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霆
蕭偉源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第153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3 6、192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 收、保安處分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乙○○於民國109年9月上旬,經由徐祥慶 (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介紹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王 老吉」、「天天娛樂」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432號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被告丁○○則於109年9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亦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指示被告乙○○、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取款 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 ,並由機房人員其中一人於109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撥 打電話予甲○○,佯稱為甲○○涉嫌毒品、洗錢等犯罪,法院欲 凍結資產,要求甲○○繳交保證金,致使甲○○陷於錯誤,爰依 指示領取現金新臺幣48萬元並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谷墨旅館,被告乙○○接獲「王老吉」、「天天娛樂 」指示後,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亦前往谷墨旅館 ,向甲○○收取新臺幣48萬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 將該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收取報酬新臺幣5,000元。 2.復於109年9月23日上午9時45分,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 電話予丙○○,佯稱丙○○有高額電信費未繳納,其門號恐涉及 槍枝、毒品買賣,需檢查丙○○金錢來源,致丙○○陷於錯誤, 爰依指示領取美金現鈔2萬元,於109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 被告乙○○接獲徐祥慶指示後,亦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偽造之函文,前往新北市新店 區寶中路與品牌路口,交付該偽造之公文書並向丙○○收取一 包內含美金2萬元、金融卡2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戶名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丙○○(起訴書就金融卡部分漏載而均應予補正)】 的包裹,再轉交該包裹及內含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並收取報 酬新臺幣3,000元(按:該包裹內含之2金融帳戶中,中國信 託帳戶嗣分別於①109年9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0樓的統一超商興信鑫店ATM遭提領新臺幣120,00 0元、②109年9月24日下午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綠雅店ATM遭提領新臺幣11,000元。起訴書就此 部分漏載而均應予補正);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9年9月29 日上午10時許,佯稱為吳姓主任檢察官再度撥打電話予丙○○ ,要求丙○○再行提領美金1萬8,000元做資金核對,致丙○○陷 於錯誤提領美金1萬8,000元後,於109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捷運總站,被告丁○○接獲詐欺集團之指 示後,亦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 清單」偽造之函文,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捷運總站,交付該偽 造之公文書並向丙○○收取美金1萬8,000元贓款後,轉交贓款 予詐欺集團上游並收取報酬新臺幣3,000元。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犯罪
事實㈠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加重詐欺罪、洗錢 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 於犯罪事實㈠1、2向告訴人甲○○、丙○○收取款項,所侵害之 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丁○○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妨害公務、肇事 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 度交訴字第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4 月、7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 度審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5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7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 ),復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 告假釋時,其所犯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 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由,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本院審認後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1.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被告乙○○、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丁○○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被告乙○○就所犯 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丁○○原先本以為僅是去當快遞, 完全被阿祥牽著鼻子走而犯下本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顯可憫恕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 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 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 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丁○○前 開情狀,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 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丁○○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當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 ,現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案全部認罪,已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丁○○雖聲請傳喚證人謝明祥,待證事實為謝明祥為其上 游。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有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減免其刑之規定,然關於查獲與否之 偵查作為,係屬偵查機關之權責,非屬法院所能進行調查, 於偵查機關依被告提供之資料開始進行偵查後,始有因而查 獲之可能,否則將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之彈劾主義,嚴 重逾越裁判機關職權行使之界限。被告丁○○於書狀自陳尚未 對謝明祥進行告發(本院卷第201頁),偵查機關自不可能 有因被告丁○○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之情形,本院即 令傳喚證人謝明祥,謝明祥亦承認參與該組織,亦不得因此
而認已為查獲,而需由偵查機關再行偵查決定,此始符合追 訴機關與裁判機關分離之彈劾主義。又關於刑度之量定,被 告丁○○之罪責係以其自身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之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謝明祥是否為被告丁○○之上游 ,僅係謝明祥於本案是否為共犯,與被告丁○○之量刑並無影 響,是被告丁○○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乙○○、丁○○犯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丁○○於本院分別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被告乙○○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 協議書、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至57、213頁), 被告乙○○亦表明希望與告訴人甲○○和解之意願,雖因告訴人 甲○○未到庭致無從洽談和解,然渠等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 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是被告乙○○、丁○○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同 應一併撤銷。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均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車手工作,被告乙○○使告訴人甲○○、丙○○、 被告丁○○使告訴人丙○○因詐騙而交付財物,所受損失非低, 所為甚非,惟考慮被告乙○○、丁○○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被告乙○○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並均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而被告乙○○ 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告2人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2人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包 含被告丁○○有前揭符合累犯而不予加重之前科)、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乙○○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