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833號
TPHM,111,上訴,183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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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982、98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3號、110年度偵
字第9594號、110年度偵字第18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4所示李俊鵬被訴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鵬與同案被告戴諺麒朱慧靜、李 麗娟、羅天吏、吳家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皮卡丘 」、「賤兔」、「木」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 車手集團,彼此間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並由朱慧靜、羅天 吏負責提領款項的車手,李麗娟擔任白天取款把風人員,戴 諺麒、吳家安均負責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被告李俊鵬 則擔任收水兼夜間取款把風人員。其中被告李俊鵬、同案被 告戴諺麒亦分別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下同)被害人華建睿、附表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4,下同)被害人華建睿遭騙而匯款的收水、夜間取款把 風人員。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李俊鵬就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俊鵬與戴諺麒、「天888天」、「新賤兔」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五,下同)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 表三所示的詐術,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 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金融帳戶內,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前揭款項後,戴諺麒依「天888 天」、「新賤兔」的指示,先於民國109年6月6日11時左 右,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廁所內,向「天888



天」及被告李俊鵬收取新臺幣(下同)47萬元後,於109 年6月6日14時左右,至前述星巴克附近的麥當勞廁所內, 將47萬元交予前來收取款項的上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 於109年6月7日0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號的 停車場,向「天888天」及被告李俊鵬收取13萬4,000元後 ,於109年6月7日1時4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欲將13萬4,000元交與「新賤兔」時為警查獲,並扣得1 3萬4,000元。戴諺麒與被告李俊鵬涉犯上述犯罪事實,已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10月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022、26821、28242號及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19、384、419號(下稱新北地檢署系爭 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並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下 稱前案)審理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50 3號卷二第103至11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
(二)查戴諺麒與被告李俊鵬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的犯行,已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如前述。其中前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被害人華建睿,即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 1所示被害人華建睿,且如附表三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所 示的匯款時間、金額均相同,可見為同一案件;又如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的被害人華建睿是同一人,雖然兩 者的匯款與提款時間並非相同,客觀上卻是於密接的時間 、在相同的地點所為,主觀上也都是基於取得詐欺同一被 害人受詐欺款項的單一目的,應論以接續犯。前案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珮琪,即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 吳珮琪,亦是於密接的時間、在相同的地點所為,亦應論 以接續犯。由此可知,本案與前案就上述被害人華建睿、 吳珮琪被詐騙部分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0月21 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卷第5 頁收文戳),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由繫屬在先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 第303條第7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 意旨,原審就被告李俊鵬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 號1、2部分之犯行,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等語。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0 月5日以上開新北地檢署系爭案件提起公訴,該起訴書被告 欄僅記載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戴諺麒林弘傑、楊君 正等人,並無被告李俊鵬,且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雖記載戴諺麒與被告李俊鵬有關上揭詐欺等犯行之分工、犯 罪進行、分贓等事實,惟被告李俊鵬所涉犯行部分亦經該起 訴書載明「另由警追查中」乙節,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李俊鵬有關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 華建睿受騙款項提領分贓之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起訴而繫 屬於新北地院,則本件起訴被告李俊鵬上揭詐欺等犯行,自 無何重複起訴可言,原判決逕對被告李俊鵬有關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華建睿之詐欺等犯行宣告不受理 ,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二)被告李俊鵬所涉 被害人吳佩琪109年6月6日遭詐騙匯款之詐欺等本件犯行, 並未經新北地檢署系爭案件提起公訴以新北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305號(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第315號,應予更正)繫屬 於法院,已如前述;另原判決書既認為被告李俊鵬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佩琪詐欺等犯行應為不受理判決,卻於 原判決書理由欄伍(公訴不受理部分)記載不受理公訴之犯 罪事實範圍時,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件犯行(見 原判決第9頁第14行至27行),是原判決已有認定事實與卷 證資料不符,及判決主文與理由記載不符之違法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是必檢察官於起 訴書之被告人別欄將其人列為「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對其有所敍述,始能謂為對該人已經起訴 ;否則,如其人未經起訴書被告人別欄列為被告,縱令犯罪 事實欄記載其與其他已列為被告之人共同犯罪,亦不能謂為 其人已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法院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 而言,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 事實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 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 否同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1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 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 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 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 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末



按第二審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 決。但因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 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均屬程序上判決,並未就該案件為實體上之審 判,故第二審若認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更為審 判,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新北地檢署就系爭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15日繫屬於 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審理,該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四)雖記載戴諺麒與被告李俊鵬有關上揭詐欺 等犯行之分工、犯罪進行、分贓等事實,惟該起訴書之被 告人別欄、所犯法條欄均未列載李俊鵬為被告,且其所涉 犯行部分亦經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載明「李俊鵬 (另由警追查中)」等語,又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5 號案件亦未對被告李俊鵬為判決,有該起訴書、判決書附 卷可稽,則該案起訴書所載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李俊鵬並 非檢察官起訴請求審判之對象及範圍至明。另經本院電詢 新北地院刑事科,由義股書記官答稱:被告李俊鵬之案號 應是110年度訴字第311號等語,惟觀諸新北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311號判決書及該案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59、416號、109年度偵字第35456號),其所載內容亦 均無被告李俊鵬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2部 分犯行之相關證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上開判 決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95頁)。 職此,提起公訴所指之刑罰權對象,應以其起訴書所載之 人為準,而新北地檢署系爭案件中,提起公訴所指之刑罰 權對象並不包含被告李俊鵬,原判決未慮及此,認以本案 與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即前案)就上述被害人 華建睿被詐騙部分即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屬同一案件重複起 訴,諭知公訴不受理,是否允當,要非無研求之餘地。檢 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且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爰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查,原判決固於主文欄關於被告李俊鵬部分諭知「其餘 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並在其理由欄「伍、公訴不受理 部分:三(二)」說明被告李俊鵬涉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 被害人吳佩琪109年6月6日遭詐騙匯款之詐欺犯行,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情,惟觀諸原判決 理由欄「伍、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其 就起訴範圍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記載(見原判決第9頁第14 行至27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未就該部分予以敘明 ,應屬「漏判」,該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仍繫屬於原審法 院,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暨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應由 原審另行補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犯罪手法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 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備註 1 華建睿 109年6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華建睿,佯稱因資料誤植,要取消付款等語,使華建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王家斌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09年6月5日晚間8時22分20秒許 ⑵ 109年6月5日晚間8時27分47秒許 ⑴ 2萬9,985元 ⑵ 2萬6,989元 ⑴ 109年6月5日晚間8時38分45秒許 ⑵ 109年6月5日晚間8時39分28秒許 ⑶ 109年6月5日晚間8時40分10秒許 ⑷ 109年6月5日晚間8時40分55秒許 ⑸ 109年6月5日晚間8時41分44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⑵)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⑶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⑷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⑸ 6,005元(含手續費5元)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二(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犯罪手法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 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備註 1 華建睿 109年6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華建睿,佯稱因資料誤植,要取消付款等語,使華建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林姿妏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5日晚間10時8分48秒許 1萬9,981元 ⑴ 109年6月5日晚間10時15分45秒許 ⑵ 109年6月5日晚間10時16分44秒許 ⑶ 109年6月5日晚間10時17分42秒許 ⑷ 109年6月5日晚間10時28分54秒許 ⑸ 109年6月5日晚間10時29分48秒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 2萬元 ⑵ 2萬元 ⑶ 1萬元 ⑷ 2萬元 ⑸ 1萬元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5 2 吳珮琪(未提告) 109年6月5日晚間8時2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1原創購物台」服務人員、臺北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珮琪,佯稱吳珮琪先前之線上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使吳珮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林姿妏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09年6月5日晚間10時11分34秒許 ⑵ 109年6月5日晚間10時23分8秒許 ⑴ 2萬9,985元 ⑵ 3萬元
附表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華建睿 (提告) 冒充網路賣家「露天拍賣」工作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 109/6/5 22:08 19,98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5 2 吳珮琪 (未提告) 冒充網路賣家「101原創購物台」工作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云云 109/6/6 3:13 29,985元 109/6/6 3:18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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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