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06號
TPHM,111,上訴,1706,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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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富裕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89號、第
1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富裕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蕭富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及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富裕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與徐元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 毒事宜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元森前開持 用門號聯繫後續時間、地點,於同日21時許,兩人在新竹縣 湖口工業區一帶某處碰面,蕭富裕交付海洛因1小包0.2公克 予徐元森,徐元森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蕭富裕 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1次。嗣因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對相關涉案人 員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見蕭富裕涉有犯嫌,於110年9月15日 13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口為警拘提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蕭富裕(下稱被告)被訴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至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部分及同案被告吳志成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檢察官、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志成均 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110年8月17日及19日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徐元森(下稱徐元 森)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1、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 、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 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 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 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 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 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 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 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又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 ,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 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 。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 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 當然予以排除。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 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 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 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 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與徐元森於110年8月17日、19日所為通訊監察 內容(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89號偵查卷,下稱偵10889 卷,卷一第74頁背面),雖係因同案被告吳志成(成哥)涉 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對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有關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20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4 83、568、623號)所取得內置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內 容,屬另案監聽之資料,然上開另案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 既係警方依法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吳志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 新竹地院110年聲監續字第56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新竹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17號偵查卷,下稱偵12017卷,第101 頁正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通訊監察卷核閱無訛(本院 卷一第299至301頁),且據被告於本院自承該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吳志成於110年7月 之後交給他使用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是該通訊監察 內容,乃偵查機關於合法執行監聽下,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 證據資料,雖偵查機關未依通保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惟查:該監 聽內容,係警方在執行吳志成販毒案件之調查中偶然取得, 並非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經審 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衡情執行機關實無利用 其他案件之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不法動機,又參以 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執行機關如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述譯文報由檢察 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 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又該通訊內容確與販賣毒品 有關,復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對被告與徐元森之祕密通 訊自由人權侵害之情節有限;準此,本院衡量執行機關違反 情節尚非嚴重,其所侵害被告人權之情節輕微,然所保障公 共利益重大,上開被告與徐元森於110年8月19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被告於110年9月16日12時5分許之警詢時及同日偵查時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 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 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 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 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警詢之自由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⑴被告於110年9月16日12時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隊及同日在新竹地檢所製作之筆錄,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及 偵查錄(音)影光碟結果,依前揭被告供述做成時之外部情 狀觀察,其錄(音)影連續,警員及檢察官均係以一問一答 方式詢問,訊問態度懇切、語氣平和外,被告意識清楚,態 度自若,回答時聲音自然無異狀感,於警詢接受訊問之初口



中尚有嚼食物品,並未有受迫情形;又筆錄內容按被告陳述 摘要整理,時與被告確認,符合被告陳述意旨(本院卷一第 150至151、153至156頁),未見員警或檢察官要求或誘導或 以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告陳述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 ⑵再細繹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之內容,被告就員警及 檢察官之提問,皆經其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並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提藥之情形:
 ①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初始,被告不間斷地咀嚼食物,意識清楚 、精神飽滿;被告先於員警詢問:「你在剛剛16號10時,在 本隊製作的第二次調查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即答 稱:「不實在」,並於員警接續詢問:「哪個部分不實在? 」,被告即稱:「徐元森的部分」,並於員警詢問販賣毒品 重量是否為0.2公克時,被告即稱重量應為0.4公克等語(本 院卷一第150頁),足見被告針對問題之回答,邏輯清晰、 表意明確,並無含糊不清、語意不明之情事。
②佐以同日偵查時,於檢察官初始詢問各節,被告回應以:「 (問:在警察局的筆錄有沒有實在?)有」、「(問:有沒 有看過筆錄,確認是按照你的意思記載的?)有」、「(問 :警方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違法取供嗎?)沒有」、 「(問:筆錄是在你自由意識下陳述,你有確認過才簽名, 是不是?)是」等情(偵10889卷二第140頁,本院卷一第15 3頁),可徵被告於偵查時已自陳上開警詢筆錄,並未遭強 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違法取供,且於檢察官提示110年8月19 日19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販賣毒品 重量為0.4公克等情(偵10889卷二第141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並就交易地點如何約定、如何前往等節,被告先後表 示:「就是我先等,我也到湖口,我那時候就是後面,我本 來在新竹,然後後來我到湖口」、「然後他就說在湖口工業 區」、「他給我一個地點」,復於檢察官質疑以「他給你一 個地點,可是這邊(按指通訊監察譯文)你是,你是接電話 的人耶,他說『喂喂,我等等過去找你』,你說『嗯』,他說『 我等等去湖口』…」,被告即答稱:「對啊,但是後面我打給 他的時候,是我打給他的」,檢察官問:「所以是這一通後 面還有是不是?」,被告答稱:「對啊」等語(偵10889卷 二第141、142頁,本院卷一第154頁)。被告並於檢察官與 其確認:「有沒有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給徐元森 ?」,被告即稱:「承認」,於檢察官再次確認:「承認啦 厚」,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偵10889卷二第142頁, 本院卷一第155頁),於檢察官最後詢問被告:「有沒有什 麼其他要補充的?」,被告稱:「對我犯罪的過程我都坦承



不諱」等語(本院卷一第156頁),再次為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肯認之意思表示。
 ⑶觀諸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陳述之內容,明顯可見被告非機械 式重現警詢所述,而係更進一步地詳述本案毒品交易之經歷 細節及確有實際經歷毒品交易過程始能知悉之互動始末,諸 如電聯經過及其與徐元森抵達前後順序,並就員警及檢察官 所稱本案毒品交易重量明確表示提示之重量0.2公克有誤, 而應為0.4公克之更不利於己之自白,在在足徵被告就員警 及檢察官之提問,皆經其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且 回應清楚明確,應答如流,並無語意不清之情事,於警詢時 口中不斷地咀嚼食物,未有被告所稱有提藥之客觀表徵,其 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堪認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 志所為,並非有出於何不正之方法,其任意性並無疑義,而 該等任意自白,復有補強證據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係因遭羈押為求交保始為前開認罪 之自白云云,惟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員警及檢察官始終未 曾以若被告認罪即給予具保責付機會之陳述,此經前開警詢 筆錄之製作者即員警林慶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15 日、16日三次警詢筆錄均是我製作,我在訊問被告前,未與 承辦檢察官討論移送後被告要聲押、交保或其他處分,於製 作筆錄時亦未向被告說要認罪才能交保不被羈押,我記得我 沒有告知或建議被告如果供述與徐元森不符可能會被檢察官 聲請羈押等語(本院卷一第325、327頁);此外,被告於原 審羈押訊問時亦自陳:檢察官沒有跟我說過有承認可以交保 等語(偵10889卷三第85頁),且被告警、偵陳述之際並未 受羈押,自無為求爭取交保機會之情境,何來為求交保而虛 偽認罪之可能;更況,被告嗣後羈押訊問程序,面臨真正企 求交保以代替羈押之程序中,反翻異前詞而一改認罪之供述 ,足稽被告絕無因圖交保而認罪之可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復辯稱我不知道羈押是法官決定云云,惟觀諸被告本院前 案紀錄表,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曾經受有 羈押處分(本院卷一第48頁),其後被告並有多次刑案紀錄 (本院卷一第48至70頁),實難認被告有何不知羈押係經法 官訊問後始由法官決定羈押與否之理;況依首揭說明,被告 自白之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 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認定;被告及其辯 護人為求交保始自白犯行,非出於內心真意而不具任意性云 云,自無可取。
(三)徐元森於110年9月16日所為之警詢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等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 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則該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判決參照)。 2、查徐元森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復經命警拘提亦均無著,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函復拘票及報告書拘提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 3、115、119、145至151、153至157頁),有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3第3款傳喚不到之情形,是本院未能予被告對徐元森 行使反對詰問權,係因徐元森傳喚不到,非肇因於可歸責於 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 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 不利益。
3、徐元森並未提及其於警詢陳述時有何遭受非法取供之情形, 又本院勘驗徐元森於110年9月16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其筆錄 之製作形式,係連續陳述,員警於詢問徐元森之初即明確告 以「…施用毒品來源要確實供述,你假如沒有講實話、亂講 ,這有可能會涉嫌偽證罪,因為今天你只一個證人,請你來 協助調查而已,好不好,這很重的罪,現在我跟你強調,了 解啦厚」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始由徐元森明確告知施 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係蕭富裕(本院卷一第157頁),且係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交易細節,復經 員警播放110年8月17日、19日通訊監察錄音檔徐元森辨認 後,徐元森回應並肯認其於110年8月19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1小包、交易金額為2,000元、交易地點為湖口工業區等節( 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 ;互核於員警播放110年8月17日之通訊監察錄音檔時,徐元 森即表示該次交易未成功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足稽 徐元森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俱有明確之表意;員警於詢問 徐元森毒品之交易過程,無明顯瑕疵,亦無查得有何受不正 方法詢問而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末並確認其所述實在後,復



將筆錄交付徐元森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7至162頁)。再證人即製作徐元森 警詢筆錄之員警許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元森於110年9 月16日警詢筆錄製作當時精神狀況良好,當初在徐元森的工 作地點找到徐元森,跟徐元森說是毒品案,請他配合調查, 問他毒品來源跟誰買,徐元森說是向被告購買;製作筆錄時 ,有提供監聽譯文及錄音帶供徐元森確認,並告知徐元森偽 證罪的相關規定,至於交易之海洛因重量,在製作筆錄的時 候,徐元森回答不清楚數量,後來請徐元森再回想,他才說 是0.2公克,所以才用手寫、更正為0.2公克;交易地點係依 據監聽譯文有提到等等去湖口,問徐元森是否去湖口,因為 湖口通常是湖口工業區徐元森說「是」等語(本院卷一第 328至330頁),益徵徐元森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出於任意性 之陳述,未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 情事。
4、復斟之徐元森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 較少權衡利害關係,陳述未受外界污染,不易受他人影響而 偏離事實,且參酌徐元森與被告是相識長達2、30年,交情 深厚(本院卷一第162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與徐元森認識20、30年,從小時候都跟在他身邊,跟他是 沒有過節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是在其等並無糾紛怨 隙之情形下,難認徐元森證述有構陷妄稱之可能,且徐元森 所述不僅與被告其後於110年9月16日12時5分許之警詢時、 同日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大致相符,尚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徐元森證述之真實性(詳後述),並非僅以徐元 森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再佐以本案事實 經過,僅有被告及徐元森之交易雙方知悉,認無從以其他證 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徐元森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是 否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四)偵查報告中員警關於本案事實表示之個人主觀判斷或評價意 見,為傳聞證據,不符合特性信文書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本院未據以作為認定本案構成犯罪事實之依據,惟上開文書 於剔除其員警個人意見後,諸如基地站位置表等客觀事實暨 相關附件則有證據能力:
1、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第至3款可為證據之文書 ,良以該等文書如被提出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 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 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 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 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予以增訂。是該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必需屬「一般性,非特定性」而作成;且需該 公務員於通常工作過程中製作各該文書,「並無供為訴訟證 據之預見」,是其虛假之可能性甚低,始符該條文書之要件 ,否則即無該條之適用。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 之必要。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 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 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 而言,如不具此特性,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07號、第304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 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卷內所附員警調查報告、職務報告等,係員警針對本件特 定具體個案所製作,而不具備一般性、例行性之要求,製作 時並有供為訴訟證據之預見性,復不具公開性(公示性), 且係就起訴事實表示之個人主觀判斷或評價意見,故性質上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具有同類特徵之具可信性之特別文書而 不符同條第3款之要求,且辯護人復就其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故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僅用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於彈 劾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性)。
3、又上開文書於剔除其員警個人意見後,諸如基地站位置表、 照片等客觀事實暨相關附件,非屬於供述證據,而係員警因 對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被告該手機之網路 基地臺位置、或係員警本案查緝過程所拍攝之影像資料,依 上開說明,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五)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1至145、331至338頁,本院卷二第12 7至13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徐元森聯繫,惟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徐元森之犯行,辯稱:附表 二之通話後,並未與徐元森見面,我在警詢、偵查中自白是 因為想要交保才承認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與徐元森為附表二所示之通 話譯文,且於通話後雙方確實有見面等情,業據徐元森證述 明確(偵10889卷一第74至75頁、第90頁),此外復有新加 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星圓字第1100811- 002號函(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80號偵查卷,下稱他 卷,第7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徐元森,偵10889卷一第8 0頁背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2017卷第101頁正 反)、通訊監察譯文(偵10889卷一第79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元森,偵10889卷一第76至78頁) 、被告及徐元森所持用行動電話基地站位置(偵10889卷三 第121至123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有於110年9月15日為警查 獲持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海洛因1包(他卷第23頁),亦 有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毒品鑑驗書(原審11 0年度訴字第6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1頁)可資佐證, 以上扣案物部分,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 52號搜索票(他卷第2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1至23頁背面)、扣押之 第一級毒品照片(偵10889卷二第130頁)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自可認定。
(二)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下列事證足憑: 1、本案業經徐元森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佐憑,誠堪是認:
⑴被告與徐元森於前開時、地見面後確有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節,業據徐元森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施用 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蕭富裕,我都是先打他持用的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然後約好地點之後,以2,000元向蕭 富裕購買毒品海洛因進行交易,提示之110年8月19日19時38 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打給蕭富裕要購買海洛因,我於 110年8月19日20時許,我開黑色自小客車去湖口工業區某處 找蕭富裕,他開白色的車過去,然後我們在路邊交易,用2, 000元向蕭富裕購得海洛因1小包,重量0.2公克,我們是現 金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甚詳(偵10889卷一第7 4至75、90頁)。又徐元森與被告間之交情深厚已如前述, 復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風險,虛構上 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其上開所為證 述,應堪採信。
⑵首先於本案發生前,徐元森於110年8月17日欲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而互有聯絡,此有110年8月17日22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徐元森)喂喂 你在睡哦,(被告)恩呀,(徐元森)講 話方便嗎,(被告)方便呀,(徐元森)另外那種的你有辦法嗎 ,(被告)沒有,(徐元森)哦 好」等語佐憑(他卷第62頁背面 ),復據被告於第2次警詢(此次警詢中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自 承:上開對話是徐元森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找海洛因,因為 我身上沒有,所以沒有交易等語明確(偵10889卷二第107頁) ,此核與徐元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通(指8月17日)是 我打電話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被告直接在電話中告知沒 有辦法,後續就沒有進行交易等語相符(偵10889卷二第112 頁背面);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針對員警提示其與林愛茹於1 10年8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及偵查中迭自承:我於110年8 月時,每周約找林愛茹一至兩次,每次都會開車停在路邊, 林愛茹會上我的車,我每次都請她1根針的海洛因,我要追 求林愛茹等語(偵10889卷二第106、141頁),甚且於原審訊 問時陳稱:只要有交情的朋友毒癮犯了,我會免費請他們等 語(原審卷第75頁),此核與證人林愛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給她施用,1個星期找被告4次,幾乎 都是在車上提供給我施用等語吻合(偵10889卷一第37頁、第 39頁背面、第41頁正背面、第68頁),足稽被告確實有相當 管道可取得海洛因,且縱海洛因毒品價昂且法有明文禁止散 布及流通,仍毫無忌憚地對友人為毒品供給及支應,無視法 之禁令而無負罪感,此據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偵訊時,固 翻異前詞否認有於110年8月19日販賣毒品予徐元森等事實, 惟仍稱「我只有請他」一語即明(偵10889卷三第97頁),另 被告確實因轉讓海洛因予林愛茹,經本案原審判處罪刑在案



,可徵被告與徐元森2人間確實因被告可輕易取得海洛因, 始生徐元森向被告探詢提供海洛因之可能,且依上開對話內 容所示,益徵現下毒友為規避查緝,對於毒品之交易或流通 ,已不若往昔會以「粗的」、「細的」、「男的」、「女的 」、「軟的」、「硬的」、「衣服」、「褲子」等暗語代稱 毒品,探知司法實務認事用法採嚴格證明原則,須佐以相關 間接證據始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犯罪事實之成立,毒品上下 游間早已改變暗語形態及交易方式,毒品圈之黑話術語相應 改變,形成語詞表面如常,未現端倪,徒憑恃毒品圈相對封 閉之特性及毒友間之訊息往來,恃彼此心照不宣,仍得以順 利完成毒品交易,此情尤其在頻繁接觸之毒友間,誠為現實 之常態,本案徐元森既與被告間有長達20餘年情誼猶然,此 由徐元森徒憑「另外那種的你有辦法嗎」一語,被告即知徐 元森係要其「幫他找海洛因」等情,足以印證。 ⑶再者,徐元森為有施用海洛因習性之人,確有購買海洛因之 需求乙節,業據徐元森供述明確(偵10889卷一第73頁背面 、第89頁背面),並有徐元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12017卷第106至10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偵10889卷一第84至87頁) 可憑。又觀諸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對話十分簡 短,主要就是被告與徐元森兩人在談論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 點,且被告於聽聞徐元森所言「我等等過去找你?」、「我 等等去湖口啦」、「我到湖口打給你啦」等未說明來意、毫 無緣由之語句後,固僅簡短回以「嗯」、「哦 好啦」、「 好」,且未詢問徐元森目的,明顯與日常生活一般對話情節 有異,被告面對徐元森上開突如其來之請求,未見有任何困 惑且未對徐元森提出疑問,旋即同意依約見面,可知彼此間 已有相當默契,呼應此前徐元森於110年8月17日已詢問被告 可否交易海洛因乙節,且被告確實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等情 ,詳如上述,足以推論渠等已知悉徐元森前來之目的係購買 毒品,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 中提及毒品交易細節之現況相當,且與徐元森上開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述當時通話後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情相符,佐憑以員警搜證照片所攝得由被告駕駛車輛顏 色確為徐元森一致陳述之白色等情(偵10889卷二第95頁背 面,偵12017卷第9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 當日是開白色的車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33頁),綜此相 互勾稽,足稽徐元森證稱上開通話係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 ,並於通話後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等情,應非憑空虛捏之



詞,可以採信;是認被告於110年8月19日19時38分許該電話 結束後,確實有販賣價格2,000元、重量0.2公克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徐元森等情,堪信屬實。
2、本案犯行除據前開證據足資認定外,另有被告於第3次警詢1 10年9月16日12時5分許之警詢、同日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等 情及卷附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比對互參,可稽被告自白 確與犯罪事實相符:
 ⑴被告①於110年9月16日12時5分許之警詢時供稱:提示之110年 8月3日17時20分(按應為8月19日17時38分之誤載)通訊監 察譯文,是徐元森打給我,叫我賣毒品給他,我是在110年8 月19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一帶販賣毒品予徐元森 ,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1小包0.4公克左右,現金交易,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10889卷二第019頁背面至110頁) ;②於同日偵查時亦供承:提示之0000000000-000年8月19日 19時38分許之監察譯文,是我與徐元森於通話後,在110年8 月19日20時許,在新竹湖口工業區一帶,以2,000元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4公克予徐元森,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開車去,他原本就在那邊。我到湖口之後我再跟他通話 ,在這通電話之後,應該還有另一通電話。我忘記那時是怎 麼樣,但我的確有去湖口跟他交易,是在路邊交易,當天我 一人前往等語(偵10889卷二第141至142頁);③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認罪,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 及經過情形,均如同起訴書所載,販毒利潤就是從中抽取自 己施用的量等語(原審卷第125、309頁);是被告於第三次 110年9月16日12時5分許警詢時、同日偵查時及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
 ⑵細繹被告於上開110年9月16日偵查時經就交易地點如何約定 、如何前往現場等具體交易過程及細節所述,被告先稱:「 我開車過去」、「他(即徐元森)原本就在那邊」,經檢察 官質以「可是對話內容是,他說『喂喂,我等等過去找你』, 你說『嗯』,然後你(此處為檢察官口誤,應為他,即徐元森 )說『我等等去湖口啦』,你說『喔,好啦』,然後他說『我到 湖口打給你啦』,你說『好』,不是應該是你人在那邊,他才 要過去找你嗎?怎麼反過來?」等語,被告即稱:「沒有, 就是我先等,我也到湖口,我那時候就是後面,我本來在新 竹,然後後來我到湖口」,檢察官重複被告所述並與被告確 認:「他說厚,我開車去,他原本就在那邊,我到湖口之後 我再跟他通話…是這個意思嗎?」,被告即答稱:「對」, 並接續稱「他(即徐元森)給我一個地點」,再經檢察官質 以:「可是這邊你是接電話的人耶,他說『喂喂,我等等過



去找你』,你說『嗯』,他說『我等等去湖口』…」,被告即答稱 :「對啊,但是後面我打給他的時候,是我打給他的」,檢 察官接續詢問:「所以是這一通後面還有是不是?」,被告 答稱:「對啊」,檢察官接續詢問:「然後這通電話之後… 」,被告稱:「我也忘記了,但是確實就是有啦」,檢察官 因而整理被告所為供述內容為:「確實,我忘記那個時候怎 麼樣,但是確實我是有到湖口跟他交易啦」,並再次詢問被 告:「你是開車去?」、「你自己一個人去嗎?」、「是他 (即徐元森)約你在湖口工業區的?」,均經被告答稱:「 對」,而為肯定之意思表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154至155頁),依被告上開針對檢察官提問所為逐 一應答等情以觀,被告與檢察官之對答堪謂流暢,能清楚理 解檢察官之提問且針對問題回答,甚至主動向檢察官釋疑, 積極向檢察官解釋、說明其所為之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出入之原因,詳細且清楚地交待其與徐元森之聯絡及約定地 點各節,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於受訊問時就案發時毒品交易 之過程及主要情節為明晰詳盡之描述,益徵被告確有於犯罪 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徐元森 無訛。
 ⑶承前,被告於110年9月16日18時30分之偵查程序中主動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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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技術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