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43號
TPHM,111,上訴,1743,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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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信達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立仁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20、37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立仁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蔡立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周信達蔡立仁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及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周信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蔡立仁、王文祥劉軒豪聯繫 合意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價格後,即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對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蔡立仁、王文祥劉軒豪,並向其等收取現金(下稱犯罪 事實㈠)。
周信達蔡立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周信達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 王文祥聯繫合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價格後,周信達 再以該手機指示持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蔡立仁於附表 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將對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王文祥,並向王文祥收取對應數額之現金後轉交周信達(下



稱犯罪事實㈡)。
周信達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劉軒豪約定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11,500元,先由周信達向其毒品上游購買 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再於民國109年9月22日 中午12時53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60巷巷 口,將甲基安非他命8.5公克交付劉軒豪施用(下稱犯罪事 實㈢)。嗣警執行通訊監察,而悉上情。
二、按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 人即被告周信達(下稱被告周信達)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確 表示:被告周信達承認犯罪,但原審量刑過重,僅爭執量刑 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適用之法條、罪名及宣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207、217頁);上訴人即被告蔡立仁(下稱被告 蔡立仁)暨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明確表示:被告蔡立仁願意承 認犯罪,請從輕量刑,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就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至142、144、147、208、217頁)。依此,足見 被告周信達蔡立仁均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為上 訴,因被告周信達蔡立仁本件上訴係於111年5月16日繫屬 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即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件上訴之審判範 圍。
三、駁回被告周信達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周信達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雖 未因供出上游抓到上手,但其供出毒品來源配合警方調查, 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卻漏未審酌此情;又參證人王文祥 所述,可知被告周信達所賺取之利潤微薄,其亦係因有前科 及疫情影響導致工作不斷更換,為照顧自己及母親生活,不 得以始為本案犯行以貼補家用。原審未能審酌前揭有利被告 之量刑因子,科刑輕重恐有失衡。請考量上開各情並從輕量 刑等語。
 ㈡惟查: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周信達之科刑部分,先就刑之加重與減輕 事由說明:⑴被告周信達前於96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98年3月16日入監與另 案罪刑接續執行,因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而再入監執行殘 刑,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同樣類型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具有特



別惡性,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 罪事實㈠、㈡)加重其刑,至其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犯罪事實㈢),因與上揭前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 別,乃不予加重其刑;⑵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⑶就犯罪事實㈠、㈡即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於偵查及原 審之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就其所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⑷因本案毒品來源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通 訊監察期間,掌握到蔡振成林麗鳳進行相關毒品交易之通 話,復配合雙方通話內容前往現地調閱監視器及銀行金流, 而查知蔡振成林麗鳳販賣毒品之事實,並非透過被告周信 達於警詢時之供述,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復說明:被告周信達知悉其所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 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且販 賣數量甚鉅,其行為實已導致毒品之流通,影響國民身心健 康,復代劉軒豪購買毒品以助其施用,所為均無足取;又其 除前揭販賣毒品前科外,尚有因賭博、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不佳, 再斟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販售規模、交易金額 、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上過班,有開過計程車、賣東西, 以前經濟狀況比較好,現在較不好,起初無獲利行為,其母 親從110年至今身體不好,需照顧其母親生活起居,暨其辯 護人稱被告周信達本案交易所得僅足供貼補照顧其母親等家 務費用,若非因為疫情造成求職困難,其也不願意鋌而走險 等情,而對被告周信達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刑有 期徒刑6年6月,另就其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等語。顯見原審已斟酌一切量刑因子,且各罪所科之 刑度,係依其犯罪情節輕重而調整其刑度,核與罪刑原則相 當。況被告周信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之合併總刑期 為24年1月(計算式:3年10月+3年9月+3年10月+3年9月+5年 2月+3年9月=24年1月《即289月》),原審判決僅定刑有期徒 刑6年6月(即78月),換算其執行比例約為27%(計算式:7 8月÷289月≒0.2699,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合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定刑規範,並無過重之處,亦無違比 例原則。至於被告周信達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所獲利潤微薄 、犯後有供出上游之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等情,如上開摘引 之原判決量刑內容,原判決所敘雖有繁簡不一之情,但對於 被告周信達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已納入 綜合評價,縱使再次綜合審酌被告周信達上訴意旨所指上情 ,因原判決所科刑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再予從輕量處 之必要。是被告周信達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四、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蔡立仁部分):  ㈠被告蔡立仁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即認罪,於原審審理 期間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僅爭執事實上的 法律評價究竟為販賣正犯抑或幫助犯,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卻僅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蔡立仁係基於與被告周信 達之情誼始為本案犯行,且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發現罹患食 道癌,需長期進行化療並因此中斷工作,請考量上情從輕量 刑等語。
 ㈡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立仁於為如附表一編號6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 件均未變更,然刑度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另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適 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嚴,顯然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就被告蔡立仁所為本案犯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 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㈢被告蔡立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查,被告蔡立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周信達通話完後有拿一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文祥,王文祥拿1,500元給我,1,5 00元我後來交給周信達,我承認109年6月8日有與周信達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王文祥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1331號 卷《下稱他卷》第336頁),可知其已於偵查中自白承認本案 犯行。又被告蔡立仁其後於原審審判中雖否認與周信達共同 販賣毒品,並辯稱:係幫助販賣或轉讓云云(見原審卷第19 5、362、386、387、392頁),而未自白犯罪。但被告蔡立 仁於上訴本院後,則承認有與被告周信達共同為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蔡立仁之書面自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47頁)。其既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犯罪,已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刑要件,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蔡立仁上訴意旨主張 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為有 理由。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致未依前開規定減刑,自有未洽 ,是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即應予撤銷。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鑑於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蔡立仁本案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於所為,係因被告周信達在其不知 情下,先將毒品放置在被告蔡立仁之住所,俟被告周信達與 購毒者王文祥達成買賣合意後,被告周信達再致電拜託被告 蔡立仁代為送交毒品,可見其係一時囿於情誼失慮而觸法, 觀之其所為此情僅此1次,尚非長期為之,其交易對象亦僅1 人,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僅1公克之微量,且所收取之價金亦 全數交付被告周信達,堪認其此次係偶發事件,尚非以販售 毒品為營利之人,其惡性顯然較低。是依被告蔡立仁之犯罪 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縱量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 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存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並遞減其刑。 ㈤至於被告蔡立仁前於108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後於1 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7、9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定固屬累犯,但因其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與本案販賣毒 品,罪質並非相當,難認有犯罪之特別惡性,乃不予加重其 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立仁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屬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卻囿於被告周信達 之託而為本案犯行,致毒品流通,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所為 實有可議;參酌其另有詐欺、侵占、傷害等犯罪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07頁),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 情節,以及其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之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88頁),及罹患惡性腫 瘤之生活狀況,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立仁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周信達之上訴 則無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立仁之刑部分,並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駁回其他上訴無理由之部分。六、按聽審請求權雖係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惟並未排除被告處 分聽審請求權的自由。具體而言,被告若選擇出席審判期日 ,固然可以藉此避免自己受到不正當的判決,但也必須承擔 出席審判期日對於時間、勞力、費用的消耗,甚或罹患重疾 的被告必須冒健康或生命的風險,是被告仍可選擇不出庭聽 審,惟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 。故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規範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立 仁於本院111年8月3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嗣由辯護人具狀 稱:被告因於111年8月1日始完成癌症化學治療返家,身體 不適而未到庭等語,並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237至239頁)。然被告蔡立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可代替被告蔡立仁陳述,並請求本院進行審理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頁);又本院於辯護人具狀後,復與其確 認被告之真意,經告稱:其與被告蔡立仁已確認過審理期日



之開庭內容,無須再開辯論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依此,可知被告蔡立仁 對於本院終結111年8月3日審理期日之程序並無異議,堪信 其已選擇不出庭聽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範目的及 上開判決意旨,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時間 (民國) 地點 販賣數量 金額 (新臺幣)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審判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㈠ 1 蔡立仁 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後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6,000元 2 周信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王文祥 109年6月5日下午2時1分許後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2,000元 4 周信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109年6月11日晚間6時許後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3公克 5,000元 5 周信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109年6月29日晚間7時27分許後某時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000元 6 周信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劉軒豪 109年12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之臺北捷運三和國中站外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 2公克 3,000元 9 周信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㈡ 6 王文祥 109年6月8日晚間8時24分許後某時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某巷子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1,500元 3 周信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蔡立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備註:通訊監察譯文,詳見110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第53至58、61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數量 備 註 1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周信達所有,Redmi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蔡立仁所有,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3 新臺幣18,500元 - 周信達本案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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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