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鴻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1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昇鴻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和解附表所示之條件,且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並按季提出就診資料。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昇鴻(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 之美工刀1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行為良 好,且業已於本院坦承不諱,與吳俊暄達成和解,並已定期 回診,請衡量被告正值壯年,目前有正當工作,若命被告入 監服刑,並無教化效果,是原審實屬量刑過重,應予撤銷從 輕科處妥適之刑云云。
㈡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 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 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吳俊暄同為本案社區住戶,且 自述彼此間無任何過節,竟持鋒利之扣案美工刀揮刺,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 強,殊值非難,兼衡吳俊暄本案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後續影響 非輕,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含商談和解情形)等一切 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 用。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已與吳俊暄達成和解,量刑過重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 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吳俊暄達成和解,並依據如和解附 表所示條件還款等情,審酌業已承認過錯,念及被告係罹有 泛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現已有固定工作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863 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217頁),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考量以上各情,本院認宜給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調 解條件之繼續履行,具體彌補吳俊暄所受損失,並督促其持 續就醫治療,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吳俊暄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如數履行其與吳俊暄間關於損害 賠償之內容,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諭知被 告應履行如和解附表所示之條件。
㈢因本件被告於行為期間,雖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情事,然確實因罹患上開病症而困擾其行為,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被告同意接受於緩刑期間定期精神治療之督促等 情(見本院卷第234頁)、檢察官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 卷第233頁),是參酌本件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確實 有必要定期接受專業治療,服用藥物控制,以幫助其恢復正 常生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內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為止,並按季提出就診資料。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就診之具體 治療方法、次數及時間,由檢察官協調相關醫療機構,並參
酌被告目前自行就醫治療之成效,妥適指揮執行之,附此敘 明。
㈣又為確保緩刑之成效,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被告之表 現及暫不執行刑罰、及和解條件履行之成效、就診情形之監 督,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㈤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和解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吳俊暄新臺幣(下同)3萬元。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給付方法:匯入○○○○○○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吳俊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鴻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蔡昇鴻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2時48分許,在○○市○○區○○街00 0巷00號、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1樓,進入電梯欲返 回其本案社區之37號4樓住處,而與鄰居吳俊暄一同搭乘電 梯,於本案社區4樓時先行步出電梯後,見吳俊暄亦隨後走 出,因認吳俊暄尾隨在後欲對其不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右手從口袋中取出美工刀1把,朝吳俊暄之上半身揮刺多 次,致使吳俊暄受有前胸13公分撕裂傷、右上臂12x4x4公分 撕裂傷合併三角肌肉斷裂、背部8.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 因吳俊暄沿本案社區樓梯下樓逃至警衛室求救,本案社區警 衛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復於同 日18時10分許,依檢察官指揮在本案社區37號4樓之蔡昇鴻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美工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俊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蔡昇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271、292、293頁),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卷第270、300頁),並經告訴人吳俊暄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 811302號鑑驗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6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25至27、33至41、87至91、 頁),以及上開美工刀1把扣案可佐,參以被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以右手持扣案美工刀朝告訴人之上半身揮刺一節,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確認無誤(見本 院訴卷第61、62、65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持扣 案美工刀多次揮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其侵害者亦為告訴人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楊思亮診所10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告病名為「焦慮狀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林皮膚科診所109年11月26日、110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被告病名為「非特定非精神病的精神疾病」、「非特 定的睡眠障礙症」)、109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告病名為「健忘症」);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2月25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被告病名為「泛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規定之情事,並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感覺蠻正常的等語 (見偵卷第79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期間係正常等候、操作 電梯並與告訴人一同搭乘,且知悉抵達其住處樓層後先行步 出電梯,見告訴人亦隨後走出,即迅速手持扣案美工刀朝告 訴人揮刺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任何認知或行為異常 之情形,此觀本院函詢楊思亮診所、林皮膚科診所及亞東紀
念醫院,有關被告所罹患上開病症,有無可能使被告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 事,其中林皮膚科診所函覆:「患者蔡昇鴻於民國109年7月 2日及民國109年11月26日,因失眠於本院求診開立助眠劑樂 平片,此藥依藥理學機制應不會引起患者喪失行為辨識能力 。此患者後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於本院看診,主訴記憶喪 失及情緒低落,故於當日開立轉診單請患者前往精神科就診 ,當日開立之診斷病名為健忘症,此診斷亦與降低或喪失行 為辨識能力無關。」;亞東紀念醫院則函覆:『精神科回覆 ,蔡昇鴻君(簡稱病患)因失眠及焦慮情緒於本院就診。其 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合併「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泛焦 慮症」或「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不會致其「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林皮 膚科診所函文及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25日亞病歷字第110 1022004號函文各1份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43、151頁),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足認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並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亦無辨 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事。
⒉另楊思亮診所函覆:「病患蔡昇鴻…於診療時應答尚正常、未 有精神混亂情形。但病患自述,曾因遇到事情而有不吃飯不 喝水的狀態,亦曾因情緒不穩定至急診。病患狀態是否達無 法辨識其行為,仍須精神鑑定當時之狀態。」,有該診所11 0年10月4日第000000000號函1份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33頁 ),可知被告至楊思亮診所就醫時應答正常,並無精神混亂 之情形,至被告所自述「不吃飯、不喝水」、「情緒不穩定 」等情,則與前揭亞東紀念醫院所診斷及函覆之內容大致相 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之情事。
⒊又承辦警員於109年8月25日案發後,在被告住處查獲疑似犯 案工具及大量藥品,被告之姐表示被告疑似有精神疾病,常 情緒不穩、突然暴怒,為預防被告有再犯之虞,經聯繫新北 市衛生局人員到場評估後,指示將被告強制送醫,經亞東紀 念醫院精神科會診及評估後,認被告可後續至門診治療而未 強制住院等節,此有109年9月7日、110年12月23日警員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及亞東紀念醫院10 9年11月20日亞病歷字第1091120009號函各1份可稽(見偵卷 第29、31、75頁;本院訴卷第169頁),則可知承辦警員係 因被告之姐表示被告疑似有精神疾病,為預防被告再犯之虞
,始將被告強制送醫,且被告亦經亞東紀念醫院認定可門診 治療而無須強制住院,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縱有情緒不穩、暴 怒之情形,亦係因前揭經診斷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情 事無關之病症所致,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無對被告 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同為本案社區住戶,且自述彼此間無任何過節( 見偵卷第98頁),竟持鋒利之扣案美工刀揮刺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 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後續影響非輕,暨被告之犯罪 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後態度(含商談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扣案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98頁、 本院訴卷第2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衛生紙顯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