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824號
TPHM,111,上訴,1824,2022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祖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友財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下稱友財公司)內砸毀 沈佳濬所有擺放該處之娃娃機台(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欲搭乘計程車與妻女一同離去時,遭友財公司員工林俊 宏(所涉強制、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破壞友財公司店內娃娃機台為由,要求李承祖留下等待警 察到場處理,詎李承祖因不滿林俊宏阻止其離去,明知林俊宏配 戴眼鏡,亦可預見林俊宏若遭受外力攻擊臉部,極有可能導 致眼鏡受損,竟仍基於傷害林俊宏身體之犯意及縱使毀損林 俊宏之眼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數次徒手出拳毆 打林俊宏之臉部,並推擊其腹部,致林俊宏受有未明示側性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且於毆打林俊宏 臉部之同時,造成林俊宏所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致該眼鏡 之鏡片碎裂而損壞,喪失矯正視力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 俊宏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祖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俊宏發生衝突,並 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出手打告訴人,對於他所 受傷勢也沒有意見,但是他先出拳打我,還把我的手拉脫臼 ,結果我告他傷害部分,檢察官卻不起訴,而且我出手打告 訴人時,他的眼鏡沒有掉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友財公司內砸毀沈佳濬 所有擺放該處之娃娃機台後,欲搭乘計程車與妻女一同離去時 ,遭友財公司員工即告訴人,以破壞友財公司店內娃娃機台 為由,要求其留下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阻 止其離去,即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推擊其腹部,告訴 人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腹壁挫傷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目擊者林肇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110偵2064卷第23至29頁、第38至39頁、第121至122頁,110 訴264卷第59至6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 警工作紀錄簿、檢察官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附卷可 憑(見110偵2064卷第41、45至83頁、第89至90頁、第133至 153頁,110訴264卷第32至33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 原本在友財公司吃飯,聽到有玻璃碎裂的聲音,我就上前查 看,發現店內1台娃娃機台的玻璃被砸毀,現場只有被告1人 正要離開,我追過去問他為什麼要砸機台,但他已經要搭計 程車離開,我就擋住計程車的車門請他先不要走,等警察到 場處理,但他突然揮拳攻擊我的臉部、推擊我的腹部,且他 攻擊我臉部時,還因此讓我配戴的眼鏡掉落到地上,造成眼 鏡鏡片碎掉而無法使用,之後我只能買1副新的眼鏡。事發 後我立刻坐計程車前往醫院驗傷,驗傷單上所記載的臉部及 腹部傷勢,就是被告前開攻擊行為所造成的等語(見110偵2 064卷第23至29頁、第121至122頁,110訴264卷第59至62頁 ),核與目擊證人林肇榮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也在友財 公司等客人,聽到有玻璃碎裂的聲音,告訴人就上前查看, 發現娃娃機台被砸,告知我後,他就離開店裡去追疑似破壞 機台的被告,我也隨即跟了過去,發現告訴人在阻止被告搭 乘計程車離去,後來被告不高興,就攻擊告訴人的臉部及腹 部,攻擊告訴人臉部時,還導致告訴人的眼鏡掉在地上,我 全程都有在場目睹等語相符(見110偵2064卷第38至39頁) ,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上前阻



止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被告數次出拳揮打告訴人之臉部及 推擊告訴人之腹部,且被告其中1次跳起從上往下朝告訴人 之臉部揮拳,造成告訴人配戴的眼鏡掉落於地面。於前開衝 突過程中,林肇榮均在場目睹並勸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110訴264卷第32至33頁、第37頁) 。
㈢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 揭攻擊行為所致,則被告有前開傷害犯行,至為明確。再者 ,被告攻擊告訴人臉部之同時,造成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掉 落地面,觀諸卷附案發後告訴人眼鏡之照片(見110偵2064卷 第55至56頁),該眼鏡上確實沒有鏡片存在,告訴人並於案 發後不久即購買新眼鏡,有110年2月8日之統一發票附卷可 查(見110偵2064卷第87頁),足認告訴人證稱其眼鏡因被 告攻擊其臉部而掉落地上致損壞一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衡以眼鏡並非隱藏性的飾品,只需觀看配戴者之臉部, 即可輕易察覺,正與告訴人爭執中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案發時告訴人確實有戴眼鏡 等語(見110訴264卷第33至34頁),衡以眼鏡本非固著於身 體上之物品,遭受碰撞或外力介入即有可能掉落,且眼鏡若 自成年人臉部高度掉落於地面有極大可能損毀,乃一般生活 之常識。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配戴眼鏡,仍出拳毆打 告訴人之臉部,並造成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致該 眼鏡之鏡片破裂而損壞,喪失矯正視力之效用,且案發時被 告已年屆4旬,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10偵2064卷第91 頁),其復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建築工作等語( 見110訴264卷第68頁),可見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對於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可能會造成其所配戴之眼 鏡受損一節,自應有所預見,其猶執意為上開毆打行為,足 見其主觀上有縱使造成告訴人之眼鏡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不 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前開告訴人、證人林肇榮之證述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破 壞友財公司店內之娃娃機台而攔阻其離去,並無被告所指告 訴人先出拳毆打被告或大力拉扯其左手致脫臼之行為,且告 訴人配戴之眼鏡確係因被告跳起從上往下朝告訴人臉部揮拳 之動作,而掉落地面,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拳毆打、告 訴人眼鏡並未掉落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係先動手為傷害 行為之人,已具有傷害之故意,且被告未受有不法侵害在先 ,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至被告所稱告訴人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左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臼術後併拉傷」云云,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患於109年7月30日至門診就診,於109年8月20日入院,接受 移除鋼釘鋼板手術,至109年8月22日出院,於109年8月27日 、109年9月29日至門診就診;病患自述因意外拉傷造成脫臼 復發,於109年11月26日、110年7月1日至門診就診等旨,可 知被告「左側肩峰鎖骨關節」不論脫臼或術後拉傷,均係發 生在本案被告所指告訴人於「110年2月6日」將其手拉傷之 前,難認被告所指「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術後併拉傷」之 傷勢,與告訴人阻止被告離去友財公司之行為間具有關聯性 。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所 提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無從認定被告之傷勢係告訴人之 行為所致,予以告訴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 可稽(見110偵2064卷第159至161頁),而告訴人因同一事 件未被檢察官起訴,與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臉部、腹部、 毀損告訴人眼鏡,本屬二事,無礙本案被告傷害及毀損犯行 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傷害、 毀損犯行,以此遂行排除告訴人阻擋、發洩對告訴人不滿之 單一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 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 及眼鏡損壞,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僅坦承攻擊告訴人之 客觀行為,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所毀損物品之價值、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營造建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 婚,有2名子女,配偶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