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主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主恩係集威企業社負責人,以經營貨 櫃運輸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 06年12月31日止,向張文燦(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地 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作為集威企業社貨櫃車調度 停放之處所,因該土地地面未鋪設水泥或柏油,致貨櫃車每 日進出時將細石、泥沙帶出外溢至上開土地旁之路面上。詎 被告本應注意砂石外溢路面將導致行經該處路段車輛之行車 安全,且該土地出入口處為高上路彎道處,更可能使機車騎 士在斜彎時因輾壓路面砂石,導致機車失去平衡倒地,竟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時清理上開土地出入口路面砂石, 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緣被害人洪羽頡於106 年10月30日夜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1段由幼獅工業區往新屋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號(即前揭土地旁)前時,因輾壓 到由被告所有之貨櫃車帶出至該土地外側路面之砂石,因而 失去平衡向左側滑倒在地,適魏文良(所涉過失致死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貨曳引車,同向行駛在被害人左側,魏文良因已不及閃避, 被害人遂遭魏文良之曳引車右2輪輾壓,致身體多處鈍挫傷 、頭頸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 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魏文良、林永晨(原名林子晴)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文燦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集威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自103年9月1日 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有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 作為集威企業社貨櫃車調度停放之處所,而被害人於106年1 0月30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機車在上開土地旁滑倒,遭 魏文良駕駛之營業用大貨曳引車碾壓而死亡等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是經營貨櫃運輸,不是 經營砂石車,貨櫃車進出都沒有帶砂石,路面的砂石都是路 過的砂石車掉下來的,我沒有過失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 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 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 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 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 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 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陸、經查:
一、被告係集威企業社之負責人,以經營貨櫃運輸為業,其自10 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向張文燦承租桃園市○○區 ○○段0000號土地,作為集威企業社貨櫃車調度停放之處所, 而被害人於106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高上路1段由幼獅 工業區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號(即上開地號土地 旁)前時,因滑倒在地,遭同向行駛於被害人左側之魏文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輾壓,被害人因 而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頭頸部骨折終致死亡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 5197號卷第51頁反面、64至65頁;偵續字第344號卷第112頁 ;原審訴字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64頁),復經證人魏文 良、林永晨、張文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 字第344號卷第113頁;相字第1819號卷第8至9、16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 事現場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暨畫面截圖、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110年9月1日勘 驗筆錄暨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97號卷第11頁反面 至33頁反面;偵續字第344號卷第93頁;相字第1819號卷第2 8至50、69至71頁;相字第1484號卷第55至61頁;偵續字第3 45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284至285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所經營集威企業社之貨櫃 車自停車場內帶出砂石至路面,致被害人騎乘機車因輾壓砂 石而打滑摔倒,被告有未適時清理上開土地出入口路面砂石 之過失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 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形。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 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 參照)。而查: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前被害人 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案 發前自道路邊線左側逐漸變換至道路邊線右側,而於魏文良 所駕駛之曳引車右方併排行駛,嗣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摔倒於 路面逐漸由道路邊線右側偏向左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 、73至76頁),而觀以卷附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員警拍攝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僅可見被害人行向前 方之電線桿為基準之右側路肩有砂石分佈,而被害人上開騎 乘機車摔倒前行駛之路段,即道路邊線右側與該電線桿為基 準之左側間之地面則未見有明顯砂石散落之情形,則被害人 案發當時究否係因輾壓砂石而打滑摔倒,尚非無疑。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林永晨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當時騎在白線的 外側,我停下來看到柏油路上有很多小碎石,依我從後方目 擊,被害人是因為碾過碎石而滑倒等語,推認被害人係因輾 壓砂石而打滑摔倒之事實。惟查,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可知本件案發當時為 夜間,道路昏暗,事發路段之照明設施復僅有右側路燈,而 各該路燈間隔非近,如未使用其他照明設備,實難僅憑肉眼 確認視線前方之路面細節,且證人林永晨並未具備車禍鑑定 之專業知識,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應僅屬其見聞車禍發生 經過所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此由證人林永晨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害人摧油門後就打滑了,打滑之後機車 倒地,往前滑行約10至15公尺至聯結車下方,被聯結車輾過 ,我看到機車滑行之後,就跟著過去,到他機車滑行終點的 附近停車,我下車之後有往回看路面,路面白色實線以外有 小碎石,當時有路燈,我單純用眼睛看,沒有使用其他照明 ,我只能確認車子是打滑,但不知道打滑的真正原因,我認 為是路上砂石導致他打滑,是我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8 至340頁),可知證人林永晨並無親眼目擊被害人係因騎乘 機車碾過砂石而滑倒,而機車滑倒之原因非僅一端,除因碾 過砂石外,亦有可能係遭到旁邊車輛之壓擠、或因閃避他車 而緊急煞車、或因駕駛行為失當所導致,本件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係因碾過砂石而失控滑倒,自不得逕以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失控打滑,而案發現場附近有砂石散布之 情形,即逕認被害人係因碾過砂石致機車打滑而摔倒之事實 。
㈢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害人係因騎乘機車碾過砂石致 打滑而摔倒,已如前述,更無從據以認定案發現場附近砂石 散布之情形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鑑定意見為:被害人於夜間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行駛路肩且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原 因等語,此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見偵續字第345卷第87至93頁),嗣再送請桃園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為:被害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自行控車 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原因等語,並敘明本次事故是否因被 害人碾壓路上砂石方導致失控,由案附資料觀之,無法判斷 路面佈滿小砂石是否為事故原因等語,此亦有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09年8月7日桃交運字第1090038265號函及所附該會109 年7月24日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續字第345卷第201至203頁),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害人 確因所騎乘機車碾過砂石致打滑而摔倒之事實。三、公訴意旨雖執證人魏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車紀錄 器光碟及截圖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以證明被害人於行駛 中突然倒地後,遭證人魏文良駕駛之曳引車碾壓之事實,並 以證人張文燦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承租桃園市○○區 ○○段0000號土地使用之事實。然據上開證人魏文良、張文燦 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自不得僅憑證人魏文良、張文燦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光碟及
截圖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 項,即作為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憑佐。四、公訴意旨所憑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為交 通事故致身體多處鈍挫傷、頭頸部骨折,神經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為「意外」等事實,而據上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害人 受有傷害而不治身亡,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 尚無足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證據,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所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等件,僅能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現 場之相關位置、情狀及被告所承租上開土地出入口處之路面 遍布砂石之事實,惟據前述,尚無足資以逕為被告有上開公 訴人所指過失致死犯行之不利認定。
六、公訴人雖引用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 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過失致死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過 失致死犯行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過失致死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過失致死 犯行之程度,原審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 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土地並未鋪設水泥,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之彎道係在本案土地出入口,路面細砂、碎石係集中本案 土地出入口(即路面邊線以外之位置),有現場照片可佐, 並經目擊證人林永晨到庭證述明確,可見事故地點砂石係貨 櫃車頻繁出入本案土地所外溢之砂石。又被害人機車因輾壓 路面砂石導致機車失去平衡倒地後再遭曳引車輾壓而死亡等 情,經證人林永晨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林 永晨係基於親身經歷目睹事發過程,並於被害人倒地後趨前 查看,才認定被害人機車輾壓路面碎石而滑倒,絕非憑空杜 撰之主觀臆測,且其證述與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相符
,而可採信。原判決遽認此為證人推測之詞,未與行車紀錄 器畫面及現場照片之情況綜合判斷,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每日每隔1至2小時會有貨櫃車 由本案土地進出,且其每天都會至本案土地查看,因出入口 之砂石對其大貨車並無影響,故從未清理路面砂石等語,可 見被告對事故現場路面有砂石之情況知之甚詳。被告在本案 土地作為經營貨櫃運輸業之場所,對該土地進出之大貨車對 周遭環境安全之影響負有督導之責,又事故地點之道路係公 眾通行使用,則本案土地外溢之砂石,可能妨礙交通,亦可 能造成行經該處彎道之機車因輾壓路面砂石導致機車失去平 衡倒地之具體危險情狀,被告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並未採取 防止大貨車將砂石帶至路面之措施,亦未適時清理本案土地 出入口路面砂石,反任由大貨車將砂石外溢至路面。再依當 時情形觀之,倘被告有踐行上開義務,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當 不會發生,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 之結果。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可認定。原審未查而為無 罪判決,自有違誤。
㈢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過失 致死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且查,觀諸卷附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固可見被告所承租前開土地之出 入口有砂石分佈,然被害人上開騎乘機車摔倒前行駛之路段 ,即道路邊線右側與被害人行向前方之電線桿為基準之左側 間之地面則未見有明顯砂石散落之情形,是被害人於案發當 時騎乘機車是否係因輾壓砂石而打滑摔倒,依上開現場照片 所示,已有疑義。又證人林永晨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只 能確認車子是打滑,但不知道打滑的真正原因,我認為是路 上砂石導致他打滑,是我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8至340頁 ),可知證人林永晨並無親眼目擊被害人係因騎乘機車碾過
砂石而滑倒,自無從僅憑證人林永晨於偵查中所證,逕認被 害人確因碾過砂石而打滑摔倒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 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 情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過失致死之相關事證, 尚非足取,亦無從逕憑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論斷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價值判斷及法律適用,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