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568號
TPHM,111,上訴,1568,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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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偉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冠毓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67、16813號、108年度偵字
第13613、14281、17307、23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偉及程冠毓部分,均撤銷。
林政偉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冠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冠毓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且因現今 詐騙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機 構、學校等機構團體,均已詳加宣傳、報導詐騙集團會藉由 收購、承租、佯稱應徵工作名義或辦理貸款等方式,取得金 融帳戶資料、存摺、金融卡,並利用所騙得之金融帳戶資料 、存摺、金融卡作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是程 冠毓應知悉若任意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傳遞存摺、金融卡等 文件,將幫助他人取得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以供他人遂 行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金額,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然程冠毓為獲取每趟傳遞物品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 酬,基於縱令幫助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同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阿慶 」之人傳遞物品,並依「阿慶」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通 知取件時間」、「取件地點」,領取如附表三「內容物」欄 所示金融卡,再於附表三所示「送件時間」送至「送件地點 」,隨後由車手蔡佳宏(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孔慶軒(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分別前往附表三所示「送件地點」取得「內容物」欄所示 金融卡,蔡佳宏、孔慶軒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蔡佳宏使用取得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被害 人受騙匯入款項得手,孔慶軒則使用取得之金融卡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8至17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得手。蔡佳宏隨 後上繳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上游;孔慶軒則上繳予林政偉林政偉上繳予柳孟男(業經原審通緝在案),柳孟男則上 繳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或去向。
二、林政偉於民國107年5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為以下犯行:
㈠附表一編號8至17部分:
  林政偉與柳孟男、孔慶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之犯意聯 絡(無積極證據證明林政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為詐欺手段),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編號8至17所示「詐騙方式」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之匯款,孔慶軒隨後依 林政偉之指示提領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孔慶軒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提款,無積極證據足認為本案被害人匯入), 上繳予上游車手林政偉林政偉上繳予上游車手柳孟男,柳 孟男再向上轉交與不詳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或去向,林政偉可獲得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 ㈡附表一編號18至22部分:
  林政偉與柳孟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無積極 證據證明林政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為詐欺手段),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8



至22所示「詐騙方式」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匯款帳戶」之匯款,隨後林政偉依柳孟男之指 示提領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7(林政偉如附表二編號 16所示提款,無積極證據足認為本案被害人匯入),上繳予 上游車手柳孟男,柳孟男再向上轉交予不詳上手,以掩飾或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林政偉可獲得提領金額3% 作為報酬。
㈢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林政偉與柳孟男、孔慶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一般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 無積極證據足認林政偉明知本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為詐欺手段),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7年5月 29日下午2時許,假冒醫療機構人員、檢察官致電賴貴玉, 佯稱其健保卡遭他人不法盜用,需繳款並交出郵局帳戶金融 卡,使賴貴玉陷於錯誤,先於107年6月7日該日14時7分前之 不詳時間,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予簡為騰(業經原審通緝在案,此時帳戶內有存款21 萬7,224元),並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許再交付現金20萬元 與簡為騰(無積極證據足認林政偉就此筆詐欺款項之詐欺與 洗錢犯行,與簡為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⒉柳孟男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 人賴貴玉之郵局金融卡後,遂指示林政偉提領款項如附表二 編號20所示,並由林政偉指示孔慶軒提領款項如附表二編號 21所示,隨後林政偉、孔慶軒將領得款項逐層上繳予柳孟男 ,柳孟男再向上轉交予不詳上手,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或去向,林政偉可獲得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三、案經駱國賓、翁大雅、商誠方、吳雅雯張安美陳亭樺、 張韋泓、林健華、蘇千綦、張乃心、許晴語、林意儒、黃佳 偉、林勇翰李坤鴻、楊倩兒邱柔蓁、劉伯唐、楊宗翰賴貴玉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 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 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4月 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4月28日桃院 增刑憲109訴1006字第1110064108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3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判斷。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偉就被訴涉犯附表二編號 16(參見起訴書附表2編號4第4列)提款,係提領本案被害 人之提款,應論以加重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見原判決第26頁)。原審判決後,被告林政偉僅就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8至23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故原審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林政偉上開 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就被告林政偉部 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政偉所犯附表一編 號8至23所示加重詐欺罪,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程冠毓、林 政偉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程冠毓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242 頁,本院卷第112、114、357、371、373、376、377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8至23「卷證資料」欄、附表二13至15、17 、20「卷證資料」欄及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林政偉及程冠毓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林政偉部分:
 ⒈被告林政偉加入柳孟男、孔慶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23所示「詐騙方式」對各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一編號8至23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之匯款,隨後被 告林政偉指示孔慶軒或由被告林政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編號13至15、17、20、21所 示,再由孔慶軒將所領款項交予被告林政偉,或由被告林政 偉再上繳予上游車手柳孟男,柳孟男再向上轉交予不詳上手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手法曲折迂迴 ,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 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核被告林政偉如附表一編號8至23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政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 由,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林政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前揭手段施詐,爰不論以前揭加重事由。
⒊另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被告林政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惟查: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其 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 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 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 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 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資金 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認為 ,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 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林政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特定犯罪即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致其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金融卡,由林政偉前往領 款,取款後扣除報酬層層上繳,終上繳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 團上游,供由上游成員將詐欺贓款直接消費處分,或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被告林政偉當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於此,惟此漏未論及之部分與前揭 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林政偉上 開罪名(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355頁),並給 予被告林政偉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林政偉之防禦權, 自應併予審理。




⑶又被告林政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款項,固亦屬告訴人 賴貴玉之存款,惟被告林政偉係經上游車手交付金融卡後提 領,未必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該帳戶內之存款,就此部分 尚難論以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附此說明。
⒋被告林政偉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之理由:
被告林政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所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案件(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43頁)受理並判決確定,本案所涉參與組織犯行,顯然繫屬 在前揭案件之後,依前揭說明,無從就此再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公訴意旨雖基於 不同理由亦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起訴書第6頁), 惟仍就此一併說明,以期明確。
㈡被告程冠毓部分:
⒈被告程冠毓依「阿慶」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通知取件時 間」、「取件地點」,領取如附表三「內容物」欄所示金融 卡,再於附表三所示「送件時間」送至「送件地點」,隨後 由車手蔡佳宏、孔慶軒分別前往附表三所示「送件地點」取 得「內容物」欄所示金融卡,蔡佳宏、孔慶軒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使用取得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得手隨後上繳予不詳身分之 詐欺集團上游或上繳予被告林政偉,被告林政偉再上繳予柳 孟男,柳孟男則再上繳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核被告程冠毓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程冠毓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3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 第2、3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 語(起訴書第6頁)。惟依本案證據資料,難認被告程冠毓 本案有參與共同詐欺之客觀犯行,且被告程冠毓於主觀上亦 僅有幫助他人取得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工具(即存摺、金融 卡)之未必故意,尚難論以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罪名,應僅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而此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於審理中告知前揭 適用罪名(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6頁,本院卷第355頁),並 給予被告程冠毓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程冠毓之防禦權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公訴意旨固漏未論以被告程冠毓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漏未論及 之部分與前揭論罪法條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程冠毓上開罪名(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6頁,本院卷第35 5頁),並給予被告程冠毓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程冠 毓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犯:
被告林政偉與同案被告孔慶軒、柳孟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7、23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政偉與同案被告柳 孟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18至2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犯行,係被告林政偉與同案被告孔慶 軒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所示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內, 共同向各該告訴人多次實施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多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 接續犯。
⒉被告林政偉與同案被告孔慶軒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 所示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內,向附表一編號8至23所示不同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並為一般洗錢犯行,難認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所侵害 者亦屬不同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 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政偉之辯護人主 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難憑採。
⒊被告程冠毓以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7「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以附表三編號2 之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8至14「被 害人」財物及洗錢;以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5至17「被害人」財物及洗錢,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程冠毓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次分別傳遞附表三「內 容物」所示之金融卡與接應車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數罪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程冠毓係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林政偉所 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程冠毓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分別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林政偉所犯前揭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程冠毓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關於刑法第59條之審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 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 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 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



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⒉被告林政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2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造 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 件被告林政偉係擔任車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林政 偉此部分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分配僅13,715元,而被告 林政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到 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 12、14、15、2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賠償6,667元、3 ,500元、7,500元、4,800元,此有和解筆錄、調解委員調解 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265頁、訴字卷一第185、18 6、251、252、26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1所 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及轉帳 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253頁),業已超過被告林 政偉本件犯罪所得。其次,被告林政偉前已因參與本件同一 詐欺集團之相同犯行,另經判處罪刑如下:①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 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③經原審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被告林政偉並已於108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110年 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3、309至351頁),且上開 ①至④所示案件,被告林政偉均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其 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亦與所有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 其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誠心,犯後已有真摯悔意。再 者,本件被害人受損金額尚非至鉅,被告林政偉獲取之不法



所得非多,且被告林政偉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次 犯行,因分由不同偵查機關偵辦起訴,由不同法院先後判決 確定,被告林政偉於各該案件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勉力賠償 被害人損失,前開①至④案並已執行完畢,僅因本案偵查起訴 之時序在後,另遭原審及本院判處罪刑,尚非因前開①至④案 執行完畢後另行所為之他案犯行,綜合被告林政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各次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和解賠 償情形、應受非難之程度,及已遭法院判刑、定應執行刑確 定暨執行完畢之情形,倘就本案所犯各罪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顯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就被告 林政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23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政偉及程冠毓,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程冠毓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②原審就被告程冠毓 幫助洗錢(即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部分之款項是否宣告沒收,未予說明,稍有疏漏;③被告 林政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業如前述,原審未 能詳酌前情,就被告林政偉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刑責失衡,尚非妥適;④被 告林政偉與附表一編號12、14、15、20、21所示被害人等均 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給付金額已逾其所獲利益,此部 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未予 斟酌,併宣告被告林政偉本件犯罪所得13,715元應予沒收、 追徵,自有未當。被告林政偉及程冠毓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林政偉、程冠毓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林政偉及程冠毓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偉及程冠毓均未思 以正途獲取金錢,被告林政偉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前開 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內,分別致附表一編號8至23所示各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程冠毓則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及遂行一般 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 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且被告程冠毓迄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林政偉始 終坦承犯行,就所為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且被告林政偉積 極與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67頁、本院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政偉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8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程冠毓量 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被告林政偉、程冠毓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就被告林政偉、程冠毓所犯前揭 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四、被告程冠毓諭知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程冠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4頁) ,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全 然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程冠毓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程冠毓 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程冠毓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 澈底悔過。又被告程冠毓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林政偉可獲得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林 政偉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245頁),觀諸本案 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足以釋明被告林政偉實際所得金額較其 所述為高之情形,爰以前揭標準計算犯罪所得。是依前揭標 準及附表二「備註」欄之說明,計算如附表二「計算犯罪所 得金額之依據」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林政偉本案犯罪所得則



為13,715元《計算式如下:〔35萬6,270元(即孔慶軒提領部 分)+5萬5,400元+2萬元+5,500元+2萬元〕*3%=13,715元(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然被告林政偉業與附表一編號12、14 、15、20、21所示被害人等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給 付金額已逾其所獲利益,難認被告林政偉仍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如再宣告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林政偉之犯罪所得不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
㈢被告程冠毓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共計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 ,亦經說明如上,爰就此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物部分:
⒈被告林政偉於查獲時固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傳統型手機1支 、台灣大哥大4G門號卡1張,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07年6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10 7他6570卷第131至135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扣案 物係供被告林政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程冠毓因本案遭扣押廠牌TaiwanMobile手機(搭載亞太 電信門號之SIM卡,下稱前揭亞太門號手機)、廠牌HTC手機 各1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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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