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47號
TPHM,111,上訴,1447,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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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豪


林松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449、45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08年度
偵字第13881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0、10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子豪林松柏吳政哲部分,均撤銷。郭子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刑。
林松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之刑。
吳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子豪吳政哲(密聊暱稱「哲」)、林松柏(綽號「鯊魚 」、「黑人」)自民國107年9月起分別加入由吳克偉(業經 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李泓陞(綽號 「小風」、「阿陞」、密聊暱稱「HI GIRL」,另案通緝中 )、甲○○、乙○○、丙○○(上開3人分別係00年0月、00年0月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胖哥」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郭子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收水 」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或「車手頭」彙收所領取之被害 人受騙款項,再持以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每週可取得報 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林松柏、丙○○擔任俗稱「車手 頭」之角色,各依李泓陞指示,自行提領贓款或指揮其他車 手提領贓款,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郭子豪林松柏可取得所 提領款項1﹪之報酬;吳政哲吳克偉、甲○○、乙○○則擔任俗 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交給「 車手頭」,吳政哲吳克偉分別可取得所提領款項2﹪、1﹪之 報酬。郭子豪林松柏吳政哲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曾秀萍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 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再以上述分工方式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 集團上級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各次犯行之參與人,除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以外,附表三所提領之贓款,均由郭子豪彙收上繳)。嗣 經如之附表三所示之曾秀萍等2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各車手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曾秀萍張秀雅、馬筱淇陳嘉煒、江際全、許仕妮郭秉軒林采蓁陳麒仁吳崑良、魏詠軒、楊永如、蔡旻 庭、黃義隆楊順清簡語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蔡妙芳蔡素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子豪林松柏吳政哲郭子豪林松柏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73至187頁、第257至270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吳政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郭子豪固坦承有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7、13至22所示之犯行,然否認有為如附表 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犯行,辯稱:10月9日我不在台北,我沒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林松柏則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 、13至16、18至20、22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 號1、3至12、21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月初才加入詐 騙集團,甲○○、乙○○是丙○○下面的車手,與我無關等語。經 查:
 ㈠就吳政哲郭子豪林松柏坦承部分:
 1.吳政哲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張秀雅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86-387頁),復有張秀雅提出之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388-392頁)及報案資料(包括報案三聯單、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吳政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郭子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13至22所示部分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秀萍張秀雅、馬筱淇陳嘉煒、被害 人王進鴻、告訴人江際全、許仕妮吳崑良、魏詠軒、楊永 如、蔡旻庭蔡妙芳黃義隆楊順清蔡素梅、簡語嫺、 被害人陳良地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45-348、386-3 87、419-430、400-404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 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01-503、512-513、、547-550、58 2-585、779-780、754-756、804-806、811-812、824-826頁



、108年度偵字第13881號卷第15-17、22-23頁背面、109年 度少連偵字100卷第56-58、60-61頁),復有曾秀萍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一卷第349至355頁)、張秀雅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存根聯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88 至392頁)、馬筱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 易結果(見偵一卷第432-460頁)、陳嘉煒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第416頁)、王進鴻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508頁)、江際全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516頁)、許仕妮提出之個 人網路銀行明細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603-607頁)、告訴人吳崑良提 出之佳里區農會匯款回條(見偵二卷第786頁)、告訴人魏 詠軒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807頁)、 告訴人蔡旻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75 8頁)、告訴人蔡妙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顧文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二第113頁 )、告訴人黃義隆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813-815頁)、告訴人楊 順清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827 頁)、告訴人蔡素梅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一第347頁)、告訴人簡語 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 第556、558頁)、被害人陳良地提出之中埔鄉農會存摺封面 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3881號卷第24頁)及 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包括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附卷足 參,足認郭子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林松柏就如附表一編號2、13至16、18至20、22所示部分亦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雅吳崑良、魏詠軒、楊永如蔡旻庭黃義隆楊順清蔡素梅、被害人陳良地之警詢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86-387頁、偵二卷第754-756、779-780、804-806、811-812、824-826頁、偵13881卷第15-17、22-23頁、少連偵100卷第56-58頁),亦與證人甲○○、乙○○、丙○○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依指示向林松柏收款後轉交上手郭子豪張祖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秀雅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88-392頁)、告訴人吳崑良提出之佳里區農會匯款回條(見偵二卷第786頁)、告訴人魏詠軒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807頁)、告訴人蔡旻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758頁)、告訴人黃義隆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813-815頁)、告訴人楊順清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827頁)、告訴人蔡素梅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一第347頁)、被害人陳良地提出之中埔鄉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3881號卷第24頁)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包括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林松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郭子豪有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犯行部分: 1.據丙○○於警詢陳稱:我領取款項後,會先利用密聊聯繫hi g irl,然後hi girl會指派時間及地點到達某處,郭子豪就會 來向我們拿取款項,我所有提款卡都是hi girl叫我到超商 提領的,使用後均是全部交付予郭子豪等語(見108少連偵3 4號卷一第175頁、182頁),再依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所 有領的錢都是交給丙○○等語(見108少連偵34號卷三第109頁 ),另甲○○於偵訊時亦稱:我領的錢會交給丙○○等語(見10 8少連偵34號卷三第91頁),是觀諸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丙○



○向乙○○、甲○○拿取款項後,均係交付給郭子豪,而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款項之提款車手分別為乙○○、甲○○, 則其等取款後交付予丙○○,再由丙○○交付給郭子豪乙情,至 為明確。
 2.再觀諸郭子豪歷來之陳述,其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尚就部分 犯罪事實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23頁),然均未曾提及其於1 09年10月9日當天未在臺北乙情,迄至本院審理期日時,始 為前揭主張,然而,倘郭子豪於該日確實未在台北,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何均未曾提出,一直到本院審理期日才突 為此辯解,已屬有疑,況其僅口頭稱自己人不在臺北,亦未 提出任何佐證,其所為之辯解,尚難憑採。
 3.綜上,郭子豪確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犯行,其 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㈢就林松柏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21所示之犯行部分: 1.據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指認出林松柏,但我不認識他, 通常都是丙○○在通知我,如果丙○○不在,就是林松柏跟我聯 絡,他也是用密聊跟我聯絡,暱稱也是蝦仁,他跟丙○○都是 用同樣的帳號,蝦仁如果有傳訊息給我,可能就是丙○○或是 林松柏;我是107年9月中到9月底加入,我印象做了差不多1 0天就沒有做了等語(見108少連偵34卷三第109頁);另依 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就認識丙○○,他會把卡交給我, 也會跟我收錢,我領的錢會交給他,有時候會有另一個人來 ,另一個人好像是叫林松柏,其他的我不知道,他的暱稱是 蝦仁,我們是用一個叫密聊的APP聯絡,林松柏好像是另一 個收錢的人,也會給卡,林松柏跟丙○○是用一樣的手機,暱 稱也是蝦仁等語(見108少連偵34卷三第90至91頁);再者 ,丙○○更證稱:我與林松柏是朋友,有一天林松柏問我能不 能幫他收錢,我應允後林松柏叫我加入即時通訊密聊,之後 密聊中之hi girl開始叫我到超商領取包裹,我就知道我在 從事詐欺了,是林松柏當面親自跟我講的,我們彼此聯繫都 是用facetime等語(見108少連偵34卷一第179頁)。 2.綜觀乙○○、甲○○及丙○○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乙○○於107年9月 中至9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期間曾見林松柏,而丙○ ○則係應林松柏之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乙○○、甲○○所 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足見其等所述應可採信,是林松柏應 於107年9月間業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亦曾向乙○○、甲○○ 收取向被害人詐取之款項。準此,林松柏辯稱其於107年10 月初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甲○○、乙○○是丙○○下面的車手 ,與其無關等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郭子豪林松柏吳政哲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之罪:
  郭子豪林松柏吳政哲為本案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 人,甲○○、乙○○、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該3 名少年之出生日期,業據其等陳述在卷,並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
1.核郭子豪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7、21所示部分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洗錢罪(共15次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18至 20、2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7次犯行)。
2.核林松柏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3、21所示部分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洗錢罪(共14次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18至20 、2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共7次犯行)。
3.核吳政哲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 罪(1次犯行)。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郭子豪林松柏吳政哲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郭子豪僅就如附表三所示22次犯行參與收水 工作,林松柏僅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犯行擔 任車手頭,吳政哲則係僅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擔任車 手,惟其等就各自參與之犯行部分,與其他被告、李泓陞、 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或與甲○○、乙○○、丙○○間既為詐欺如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準此, 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21所示部分,郭子豪林松柏與李 泓陞、丙○○、擔任車手之甲○○或乙○○(詳如附表三編號1、3 至12、21所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部分,郭子豪林松柏吳政哲李泓陞、丙○○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郭子豪林松柏李泓陞、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如附表三編號14、 16、18至20所示部分,郭子豪林松柏李泓陞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如附表三編號15、22所示部分,郭子豪、林松 柏、吳克偉李泓陞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如附表三編號 17所示部分,郭子豪李泓陞、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該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郭子豪林松柏吳政哲就各自參與之犯行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 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見附表一所示 )。
 ㈣分論併罰(郭子豪林松柏):
  郭子豪所犯上開22罪間、林松柏所犯上開21罪間,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1.郭子豪林松柏吳政哲為本案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 人,甲○○、乙○○、丙○○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見前 述,而郭子豪林松柏吳政哲與上開少年就本案一部犯行 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就郭子豪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



7、21所示犯行(共15罪),就林松柏如附表三編號1至13、 21所示犯行(共14罪),就吳政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1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林松柏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 、18至22所示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林松柏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搶奪案件,與本案罪質類似(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可認其有一再犯類似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21所示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3.吳政哲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 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吳政哲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 犯罪情節均與其前案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迥然不同,尚 無從認為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 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吳政哲本案犯罪尚無必須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㈥併予審理之說明:
 ⒈郭子豪林松柏吳政哲涉犯洗錢罪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洗錢罪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或追加 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或追加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2.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郭子豪林松柏吳政哲所犯前揭之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郭子豪吳政哲林松柏係自107年9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如上 述,且吳政哲於偵訊供稱:我是107年9月到10月底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等語(見108少連偵34號卷三第25頁),原判決就 此事實認定誤為107年8月起,容有未恰。又原判決就郭子豪林松柏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未說明定刑之理由,亦有未恰。 郭子豪林松柏上訴分別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 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21所示之犯行,指摘原審 判決有所違誤,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另郭子豪林松柏、吳 政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 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 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是其等執前詞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亦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郭子豪林松柏吳政哲均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郭子豪擔任收水,林松柏擔任車 手頭,吳政哲則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考量郭子 豪、林松柏於原審坦承所有犯行,於本院則否認部分犯行, 吳政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等參所獲報酬,且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郭 子豪、林松柏因參與詐欺集團犯有詐欺犯行等案,分別於本 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而郭子豪林松柏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提領之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惟上開 款項經車手提領後,業經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郭子 豪、林松柏吳政哲實際獲得之報酬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據 其等供述在卷,則其等僅對自己實際獲得之報酬有處分權限 ,自應就該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是以,郭子豪林松柏吳政哲為本案犯行各自實際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各被告論罪科刑】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郭子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松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2 郭子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松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政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3 郭子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松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4 郭子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松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5 郭子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松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6 郭子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松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7 郭子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松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8 郭子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松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9 郭子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松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10 郭子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松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11 郭子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松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12 郭子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松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 13 郭子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松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 14 郭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松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 15 郭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松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 16 郭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松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17 郭子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7所示部分 18 郭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松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部分 19 郭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松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19所示部分 20 郭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松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21 郭子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松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編號21所示部分 22 郭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松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22所示部分
【附表二: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所得 備註(計算式) 1 郭子豪 2萬元 報酬為每週4,000元,本案犯罪期間約5週(107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1日),犯罪所得為:4,000×5=20,000元。 2 林松柏 3,140元 報酬為所提領款項1%之金額,本案經手提領之款項共計31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14至16、18至20),犯罪所得為:314,000×1﹪=3,140元。 3 吳政哲 800元 報酬為所提領款項2%之金額,本案經手提領之款項共計4萬元(附表三編號2),犯罪所得為:40,000×2﹪=800元。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及提領款項之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從人頭帳戶提領金額 1 曾秀萍(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7日12時許,撥打曾秀萍電話,假冒其親友,佯稱需借錢,致曾秀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27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張文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甲○○(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9月28日19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 張秀雅(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日13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張秀雅電話,佯稱為其友人黃映蓉,需要借款云云,致張秀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28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施秀娟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吳政哲(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9月28日14時57分許、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平興店) 2萬元、2萬元(提領款項後交給丙○○,再轉交郭子豪) 3 馬筱淇(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年9月28日17時18分許,以訂單操作失誤,使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馬筱淇電話,佯稱marium泳具客服人員後,再以00-000000佯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致馬筱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09月28日19時39分許 3萬元 羅志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甲○○(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9月28日1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107年09月28日19時42分許 3萬元 羅志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甲○○(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9月28日19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萬元 107年09月28日20時02分許 2萬9,985元 羅志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9月28日20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9,905元 107年09月29日0時17分許 6萬9,989元 張文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甲○○(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9月29日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3萬10元 107年09月29日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羅志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9月29日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9,985元 107年09月30日18時15分許、17分許 3萬元、3萬元 郭小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甲○○(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9月30日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6萬15元 107年09月30日18時52分許 4萬元 郭小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甲○○(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9月30日18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10元 107年10月1日18時許 6萬9,989元 柯怡甄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乙○○(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10月1日18時0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6萬15元 107年10月1日18時9分許 2萬9,989元 柯怡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乙○○(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10月1日18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6萬3,020元 107年10月1日18時19分許、22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9元 柯怡甄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乙○○(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10月1日18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7年10月1日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柯怡甄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乙○○(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10月1日18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9,000元 107年10月1日18時52分許 6萬9,989元 柯怡甄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乙○○(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10月1日18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7萬元 4 陳嘉煒(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嘉煒,佯稱HY購物網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云云,致陳嘉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9月29日0時19分許 1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甲○○(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9月29日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5 王進鴻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年9月28日19時52分許,以訂單操作失誤為由,使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撥打王進鴻電話,佯稱marium泳具客服人員表示訂單重複,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協助操作ATM,致王進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9月28日20時42分許 1萬123元 羅志遠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甲○○(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9月28日2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123元 6 江際全(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8日21時27分許,撥打江際全女友手機,佯稱網路購買物品設定錯誤云云,致江際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9月29日0時7分許 3萬元 柯恩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9月29日0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3萬元 7 許仕妮(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8日17時許,撥打許仕妮電話,佯稱係網路店家Marium人員來電,並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經銷商,每月會寄送15件商品及進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許仕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07年10月8日19時1分許 2萬9,989元 唐小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10月8日19時0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3萬元 107年10月8日19時12分許、13分許 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985元 唐小情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10月8日1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街0段00號 2萬9,000元 107年10月8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10月8日2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07年10月8日20時19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10月8日20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萬元 107年10月8日20時36分許、37分許 9,000元、2萬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甲○○(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10月8日2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8 楊紫玄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17時2分許,撥打楊紫玄電話,佯稱呵護妳網路賣家人員,並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經銷商,每月會從帳戶進行扣款,須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楊紫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07年10月9日17時31分許、34分許 2萬2,740元、1萬4,0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乙○○(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10月9日17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6,000元 9 郭秉軒(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18時許,撥打郭秉軒電話,佯稱蝦皮賣家,以訂單操作失誤,再佯稱郵局人員協助操作ATM,致郭秉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0月9日18時33分許 2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甲○○(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10月9日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0 羅燕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18時4分許,撥打羅燕電話,佯稱保健食品網路購物平臺人員,並謊稱其之前購物,因員工出貨作業疏失,誤設每月從帳戶自動扣款,可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羅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07年10月9日18時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乙○○(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10月9日17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1 林采蓁(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18時42分許,撥打林采蓁電話,佯稱百喬生醫購物平臺人員,謊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重複扣款,可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采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 107年10月9日19時35分許、37分許 2萬8,764元、2萬6,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10月9日1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5,000元 12 陳麒仁(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21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麒仁,佯稱網拍賣家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將由郵局人員協助處理解決扣款事宜,致陳麒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0月9日22時10分 2萬9,02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乙○○(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10月9日2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9,010元 13 吳崑良(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崑良,假冒為其女兒吳麗秋,向其佯稱缺錢花用,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吳崑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22日12時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丙○○(與林松柏有犯意聯絡) 107年10月22日1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8萬元 14 魏詠軒(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魏詠軒,假冒為其侄媳芳蓉,向其佯稱:臺灣友人缺錢花用,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魏詠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22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松柏 107年10月23日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 3萬元 15 楊永如(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永如,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致楊永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20日19時45分許 2萬9,988元 高敬崴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松柏 107年10月20日21時51分許、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 2萬元、1萬元(另有手續費各5元) 107年10月20日19時49分許 2萬9,988元 高敬崴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松柏 107年10月20日21時56分許、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 2萬元、1萬元(另有手續費各5元) 107年10月20日20時20分許 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高敬崴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松柏 107年10月20日20時45分許、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和永霖店) 2萬元、9,000元(另有手續費各5元) 107年10月20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簡凢紜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松柏 107年10月20日2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和永霖店) 3萬元 107年10月20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簡凢紜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松柏 107年10月20日21時33分許、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新廷店) 2萬元、1萬元 107年10月20日20時58分許 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克偉(受林松柏指示領款) 107年10月20日21時11分許、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 2萬元、1萬元(另有手續費各5元) 16 蔡旻庭(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0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旻庭,假冒DEVILCASE賣家,佯稱設定錯誤重複扣款,再假冒郵局專員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致蔡旻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20日19時48分許 2萬9,985元 賴賢育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松柏 107年10月20日21時53分、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1萬元(另有手續費各5元) 17 蔡妙芳(提出告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3日1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蔡妙芳,假冒為其友人張佳雯,向其佯稱工廠資金周轉不靈,欲向其商借款項云云,致蔡妙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24日14時3分許 10萬元 黃庭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丙○○ 107年10月24日14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 9萬9,025元 18 黃義隆(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義隆,假冒其兒子,向其佯稱跟朋友赴大陸投資商借款項云云,致黃義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24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楊志銘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松柏 107年10月25日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雙和分行) 2萬元 19 楊順清(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5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順清,假冒其兒子,向其佯稱商借款項買東西云云,致楊順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25日12時53分許 4萬5,000元 楊志銘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松柏 107年10月25日13時47分許、48分許、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重盈店) 2萬元、2萬元、5,000元 20 蔡素梅(提出告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5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素梅,假冒為其姪女夢婷,向其佯稱欲向其商借貨款云云,致蔡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0月25日14時6分許 4萬元 黃庭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林松柏 107年10月25日14時33分許、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平安門市) 2萬元、2萬元(林松柏領款後交給張祖榮張祖榮再轉交郭子豪) 21 簡語嫺(提出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撥打簡語嫺電話,佯稱其為酵素錠團購網站客服人員,表示記帳錯誤重複扣款,致簡語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9月30日19時24分許 2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甲○○(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9月30日19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萬10元 107年9月30日19時36分許 2萬9,989元 郭小羚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甲○○(受林松柏與丙○○指示領款) 107年9月30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3萬10元 22 陳良地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良地假冒朋友「大頭」,佯稱需借錢,致陳良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1月1日11時38分許 2萬元 曾玄渂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吳克偉(受林松柏指示領款) 107年11月1日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花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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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