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秉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訴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下稱公寓2樓) 之住戶,甲○○則前係同棟相連建物(地址: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號)3樓(下稱公寓3樓)之承租戶及使用人(承租 名義人為劉昶希,甲○○為見證人;租賃契約所載承租標的為 同一建物之另一地址-康樂路21號2樓和3樓)。緣乙○○於民 國108年7月12日20時50分許自外返家,並將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號1樓(下稱公寓1樓)大門關閉,因是時甲○○尚等 待友人前往會合,遂於聽聞大門關閉後下樓再行開啟大門, 並要求乙○○勿將大門關閉,乙○○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及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公寓1樓樓梯間徒手毆打甲○○, 復強行將甲○○推出公寓1樓大門外,並將1樓大門門閂由內上 鎖,致甲○○受有左手背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乙○○並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甲○○進入公寓1樓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 ,此等供述證據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告知
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喚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 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三、聯新國際醫院108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 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 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 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 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 ,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 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 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 ,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 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 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 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 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 ㈡查聯新國際醫院108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 療病患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 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 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均得為證據。被告空言主張聯新國 際醫院108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係造假而否認有證據能力, 難認有據。
四、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案發時、地,確有將公寓1樓大門關閉之事
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 ㈠案發當天係慮及樓上尚有未成年的女兒,同時亦為其他住戶 安全考量,所以將大門關上,但並未與告訴人爭吵,遑論動 手。
㈡案發迄今告訴人亦未曾提出任何影像,供法院勘驗以證明被 告犯行,檢察官卻採信告訴人憑空捏造的陳述及所提出之不 實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有傷害行為,法院亦怠為事實調 查。況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並非案發當 天同天所受之傷,告訴人將之轉嫁給被告承擔。甚且,告訴 人於案發當天對被告表示:「你把鐵門打開,我就不告你」 ,似有因此自殘驗傷,再栽贓被告之情。
㈢證人丙○○係與告訴人住同棟大樓之住戶,證言當有偏頗告訴 人情事,其等聯手誣衊被告,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有傷害 行為,焉能信服。請法院明察,還被告清白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係公寓2樓之住戶,告訴人則為公寓3樓之承租戶及使用 人,被告於108年7月12日20時50分許,在公寓1樓樓梯間將1 樓大門關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相符,並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9-81頁;原審卷第86-95、148- 158頁),堪先信實。另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至聯新國際 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背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乙節 ,亦有聯新國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 9頁),同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7月12日因為我有朋友 要上樓,所以我把公寓1樓的大門先開著,後來就聽到門很 大力的碰一聲被關起來,我就從陽台看下去,發現公寓1樓 的門被關起來了,我就下樓開門,我說門不要關,因為等一 下有人要上來,之後我就聽到被告從2樓衝下來,他先對我 大吼,然後開始要動手,我用手去擋,所以我的手驗傷的時 候有挫傷,我用手擋之後有跟被告說「你不能這樣子,而且 我等下有人要上來」,被告說「我叫你不要開,我就是叫你 不要開」,被告就動手把我推到門外面,把我鎖在外面;我 樓上房間只有一個女生朋友丙○○在,她也不敢下來,她就在 陽台上看,我被鎖在門外時有打電話給丙○○請她下來幫我開 門,過了10幾分鐘丙○○確定沒有聲音了她才敢下來開門,丙 ○○下樓幫我開門的時候有開門閂,而且那個門閂拴起來的時 候用鑰匙開也開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6-89頁)。核與 其前此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80頁), 並無明顯矛盾瑕疵可指,是以告訴人確係親身經歷,始能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案件過程,具體詳細描述,應具可信度。 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08年7月12日有到告 訴人公寓3樓租屋處去找告訴人聊天,聊一聊就聽到樓下有 鐵門關門的聲音,告訴人就跑下去跟關門的人理論,後來就 聽到告訴人跟被告已經變成吵架聲,越來越大聲,所以我就 去樓梯間的縫細往下看,告訴人原本跟被告在說話,告訴人 突然就被推出去了,然後被告甩門、關門;我在樓梯間等到 被告回屋並關門,我才下去幫告訴人開門,並且察看告訴人 是否還好,但看到告訴人有些擦傷,我就陪告訴人去看醫生 ,之後就去警察局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51頁),此部分 亦可做為告訴人前開指述之補強證據。是本件被告於案發時 、地,因公寓1樓大門是否須關上一事,確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且就被告動手將告訴人推出公寓1樓大門之外,並將公 寓1樓大門關上,嗣證人丙○○即下樓打開公寓1樓大門,告訴 人始得進入門內,且經查看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告訴人與 證人丙○○證述核屬一致。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前公 寓3樓人很多很雜,鬧到三更半夜,我有表示要把鐵門關上 ,所以案發當天看見公寓1樓大門沒關,我才會把門關上等 語(本院卷第94頁),是以被告將未關上之公寓1樓大門關 上,告訴人又下去將公寓1樓打開,其等二人勢必就公寓1樓 大門是否關上一事發生爭執,於被告堅持關上,告訴人又強 勢要求打開,且亦確實將公寓1樓大門開啟,於此情形下, 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及將告訴人推出公寓1樓大門之外以妨 害告訴人進入公寓權利之動機。
㈣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 經診斷受有左手背及左前臂挫傷,此等傷害情形及受傷部位 ,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朝其動手,伊出手去擋,兩人發生拉扯 ,被告又將之推到門外等節相符,同可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證據。另本件案發時間為108年7月12日夜間20時50分許,而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前往醫院經醫師診斷並開具 診斷證明書之日期仍為案發之108年7月12日,依此時間之密 接性,因認告訴人係遭被告傷害後,旋即前往醫院接受醫師 驗傷診斷,難認有何事後造假,或被告空言所指係告訴人自 殘驗傷而栽贓被告之情。另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截圖,可見 告訴人於案發後站立在公寓1樓大門外,並未進入公寓內, 而現場照片亦可見公寓1樓大門確實有門閂,可由內部反鎖 (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即係在公寓 3樓等候其他朋友去前來聚會,若非下去公寓1樓為大門是否 關上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並遭被告動手毆打及推出門 外,被告何以站在公寓1樓門外,且無法進入門內。是以告
訴人證稱遭被告毆打手部,並遭推出1樓大門外,且因被告 將1樓大門門閂上鎖,告訴人無法進入公寓內等節,確屬真 實可信。被告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㈤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108年7月23日警詢時稱:當時我帶孩子返家,因為看 到1樓的大門敞開著,我進門順手把門關上就往樓上走,當 時告訴人由3樓下至1樓,之後又把鐵門打開,我又再次下樓 將鐵門關上,回到2樓房間了,並沒有發生任何糾紛,我沒 有將告訴人推出門外,我只是順手將1樓大門關上,當時我 關上門時告訴人在門外,我也沒將門反鎖,告訴人有鑰匙, 應該可以自己開門上樓云云(見偵卷第12、13頁)。 ⒉於108年11月28日偵訊時辯稱:當天我接女兒回家,發現鐵門 開著,就順手把大門關上,然後就上樓,沒有遇到有人從樓 上走下來,也沒有印象當時有鄰居從樓上走下來,之後我也 沒有再下去把鐵門關上云云(見偵卷117-120頁)。 ⒊於109年1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本來在1樓,把門關 上後我就上樓,後來聽到有人下樓開門出去,我有看到一位 小姐在門外,我就下樓把門關上,然後我就上樓去了,我有 遇到一位小姐不確定是不是這一位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 46、47頁)。
⒋於本院111年7月27號審理期日時辯稱:因為我住在公寓,家 裡有未成年女孩,所以我順手把門關起來,當時告訴人係在 門外云云(見本院卷第93-94頁)。
⒌職此,被告就其究竟有無在上開時、地下樓將鐵門關上,關 上門時究竟有無遇到告訴人等節,所述前後齟齬,且亦悖於 前開告訴人、證人丙○○之證述,所辯顯係為圖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
⒍另原審當庭提示現場照片予證人丙○○閱覽後,證人丙○○已可 清楚指出係透過樓梯間之縫細往下看到事發經過(見偵卷第 45頁;原審卷第157頁),且依常情,一般公寓之樓梯間確 有相當之縫隙,仍得自樓上往下觀看而看見樓下之動靜,證 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當時是坐在樓梯間,並且 從縫隙往下看,看到被告的背影及告訴人之正面,並有看到 告訴人被推出去,公寓1樓大門被甩著關上等情,顯與常情 無違。自可採信,被告空言依現場環境無法從公寓3樓看到1 樓經過,所辯自難謂可採。
三、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 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 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聲請至系爭公寓現場進行勘驗,以證 明證人丙○○證述其自公寓3樓樓梯間往下看見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被告並將告訴人推出公寓1樓大門之外等節並非 事實云云。惟證人丙○○於原審已就其坐在公寓3樓樓梯間, 並自縫隙往下看,看見被告之背影及告訴人之正面,及其等 二人發生爭執,被告並將告訴人推往公寓1樓大門之外等節 證述明確,且一般公寓樓梯間,確可自縫隙看見樓下之情形 ,此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傷害及強制犯行彰彰甚明,故無依被告聲請而至 現場勘驗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推告訴人,將 告訴人推出門外,並將大門反鎖,以此等強暴方式傷害告訴 人身體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傷害及 強制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各持續侵 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1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間,接續行為之 過程中既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上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 秉持理性解決,竟以暴力之方式處理,於上述時、地,以前 開傷害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出大門外, 甚將告訴人反鎖於大門外,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所為
殊值非難;復兼衡被告自始均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嚴重情形,與告訴人意思 自由受影響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現於建築業工作(見原審卷 第162頁;於本院則稱目前打零工貼補家用)、家境小康(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然此等部分均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以目 前已退休,無其他經濟來源,每月僅靠勞保退休金度日,更 需繳納房租、支付未成年小孩之學費,復因年歲已大,能力 已衰,無法找到適合工作賺錢貼補家用等節,主張無力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所宣告之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惟此尚非量刑 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檢察官 執行程序之職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