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珠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07、241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玉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玉珠(下稱被告)於民國10 9年5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松」、「志誠 」、「阿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收簿手」,即負責收取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人頭帳戶等物及遞送人頭帳戶之工作,而 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6日1 2時許,對胡家達佯稱信用貸款須提供帳戶始能評估貸款資 格,使胡家達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寄出內裝永豐商業銀 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該帳戶封面影 本、雙證件影本等物品,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年月10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宅配通新 莊營業所」收取裝有上開物品之包裹後,依指示交給「阿國 」收受,「阿國」取出其內胡家達合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金融卡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將胡家 達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交還被告。另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胡家達帳戶中,被告 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1日9時42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將上開已拆封之內裝胡家達永豐銀 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予林素琴,由林素琴持該金融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嗣林素琴提領款 項後,尚未及依指示轉交,旋為警於109年5月11日16時4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始循線偵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貳、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林素琴 之供述,被害人胡家達、陳寶月、邱昱君、張盛雄、莊雅筑 、王靖吟、鄭傑尹、鄭榮坤之指述暨其等之匯款資料、報案 相關資料,及被告與暱稱「松」、「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宅配通收據、宅配通簽收單翻拍照片 、存摺影本、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胡家達永豐銀行帳戶、 合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提領明細表、銀行 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伊是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工作, 工作內容是按對方指示去取件再交給對方指定之人,伊不知 道包裹之內容物,也不知道與詐騙有關等語。
肆、經查:
一、有關被害人陳寶月、邱昱君、張盛雄、莊雅筑、王靖吟、鄭 傑尹、鄭榮坤等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因而陷 於錯誤,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時間,將各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胡家達因受詐欺集 團所騙而交付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合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胡家達、陳寶月、張盛雄、莊雅筑、王 靖吟、鄭傑尹、鄭榮坤、邱昱君等人指述在卷(偵字第1670 7號卷第31至36、64至66、81至83、100至103、111至113、1 37至138、145至148、154至155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 合庫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資 料、委託代辦契約書、胡家達公司網站擷圖、貨件單據照片 ,及陳寶月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張盛雄之存 摺內頁影本、莊雅筑匯款紀錄擷圖、王靖吟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鄭榮坤存款憑條、邱昱君台幣轉帳交易擷圖、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 卷可佐(偵字第28773號卷第25、29頁,偵字第16707號卷第 40至45、70至71、74至76、88至89、94、96至97、108、115 、117、121、131、133、150、152、158、161、183至184、 187至189頁),此外,並有上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偵字第28773號卷第15至2 3頁,偵字第16707號卷第47至61、77、90至93、104至107、 116、119、139至142、162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次查,被告於109年5月10日13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宅配通新莊營業所」收取胡家達所寄送內有永豐銀 行帳戶、合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依照指 示交予葉正國,被告嗣於翌日上午,再將裝有永豐帳戶提款 卡的包裹,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予林素琴等情 ,固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訴字第139號卷一第32至33頁) 。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胡家達所寄出之收 件人為毛榮輝,內有上開3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固由被 告於109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回傳包裹照片並稱「代支120 」等語(按指代為支付運費120元),此有卷附LINE對話擷 圖即明(原審審訴卷第45頁)。惟就被告辯稱伊拿包裹到南 昌路1段交給「鄭金龍」後,自稱主管之人要伊在該處等候 審核,等了約10分鐘後,葉正國回來將包裹交給伊,要伊拿 給林小姐一節(原審審訴卷第32至33頁),查詐欺集團成員 係於109年5月10日17時48分許始發送訊息予被告稱「明天早 上八點四十分送到羅斯福路一段24號」等語,且被告於109 年5月11日上午8時03分許係稱:「出發過去了!收件對象是 陳先生吧」,對方回稱:「嗯」、「到了打我」,之後又數 度與被告電話聯繫,指示前往「南昌路一段59巷32號」、收 件人為「鄭先生」,並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指示被告「拿 到後回到彼得咖啡」、「給這個林小姐」等語,被告於同日 上午10時03分許回稱:「我已回彼得咖啡候著」等語,有卷 附LINE對話擷圖可稽(原審審訴卷第47頁),由上開對話內 容,已可見被告於109年5月11日上午係先前往南昌路與「鄭 先生」碰面後,再依指示返回羅斯福路1段24號前(即對話 中所稱彼得咖啡),已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全然子虛。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阿國」交給伊要轉交林素琴的包 裹有拆過的痕跡,也就是伊原來領取交給他的包裹,伊有打 電話詢問「志誠」鄭先生是否會收這樣的包裹,「志誠」表 示是他叫「阿國」拆的,所以鄭先生會收一節,對照卷附LI
NE對話擷圖所示,被告確於109年5月11日上午與「志誠」通 話聯繫之紀錄(原審審訴卷第47頁),而不能排除被告所拿 到交給林素琴之包裹,僅是外觀有拆過之痕跡,但仍無法以 此推論被告知悉該包裹之內容物。是由該等對話紀錄,並不 能證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新莊取得胡家達寄達之包裹 後,由葉正國「當場」將包裹拆開取出華南銀行帳戶及合庫 帳戶提款卡,而將留有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被告 等情,自不能僅以被告將放有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 予林素琴,即推認被告知悉其所遞交之包裹內有他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
三、再者,證人葉正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8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11日上午,伊有在臺北市○○○ 路0段00號前與被告碰面,被告有拿包裹給伊,那是第一次 與被告碰面,被告將包裹拿給伊時,雙方並沒有把包裹打開 ,被告要伊簽收後就先離開了,伊並沒有對被告提起包裹裡 面是什麼東西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有卷附載有葉正國簽收該收件 人為毛榮輝之包裹之收據可佐(本院卷第73頁)。由證人葉 正國所證,不僅不能證明被告知悉包裹內裝放之物品內容, 更無從證實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葉正國在被告面前開拆包裹取 出2張提款卡再將所餘之1張提款卡之包裹交予被告之情。至 證人林素琴於警詢時陳稱:伊是按照LINE通訊軟體暱稱「松 」之指示,由一位「黃小姐」將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伊 以後,伊再持該提款卡去提領帳戶內款項;復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並沒有跟「黃小姐」講到話,就只有拿提款卡給伊等 語(偵字第16707號卷第25至26、211頁),亦僅能證明林素 琴係由被告交付該放有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無法進 一步證實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包裹之內容物係金融帳戶資料 ,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四、況且,被告所稱伊係於109年5月8日看報紙打電話應徵「外 勤收送件」工作,隔天「楊添」打電話給伊,表示是要送銀 行貸款資料,後續有一位北部業務主管「志誠」經由LINE指 示工作,伊是依老闆指示去取件,並送到指定的地方等情, 亦有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卷 第39、41、4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有提交附有照 片,及書寫學經歷、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之履歷表,且被 告亦在對話中發送訊息確認工作條件:「每日上班時間為上 午9:00-17:00,休假是週休二日,論件計酬,每件1,000元 ,兩天領一次件酬(現金),工作性質是銀行的貸款資料,
於指定便利商店收取案件」等語,並要求對方提供聯絡電話 及負責同事的聯絡電話以方便作業,詢問「今工作如何」等 語,對方於109年5月10日上午並向被告稱「下午志誠會給你 安排」,被告則答稱:「志誠已有聯絡,新莊區思源路34號 」、「我13:00出門過去了」、「承德路取件,兩件皆已交 給鄭先生了」等語,對方甚至詢問:「工作做得怎麼樣還OK 嗎」,均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以從事論件計酬工作之方式接 受對方指派相關工作內容並回報工作進度,是被告辯稱不知 對方指示其收受的包裹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
五、雖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其上所載收件人並非被告所稱指示其 領件之「志誠」或「松」,亦非公司行號,此觀之上開LINE 對話紀錄中所示被告傳送已取得包裹之照片即明。然被告係 依「志誠」提供之收件人姓名及單號領取包裹(見原審審訴 卷第51、57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且依對方指派工作之 模式觀之,僅需持收件人姓名及單號條碼,即可簽收取件, 顯係刻意利用店到店宅配自取未要求收件人出示證件之流程 特性所為,則被告依對方所提供之收件人姓名及單號前往領 取包裹再送至指定地點,此等舉動客觀上實非必然可預見所 領取之包裹內容物涉及不法,甚至預見包裹之內容物為金融 機構之提款卡。另被告就本案領取胡家達寄出之包裹送交葉 正國,再將包裹送交林素琴,固可領得2日之報酬2,000元,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 (原審訴字卷一第33頁,原審審訴卷第53、55頁),然以目 前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數額168元計算,被告與該「志 誠」所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則以基本工資 計算之日薪亦超過1,000元,實與一般以抽成之方式計算之 報酬數額不同,自難以此報酬即推認被告已預見「志誠」、 「松」等人涉及不法而欲以此方式規避遭受查緝之風險。再 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為60歲,且於107年1月間即已罹 患重度肝纖維化之疾病,此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肝臟纖維掃描 檢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生活經驗,勢將受限於疾病及體力,而低於同年齡健 康並富具職場工作經驗之人,是被告難以分辨「志誠」、「 松」等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之話術營造而成之上開工作情境之 異狀,並無悖於常情可言,無從逕以被告之學歷及年齡,即 認被告可預見該領取包裹之行為將涉及詐欺不法犯罪。 六、綜上,被告固因誤信暱稱「志誠」、「松」等人之說詞,而 前往領取包裹,致胡家達受騙交寄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 行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用於詐欺
、洗錢犯罪,並將其中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付林素琴 ,而由林素琴持用提領詐欺贓款,然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 告主觀上能預見其應徵後所從事對方交派之工作將涉及詐欺 、洗錢等犯罪,且由其洽談之工作內容、條件等,客觀上亦 未見被告知悉所接洽之工作為詐欺集團犯罪,此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領取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即具有 與「志誠」、「松」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或有何預見其領取包裹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具共同洗錢 之犯意。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疏未審酌本案被告求職應徵聯繫時之實際對話內容,及 本案領取包裹僅需對方所提供之收件人姓名及單號之流程特 性,與被告所獲取之報酬並未高於基本工資等情,僅以對方 並未提供具體之公司名稱、真實姓名,以高額費用請被告取 件、送件,逕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具 有掩飾隱匿帳戶內贓款之洗錢犯意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尚嫌速斷。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址 1 陳寶月 109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誆稱係其親友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5月11日14時39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揭帳戶 胡家達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5月11日 152342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52549 20,005元 152656 20,005元 153255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3448 20,005元 153643 2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備 註 1 張盛雄 109年5月11日12時20分許 詐騙集團致電佯稱朋友借貸 23萬元 胡家達合庫帳戶 某不詳成年男子於109年5月11日、12日提領 2 莊雅筑 109年5月12日12時8分許 於網路社團佯裝刊登販售電腦訊息 2萬元 胡家達合庫帳戶 某不詳成年男子於109年5月12日提領 3 王靖吟 109年5月12日12時28分許 於臉書佯裝刊登買賣二手手機訊息 2萬元 胡家達合庫帳戶 某不詳成年男子於109年5月12日提領 4 鄭傑尹 109年5月11日13時許 在臉書社團佯裝刊登販售手機訊息 2萬元 胡家達華南銀行帳戶 某不詳成年男子於109年5月11日提領 5 鄭榮坤 109年5月11日14時許 佯裝被害人之孫子詐騙匯款 8萬元 胡家達華南銀行帳戶 同上 6 邱昱君 109年5月12日12時52分許 在臉書佯裝刊登販售電腦訊息 2萬元 胡家達華南銀行帳戶 某不詳成年男子於109年5月12日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