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歆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3號,併案審
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3號、第11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歆霓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 ,於111年1月27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 沈歆霓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9、118、183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原審量刑太輕等語。
㈡被告部分:
原審量刑太重,希望能判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判緩刑,讓我能 繼續在外工作償還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其素行、任意交付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士,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人士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與告訴人等是否和解、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哥哥及2位弟弟之家人、未婚、無小孩、任職於養生會館,每月收入約4、5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已就刑度部分充分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並參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惟就告訴人顏秋萍、張偉勝、吳愷倫部分仍未能和解或調解,是認檢察官、被告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等節,均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希望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惟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如最重本刑並非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雖然不能宣告得易科罰金,仍能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看。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開說明,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是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 官之職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時,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 檢察官審酌決定得否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告訴人 李佳、莊翊婕、潘佳駿達成和解,已開始按期賠償,有調查 表、和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可憑(見本院 卷第85、131、197至19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㈡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生損害 於告訴人,自應賠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佳、莊翊婕 、潘佳駿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或和解內容(參本院卷第85 頁調查表、第197頁之和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依和解內 容尚未給付部分,向告訴人履行支付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損 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備 註 1 李佳 沈歆霓應賠償李佳新臺幣11,111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沈歆霓應於111年8月22日給付2,111元。②餘款9,000元,自111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按期旅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7頁) 2 莊翊婕 沈歆霓應賠償莊翊婕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沈歆霓應自111年5月起,分14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5,000元,最後1期給付5,000元。 莊翊婕於回覆本院之意見調查表中說明已與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成立調解條件如左。(本院卷第85頁) 3 潘佳駿 沈歆霓應賠償潘佳駿37,148元。給付方式如下:①沈歆霓應於111年8月22日給付3,148元。②餘款34,000元,自111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按期旅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