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16號
TPHM,111,上訴,141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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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旻桓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90
、4091、4712、4713、4714、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宜宏附表一編號1至4及其沒收、鍾旻桓附表一編號3、4及其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宜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鍾旻桓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謝宜宏、鍾 旻桓仍為下列行為:
謝宜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中華,及販賣愷他命予 宋易軒各一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㈡謝宜宏鍾旻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謝宜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志鴻二次(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 載)。
二、嗣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上午11時、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分別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謝宜宏住處、新北市○○區 ○○路○○○○○00號鍾旻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謝宜宏部分: 
  本件被告謝宜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1年5月10日就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53頁),是 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宜宏轉讓禁藥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
 ㈡被告鍾旻桓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謂: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 第361條本此意旨,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明定 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則上訴人就未提出 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 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1項 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規定。又上訴,係 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 訴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 為準,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 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一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判決是否具可分性 ,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產生判決 之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分,且該 部分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維持原審判 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盾,自屬具審 判上可分性。從而上訴權人合法聲明上訴部分,自應認其一 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其拘束,以限定上訴審審理 之範圍。如此,不惟合乎上訴權人上訴之目的,當事人亦得 僅針對該部分之爭點予以攻擊防禦,俾有助於法院訴訟資源 之有效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鍾旻桓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同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二罪)提起公訴,並認被告鍾旻桓所犯 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原審審理結果以 被告鍾旻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共二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年(共三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 7)、有期徒刑1年9月(共一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二罪,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嗣被告鍾旻桓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其刑事上訴(部分上訴)狀明確記載:「上訴人即被 告鍾旻桓就『鍾旻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即已特定係就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部分,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間 ,不論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或原審判決之認定,均不具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 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被告鍾旻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與經上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旻桓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及其沒收 部分(附表二編號7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元),並非上 訴效力所及,均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指明。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謝宜宏鍾旻桓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46至149、178至181、241至245、286至29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宏鍾旻桓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090號偵查卷宗【下稱4090偵卷】第13至17、18 6至18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91號偵查 卷宗【下稱4091偵卷】第13至14、16至17、219至220、274 至275頁、原審卷㈠第40至41、97至98頁、原審卷㈡第69至71 、158至159、247、262頁、本院卷第143至145、174至177、 246至248、292至293頁),並經證人吳中華(4090偵卷第30 至31、45至4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7號 偵查卷宗【下稱107他卷】第39、123至125頁)、胡瑋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宗第33至34 、51至52頁)、宋易軒(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909號偵查卷宗【下稱909他卷】第78至79、94頁)、林志 鴻(4090偵卷第245至248、279至280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物品扣 案,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4090偵卷第131至139頁、4091偵卷第171至181 、279頁、原審卷㈠第145、355、371頁)、警方蒐證畫面、 監視器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中華 )、吳中華胡瑋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中 華與被告謝宜宏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7他卷第111至114、1 16至119頁、4090偵卷第48至49、52至54、108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宋易軒)、宋易軒手機通話紀錄 及被告鍾旻桓手機內部資料翻拍照片(909他卷第81至82、8 5、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志鴻)、 被告謝宜宏林志鴻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90偵卷第 249、251、255至263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謝宜 宏、鍾旻桓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謝宜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000元, 可以獲利1000元;販賣愷他命則是從中拿一些起來自己施用 ,其餘賣給別人等語(原審卷㈠第39、98頁、原審卷㈡第70、 159頁),被告鍾旻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謝宜宏 要我去送愷他命前,有拿3包(每包約1公克)愷他命請我施 用,所以我與謝宜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的利潤,就是賺到 免費施用愷他命等語(4091偵卷第17頁、原審卷㈠第40、99 頁、原審卷㈡第71、160頁)。從而,被告謝宜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有價差及量差之 利潤可得,被告鍾旻桓則可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二人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均臻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宜宏鍾旻桓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宜宏鍾旻桓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華總一 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將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 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7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 ,排除未於事實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規定減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謝宜宏、鍾 旻桓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謝 宜宏、鍾旻桓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三、論罪:
 ㈠核被告謝宜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2),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一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罪),被告謝 宜宏、鍾旻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4)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二罪)。被告謝宜宏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謝宜宏鍾旻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附表一編號3、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謝宜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被 告鍾旻桓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累犯: 
 被告謝宜宏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九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 ,於105年9月26日假釋,迄107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鍾旻桓前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76至77、79至80、 87頁),被告謝宜宏鍾旻桓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謝宜宏前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應認知個人行為 之重要性,謹慎自制,遠離毒品,竟仍不知自律,於5年內 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足徵前開徒刑執行對被告謝宜宏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尚不至使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之罪責,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至被告鍾旻桓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過失傷害案件, 與本案所犯罪質並不相同,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 切事證足認被告鍾旻桓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 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 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謝宜宏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鍾旻桓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4090偵卷第13至17、186至189頁、4091偵卷第13 至14、16至17、219至220、274至275頁、原審卷㈠第40至41 、97至98頁、原審卷㈡第69至71、158至159、247、262頁、 本院卷第143至145、174至177、246至248、292至293頁), 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 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謝宜宏鍾旻桓為警查獲後,向警員供出其等販賣愷他 命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毛澤東」、「小蔣」之蔣秉原,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循線緝獲,以蔣秉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於110年11月8日以基 警二分偵字第11002668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1 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17283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職 務報告書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171至178頁),即已查獲, 審酌被告謝宜宏鍾旻桓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 等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足以 免除其刑,應就其二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謝宜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供出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具體指認其人為鍾寶陽,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相關犯罪事證,以鍾寶陽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111 年7月12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631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11年6月2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9629號函暨鍾寶陽 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供參憑(本院卷第207、2 09至211、273至277頁),亦已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謝宜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減輕其刑,但斟酌被告謝宜宏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 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 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 三級毒品,其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向為 國法所厲禁,被告謝宜宏鍾旻桓為賺取金錢或免費施用毒 品之利益,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助長毒品流通,對社 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 前)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酌其等犯罪情節、主觀惡性,



及對社會所肇危害程度,尚無情輕法重之虞,自均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⒌以上刑之加重與減輕,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 減,並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謝宜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三罪,被告鍾旻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謝宜宏供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 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發動調查,因而查獲正犯 鍾寶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即有未恰。
 ⒉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逾法定數量者,並不構成犯罪,本件被告 謝宜宏鍾旻桓販賣愷他命數量均未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原審認被告謝宜 宏、鍾旻桓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販 賣之低度行為,經吸收而不另論罪,稍有未合。 ⒊從而,被告謝宜宏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 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謝宜宏鍾旻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4)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洵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均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宜宏附表一編號1至4及其沒收、被告鍾 旻桓附表一編號3、4及其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 就被告謝宜宏鍾旻桓所定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列 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 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謝宜宏鍾旻桓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 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謝宜宏鍾旻桓之素行,各為高 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7、123頁),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49、293頁),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獲利益,共同犯罪 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被告謝宜宏鍾旻桓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愷他命1包,為被告鍾旻桓販賣第三 級毒品查獲之違禁物,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 包裝袋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謝宜宏所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鍾旻桓所有,供被告謝宜宏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被告鍾旻桓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此 據被告謝宜宏鍾旻桓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39至40、98至9 9頁、原審卷㈡第70至71、159至1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謝宜宏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之對價,及於附表一 編號3、4與被告鍾旻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價,均歸被 告謝宜宏所有,此經被告謝宜宏鍾旻桓供述明確(4090偵 卷第17、188頁、4091偵卷第17、220頁),為被告謝宜宏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附表二編號2、5所示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謝宜宏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及被告鍾旻桓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六、被告謝宜宏於本案另犯轉讓禁藥罪,被告鍾旻桓另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俟被告二人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定刑,以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是不於本判決就被告謝宜宏鍾旻桓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啓勇、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犯罪事實 主文 1 吳中華 謝宜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中華聯繫,約定以8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而於108年11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吳中華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吳中華,當場收取價金8000元。 謝宜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宋易軒 謝宜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易軒聯繫,約定以8000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5公克,而於109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住處樓下交付愷他命5公克予宋易軒,當場收取價金8000元。 謝宜宏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志鴻 謝宜宏鍾旻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謝宜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鴻聯繫,約定以1700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1公克,謝宜宏即與鍾旻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鍾旻桓於109年7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前往基隆市七堵區長興國小附近,將1公克愷他命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林志鴻再於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謝宜宏住處樓下交付價金1700元予謝宜宏謝宜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旻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沒收。 4 謝宜宏鍾旻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謝宜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鴻聯繫,約定以1700元之對價販賣愷他命1公克,謝宜宏即與鍾旻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鍾旻桓於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54分許,前往基隆市七堵區長興國小附近,將1公克愷他命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林志鴻再於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謝宜宏住處樓下交付價金1700元予謝宜宏謝宜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旻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 謝宜宏 2 連帽外套1件 褲子1件 拖鞋1雙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 鍾旻桓 4 電子磅秤1台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370公克,驗餘淨重0.7368公克) 6 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0.3025公克) 7 玻璃球7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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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