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正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主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甲○○可以預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人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阿彬」及其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0月28日11時15分期間內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予「阿彬」使用。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秋天的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港灣」(自稱本名為「林智楷」)與乙○○聯繫,於109年10月26日向乙○○佯稱:可透過管道投資認購先聲藥業集團有限公司即將上市藥廠原始股,獲利可期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確係替其進行投資,遂依指示先後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5分、11時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6,000元、1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甲○○並依「阿彬」指示,於該日提領63萬元(包括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處樓下,將30餘萬元交付「阿彬」之友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其餘20餘萬元則歸於己所有。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公訴意旨另指稱,上訴人即被告甲○○參與「阿彬」等人所屬 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而檢察官前述所指 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原 審形成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確切心證,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提起 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 (本院卷第55、8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大致吻合(偵字卷第11至14頁),復有轉帳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永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影本(偵字卷第27、33、35、41、57至95、195頁)在 卷可按,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專屬性、私密 性,大多僅有本人得以使用,是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會深入了解用途以後再行提供, 殊無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提領 款項相當便利,苟款項來源正當,收受款項理應使用自己之 帳戶,由自己提領款項,故若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反要求他 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 理應有合理之預見。復且,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 受被害款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並將所得款項交付自 己完全不認識的人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屢經報章媒體進行 報導,亦屬檢、警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核屬眾所周知之事 。是衡以被告自陳,其不知「阿彬」之真實姓名,且彼此已 經超過10年不曾聯繫過;甚亦不清楚前來收款之「阿彬」之 友人之名字為何(偵字卷第10、264頁),已徵被告與「阿 彬」間並非熟稔,且彼此甚少互動,然「阿彬」卻選擇使用
被告之金融機關帳戶收款,甚大費周章請朋友至被告之住處 取款,如此悖於情理之使用帳戶、收款過程,以被告於案發 時已年滿50歲,且已有10多年工作經歷之社會歷練下,豈會 無法預見前述舉止實與詐欺犯罪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準此, 被告既可預見「阿彬」要求使用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與詐欺 犯罪有關,仍同意將永豐帳戶交付予「阿彬」使用,並將所 得之款項交予「阿彬」之友人,協助「阿彬」取得贓款,遂 行詐欺取財之計畫,是其對於有人被詐欺之犯罪結果,顯不 違反其之本意。據此,足認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後,提領 、交付款項等舉止,確實具有與「阿彬」及其友人共犯詐欺 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 2 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對於永豐帳戶內的款項可能是詐欺 犯罪的所得,已有相當合理之預見,卻仍將30萬餘元之款項 交予自己並不相識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對於該等款項嗣後 再由何人取走當不清楚,其所為已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 ,致警、檢單位難以進行查緝,業已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的本質及去向。而被告於可預見前述舉止將造成難以追查 金流的結果,仍依循「阿彬」之指示,而將款項交予「阿彬 」之友人,容任發生洗錢之結果的發生,其主觀上當具有共 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至明。末以,被告將20餘萬元歸於己 有,直接進行使用、消費,當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 未製造任何金流斷點,此部分自難認為被告存有洗錢之犯意 及行為。
㈣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予「阿彬」使用,再將款項交付予 「阿彬」之友人,且被告對於30萬餘元的最終流向並不清楚 ,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與「阿彬」及其友人彼此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聯 繫、取款、收款之責,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之行為,具 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
犯罪的目的,核為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書固認被告與「林智楷」(即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具 有犯意聯絡,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得認定被告皆與「 阿彬」聯繫,且關乎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係遵從「阿彬 」之指示。基此,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與「阿彬 」及其友人共同犯罪,難認被告與其他人具有犯意聯絡,起 訴書前述所指,容有誤會。
㈣被告依「阿彬」之指示,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將30 萬餘元交付予「阿彬」之友人收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 分工行為以外,復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前述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 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提 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並同意按照指示交付犯罪所得,製造金 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沒有證 據證明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具有決策、主導權,獲得20餘萬 元的利益,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 程度,從事營造公司的工作,收入約5萬5,000元,獨居,需 要撫養2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 為50萬6,000元,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說明:被告固然獲得20 餘萬元的利益,但是被告實際賠付告訴人30萬元完畢,超過 實際取得的報酬,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若再將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因此根據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又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 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4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供認犯行不諱,且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已履
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原 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 偵審程序暨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