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重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重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重仰知悉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 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 ,而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 所匯入款項,可能因此供詐欺行為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交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人,基於前開犯意聯絡,由 姜重仰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供「小寶」使用,並 受「小寶」指示領取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付與「小寶」,藉 此方式換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小寶」取得 姜重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帳號資訊後,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翁振倫等人,佯稱 出售IPHONE手機,且提供寄貨單據,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內,「小寶」旋即指示姜重仰前往領取該帳戶內款 項,姜重仰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並轉交「小寶」。嗣翁振倫、江文福、徐仕泓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振倫、江文福、徐仕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姜重仰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9金訴212卷第151、160頁,本院卷第104、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振倫、江文福、徐仕泓於警詢證 述相符(見108偵15197卷第41至42頁、第101至102頁、第84 至85頁),並有告訴人翁振倫等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 錄擷圖(見108偵15197卷第46至77頁、第87至88頁、第106 至1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9月6日儲字第 1080209245號函附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見108偵15197卷第127至130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 2751號函附ATM之錄影監視畫面光碟、全聯實業中和光華店 提領款項之畫面擷圖(見108偵15197卷第131至137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6034號函附 監視錄影光碟、全家中和萊陽店提領款項之畫面擷圖(見10 8偵15197卷第138至14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9月 20日作心詢字第1080916125號函附監視錄影光碟、重新分行 提領款項之畫面擷圖(見108偵15197卷第142至145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739號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90060088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5月8日 作心詢字第1080916125號函(見109審金訴32卷第149、151 、157頁)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
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綽號「小寶」之人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並指示被告以提領款項、上繳之 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 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均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關 於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起訴事實及法條雖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並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惟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 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更正(見109審金訴32卷第97頁),本 院並對被告告知其所犯罪名及法條,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小寶」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侵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 罪刑、減刑確定,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各法 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7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經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丙刑期),前揭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另執行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併科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月24日出監)。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4 日(下稱應執行刑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 己)。上開應執行刑丁(於105年11月1日執畢)、執行刑戊 (於106年3月28日執畢)、執行刑己(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7年2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28日, 於10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於103年6月5日假釋出監後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 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 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 所犯各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之必要。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固以其參與情節輕微,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見109金訴212卷第16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更依指 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使告訴人財產受損,更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難認被告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形,尚非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事證均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已如 前述,原審判決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自有違誤。 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 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與告訴人翁振倫、江文福和解並 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經告訴人翁振倫、江文福陳明無法到 庭但可提供其帳戶供被告匯款,嗣被告於111年8月20日匯款 1985元、2085元、同年月22日匯款985元予告訴人翁振倫, 於111年8月20日匯款1985元、2085元予告訴人江文福,此有 告訴人陳述意見書、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67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翁振倫、江文福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情狀而為科刑、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均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以其有賠償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從輕量 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利益,與綽號「小寶」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擔任之角色 及分工,尚非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及被告於審理 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多寡、犯罪所得金額、犯後坦 承犯行、是否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尚短, 犯罪手法類似,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 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 、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坦承其因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其餘提領之款項則均交 予「小寶」(見109金訴212卷第151、160頁),故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翁振倫50 55元、江文福4070元,已如前述,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數 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倘再 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雖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然其既已交予共犯「小寶」,各該款項即非被告所 有,且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翁振倫 108年8月16日20時20分許 7,000元 108年8月16日 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萊陽店 6,000元 1,000元 2 江文福 108年8月16日20時47分許 6,060元 108年8月16日21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聯實業中和光華店 6,000元 3 徐仕泓 108年8月18日12時20分許 4,000元 108年8月18日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重新分行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原判決) 本判決主文 1 附表一 編號1 姜重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重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 編號2 姜重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重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 編號3 姜重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重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