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義民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王中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於111年5月2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應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鄭義民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 、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㈠鄭義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行為:1、於109年5月15至18日間某時,在 周宥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2千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周 宥均。2、於109年6月2日某時,在鄭義民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住處附近,以2千元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周宥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關於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爰一體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該「 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 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 本案及另案109年4月至同年11月間販賣毒品予宋家緯等人,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負責本案) 偕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負責另案 ,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原審另以110年度訴字第175號 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1月25日一併查獲,有本案刑事案件 報告書(見偵卷第4頁)、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85至 19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110年1月25日 接受中和分局詢問時,固表示會將其毒品來源告訴內湖分局 (見偵卷第13頁),翌(26)日向內湖分局供稱其所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有些是向綽號「樂咖」(指鄭騰榮)拿的, 有些是向綽號「阿興」(指廖能興)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164至167頁)。然依被告所供,其在109年10月31日、 109年12月12日、111年1月10日向鄭騰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另於110年1月21日向廖能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均在 本案販賣行為之後,已難認屬本案毒品來源,況警方依被告 所供,將鄭騰榮、廖能興移送檢察官偵查,並就被告所指鄭 騰榮於109年10月31日、廖能興於110年1月21日涉嫌販毒提 起公訴後(被告所指鄭騰榮其餘販毒部分,檢察官認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前 後所述不一,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分別以110年度訴字第1 237號、1168號判決鄭騰榮、廖能興無罪在案,有相關起訴 書、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63至169頁)、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可參。此外,被告並未指明在本案 販毒之前,有何向鄭騰榮、廖能興或其他人購毒,而為本案
毒品來之情事,難認已供出與本案具有時間上先後順序及關 聯性之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其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鄭騰榮,且經檢察官起 訴,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難認有據。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 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固指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申言之,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審酌全案情節,被告一再販賣毒品,並無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 當危害,難認犯罪情節輕微,縱本案先後2次販賣之對象為 同一人、相隔時間僅約半個月、被告非屬中大盤毒梟、販毒 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亦可在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 用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販毒對象單一,在短時間內為之 ,每次交易數量僅1公克,且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由,主 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亦無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之素行 狀況、行為之危害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 核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均無可採,已見前述。此外,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 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其 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 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則原判決敘明所審酌之上述一切情狀, 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所 犯2罪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各罪已量處最低 刑度,且顯已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相隔時間不久 、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相近、販毒對象為同一人等 情,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難認有何量刑或定刑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被告空 泛請求從輕量刑,無從撼動原判決行使量刑及定刑裁量權之 適法妥當性。綜上,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