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42號
TPHM,111,上訴,1742,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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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堯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14號、109年度偵字第317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紀堯部分撤銷。
王紀堯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王紀堯李延明董丞軒於民國108年4、5月間起,陸續加 入「雷丘」、「賤兔」、「夢」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本案非王紀堯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間「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由王紀堯擔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向「取簿手 」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車手」,再向「車手」取得 提領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李延明董丞軒(其2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上訴而確定)則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李延明董丞軒約定酬勞為提 領所得詐欺贓款之1.5%。王紀堯李延明董丞軒與所屬上 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王紀堯王紀堯再將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延明董丞軒,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復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周俐庭、林洪彩煥陳碧芩、詹曉佩、葛昌哲、林以程、姜 柔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雷 丘」、「賤兔」指示李延明董丞軒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領得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由王紀堯等詐欺集團成員 層轉上游,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逃避刑事追訴、處罰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李延明實際獲有約新臺幣( 下同)4、5000元之不法報酬,董丞軒則尚未實際取得報酬 。
二、案經周俐庭、林洪彩煥陳碧芩、詹曉珮、葛昌哲、林以程 、姜柔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紀堯(下 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 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78、19 0、193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其他共犯間具犯意聯絡:  1.同案被告李延明於偵查證稱:我是108年4月底5月初加入 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手機是王紀堯給我的,是王紀 堯跟我約見面並拿工作手機給我,並且告知我集團裡面有 哪些人、上班地點、如何提款及如何交付等語(見新北地 檢108偵29114號影卷第348頁);於原審證稱:我是108 年4月底、5月初,透過王紀堯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董丞軒 是透過我介紹認識王紀堯,而加入詐欺集團的;108年5月 20日我跟董丞軒有一起從臺北搭計程車一路下來到新竹提 款,當時是透過王紀堯指派我們到新竹負責取款,我們是



108年5月20日凌晨5、6點到新竹,有先到一家旅館休息約 3小時,之後才在晚上入住賓城旅館,在新竹時董丞軒有 到麥當勞再拿到了一些提款卡,我那時候有看到王紀堯在 吃麥當勞;當時在新竹負責收水的人是王紀堯,因為王紀 堯要負責收水,所以我們領款時會在附近,有時候晃一晃 、走一走就突然看到王紀堯在附近,而且收水的時候也確 實王紀堯馬上就出現,我跟董丞軒是一起行動,只有交水 時才會分開,我們是累積到一定的量再交,工作機群組中 指揮我們去領款的是「雷丘」、「賤兔」,王紀堯也在工 作機群組內,王紀堯暱稱好像是數字代碼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21至239、253頁)。
  2.同案被告董丞軒於偵查證稱:王紀堯是詐欺集團的成員, 我108年5月20日提領的錢是交給王紀堯,108年5月20日我 提領所有的提款卡都是王紀堯交給我的,在新竹火車站附 近的麥當勞2樓拿給我,卡片用牛皮紙袋裝著等語(見新 北地檢108偵29114號影卷第399、401頁);於原審證稱: 我國中時我在外面認識李延明王紀堯李延明介紹我認 識的,原因就是做車手,當時我結婚、生小孩缺錢;我於 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1日有跟李延明坐同台計程車下 來新竹當車手提款,我跟李延明在新竹大部分時間是一起 行動,但中間會有分開,就是可能領錢的地點不一樣,領 款的提款卡在臺北時王紀堯就有給我們一些,之前我們去 領錢還有一些卡沒有變成警示帳戶,我們就先問王紀堯王紀堯說可以用的就先留著,直接帶下去新竹,到新竹不 久後,王紀堯有在火車站附近的麥當勞又有拿另一些提款 卡給我們,在麥當勞拿提款卡是我單獨去拿,當時就一個 牛皮紙袋包著,我拿完之後我們去廁所拆那包裹,我就拆 一半的提款卡給李延明,在新竹時我有交錢給王紀堯過, 我只記得除離開新竹前的最後一筆外,其餘都是交給王紀 堯,提領有10幾、20萬之後我們就會跟王紀堯或是跟工作 機的群組裡面說要把錢後送,講完之後群組就會指示我們 要丟包在哪裡,或是他們自己來跟我們拿之類的,交付贓 款時我跟李延明是分開交,在工作機群組中指揮我與李延 明去領款的是「雷丘」、「賤兔」其中之一,王紀堯也在 同一個群組內,王紀堯英文數字的代碼,什麼A1、B1 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55頁)。  3.經核上開李延明董丞軒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均已明確 證述被告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且負責收水、交付提領之卡 片等參與本案之分工等情節,衡以李延明董丞軒與被告 並無怨隙,且李延明董丞軒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前揭 李延明董丞軒之證述係採隔離訊問,亦無相互勾串而故 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
  4.被告於108年5月20日凌晨前往新竹市,直至同年月21日傍 晚方返回臺北,且在新竹期間曾向李延明拿錢,而於108 年5月21日凌晨投宿賓城旅館,並在該旅館遇到李延明董丞軒等情,有108年5月21日新竹市○區○○路00號賓城旅 館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見新竹地檢108他2146 號卷第14頁)、賓城旅館住宿紀錄1紙(見新竹地檢108偵 11372號卷一第82頁)、賓城旅館住宿紀錄翻拍畫面(李 延明)1張(見新竹地檢108他2146號卷第15頁上方)在卷 可參,再比對被告、李延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亦可發現被告、李延明於108年5月20日、21日許 多相近時段之基地台位置亦相近甚至相同,亦有中華電信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資料(申登人李延明) 及於108年5月19日至22日雙向暨發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新竹地檢108偵11372號卷一第47至72頁,新竹地檢 108他2146號卷第18至25頁)、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持用人王紀堯)於108年5月19日至21日發信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新北地檢108他5303號影卷第131 至132頁)附卷可稽,均足以補強李延明董丞軒前揭證 述之真實性。
  5.並核與證人游宗儒周冠綸歐逸軒於警詢、偵查證述相 符(見新北地檢108他5303號影卷第14至17頁反面、第224 至225頁,新北地檢108偵29114號影卷第357至361、364至 367頁)(新北地檢108他5303號影卷第22至24頁反面、第2 25頁正反面,新北地檢108偵29114號影卷第361至364頁) (新北地檢108他5303號影卷第45至46頁),復參以交貨 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取貨資訊1紙(見新北地檢108他53 03號影卷第55頁)、108年5月20日1時48至53分許新北市○ ○區○○路、○○路周遭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見新北地 檢108他5303號影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參,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與其他共犯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 明確。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共 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 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 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惟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 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 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 情況證據亦屬之,倘其得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 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而強化 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是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 其他足以佐證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 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 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 當之。查證人李延明董丞軒游宗儒前揭證述已有如上 開(一)4及5所述之間接或情況證據,足以保障其等證述 之真實性,另佐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認被告 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行,並 非單憑共犯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況且,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辯護人辯稱卷內 證據僅能證明李延明董丞軒犯罪,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云 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 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



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帳戶 後,再由李延明董丞軒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製造金 流斷點後,再將贓款交予被告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達 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是 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與李延明董丞軒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 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相互利 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衡酌被告於警詢就部分犯行坦認犯行等情 (見新竹地檢108偵11372號卷一第19頁反面),嗣於本院 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對於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坦 承認罪,且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 付賠償金3萬元由該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代為簽名收受,是 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願與告訴 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 知悔悟,並賠償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其上訴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實具有從事合法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對告訴人 等施行詐騙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鉅額金錢損失, 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



認罪,且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部分賠償, 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3頁),可認被告對自身錯誤尚有所反省、彌補,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 參與程度,暨其之品行素行、自述之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分得贓款之確切事證 ,尚難遽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現有證據尚不 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 車手 備註 1 周俐庭 於108年5月20日17時15分起,陸續假冒雅虎奇摩商城店家「DaNu達努百貨」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俐庭,佯稱周俐庭先前網路購物,訂單因員工疏失誤設為重複訂購,該訂單即將到期及扣款,如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8年5月20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6,775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邱文漢) 108年5月20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里客門市 李延明 108年5月20日18時17分許 6,000元 108年5月20日18時20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李延明董丞軒 提領之金額包含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 108年5月20日18時23分許,匯款1萬5,985元 108年5月20日18時27分許 1萬6,000元 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里客門市 李延明 108年5月20日18時29分許,匯款3,709元 108年5月20日18時41分許 3,000元 董丞軒 108年5月20日19時2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李延明董丞軒 提領之金額包含匯入原因不詳之款項 2 林洪彩煥 先於108年5月20日13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洪彩煥,假冒為林洪彩煥之姪子洪榮章,復於翌(21)日10時48分許,再撥打電話予林洪彩煥,佯稱因與朋友投資臨時需要調錢周轉云云。 108年5月21日11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朱奕臻) 108年5月21日12時40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東環門市 李延明 108年5月21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12時44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 108年5月21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12時46分許 1萬9,000元 3 陳碧芩 於108年5月16日14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碧芩,假冒為陳碧芩之親友曾佳慧佯稱已更改電話號碼,復於同年月20日10時40分許,再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陳碧芩,佯稱欲借錢但不方便出門拿錢,以匯款方式為之云云。 108年5月20日14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冠霖) 108年5月20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里客門市 董丞軒 108年5月20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0日14時36分許 7,000元 新竹市○○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竹塹分行 108年5月21日13時7分許 3,000元 新竹市○○路0號B1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百貨店 4 詹曉佩 於108年5月20日21時37分起,陸續假冒MOMO購物台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詹曉佩,佯稱詹曉佩先前購物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消費50筆訂單,如欲取消需按照指示為之云云。 108年5月20日22時3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歐逸 軒) 108年5月20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李延明 108年5月20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0日22時4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08年5月20日22時48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0日22時49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0日22時49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08年5月21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0時26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0時19分許,匯款3萬6,147元 108年5月21日0時26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0時27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0時28分許 6,000元 108年5月20日22時47分許,匯款2萬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 人歐逸軒) 108年5月20日22時52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董丞軒 108年5月20日22時53分許 1,000元 108年5月20日22時5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柏潤) 108年5月20日23時3分許 6萬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 董丞軒 108年5月20日22時59分許,匯款2萬8,987元 108年5月20日23時4分許 1萬9,000元 108年5月21日0 時1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08年5月21日0時15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董丞軒 108年5月21日0 時16分許,匯款3萬8,987元 108年5月21日0時17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0時18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0時19分許 2萬元 108年5月21日0時20分許 8,800元 5 葛昌哲 於108年5月21日17時10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張先生撥打電話予葛昌哲,佯稱葛昌哲先前網路購物,因網拍店家設定錯誤導致成為零售商有交易12筆訂單,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8年5月21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2,34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冠霖) 108年5月21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 董丞軒 108年5月21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6 林以程 於108年5月21日17時1分起,陸續假冒Norns購物平台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以程,佯稱林以程先前上網購物,因公司人員將訂單數量輸入錯誤,導致下訂數量為20個,如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08年5月21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陳冠霖) 董丞軒 108年5月21日18時12分許 2,000元 7 姜柔伊 於108年5月13日2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姜柔伊假冒為姜柔伊之姪女姜佩辰佯稱已更換電話號碼,復於108年5月21日11時10分許,再撥打電話予姜柔伊,待姜柔伊回撥後,佯稱急需用款欲借錢云云。 108年5月21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曾駿) 108年5月21日18時9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 董丞軒 108年5月21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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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