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芳
曾雪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111年2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13號)
,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刑之部分,以及戊○○如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2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庚○○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緩刑附條件」欄所載方式,向己○○、乙○○、甲○○支付損害賠償。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載明:「原審判決庚○○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均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己○○、被害 人乙○○、告訴人甲○○支付如判決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調解筆 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量處原審判決 主文所諭知之刑,並宣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附條件緩 刑,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能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適」、「原審判決被告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處如原審判 決主文所諭知之刑,實屬過輕,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待優未符上開各原財 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59至60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貳、撤銷改判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均證事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層轉上 手,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於原審審理期間 ,固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如附表二「原 判決緩刑附條件」欄所載方式,自110年12月15日起分期給 付與各該被害人,然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己○○3期款項、告 訴人甲○○4期款項,此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己○○提供之永康區農會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且被告庚○○亦自承:後來我失業,所以我只各支付4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能力 顯有不足,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已有未洽。且依卷附之調解 筆錄可知,被告庚○○與己○○、乙○○、甲○○成立調解,各應給 付己○○、乙○○、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7萬3,242元、 6萬元,並應依附表二「原判決緩刑附條件」欄所載方式, 分期每月3,000元向各該被害人履行給付義務,而原審僅宣 告緩刑3年,則依此計算,被告庚○○就告訴人己○○部分,於 原審所宣告之緩刑期內僅須給付10萬8,000元,告訴人己○○ 顯然無法足額受償,亦難敦促被告庚○○履行其餘給付義務, 原審所為刑之宣告難謂允當。
㈡、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庚○○所為量刑,難收懲儆之效,罪刑 並非相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 ○○所宣告之刑(含緩刑宣告)部分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未曾因其他犯罪 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正 值青壯,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財產財產重大侵害,兼衡以被告庚○○其在詐欺集團之角色 ,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參與之時間亦非長, 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 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己 ○○、甲○○、被害人乙○○、丙○○○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堪認 被告庚○○有悔意,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所示之刑。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 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㈤、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念其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己○○、甲○○及被害人乙 ○○、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己○○、甲○○、被害人乙○○已分 別達成調解,各應給付其等20萬元、6萬元、7萬3,242元,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且被告業已分別給付己○○3期及甲○○ 、乙○○各4期之款項,業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調 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己○○、甲○○、被害人乙 ○○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庚○○應依附表二「緩刑附條件」欄所載內容,對告
訴人己○○、甲○○、被害人乙○○分別履行給付其餘尚未清償之 款項,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被告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丁○○部分 )所犯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起訴被告戊○○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人甲○○如附 件二之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甚為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告訴人丁○○部分,雖以110年度偵字 第22113號移送併辦,然此部分與本案已繫屬且認定有罪之 被告戊○○其他被訴部分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 異,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判 決就此非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一併加以裁判,顯有對於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㈡、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刑之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須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判決參照)。三、退併辦部分
㈠、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11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47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戊○○應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或依不相識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 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 年9月18日前某日,將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Alejandro Sergio」、「August 榮」之成年 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9年9月20日至27日之期間,向告訴人丁○○佯稱:若 要領取包裹須給付相關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 年10月5日11時2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一 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內,匯款50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內。戊○○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丁○○所匯款項自國泰銀行帳戶提 領現金後以不詳方式(轉換成比特幣後,並將所換得之比特 幣轉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轉交與「August 榮」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云云。
㈡、惟查,本案起訴意旨關於被告戊○○提供前述國泰銀行帳戶並 負責提領告訴人甲○○受騙款項,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 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復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量 刑妥適(如后述)。而上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領告訴人 丁○○之受騙款項部分,與本案已繫屬且認定有罪之被告其他 被訴部分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屬不同 之犯罪事實,且未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若認 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此與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成立 犯罪部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 ,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移送意旨認同 一被告戊○○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基本社會事實,業經公訴 人提起公訴,併辦部分與起訴之案件係屬相同之事實,為同 一案件云云,尚有誤會,自應就上揭被告戊○○移送併辦關於 被害人丁○○部分,分別退由新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
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戊○○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雖謂:被告主觀惡性應予嚴厲之非難,復其並未 告訴人甲○○等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其等損失,顯然惡性重 大且無悔改之意,與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戊○○尚未 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得告訴人 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戊○○居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參與時間 、手段、動機等,及其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之程度,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之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戊○○之生活
、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等量刑因素詳為說明(詳如附 件二原審判決理由欄三所載),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至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479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 甲○○部分,原審雖未及審究,惟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與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予以 補充敘明即可。
二、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就被告戊○○部分量刑失當,有應予撤 銷而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同法第371條 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雅竹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表一:被告庚○○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宣告刑 ㈠ 附件1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1(非本院審理範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附件1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2(非本院審理範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附件1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3(非本院審理範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附件1所示原判決附表編號4(非本院審理範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緩刑附條件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緩刑附條件 緩刑附條件 ㈠ 己○○ 庚○○願給付己○○貳拾萬元,給付方式:自110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庚○○按月匯款至己○○帳戶內(永康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己○○)。 庚○○願給付己○○拾玖萬壹仟元,給付方式:自111 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庚○○按月匯款至己○○帳戶內(永康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己○○)。 ㈡ 乙○○ 庚○○願給付乙○○柒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給付方式:自110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庚○○按月匯款至乙○○帳戶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 庚○○願給付乙○○陸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給付方式:自111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庚○○按月匯款至乙○○帳戶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 ㈢ 甲○○ 庚○○願給付甲○○陸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庚○○按月匯款至帳戶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 庚○○願給付甲○○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自111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庚○○按月匯款至帳戶內(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甲○○)。 附件一:原審判決(被告庚○○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己○○、乙○○、甲○○支付如附件編號一至三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於民國109 年8 月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Richard 」( 下稱「Richard 」)之人,並透過「Richard」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Johnsonmark 」、「Paul」(下 稱「Johnsonmark 」、「Paul」)等成年人聯繫,表示請其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轉 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詎庚○○聽聞上開內容 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 下,有使用帳戶收受、匯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 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 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匯款予他人之必要,是其可預見 「Richard」、「Johnsonmark 」、「Paul」所為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並利用該 人頭匯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上開 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8 月18日某 時起加入「Richard 」、「Johnsonmark 」、「Paul」所屬 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 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庚○○渣打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做為匯入款項之用,庚○○並依指示將遭詐騙之人匯入其上開 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以隱匿去向。詎庚○○、「Richard 」、「Johnsonmak」、 「Paul」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 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庚○○即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接續轉帳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3「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庚○○渣打銀行帳戶」旋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如附表編號4 「被害人」欄所示之丙○○○所匯入之款 項(下稱「附表編號4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隨即遭圈存, 庚○○未能提領或轉帳該款項,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附表 編號4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甲○○、被害人乙○○、丙○○○分 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
㈣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 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 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 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 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
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 、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 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 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 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Richard」、「Johns onmark」、「Paul」等3 人以上,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或 係利用社群平台Facebook、或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施行詐術 ,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指示被告將帳戶內贓款匯入「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 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查 ,被告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轉帳之過程,已 知悉至少有「Richard 」、「Johnsonmark」、及「Paul」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人數,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詐欺 取財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Rich ard 」、「Johnsonmark 」及「Paul」所屬之詐欺集團後, 即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且遍查卷內及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 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 決意旨,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 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本案之附 表編號2 至編號4 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 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其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提供「 庚○○渣打銀行帳戶」並自「庚○○渣打銀行帳戶」內匯出如附 表「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不詳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遭圈存未能匯出,而掩飾、隱匿「附表編號4 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未遂部分,詳後述),揆之前開判決要 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 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 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查附表編號 4 所示之被害人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庚○○渣打銀行帳戶」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被害人丙○○○ 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 ,不因附表編號編號4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因圈存未能 轉帳而不同,自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又被告提供「庚○○渣打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被告復 就附表編號1 至3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如「交付 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款項已全數轉帳至「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自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4 「匯款金額」欄所 示匯入「庚○○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 ,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 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洗錢未遂,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2.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3.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審理後就附表編號4 部分改論處被告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 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他人名義、收集取 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 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 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 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 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 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Richard 」 、「Johnsonmark 」、「Paul」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 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 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 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 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 當。是以如附表編號1 、2 之告訴人己○○及甲○○雖分別有2 次之匯款行為,惟此係前揭告訴人2 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各只成立1 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交付款項方 式」欄所示多次轉帳方式轉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應認係分別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 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2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1.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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