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佳薇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財發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2號、第786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佳薇之刑之部分,及蕭財發之刑之部分均撤銷。上開洪佳薇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上開蕭財發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修正之本條係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佳薇、蕭財發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所附被告洪佳薇之「刑事上
訴狀」、第45頁所附被告蕭財發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1年4月22日繫屬本院, 有原審法院111年4月21日基院麗刑愛110訴416、417字第665 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
㈢觀諸被告洪佳薇、蕭財發所提「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 理由狀」記載意旨(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5至50頁), 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或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洪佳薇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 確認本件上訴範圍僅限原判決「刑」的部分,對於原判決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376頁),另被告蕭財發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未到庭,惟其辯護人亦當庭陳稱被告蕭財發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的部分上訴,就原審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未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洪佳薇、蕭財發所處之刑(含宣告刑、執行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洪佳薇、蕭財發部分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此各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洪佳薇前因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 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5月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又6日;⑵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判 決處4月確定;⑶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8月確定 ;⑷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295號判決各處8月、4月確定。上開⑵至⑷所示案件,嗣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並與前揭8月又6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2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蕭財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5頁)。其等各於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揭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洪佳薇前揭⑴所示 之案件,罪質雖與本案相同,惟其行為時間距本案犯罪之時 間已相隔數年,其餘各罪均係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未盡相同,另被告蕭財發前案所犯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其 等就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 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被告洪佳薇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蕭財發就附表 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經查:
1.被告洪佳薇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 已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韋民」(見110年度偵字 第7863號第11至23頁),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此查 獲其毒品來源「張韋民」,並以111年5月26日基警刑大偵二 字第1110060305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將「張韋民」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而「張韋民」亦坦認其確於110年7月 20日下午3時40分許,曾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洪佳薇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5月31日基 警刑大偵二字第1110003194號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張 韋民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05至219頁、 第243至264頁)可稽,故就被告洪佳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共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至於被告洪佳薇另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供稱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毒品來源為「 吳佩珊」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6932號第9至13頁),經原 審向此部分偵查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結果,經 該分局函覆:本分局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吳佩珊到案(見 原審卷第211頁、第219頁),另經本院再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函查,經其函覆:有關「洪嫌」(即被告洪佳薇)販 賣毒品予李志龍部分(按即附表編號1、2部分),因未有明 確事證,本分局尚無因被告洪佳薇之供述而查獲「吳佩珊」 及其他犯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關於被告洪佳薇 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 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 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
1.被告洪佳薇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 犯行,對象為同一人,且各該次販賣毒品之重量僅0.9公克 或1公克,數量甚微,交易金額亦不高,被告蕭財發本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次數更僅1次,交易對象僅1人,重 量僅1公克,金額亦不高,又無證據證明其等係長期販賣毒 品之「大盤」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尚有差 異,故就被告洪佳薇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被告 蕭財發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減輕後之最輕法定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 之處,爰就其等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就被告洪佳薇所犯前揭各罪,及被告蕭財發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洪佳薇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衡 酌被告洪佳薇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洪佳薇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 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洪佳薇之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及 被告蕭財發之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 表編號2)】,均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洪佳薇所為如其附表編號2至7(即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6),及被告蕭財發所為如其附表編號3(即本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 處如其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⑴依前揭說明 ,本案被告洪佳薇、蕭財發雖均係累犯,然不需加重其最低 本刑,原判決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洪佳薇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韋民」, 使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此查獲「張韋民」,已如前 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認被告洪佳薇就此各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故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另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當。被告洪佳薇上訴指摘原判 決附表編號2、3部分量刑不當,並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 至7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為有理由。被告蕭財發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屬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前揭刑之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從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佳薇之刑之部分,及被 告蕭財發之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佳薇、蕭財發均明知 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 之不良風氣,使毒害蔓延,本均應重懲,惟兼考量其等販賣 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甚多,惡性遠不如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素行、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獲不法利益, 暨被告洪佳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婚姻、育有1 名18歲女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3頁), 被告蕭財發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見110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洪佳薇部分,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蕭財發部分,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洪佳薇前揭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次數、間隔時間,及其犯罪動 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依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於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蕭財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 洪佳薇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蕭財發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載。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110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1 居新北市○里區○里○○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被 告 洪佳薇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指定送達址)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蕭財發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指定辯護人 劉宇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47、6423、693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86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宏犯如附表編號1、2、3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佳薇犯如附表編號2─7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7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7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財發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銘宏、洪佳薇、蕭財發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價格,將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 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20日上午6時20分 許,至吳銘宏位於新北市○里區○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吳銘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只、吸食器1 組,另經吳銘宏 供出共犯即毒品來源洪佳薇,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同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至洪佳薇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洪佳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秤2台、分裝袋1批、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1 包、硝 甲西泮1 包、帳冊1 本、吸食器1 組、殘 渣袋1包,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 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 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 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 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 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是本院所引下述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 聯性,且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認上開物 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銘宏、洪佳薇、蕭財發於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 等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與購毒者非至親或摯 友關係,苟無利益可圖,被告等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 自送交毒品之理,故被告等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 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銘宏於附表編號1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實施,且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提高為「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4條第3項併科罰金之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至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雖亦一併修正、施行, 然修正後之第18條第1項僅是文字修正,將修正前第2項規定 移至同條第4項及作文字修正,並增列第2、3項,不影響同 條第1項規定,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不影響同條第1 項規定,亦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①被告吳銘 宏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②被告洪佳薇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被告蕭財發就 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吳銘宏、洪佳薇、蕭財發各次販賣或共 同販賣毒品前持有之各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銘宏就附表編號2與被告洪佳薇、被告吳銘宏就附表編 號3與被告洪佳薇、蕭財發間就該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銘宏所犯上開3罪、被告洪佳薇所犯上開6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吳銘宏前因:(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6)、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 1883號判決判處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7)、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9)、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1)至(4)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5)至(6)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二接續執行。嗣(7)至(8)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下稱丙執行案),(9)至(10)案件,則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執行 案),丙、丁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 。
⒉被告洪佳薇前因:(1)、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5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 6年1月9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又6日;(2)、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判決 判處4月確定;(3)、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4月(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8月(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8月確定;( 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295號 判決,各判處8月、4月確定;上開(2)至(4)案件,嗣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接 續上開8月又6日之殘刑後執行,於108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
⒊被告蕭財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⒋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吳銘宏、洪佳薇、蕭財發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被告等人於各該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上開被告等人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等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上開被告等人一再犯 罪,顯見被告等人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上開被告等人本件所為,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⒌被告吳銘宏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實行而未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⒍被告吳銘宏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如附表編號2─7 所示被告三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經查,被告吳銘宏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供出其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共犯即被告洪佳薇,而被告洪佳薇就提 供附表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販賣之犯行亦坦白承認 ,已據員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第215頁),且被告洪佳薇上開犯行,確 係經被告吳銘宏到案供述後始能查獲乙節,復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故就被告吳銘宏 附表編號2、3之2次犯行,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洪佳薇雖表示自己販賣給證 人朱 秋明的毒品來源為「張韋民」、販賣毒品給證人李志 龍、曾柄翔的毒品來源為「吳佩珊」(見本院卷第155頁) ,然經本院向偵查機關確認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偵辦狀況 ,經基隆市警察局函覆:張韋民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積
極蒐集其販賣毒品事證 ,惟全案仍在偵辦中;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函覆:本 分局 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吳佩珊到 案(見本院卷第211、21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至於被告吳銘宏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吳銘宏販賣毒品予李志龍之事實(附表編號2、3), 警方僅知被告吳銘宏是單獨販賣, 嗣後經被告吳銘宏之供 述,始查出尚未共同正犯洪佳薇,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偵查 機關原先所不知,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按刑法第62條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條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 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 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109年12月23日起,對被告吳銘宏(原名簡銘宏)實施通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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