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雁中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雁中(下稱被 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諭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299公 克,驗餘淨重0.1156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只、內含甲基安 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彥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之Si gnal通訊軟體訊息,並無從判斷其等係在談論毒品交易,自 不足以作為劉彥宏指證被告販毒之補強證據;劉彥宏在其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業經法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且劉彥宏實為被告之藥頭,自 可能為求減刑而不實指控被告;況依劉彥宏之玉山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顯示劉彥宏於109年4月10日匯予被告之4,00 0元,確經備註為「償還借款」,益徵被告並無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彥宏之犯行,故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 無罪;縱認被告所為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請考量被 告以近乎成本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程度較輕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劉彥宏於偵查、原 審之證詞,以及被告與劉彥宏之Signal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劉彥宏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劉彥 宏當日轉帳4,000元係為返還欠款、其放置在蚊香罐內之物 品為威爾鋼等辯詞,何以均無可採,以及劉彥宏於原審避重 就輕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何以不足以影響其餘證詞之可信性 ,為何已無必要將109年7月17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送驗鑑定等節,亦俱逐一指駁論述明確,要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⑴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 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 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3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劉彥宏之109 年4月10日Signal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偵查卷第46、47頁 ),顯示劉彥宏詢問「有東西嗎」、「一個多少」時,被 告非但先抱怨「一堆爛人都利用我對他們的信任,騙東騙 西,導致我入不敷出,帳款收不回來」,再回答「目前客 戶的零售價是1/3000」,劉彥宏又問「我也一樣嗎」、「 10000幾件」,被告即回以「你自用嗎」、「5g」、「別 不滿意這價格與數量」、「你太離譜了,一萬5g,已沒啥 賺你的,還不滿意嗎」、「…你覺得可以接受1/2000的話 ,四件就是8000,再提前告訴我」等語,並拒絕劉彥宏先 賒欠1,000元的請求,最終談定「2個(即2公克)4,000元 」的價量後,劉彥宏旋即轉帳4,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 帳戶,被告隨後回覆「我會放在我家門口右側水龍頭下方 的蚊香盤底下的鐵罐子裡面,打開鐵罐蓋子就會看的到了 」,並傳送其所稱之住處門口蚊香盤位置照片予劉彥宏等
情綦詳,在在足以佐證劉彥宏於偵查、原審證稱:當天是 談定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才會匯款 4,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也有在被告住處門口的 蚊香盤底下鐵罐內,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偵查卷 第107至170頁,原審卷第238至240頁),確為真實可採。 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與劉彥宏之Signal通訊軟體訊息,無 從判斷其等係在談論毒品交易,不足以作為劉彥宏指證被 告販毒之補強證據云云,洵屬對於補強證據適格之誤會, 委無可採。
⑵劉彥宏偵查、原審所為「109年4月10日以4,000元向被告購 得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堪予採 信乙節,業如前述;其於偵查中復證稱:「(你跟被告陳 雁中關係?)朋友關係,玩同志社交軟體認識的,我在這 次跟陳雁中購買安非他命時,約認識1年到2年。我跟陳雁 中沒有恩怨」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07頁),於偵查、原 審亦均坦承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等情不諱(偵查卷 第107頁,原審卷第237頁),足認劉彥宏並無為求減輕自 身販毒罪責而不實指控被告之情事,是以縱使被告所稱「 我曾於109年1月30日向劉彥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 真(本院卷第128、129頁),亦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 定。至劉彥宏於109年4月10日匯款4,000元予被告之玉山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其上雖顯示有「償還借款」之文 字(他字卷第42頁),然此等備註事項乃由帳戶所有人自 行標記,以俾提醒、核對款項之去處而已,未必代表匯款 之真正用途,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加查禁之違法行為,衡 情亦難想像劉彥宏會直接註記用途為「購毒價金」,而無 端增添遭警查緝之風險,上開註記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⑶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為政府嚴加 查緝列管之違禁物,且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7年2月(共2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甫受重刑宣判,竟不知悔改,仍於109年4月10日為本 案相同犯行,顯然漠視法令禁制,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犯罪情狀,自應承擔販賣第二級毒品 應有之罪責。上訴意旨主張:縱認被告成立犯罪,亦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復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雁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雁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之手機壹支(含內置之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毛重0.299公克、驗餘淨重0.1156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雁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工具,登入 通訊軟體Signal與網友劉彥宏聯繫,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 晚上6、7時許,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易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等節,待劉彥宏於同日 晚上7時10分許跨行轉帳4,000元至陳雁中所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後, 陳雁中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公克)藏放在 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浮崙巷住處門口「右側水龍頭下方蚊香 盤底下鐵罐」內,並指示劉彥宏前往上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銀貨兩訖。嗣經警另案查獲劉彥宏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劉彥宏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 Signal發現其與陳雁中前開洽談毒品買賣之對話紀錄,再於 109年7月17日晚上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陳雁中 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彥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雁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明白表示不同意採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揆諸 上揭規定,證人劉彥宏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0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9年4月10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登入通訊軟體Signal,與證人劉彥宏對話如109年度偵字第4 449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所示手機截圖之內容 ,證人劉彥宏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跨行轉帳4,000元至被 告中信銀帳戶,被告亦有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浮崙巷住處 外之水龍頭下方放置物品在蚊香罐,再指示證人劉彥宏前往 拿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證人劉彥宏轉帳4,000元係他之前欠我的錢,我係放威爾 剛在蚊香罐,因為我人不在宜蘭,劉彥宏跟我要威爾剛,我 自己到藥局購買後,放在那裡送給他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證人劉彥宏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本案情節並不一致 ,其證述憑信性不高,況蚊香罐究竟放了何物?是否係毒品 ?並不清楚,實難憑卷內證據資料即認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以通訊軟體Signal與證人劉彥宏聯繫,並收受證人劉 彥宏轉帳至其指定中信銀帳戶4,000元,復指示證人劉彥宏 前往其住處拿取放置在大門「右側水龍頭下方蚊香盤底下鐵 罐(下稱蚊香罐)」內物品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無誤(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第131頁、第246頁),核與證人劉彥宏於偵查及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其等Signal通訊軟體訊息截圖、通聯調 閱查詢單、證人劉彥宏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表、被告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第46頁至第47頁、北檢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81 頁、第83頁至第84頁),以及扣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1支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彥宏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行動電話是幾 號,因為我都是使用通訊軟體Signal與被告聯繫。(問:【 提示被告與劉彥宏對話紀錄】上述對話中,是否為你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這是我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之對話紀錄。( 問:對話中你問被告「一個多少?」所指何意?)我問被告 一個安非他命賣多少錢。(問:被告對你說「目前客戶的零 售價是1/3000」,所指何意?)就是1公克3千元。(問:你 問被告「10000幾件」表示?)1萬元可以買多少公克之安非 他命。(問:被告對你說「你自用的嗎?」、「5g」,表示 ?)自用就是自己用,5g就是5公克的安非他命。(問:被 告對你說「你太離譜了,1萬5g已沒啥賺你的,還不滿意」 ,表示?)我想要跟被告殺價,但被告表示他賣我的安非他 命已經沒有賺頭了。(問:你對被告說「差1000你介意嗎不 介意我現在轉帳給你」,表示?)是我要跟被告賒帳1000的 意思。(問:被告對你說「你已經拿到幾近成本價了,真的 不該還有貨款不足的問題吧」,表示?)是被告不讓我賒帳 ,要我就要支付1萬元給他。(問:被告對你說「你覺得可 以接受1/2000的話,4件就是8000,再提前告知我,我再幫 你做準備」,表示?)意思1公克安非他命賣2000元給我, 因為我身上只有9000元,所以被告賣我4公克的安非他命給 我。(問:你對被告說「好啦2件可以嗎?」、「你幾點到 ?」,表示?)當天我身上只有4000元,僅能購買2公克之 安非他命,並且跟被告確認交易時間。(問:被告對你說「 確認一下,你是要拿2個×2000=4000元正確無誤吧?」,表 示?)就是要跟被告交易2公克之安非他命共4千元。(問: 被告對你說「我會放在我家門口右側水龍頭下方的蚊香盤底 下的鐵罐子裡面,打開鐵罐子就會看到了」及照片,表示? )被告放在指定地點我過去取貨,該處就是被告的家。(問 :你到被告家門口看到什麼?)走進被告門口,往左邊看就 發現被告所說的蚊香盤底下的鐵罐,打開鐵罐裡面有用2個 糖果包裝成一個大的糖果包裝紙,看不見裡面的內容物,我 是回家才打開,打開看後,我才看見裡面2個糖果包再用2個 透明袋子裡面再有裝著安非他命的夾鏈袋。(問:你是如何 付款?)先轉帳之後再過去取貨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 7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於偵查中陳述, 因為你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所以才匯4000元給被告,有 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均實在? )實在。(問:【提示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Signal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是否為你與被告通訊內容?)對。(問:該次通
訊目的是為購買安非他命?)對。(問:你後來在蚊香罐取 得的毒品確實是安非他命?)對,我有施用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頁、第240頁)。可知證人劉彥宏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其與被告在Signal通訊軟體對話目的係為洽購毒 品安非他命,其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轉帳4,000元至被告中 信銀帳戶,該款項乃係購毒對價,之後再依被告指示於被告 住處大門旁蚊香罐內取得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等重要事項, 先後證述並無不同。
㈢參以被告與證人劉彥宏於Signal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其 二人自109年4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7分許之 對話如下(以下A為被告、B為證人劉彥宏): B:有東西嗎?(8:21)
A:我不在羅東。(8:22)
B:有辦法嗎?(8:22)
A:沒,你去敲阿凱看看。(8:23)
B:我沒阿凱的聯絡方法,你何時回來。(10:26) A:是客人要拿的是嗎?(10:28)
B:都有。(10:29)
A:我昨晚才來花蓮,沒那麼快回去,你也不早說。(10:3 0)
B:密你好幾天了,一個多少?還是你要叫阿凱拿給我?(1 0:37)
A:對了,我得坦白跟你說明一下,我真沒辦法再支援你東 西了,我近期的業績掉了至少一半以上,且一堆爛人都 利用我對他們的信任,騙東騙西,導致我入不敷出,帳 款收不回來,跑我單…(10:40)
B:我沒要你支援,我是真的問你一件多少?(10:42) A:你也別再將阿凱與我扯在一起,我不認識那種人渣,比 畜牲還不如的禽獸。(10:42)
B:是你叫我找他。(10:42)
A:目前客戶的零售價是1/3000。(10:43) B:我也一樣嗎?(10:43)
A:你要乘2倍好嗎。(10:44)
B:所以,一件6000?(10:46)
A:開你玩笑的你當真哩。(10:46)
B:喔,10000幾件?(10:46)
A:你自用的嗎?(10:47)
B:嗯。(10:47)
A:5g。(10:47)
B:害我以為是6哈哈。(10:49)
A:別不滿意這價格與數量,你太離譜了,一萬5g,已沒啥 賺你的,還不滿意啊。(10:50)
B:沒有啦,重點何時可以?(10:50)
……
B:差1000你介意嗎?不介意我現在轉帳給你。(10:55) A:…會。(10:56)
B:唉唉唉1000不是不給你喔。(10:56) A:一毛錢都不能少,只能怪你挺的那些爛人所造成的(10 :57)。…你已經拿到幾近成本價了,真的不該還有貨款 不足的問題吧。我只能做到這樣子了。(11:03) B:1000我領錢的時候給,不然4件是多少?(11:04) A:我是要一毛不少的給上游貨款才能拿到貨的,你不是不 知道遊戲規則的,別為難我。(11:05)
B:我知道咩,我卡片裡真的剩9000還沒領錢。(11:05) A:1萬元都給你5g了,4件你認為該是多少錢?(11:06) B:8000。(11:06)
A:這麼簡單的數學,我傍晚應該會回羅東一下子吧,但不 會待太久,可能只待個2-3小時左右,你覺得可以接受1/ 2000的話,4件就是8000,再提前告知我,我再幫你做準 備。先去忙了。(11:12)
B:真的不能通融一下,差1000禮拜一給。好吧,給我一件 好了,我現在轉,有辦法現在給我嗎?好啦2件可以嗎? 你幾點到?(14:20)
A:(貼花蓮至羅東17:25-18:15火車時刻截圖)這個時間 你可以接受的話,請回覆我要幾件?(14:45) B:2件。(15:06)
A:我是18:20到羅東車站啦(15:08)。… B:你現在?(18:20)
A:火車上。(18:20)
B:想說怎那麼安靜。(18:23)
A:你是19:10直接來前站出口碰面拿嗎?(18:28) B:看你。(18:28)
A:就直接約在前站出口左邊三角窗處的夾娃娃機店,確認 一下,你要拿2個×2000=4000元,正確無誤吧?(18:31 )
B:ㄏㄟ,你帳號?(19:07)
A:000000000000、中國信託。(19:08) B:(貼上跨行轉帳4000元交易成功之截圖)(19:11)。 A:怎麼了呢?(19:19)
B:沒事注意安全,辛苦你了,我在路上。(19:21)
A:我會放在我家門口右側水龍頭下方的蚊香盤底下的鐵罐 子裡面,打開鐵罐子就會看的到了(貼上拍攝大門右側 水龍頭下方蚊香盤照片)(19:47)。
由上開截圖可見,證人劉彥宏先詢問被告毒品數量及價格, 被告則回稱「目前客戶的零售價是1/3000」即1公克3,000元 ,嗣證人劉彥宏表示毒品係用來自己施用的,被告乃稱「5g 」即5公克10,000元,惟因證人劉彥宏身上現有款項不多遂 與被告殺價,甚至詢問可否賒帳等語,但均遭被告拒絕,其 二人最後談妥購買2公克價金4,000元,證人劉彥宏並隨即轉 帳4,000元至被告指定金融帳戶,再將轉帳成功截圖傳送予 被告確認,被告才指示證人劉彥宏取貨地點及方式等事實。 而前開訊息內容,與證人劉彥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 供作證人劉彥宏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且互核上開證據,堪 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及方式,以4,000元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劉彥宏之事 實。
㈣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 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安非他 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 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 被告向大盤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 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 或只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查本案依前揭證人劉彥宏於偵查 中證述及前開Signal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認被告係以2公 克4,000元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彥宏 之事實,但無法確切得知被告從中獲取之差價為何?然由被 告於對話中向證人劉彥宏表示:「別不滿意這價格與數量, 你太離譜了,一萬5g,已沒啥賺你的,還不滿意啊」、 「 你已經拿到幾近成本價了,真的不該還有貨款不足的問題吧 」等語,可推論被告販售予證人劉彥宏毒品價格雖低於其他 人販售1公克3,000元之零售價,但仍高於其購入之成本價,
被告自有從中獲得差價之營利意圖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4,000元係證人劉彥宏先前欠的錢云云。惟依前開 被告與證人劉彥宏通訊軟體Signal對話截圖,被告對證人劉 彥宏稱:「別不滿意這價格與數量,你太離譜了,一萬5g, 已沒啥賺你的,還不滿意啊」 、「一毛錢都不能少…你已經 拿到幾近成本價了,真的不該還有貨款不足的問題」、「我 是要一毛不少的給上游貨款才能拿到貨的,你不是不知道遊 戲規則的,別為難我」等語,乃已明確拒絕證人劉彥宏殺價 及賒帳之提議,再由證人劉彥宏將轉帳4,000元交易成功之 截圖傳送予被告確認後,被告才指示證人劉彥宏取貨方式及 地點,足知證人劉彥宏當日轉帳4,000元確屬該次交易毒品 之對價,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自難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蚊香罐內係放置威爾剛,伊從藥局買來送給證人 劉彥宏云云。然證人劉彥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蚊 香罐內取得係安非他命無誤(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第240 頁);另證人劉彥宏前於108年7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 9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7頁至第210頁),則證人劉彥宏於109年4月10日依被 告指示在蚊香罐內取得之物品,實無誤認威爾剛為安非他命 之可能。況被告所辯亦與卷附通訊軟體Signal對話截圖中, 被告與證人劉彥宏就蚊香罐內物品洽購詢價、討價還價等訊 息不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劉彥宏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證稱:我之前確實 有欠被告4,000元,我匯給他的4,000元係他幫我跟「阿凱」 拿毒品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惟就被告與證人劉 彥宏在通訊軟體Signal對話內容,雖有提及「阿凱」,但被 告隨即向證人劉彥宏表示:「你也別再將阿凱與我扯在一起 ,我不認識那種人渣,比畜牲還不如的禽獸」,事後證人劉 彥宏亦係直接向被告詢價、討價還價,被告復稱:「你覺得 可以接受1/2000的話,4件就是8000,再提前告知我,我再
幫你做準備」,可見證人劉彥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關係,僅係單純存於其二人之間,而與「阿凱」或其他第三 人無關。準此,證人劉彥宏於審理時就本案部分情節之證述 ,固有避重就輕或迴護被告之情,然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其 於偵查中證稱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第二 級毒品等語之可信性,是辯護人僅以證人劉彥宏偵查及審理 部分證述有不一或矛盾,即否定其陳述之可信性,尚難憑採 。
⒋被告另請求鑑定證人劉彥宏另案查扣毒品與被告家中扣到毒 品成分是否相同。然本案犯罪時間係109年4月10日,警方則 於109年7月17日在被告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兩者時差已逾3個月,縱被告均係向同一上游購入,亦恐非 屬同一批毒品,二者詳細成分、純度自有所差異,況證人劉 彥宏僅向被告購得2公克數量,於警方查獲之時恐已施用殆 盡,故被告此部分聲請,與本案無重要關聯性,難認有調查 之必要及可能,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 修正(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之最輕本刑並 將罰金刑上限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以 為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 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 錄,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有 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在案,竟無視重刑,再於109年4月10
日為本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根本無畏刑罰 之峻厲,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 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 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照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及違反藥事法等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被 告為圖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 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 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實際之危害 程度不小,併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獲取之利益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金融業務及患有疾病等生活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