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絃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馬絃雅(下稱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 準備程序改口否認犯罪,就案件之供述亦與偵查中所述差距 甚大,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其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毓雄 、蔡瑩瑩詐得合計共83,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且為累犯,前已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紀錄,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實屬過輕等語。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遭到當時同居男友林文龍的逼迫, 否則伊1塊錢都沒拿,為何要幫林文龍找人出售帳戶?林文 龍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開立 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是林文龍自己同意、自己交付、自己拿錢,為此提起 上訴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與證人即共犯單 昭雄、告訴人林毓雄、蔡瑩瑩、富邦銀行帳戶申請人林文龍 等人之證詞,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 單細項及存摺交易明細、富邦銀行板橋分行111年1月24日函 暨檢送之匯款單、切結書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 幫助洗錢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 決參照)。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被告之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造成蔡瑩瑩、林毓雄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賠 償,惟尚難認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且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另 有前案犯罪紀錄,素行欠佳,暨自陳高職畢業、先前擔任作 業員、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 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 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又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000元,乃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結果,並非直接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且被告既符合上開2個 減刑事由,益徵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顯然過輕之情事可指。 ㈢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係由其與單昭雄聯繫後,透過單昭雄將 林文龍之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偵查 卷第129、130頁),並據單昭雄於原審具結證稱:「(你認 識馬絃雅的目的為何?)那時候剛好我要賣本子(按指金融 帳戶,下同),我要賣自己的帳戶,她說她也要賣帳戶,就 這樣聯絡上了」、「(是馬絃雅主動聯絡你,還是你主動聯 絡她?)她聯絡我」、「(你是否知道馬絃雅要賣的是哪個 本子或誰的本子?)剛開始聯絡的時候並不知道,我們見面 後她才跟我說是她男友林文龍的」、「(你賣本子主要是跟 馬絃雅談,還是跟林文龍談?)馬絃雅先跟我見面,我怎麼 賣給別人,別人怎麼跟我說,我就怎麼跟馬絃雅講,講完之 後,林文龍來,我又再跟林文龍講1次,我都有跟他們2個講
過」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28、129頁);林文龍亦證稱:我 和單昭雄聯繫都是透過被告,我將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單昭雄之事,被告全都知道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2 3至12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任意性自白(偵查 卷第130頁,原審卷第139頁),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縱使林文龍之富邦銀行帳戶最終非由被告親自交予單昭雄, 亦無礙於被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向林毓雄、蔡瑩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認定。至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傳送「我頂替你的 詐欺罪在開庭時被檢察官訓斥到哭你在背後繼續捅刀」等LI NE文字訊息予林文龍(原審卷第91至93頁),僅屬被告個人 之主觀感受及情緒發洩,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幫助洗錢罪責 。是以被告上訴後改稱:富邦銀行帳戶是林文龍自己交付予 單昭雄,伊是被林文龍逼迫才承認犯罪云云,洵屬事後卸責 之虛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無非分別係就原審量刑 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反覆 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出入監檢列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115至123頁),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絃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單昭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9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4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絃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單昭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絃雅、單昭雄均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 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4時43分 許,由馬絃雅聯繫單昭雄前往馬絃雅與其男友林文龍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由單昭雄向林文龍取得林文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再由單昭雄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瑩瑩,向蔡瑩瑩佯稱可於SKCB平 台線上為其辦理投資,致蔡瑩瑩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3 日2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 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毓雄,向林毓雄佯稱可於SKCB平台 線上為其辦理黃金投資,致林毓雄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 1月13日21時34分許、109年11月13日22時18分許,各匯款3 萬元、2萬8,000元(2萬8,000元業由銀行警示返還林毓雄) 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上開2萬8 ,000元未及提領、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毓雄、蔡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馬絃雅、單昭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毓雄、蔡瑩瑩於警詢、證人林文龍、證人 即同案被告單昭雄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蔡瑩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 林毓雄部分)、林文龍上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對帳單細項、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111年1月24日函及匯款單、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係出於自己犯洗錢罪之意思而為上 開行為,所為復非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檢察官認洗錢 部分係正犯,尚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馬絃雅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1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單昭雄前則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件被告2人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 月有期徒刑之罪,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致個案過苛情形, 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疇,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馬絃 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單昭雄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係提供他人帳戶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被告馬絃雅於警詢時 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作業員工 作,被告單昭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長照人員工作等 生活狀況,其2人除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均另有其他 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馬絃雅自稱高職畢業, 被告單昭雄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2人具有金融、 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2人造 成告訴人蔡瑩瑩受有2萬5,000元、告訴人林毓雄受有3萬元 之財產損害,惟無事證可認其2人自上開犯行受有任何利益 ,暨其2人坦承犯行,被告馬絃雅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被告單昭雄僅與告訴人林毓雄成立調解(尚 未履行),未與告訴人蔡瑩瑩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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