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鴻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趙佑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210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
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0715、2403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9070、36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昇鴻部分撤銷。
呂昇鴻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5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昇鴻因心智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呂昇鴻、許惠玲(原審通緝中) 、莊沛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下旬某 日,經由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 」、「皮卡丘」及「賤兔」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之集團 (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款 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 000元為報酬;許惠玲則負責把風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予呂昇鴻;莊沛珊則負責收取車手領取款項上繳詐欺集 團之工作。為下列行為:
㈠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藉由人頭金融帳戶 收受詐得之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采萱(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30號判處拘役50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采萱之台新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采萱之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一各編號之 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下稱吳詩慧等3人),致使吳詩 慧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至高采萱之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帳 戶內。嗣由呂昇鴻於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惠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高鐵桃園站前,許 惠玲下車至高鐵站內之置物櫃,領取前開內有高采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該包裹予呂昇鴻,呂昇鴻 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吳詩慧等3人匯入之款項,隨後將 提領之贓款交由莊沛珊層轉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藉由人頭金融帳戶 收受詐得之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重予( 原名:陳言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誤載 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陳言睿之聯邦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之李燦榮、王 雅琴、柯泰有(下稱李燦榮等3人),致使李燦榮等3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匯款至陳言睿之聯邦帳戶內。嗣由呂昇鴻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 領李燦榮等3人匯入之款項,而許惠玲則在旁把風。隨後呂 昇鴻將提領之贓款交由莊沛珊層轉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藉由人頭金融帳戶 收受詐得之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言睿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言 睿之永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陳言睿之兆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言睿之台新帳戶) ;及程青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程青葦之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青葦之合庫帳 戶);暨蕭宇皓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蕭宇皓之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再由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欺附 表三各編號之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 謝秉荃、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後:
⒈致使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之張奕蓉、陳沛如、蔡宜 霖、劉雪貞、謝秉荃、吳旭峯、馮敏琪、姚永明(下稱張 奕蓉等8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陳言睿、程青葦 、蕭宇皓之上開帳戶內。嗣由呂昇鴻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金 額」,提領張奕蓉等8人匯入之款項,而許惠玲則在旁把 風。隨後呂昇鴻將提領之贓款交由許惠玲或莊沛珊層轉詐 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⒉附表三編號5之魏肇廷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其於附表三 編號5之「匯款時間」,僅象徵性匯款1元至陳言睿之永豐 帳戶內,以測試上開帳戶能否轉入後,旋即報警處理, 致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取財、以陳言睿之永豐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均未得逞。
㈣嗣經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吳詩慧等3人、李燦榮等3人、張 奕蓉等8人、魏肇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詩慧、朱哲良、賴建志、李燦榮、王雅琴、柯泰有、 張奕蓉、陳沛如、蔡宜霖、劉雪貞、魏肇廷、謝秉荃、吳旭 峯、馮敏琪、姚永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一所示吳詩慧等3人、附表二所示李燦榮等3人,及附表 三編號1至4、6至9所示張奕蓉等8人,遭上訴人即被告呂昇 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詩 慧於警詢(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0715號卷《下稱偵20715卷 》第89至95頁);告訴人朱哲良於警詢(見偵20715卷第109 至113頁);告訴人賴建志於警詢、原審(見偵20715卷第12 5至133頁,原審審易2109卷一第134頁);告訴人李燦榮於 警詢(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4038號卷《下稱偵24038卷》第6 7至69頁);告訴人王雅琴於警詢(見偵24038卷第78至81頁 );告訴人柯泰有於警詢筆錄(見偵24038卷第103至105頁 );告訴人張奕蓉於警詢、原審(見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90 70號卷《下稱偵29070卷》第79至81頁,原審審訴46卷一第250 頁);告訴人陳沛如於警詢、本院(見偵29070卷第87至91 頁,本院卷第391至392頁);告訴人蔡宜霖於警詢、原審( 見偵29070卷第97至101頁,原審審訴46卷一第250頁);告 訴人劉雪貞於警詢(見偵29070卷第105至107頁);被害人 謝秉荃於警詢(見偵29070卷第119至122、263至268頁); 告訴人吳旭峯於警詢(見偵29070卷第125至127頁);告訴 人馮敏琪於警詢(見偵29070卷第135至136頁);告訴人姚 永明於警詢、原審(見偵29070卷第143至147頁,原審審訴4 6卷一第250頁)指訴歷歷。並經證人高采萱於警詢、原審陳 稱提供帳戶過程在卷可查(見偵20715卷第53至55頁,原審 審易2109卷一第133頁)。
㈡而附表三編號5之告訴人魏肇廷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09年5月 12日晚上21時,接到一通自稱168旅館的電話,說我因多刷 了10筆訂房訂單紀錄,問我能否去ATM操作匯款解除訂單, 我說不方便,該女子轉而要我操作中國信託網銀APP進行個 資保護,並要我轉錢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就我認知保護個資查詢的方法,不會如此粗糙也不應收 任何費用,有可能是人頭帳戶,我就象徵性轉帳1元,以測 試該帳戶是否可轉入,接著我便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警 方告知我為詐編手法等語(見偵29070卷第111至115頁)。 是以告訴人魏肇廷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 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其象徵性匯款1元至陳言睿之永 豐帳戶內,係為測試帳戶所為,並非遭詐欺而匯款,從而,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藉 由陳言睿之永豐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洗錢等犯行,均未得逞,應堪認定。
㈢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⒈警員109年6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20715卷第9至10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人:許惠玲、呂昇鴻)( 見偵20715卷第27至28、47至48頁,偵24038卷第13至14頁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采萱)(見偵207 15卷第51至52頁)。
⒋高采萱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20715卷第57頁)。 ⒌高采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109年5月7日、109年5月10日 對話記錄2份、提款卡與存摺照片3張、貨件配送進度查詢 照片(見偵20715卷第61至8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詩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20715卷第81至87頁)。 ⒎告訴人吳詩慧提供之存摺影本、手寫轉帳紀錄、與嫌疑人 通話截圖、匯款記錄截圖(見偵20715卷第97至105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哲良)、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715卷第107 至108、119至121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建志)、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見偵20715卷第123、149至159頁)。 ⒑告訴人賴建志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照 片(見偵20715卷第135至147頁)。
⒒同案被告許惠玲領取高采萱寄出之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提領監視畫面截圖(見偵20715卷第161至165頁)。 ⒓陳言睿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24038卷第53頁)。 ⒔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24038卷第57、63頁)。 ⒕被告提領監視畫面截圖(見偵24038卷第59至61頁)。 ⒖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 038卷第65、71至73頁)。
⒗告訴人李燦榮之匯款記錄(見偵24038卷第74頁)。 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陳報單(王雅琴)、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038卷第7 5至77、83至86頁)。
⒙告訴人王雅琴之匯款紀錄(見偵24038卷第87頁)。 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柯泰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4038卷89 至101頁)。
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775 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高采萱)(見原審審易2109卷一 第169至176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272號函 及所附交易明細(高采萱)(見原審審易2109卷一第179 至181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1月15日上 票字第110002649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審易2109 卷二第111至11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263號 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高采萱)(見原審審易2109卷二第11 7至119頁)。
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1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61461 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陳言睿)(見原審審易2109卷二 第133 至137 頁)。
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見偵29070卷第33至35頁)。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陳言睿)(見偵29070 卷第37至3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陳言睿)(見偵29070卷第41至45頁)。
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陳言睿)(見偵29070卷第47至4 8頁)。
臺灣銀行個人戶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蕭宇皓)(見偵29070卷第53至55頁)。 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程青葦)(見偵29070卷第59至61頁)。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程青葦)( 見偵29070卷第63至65頁)。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29070 卷第69至7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奕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070卷第83至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沛如)、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070卷第93至9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宜霖)(見偵29070卷第103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劉雪貞)、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070 卷第108至11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魏肇廷)(見偵29070卷第117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謝秉荃)(見偵29070卷第123至124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旭峯)、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29070卷第129至13 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馮敏琪)、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070卷第137 至14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姚永明)、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070卷第148 至154頁)。
㈣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坦承犯行(見偵20715卷 第11至22、31至40、179至185頁,偵24038卷第7至11、119 至122頁,原審審易2109卷一第233頁,原審審訴46卷一第24 9頁,原審審訴46卷二第41頁,本院卷第487頁)。核與同案
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20715卷第11至19頁 ,偵24038卷第21至27、119至122頁,偵29070卷第179至185 頁,原審審易2109卷一第233至234頁);同案被告莊沛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24038卷第35至40、133至134頁, 偵29070卷第179至185頁,原審審訴46卷一第365至367頁, 原審審訴46卷二第8、14頁)供述大致相符,是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
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提領贓款後,再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上 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同案被告許惠玲、莊沛珊 及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 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詐欺集團成員,已屬三人 以上。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⒈(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 號1至4、6至9)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㈣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⒉(即附表三編號5)之行為,因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魏肇廷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 僅匯款1元測試人頭帳戶,並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均未得逞,核被 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知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而交付財物、詐欺未遂,被告仍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 取財既遂、未遂及洗錢既遂、未遂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惠玲、莊沛珊及暱稱「小噴噴」、「 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 「賤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洗 錢既遂、未遂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接續犯
本案被害人之多次匯款行為、被告之多次提領贓款,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⒈(即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1至4、6至9)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㈢⒉(即附表三編號5 )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 ,是認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㈧數罪併罰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15位被害人,被告所犯本案之1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2 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1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皆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未 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加重詐欺之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桃 檢109年度偵字第36921號卷第11頁),又被告於109年4月 下旬,加入詐騙集團,其於109年5月17、18日擔任車手提 領款項之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8號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乃將 被告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之精神狀況,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 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的精神科臨床診 斷為主要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全智商66,較同齡者落後 ,個人能力以工作記憶相對較佳,語文理解與表達、視空 間概念訊息的處理、心理動作速度等能力較差。具備一般 日常生活的功能,能夠使用交通工具,但受認知落後的影 響,行為模式較為衝動、情緒控制能力不佳,……。鑑定認 為被告於犯行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未因上述心智缺 陷有所減損,但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該心智缺陷 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等節,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精字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 39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 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之 父親會談內容,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及家族史,並對被告 施以身體、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並施以心理測驗後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 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 無瑕疵,當值採信。又被告所為之另案與本案均係加入同 一詐騙集團,且另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均於10 9年5月間,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之情,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⒉(即附表三編號5)犯行,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遞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 其刑再減輕、遞減輕其刑。
三、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後,上訴 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5至11 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1頁)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說明。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因心智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
㈡關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⒉(即附表三編號5)之行為,因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魏肇廷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 誤,僅匯款1元測試人頭帳戶,並報警處理,致未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均未得逞,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原審 不察,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違誤。 ㈢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共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詳下述), 原判決誤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且援引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未予宣告沒收、追徵,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亦有 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利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吳詩慧等3人、李燦榮等3人、張奕蓉等8人一時不察、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致使上開告訴人14人受有財產損失,而告 訴人魏肇廷因有警覺未交予財物致未得逞,可見被告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 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建志於原審 達成民事調解(見原審審易2109卷一第227至228頁),惟未 履行、賠償任何金額(見本院卷第50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另被告與告訴人張奕蓉、蔡怡霖於原審達成調解,經告訴 人張奕蓉、蔡怡霖表達不予追究被告之意(見原審審訴46卷 一第241頁),是認被告並未實際賠償或填補告訴人等之損 害。另審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 險,且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 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 9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