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餘鋒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26、155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餘鋒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 理由係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 等語,而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53至54、206、226至23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僅就 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80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判處之宣告 刑及應執行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之認定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 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
二、原審認定被告如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1 罪;其中詐騙使如其附表二編號3、4、10、14、19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共同詐欺如其附表二所示21名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均不 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3至4 頁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㈡至㈣所載),先予敘明。三、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110年3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判決書見偵12926卷一第91至96頁),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開所 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 ,且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2個月起旋再犯同質性之 本案各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 薄弱,並有反覆觸犯相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協助說明詐欺集 團之分工,指認上手及共犯「M」即李政恩、「H」即何家宏 、「馬先生」之人別及住址,且被告係因經濟需求始參與本 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58頁), 尚非毫無學識能力之人,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如前所述,對於其行為自應更加謹慎, 然卻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幾月即再犯本案各罪,所擔任之
角色係負責管理維護機房節費器,實為所屬詐欺集團運作不 可或缺之角色,所分擔者更與底層、外圍之車手人員有別, 次由其上訴所稱係因經濟需求而犯本案乙節,均難認其犯本 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 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 ,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 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騙集團,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 之DMT節費器順利運作,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 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致使如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受有 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衡以其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 、犯罪期間約1個多月、所獲利益非微,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單身、 尚有祖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 等情(參原判決第5至6頁之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㈥),於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 罪所量處刑度在1年1月至1年6月範圍內,多數已趨近於法定 最低本刑1年,部分雖因被害人遭詐騙數額較多而量處較高 之刑期,但亦均屬從輕量處,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 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 審既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於111年4月27 日作成之前即已宣示判決,檢察官起訴時並已於起訴書記載 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並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經提示辯論(見原 審卷第5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提起上訴時亦未就此有 所爭執,從而原審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論被告以累犯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違誤,以上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提示、辯論,均
併予說明。至員警於查獲被告後雖依其供述循線查獲李政恩 (M)、何家宏(H)、黃紀維(馬先生)等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5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02 60號函及所附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2 1頁),然核以上開檢附之資料及卷附被告歷次供述,此部 分係被告於偵查中依員警、檢察官提示其扣案手機內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之訊息、聯絡資料、監視器畫面影像等而指認 「M」、「H」、「馬先生」等人(見偵12926卷一第7至12、 13至19、21至24、101至119頁、偵12926卷二第51至53、55 至63頁),應係被告配合檢警調查之詢、訊問所為,且屬於 被告原審審理時已存於卷內之供述內容,此等犯罪後態度, 堪認屬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範圍,而已為原審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有利量刑因素;再者,告訴人王梅馨、 葉如雪、謝家豪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意見希望被告賠償 其等所受損失,然經被告以收入有限、雖有意和解但沒辦法 等詞而未果(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是被告上訴後並無 再有其他量刑因子之變更,則被告執前詞再請求從輕量刑, 亦難認可採。
㈢再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 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 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 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 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 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審判決在被告各宣告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5年10月 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未逾越法 律外部界限,且減幅達90%以上,並已說明審酌被告所為犯 行乃於110年5月至7月間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乃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送達證書及轄區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 記簿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餘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26號、第15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餘鋒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宋餘 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關於「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M』、『白毛』、『馬先生』(本名黃紀維,其 等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負 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 le Tr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之成年人,得知可藉由管理 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 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賺取報酬,而加入『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白毛』、『馬先生』(本名黃紀維,其等所涉詐 欺罪嫌,另案偵辦)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第7行關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4至15行關於「再 於110年6月25日將DMT節費器搬回前開住所」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再於同年月25日將其中1台DMT節費器搬回前開住所 (另1台已於同年月19日依『白毛』指示送往他處)」。 ㈡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二 各編號「搭配之序號」欄內所載序號號碼均予刪除;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3匯入帳戶欄關於「林峰銘」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鋒銘」,編號14「詐騙方式及經過」欄關於「由詐騙集團 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由 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 動電話門號與江謝阿里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宋餘鋒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2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 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 為全部負責。查: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維護管理上開 DMT節費器,確保其得順利運作,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 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詐得財物,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上繳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 實際實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 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 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M」、「白毛」、「 馬先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 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21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M」 、「白毛」、「馬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M」、「白毛」、「馬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偽以不同身分,利用被告維護管理DMT 節費器期間,多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4、10、14、19所示 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內,各係本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21名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均不相 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 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 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 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 犯;是被告本件所為2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及 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且其於110年3月3日執行完畢後未幾 旋再犯同質性之犯罪,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 案21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 詐騙集團,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順利運作, 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 致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 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 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 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約1個多月、所獲利益非微(詳 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身、尚有祖父母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74 號卷【下稱本院卷】110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㈦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110年5至 7月間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1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 意旨,即不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 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係藉 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 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 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3所示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及黑莓卡6張(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均為被告所有,各供其本案與「M」、「白毛」、「馬先生 」等人聯絡使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係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用,且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中一情, 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2926號卷【下稱偵 卷】卷一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為預防並遏止犯罪, 有對被告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6萬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0 、107頁),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內所裝晶片之序號 遭左列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之被害人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江謝阿里 4 000000000000000 黃謙德 5 000000000000000 王梅馨 6 000000000000000 葉煜珍 7 000000000000000 曾錦霞、謝家豪、黃秀美 8 000000000000000 陳世忠、張志強 9 000000000000000 呂羅國芳、朱銘源 10 000000000000000 藍羅採燕 11 000000000000000 古瑋玲 12 000000000000000 孫祖德、葉如雪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黃鏡光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朱勝華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24 000000000000000 25 000000000000000 王慶宜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魏宜豪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張文蓮、楊紀貞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曾錦霞 32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世忠 20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梅馨 (1)3萬5,000元 (2)6萬5,000元 (共10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呂羅國芳 (1)20萬元 (2)15萬元 (3)5萬元 (共40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黃謙德 48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鏡光 5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張志強 3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古瑋玲 13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藍羅採燕 13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朱銘源 (1)28萬元 (2)30萬元 (3)3萬元 (4)2萬元 (共63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謝家豪 30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黃秀美 10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朱勝華 45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江謝阿里 (1)25萬元 (2)35萬元 (共60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孫祖德 5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王慶宜 15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張文蓮 3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葉煜珍 18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葉如雪 (1)10萬元 (2)7萬元 (共17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楊紀貞 3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魏宜豪 3萬元 宋餘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1台(Digital Mobile Trunk) 2 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莓卡6張(ICCI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26號
第15580號
被 告 宋餘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餘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宋餘鋒於110年5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M」、「白毛」、「馬先生」(本名黃紀維,其等所涉 詐欺罪嫌,另案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管理 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 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宋餘鋒與「M」、「白毛」、「 馬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白毛」提供DM T節費器2台予宋餘鋒,並由「馬先生」於110年5月28日間至 宋餘鋒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安裝、設定前 開DMT節費器,宋餘鋒負責維護管理上開DMT節費器,確保其 得順利運作,並從中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 酬,宋餘鋒另於110年6月11日,依「白毛」之指示,將DMT 節費器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謝旻澔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4 樓之租屋處,再於110年6月25日將DMT節費器搬回前開住所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如附 表一所示32組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聯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 團車手加以提領。嗣為警於110年7月8日14時2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查獲宋餘鋒,並扣得DMT節費器1 部及宋餘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台。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餘鋒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間,應「M」、「白毛」、「馬先生」之要求,負責管理上開設備,並可獲得每週15,000元報酬,且其知悉「M」、「白毛」等人係從事不法犯行之事實。 2 證人謝旻澔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曾於110年6月11日至110年6月25日,將DMT節費器擺放在其居所之事實。 3 被告與「白毛」、「M」、「馬先生」之訊息截圖 被告與共犯討論維護DMT節費器之事實。 4 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 5 扣案之DMT節費器1部 被告持有DMT節費器之事實。 二、被害人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錦霞於警詢時之指訴、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1紙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忠於警詢時之指訴、六腳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梅馨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手機APP匯款畫面截圖4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4 告訴人呂羅國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2紙、告訴人與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入撥出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5 告訴人黃謙德於警詢時之指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鏡光於警詢時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7 被害人張志強於警詢時之指訴、麻豆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通話紀錄擷圖4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事實。 8 告訴人古瑋玲、受委託匯款人張文瑄於警詢時之指訴、田尾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8之事實。 9 告訴人藍羅採燕於警詢時之指訴、羅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9之事實。 10 告訴人朱銘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3紙、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10之事實。 11 告訴人謝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台灣中小企銀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11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1紙 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事實。 13 告訴人朱勝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紙、台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紙、通話紀錄1張、LINE對話擷圖3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13之事實。 14 告訴人江謝阿里於警詢時之指訴、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紙、通話紀錄擷圖7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14之事實。 15 告訴人孫祖德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通話紀錄1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15之事實。 16 告訴人王慶宜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附表二編號16之事實。 17 告訴人張文蓮於警詢時之指訴、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7之事實。 18 告訴人葉煜珍於警詢時之指訴、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1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18之事實。 19 告訴人葉如雪於警詢時之指訴、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19之事實。 20 告訴人楊紀貞於警詢時之指訴、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20之事實。 21 告訴人魏宜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附表二編號21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 白毛」、「馬先生」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 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 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 施,自應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行為人主觀上非 基於單一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