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昕螢(原名吳夢涵)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昕螢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昕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不能因交付帳戶而得假造金流成功核 貸,而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 資料供人匯款、提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8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某全家便利 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 店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皓偉」,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李皓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交付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1 9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下午5時54分許,電聯鄭克強,佯稱為 鄭克強之友人許國良,訛稱因土地買賣亟需資金周轉,欲向 鄭克強借款云云,致鄭克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南港富康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本案帳 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鄭克強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克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昕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昕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雖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但是要借錢,且未取得詐 得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某全家便利 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與「 李皓偉」,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原 審卷第43頁),且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紙可查(見偵卷 第19頁)。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及同日 下午5時54分許,電聯鄭克強,佯稱為鄭克強之友人許國良 ,並訛稱因土地買賣亟需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鄭克強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3 8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鄭克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27頁至第30頁),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3日儲字第1090010996號函暨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參(見警卷第40頁、 第47頁至第49頁),上開事實,堪為明確。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融資借貸之正常金融管 道,需考量貸款人還款能力,如經拒絕,斷無可能以合法方 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 ,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
此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常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今被 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迄今,曾從事生產線 作業員、飲料店店員、便利商店店員,於108年間擔任豆漿 店之大夜班,負責櫃台、廚房及送餐等工作,曾向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見原審卷第44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 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又 被告自承並未見過「勝義」、「徐勝義」或「李皓偉」等人 ,「勝義」稱作帳時間大概2個禮拜會作固定薪水進帳,亦 未提供相關代辦公司或金融機構之任職文件或貸款申請書, 僅要求被告寄送本案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甚至「 勝義」所屬公司在高雄,其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寄送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與「勝義」所稱公司所在地相去甚遠 ,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 之經驗,焉能不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異 ,豈能藉由不實資金往來即得獲貸;遑論被告於偵查時亦坦 承:「(問:電視媒體上政府有宣導帳戶資料勿交給他人, 否則涉犯幫助詐欺,妳了解嗎?)我了解,我當初有再三地 問他,他說他不會騙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益認被 告已察覺上情,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 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 方身分,且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 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為圖矇蔽金融機構,無視此一遭 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 而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舉履約保證書影像及其與「勝義」之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49頁),以為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詐 騙本案帳戶。然被告僅提出履約保證書之影像,並未提出該 履約保證書之原本,無從查驗其真偽,已難逕信為真;且該 履約保證書影像內容並非完整,並未載明借貸之額度、利息 、期間等事項,更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內容,被 告復未在該保證書「甲方(委託人)」欄簽署姓名等相關個 人資訊,自難僅憑該履約保證書逕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 付本案帳戶。又被告僅提供其與「勝義」自108年8月16日起 之對話紀錄,並無其寄出本案帳戶前與「勝義」協議美化帳 戶以辦理貸款之相關訊息,其於訊息中亦未提及辦理貸款及 美化帳戶之具體內容,則該對話紀錄是否與被告所辯貸款有
關,亦起疑竇。加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稱「勝義」說他 們公司是高雄代辦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又稱是他 們公司要貸款給我云云(同上頁),就其係由「勝義」所屬 公司代辦貸款,抑或向「勝義」所屬公司申請貸款,前後陳 述顯然不一。是被告所辯是為申辦貸款而寄交本案帳戶,不 足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尤其被告前有銀行拒絕信貸之經驗 ,則應知豈能於短期間之資金流動紀錄而獲貸款,且此亦係 屬假造不實金流訛騙金融機關之犯罪行為,卻無視於此,即 便其所有本案帳戶密碼用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亦在所不惜而 提供,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所辯不足為 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起訴書未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起訴,並無 論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有認知作為各該告 訴人匯入款項帳戶使用,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參諸本案係詐欺正犯詐騙時,利用被告 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將受騙款項直接存至被告帳戶,無非 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尚與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或詐欺正犯已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有間,更非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所能比擬。甚且,詐欺集 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上開 金融卡及密碼時,特定犯罪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尚 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猶未既遂前,更無從為洗錢之行為 。因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僅能認該當幫助犯詐 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難認基於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 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洗錢之犯意而為,殊難 繩以幫助洗錢罪。原判決逕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認事用法容有
不當。被告上訴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要無理由,俱已論 述如上,所指摘幫助洗錢部分,並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所犯為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
爰審酌詐欺案件充斥、政府查緝力有未逮,被告預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可供詐欺取財使用,竟恣意提供他人,非但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人際交往之信賴,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無前案之素行,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 之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刑標準示懲。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犯 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 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