○路3段52巷內將上開贓款交付予「鴨鴨」,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詩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立旺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案發現場照片、Telegram手機畫面擷圖、交易明細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7至20、24、29至36頁)、蔡宗穎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照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7、75至92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 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 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審酌前述案件與 本案罪質不同,依據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以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 宜。
(三)被告所犯洗錢罪,已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罪述關係:
1.被告之多次提領行為,是基於同一個犯罪之目的,對同一 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論 以接續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鴨鴨」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擔任車手 提款,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並轉交上手 而加以隱匿,共詐得50,000元,被害人1人,被告並獲得9 ,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員盤檢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五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自己開汽車美容,因不好經營而結 束,為了付房租和照顧女友孩子而為本案犯行,為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詐欺 案件遭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實際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卡、手機,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二)被告供稱其有獲得9,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1頁),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蔡宗穎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2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98、IMEI2:000000000000000/98) 3 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