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97號
TPHM,111,上訴,1797,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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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翔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110年
度偵字第3535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
1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110年度偵緝字
第214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7號、第1986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事實欄一部分撤銷。
鄭翔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翔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不知悔改, 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 2日至110年3月8日20時35分許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 興路某處,持不詳工具竊取詹劭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0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檳榔攤,因攤位 鐵門未鎖,徒手拉開鐵門後進入店內,且將店內香菸100包 裝入塑膠袋內,適檳榔攤員工顏伯翰返回店內,鄭翔舶見事 跡敗露,遂將香菸100包棄置在地而未遂,並隨即逃離該店 ,惟見蔡政翰所使用而停放於上址檳榔店外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上之車鑰匙 未取下,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行竊得手後改懸掛上開㈠竊得之0 00-000號車牌1面,藉此以規避查緝。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1



時20分許,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上開㈡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地,徒手竊取游政 泓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1 時25分許,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上開㈡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將機車座墊 往上抬起製造空隙,從中拉取黃彥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安全帽扣條,而竊得黃彥哲所有安全帽1頂, 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1 時26分許,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上開㈡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前,徒手竊取田廣 潤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 手後即騎車離去。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1 時29分許,騎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上開(二)竊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拉開 任永輝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廂,竊取其內之安 全帽1頂及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及 100元零錢、國民身分證、軍人識別證、軍事駕照、軍人證 及汽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即騎車離去,並將上開㈡竊得之 普通重型機車騎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放。 嗣警於110年3月9日20時在上址尋獲該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00 0-000號車牌1面,因而查扣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蔡政 翰,惟原懸掛000-000車牌並未尋獲;另000-000車牌1面仍 查扣在案待發還詹劭恩)。
鄭翔舶於110年3月9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 南路1段139巷內,見黃求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引擎號碼00000-00000),機車鑰匙未拔下,遂生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車廂內有安全帽1頂、雨衣1 件、雨傘1支、住處鑰匙1份、機車備份車鑰匙1份、口罩、 手套及工具箱各1個)。
㈧於110年3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七)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怕遭警查緝,於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街口前,遂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竊取徐淑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並改懸掛於上開 ㈦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藉此以規避查緝。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9日凌 晨1時許至同(9)日12時56分許間之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0樓前,以不詳工具竊取黃健人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 ㈩於110年3月9日12時56分許前某時,將上開(九)竊得之000-00 0號車牌改懸掛至上開(七)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騎乘行 經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樓,將上開機車停妥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56分至13時 23分間某時許,見該大樓4樓之侯地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無 人看管有機可趁,即開啟大門鐵門及玻璃門(均未上鎖)後進 入(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打開員工張容蓉座位右 側未上鎖之抽屜,竊取張容蓉所有之背包2個(其一為粉紅 迷彩背包,內有雨傘1把、向日葵環保背袋1個、悠遊卡1張 、鑰匙1串、印章1個、數位學證1張;另一為灰色方形硬布 側背包,內有虎牌保溫杯1個、隱形眼鏡1盒、運動衣褲1套 、運動鞋1雙及毛巾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於同 (9)日13時36分將上開機車停放於錦州街4巷10弄內,因見竊 得之物並無價值,將之棄置,後徒步行走至錦州街、林森北 路一帶。
於110年3月9日15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位於大樓2 樓之富貴酒店大門(非營業時間,無人在內,僅朱孔智1人在 內維修而未上鎖,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 竊取朱孔智放置在櫃臺後方椅子上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行動電話1支(廠牌:小米)、統一超商禮券600 元、寶可夢接收器1個,得手後走回錦州街4弄10弄停車處, 於同(9)日16時35分許,騎乘改懸掛上開㈧竊得之車牌之黃求 平上開㈦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上開㈨竊得之車牌則遭 鄭翔舶隨意棄置(尚未查獲)。嗣警於11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 ,於同(10)日13時20分許,鄭翔舶帶同員警前往台北市○○區 ○○○路0段00巷,查扣上開㈦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上開㈧ 遭竊之車牌1面(已分別發還黃求平徐淑卿黃求平機車 車廂物品、鑰匙1份、原000-000號車牌1面並未查扣),又 於同(10)日,帶同警於臺北市○○區○○街0巷00弄內扣得上開㈩ 張容蓉遭竊之背包2個及內容物(除悠遊卡1張、印章1個外 ,其餘均扣案並發還張容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2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之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謝俊 吉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 啟動電門而發動該車,得手後開車離去。嗣警於同(15)日,



臺北縣新店市(後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與永興路口 尋獲(車輛已發還謝俊吉),於遭竊車輛副駕駛座右側查扣之 寶特瓶1個,經採集生物跡證比對DNA型別後始悉上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1 9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向攤位員工康寧寧佯稱:欲使用 1,000元之紙鈔購買50元之檳榔及150元之香菸云云,而將折 疊之玩具鈔票1紙交予康寧寧,致康寧寧陷於錯誤後,遂將 檳榔等商品及找零800元交予鄭翔舶,其隨即加速駛離。 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6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 供作所屬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3月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男子「林家豪」之名義,而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家芸,佯稱:可提供內 線投注香港彩票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使林 家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11時46分及4 8分,匯款5萬元及4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 他帳戶。
⒉於110年6月間,以年籍不詳男子之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予王菁菁,佯稱:可提供內線投注香港彩券賺取報 酬,但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使王菁菁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10時26分,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他帳戶。
⒊於110年5月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男子「林陽」之名義,而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莨瑤,佯稱:可提供內線下注澳 門賭博網站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使黃莨瑤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10時30分,匯款5 萬5,400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他帳戶。 ⒋於110年6月7日,以年籍不詳男子「鄭元坤」之名義,而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華鏡閔,佯稱:可協助下注香港六合 彩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云云,使華鏡閔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13時14分,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他帳戶。
⒌於110年6月1日至17日,以年籍不詳臉書名稱「ZhiYang」之 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宜宸,佯稱:可協助



下載投資APP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李 宜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7日14時59分, 匯款50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⒍於110年4月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李依晨」及客服人員等名 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曾桂蘭,佯稱:可協助下 載博奕APP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儲值云云,使曾桂蘭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21時7分,匯款5萬元 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⒎於110年5月18日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莊俊賢」及客服人員 等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楊慧瑛,佯稱:可協 助下載投資APP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儲值云云,使楊慧瑛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7日15時19分,匯款1 40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⒏於110年5月6日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臉書名稱「ZhuAntony  」之名義,而傳送訊息予劉禹妡,佯稱:可協助下載投資AP  P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劉禹妡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7日13時07分,匯款17萬5,0  00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⒐於110年5月28日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  李先生」之名義,而傳送訊息予李荃琪,佯稱:可協助投資 比特幣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李荃琪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110年6月7日14時39分,匯款2 4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⒑於110年6月初,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志強」之  名義,而傳送訊息予張麗珊,佯稱:可一起投資澳門公司之  彩票,但須先匯入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張麗珊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9日13時07分,匯款44萬元  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他帳戶。 ⒒於110年5月至7月間,以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楊旭」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福利客服」之名義,而傳送訊息予王咨勻,  佯稱:可介紹投資比特幣,但需加入APP交易平臺及依指示  匯款交易云云,使王咨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  年6月8日12時34分,匯款200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  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⒓110年4月至6月間,有自稱為「鄭元坤」、香港金管局及伊父 算親、副總等人,先後向張婉茹佯稱:可一起投資所任職公 司彩票,惟需先匯入投注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婉茹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8日10時28分、29分,分 別匯款15萬元、8萬6千元至鄭翔舶上開國泰帳戶,旋遭以網 路銀轉帳至他帳戶。




⒔於110年5月,以年籍不詳自稱為王雨澤之人,向王佩綾佯稱: 可操作外匯獲利,但需依指示匯款之指定帳戶云云,使,使 王佩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7日13時35分 ,匯款20萬元至鄭翔舶上開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 至他帳戶。
 ⒕於110年4月至6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漢成」 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高莉莉,佯稱:可購買保 險以投資彩金,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使高 莉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6月9日10時45分 及51分許,匯款43萬元、40萬元至鄭翔舶上開國泰帳戶。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18 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向攤位員工曾曼雯佯稱:欲使用 1,000元之紙鈔購買100元之檳榔云云,而將折疊之玩具鈔票1 紙交予曾曼雯,致曾曼雯陷於錯誤後,遂將檳榔及找零900元 交予鄭翔舶,其隨即加速駛離。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17 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向攤位員工張蓓雯佯稱:欲使用1, 000元之紙鈔購買50元之檳榔云云,而將折疊之玩具鈔票1紙 交予張蓓雯,惟張蓓雯即時察覺所收為玩具鈔票,將之丟還 予鄭翔舶鄭翔舶未能得手因而未遂,即加速駛離。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9月13日凌晨0時58分許,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0樓蕭懷德住處大門未上鎖,遂開啟大門後進入,竊取蕭懷 德所有而放置在客廳之黑色包包1個(其內含有黑色皮夾1個 、公司及住處鑰匙各1串、手錶1只【廠牌為SEIKO之銀色機械 錶】;皮夾內有健保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元 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各1張、中油加油 卡1張及現金5,000元等、公司之發票),得手後即離去。 ⒉旋於同(13)日凌晨2時33分許,佯裝為所竊得元大銀行信用卡 之真正持卡人蕭懷德而消費,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至STORE. GOOGLE.COM,購買該網站之商品,未經蕭懷德之同意,逕以 蕭懷德之元大銀行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付款,而在手機或電腦 設備上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以偽造不 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 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以網路



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 際網路傳輸至STORE.GOOGLE.COM,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生 損害於蕭懷德及元大銀行,致元大銀行誤信為蕭懷德本人授 權網路刷卡,遂認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因而詐得免於支付1, 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顏伯翰蔡政翰、游政泓、黃彥哲、田廣潤、任永輝黃求平徐淑卿謝俊吉康寧寧林家芸王菁菁、黃莨 瑤、華鏡閔、李宜宸曾桂蘭黃慧瑛、陳錦宗、蕭懷德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一分 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  、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李荃琪、張麗珊、王咨勻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對於前揭竊盜、詐欺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就幫 助詐欺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上訴理由狀內均 坦承不諱,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係因應徵工作方交付 上開帳戶,嗣又改稱:是交給他人作金流,伊也覺得怪怪的 等語。本院經查:




㈠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載㈠至、竊盜、詐欺取財、侵入住宅 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業經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劭恩、顏 伯翰、蔡政翰、游政泓、黃彥哲、田廣潤、任永輝黃求平徐淑卿黃健人、張容蓉、朱孔智、謝俊吉康寧寧、陳 錦宗、曾曼雯、蕭懷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穗佐 於警詢時供述詳實,復有110報案紀錄單(見偵9950卷第55- 56、58-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50卷第59-62、6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9950卷第67-68、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184卷第35-39、4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8 23卷第25-28、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46卷第21-22、23頁)、監視 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蒐證翻拍照片(見偵9950卷第77-88頁 ,偵12184卷第55-77頁,偵30135卷第35-36頁,偵25823卷 第23-24頁、第35-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950卷第 89頁、第97頁,偵12184卷第45頁,偵22972卷第17頁)、尋 獲贓車登記表(見偵9950卷第91頁,偵22972卷第15頁)及 現場照片(見偵9950卷第93-95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9950卷第99頁、第111-121頁,偵12184卷第19頁,偵3013 5卷第47頁,偵29961卷第33頁,偵28546卷第43頁)、現場 勘查照片(見偵9950卷第10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見偵9950卷第103頁,偵12184卷第131頁)、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9950卷第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9950卷第107-109頁,偵25823卷第33頁,偵28546 卷第3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950卷第209頁、第321頁 ,偵25823卷第83頁,偵28546卷第93頁)、臺北市警察局大 安分局110年5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1732號函暨所 附鑑定書等資料(見偵9950卷第307-313頁)及110年5月3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092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資料(見 偵9950卷第289-2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 10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33458號函暨所附移送報告書 (見偵9950卷第387-394頁)、被害人張容蓉提供之背包樣 式照片(見偵12184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見偵22972卷第21-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見偵22972卷第23-24頁)、偵查報告及出入監紀錄報告 (見偵22972卷第41-43頁)、證物清單(見偵22972卷第27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22972卷第39頁)、



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22972卷第29-33頁)、扣 案之玩具鈔票1張及照片(見偵25823卷第41頁、第85頁,偵 28546卷第27頁、第95頁)、及告訴人蕭懷德提供之失竊包 包照片(見偵30135卷第38頁)及元大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盜 刷交易明細表(見偵30135卷第39頁)、及告訴人蕭懷德提 供之失竊包包照片(見偵30135卷第38頁)及元大銀行信用 卡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見偵30135卷第39頁)、臺北地 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等之起訴書(見偵36238卷第16 9-181頁,偵3289卷第147-15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確有將其所申請之國泰帳戶、富邦帳戶交付予他人,而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人,確有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 話,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及富邦帳戶乙 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人 即告訴人林家芸、黃莨瑤、華鏡閔、李宜辰、曾桂蘭、楊慧 瑛、張婉茹高莉莉、王佩綾等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見偵 27839卷第81-92頁、第120-127頁,偵35354卷第55-61頁, 偵29961卷第59-71頁,偵27211卷第63-99頁、第183頁)、 匯款紀錄(見偵27839卷第106頁,偵29961卷第57頁,偵272 11卷第57頁)、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27211卷第59-61 頁、第173頁、第177頁)及翻拍照片(見偵35354卷第65頁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5354卷 第51頁,偵27211卷第177頁、第2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見偵27839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36頁)及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見 偵3289卷第43-61頁,偵27211卷第207-209頁、第213頁、第 219-220頁)、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見偵36238 卷第63-81頁,偵1703卷第25-39頁,偵27839卷第139-151頁 ,偵35354卷第43-47頁,偵29961卷第19-27頁,偵4834卷第 15-29頁)及ATM歷史交易查詢單、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013 5卷第37頁)告訴人李荃琪及被害人劉禹妡提供之訊息往來 紀錄(見偵36238卷第99-132頁,偵1703卷第71-81頁)、交 易匯款紀錄(見偵1703卷第69頁)、告訴人張麗珊提供之訊 息翻拍照片、存款憑證(見偵3289卷第115頁、第121頁)、 告訴人王咨勻提供之手機臉書翻拍照片(見偵4834卷第81頁) 、訊息往來紀錄及線上匯款明細(見偵4834卷第61-7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4834卷第85頁)在卷足憑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就其前揭帳戶究係交付予何人、做何用途乙節,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上開二帳戶係遺失,至於何時遺失伊忘 記了,後又改稱:其實不是遺失,伊上網認識作帳戶資料的 人,伊把帳戶資料提供給他,後來覺得怪怪的就去掛失並報 警云云(本院卷第212頁),前後供述不一,且有悖於常理之 處,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 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 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 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 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 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 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一正常智識之人且具社 會經驗,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然其竟仍交付其帳戶任由他人 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之,應堪以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係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 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000元,然修正後之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其行為時之舊法顯 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1罪);就事實欄一㈡後段 、㈢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 ;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就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1罪);就事實欄一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就事實欄一⒉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1罪)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 國泰帳戶、富邦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林家芸王菁菁、黃莨瑤、華鏡閔、李宜宸曾桂蘭楊慧瑛、劉 禹妡、李荃琪、張麗珊、王咨勻、張婉茹高莉莉、王佩綾 等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⒉部分,其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時,亦係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具有犯罪時間上之 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竊盜罪(共2罪)、現行刑法竊盜未 遂罪(1罪)、現行刑法竊盜罪(共10罪)、詐欺取財罪(共2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加重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共19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55號判決無罪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應執行刑甲,執行期間:1 01年6月7日至105年4月6日);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 7年度簡字第7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至⑩案件,經本院98年度 聲字第3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應執行刑 乙,執行期間:97年11月7日至101年6月6日);上開應執行 刑乙、甲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應執行刑乙 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⑪案件 ,假釋經撤銷,而於106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26 日(執行期間:106年5月17日至108年4月11日);⑪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 而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⑭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⑪至⑭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應執行刑丙,執行期間:108年 4月12日至109年5月14日);前開殘刑、應執行刑丙接續執行 (後又執行拘役70日),於109年4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㈡至、至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案事實欄一㈠ 無法認定被告確切犯行時間,基於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不認 構成累犯,事實欄一犯罪時間為97年,亦不構成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毒品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 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㈡至、⒈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就上開事實欄一 ㈡至、⒈所犯竊盜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至本案事實欄一至、⒉之犯行,為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文書案件,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原因、犯罪手法、 罪質、不法內涵均不相同,故裁量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前段及事實欄一犯行,均已著手於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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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