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375號
TPHM,111,上訴,137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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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翰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羅婉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文宏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韋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中某日,在新竹市經國路1段「笑傲江湖KTV」地下室 ,收受鄭琪文(於106年8月13日死亡)委託保管之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制式子彈6顆後(均已擊發),並攜至新竹縣○○鄉  ○○街00巷00號住處而寄藏之。
二、黃韋翰因於109年11月9日5時許,在上開KTV前,與駕駛車號 不詳白色BMW自小客車之不詳年籍姓名之駕駛及其友人發生 肢體衝突,黃韋翰遂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 下稱上開槍彈)隨身攜帶,準備伺機報復上開發生衝突之人 。嗣黃韋翰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向不知情之宋東霖借用車 號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車輛)供代步使用 ,再於翌(13)日0時許,至新竹市竹光路之竹光釣蝦場搭 載斯時尚不知黃韋翰隨身攜槍彈之歐文宏前往新竹市南寮地 區欲尋找歐文宏之女友,沿途於同日2時27分許,至新竹市 北區東大路4段258號之7-11便利超商,由歐文宏下車購物後 ,再同車前往南寮漁港旁,並換由歐文宏駕駛銀色車輛,黃



韋翰則坐在駕駛座後方,繼於同日2時48分許,歐文宏將銀 色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路○○號第153號停車格 。嗣於同日3時15分許,黃韋翰從後照鏡發現曾聖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白色BMW白牌計程車駛近(下稱白色車輛), 直覺與對其毆打之人所駕駛為同一台車輛,隨即自腰際取出 上開槍彈瞄準白色車輛,黃韋翰認識所持上開槍彈殺傷力強 大,若朝人體及車輛射擊,有致人死亡之可能,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朝曾聖凱所駕駛白色車輛 之右側射擊3發,此時歐文宏聽到槍響已知悉黃韋翰對白色 車輛開槍射擊,亦認識黃韋翰所持用上開槍彈殺傷力強大, 若朝人體及車輛射擊,有致人死亡之可能,竟也不違背其本 意,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之確定故意,及 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立即將銀色車輛自停車 格駛出,自後加速追擊白色車輛,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前歐文宏即駕駛銀色車輛自左側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 道,於超越曾聖凱所駕駛白色車輛同時,黃韋翰即移位至銀 色車輛右後座,再度對白色車輛射擊3槍,歐文宏旋即駕駛 銀色車輛快速駛離現場。白色車輛經2次射擊後,造成右前 葉子板方向燈下方處、左後側葉子板近左側尾燈處及左後車 門近中央處分別被擊中1發而貫穿(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然幸未射中曾聖凱而未發生死亡結
  果。
三、歐文宏旋將銀色車輛開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青草湖 公園棄置後,2人再搭乘白牌計程車離去,黃韋翰並於同日7 時許向宋東霖坦承在銀色車輛內開槍乙事。案發現場附近居 民謝林慶聽聞槍聲後出門沿路查看,分別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之南寮冰店前、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際社區 前拾獲已擊發彈殼各1顆,員警獲報到場後,謝林慶將拾獲 之彈殼交予警方,員警復在上開編號第153號停車格扣得已 擊發彈殼3顆,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撈海產店前 扣得已擊發彈殼1顆。嗣黃韋翰歐文宏於員警及其他偵辦 犯罪之司法機關發覺其等為行為人前,在宋東霖之陪同下, 於同年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街○○號第 12號停車格處,向警方當場承認其等上述行為,自首而願受 法院之裁判,並交付上開槍枝
  1枝予員警查扣,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曾聖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就其等持有 槍彈、殺人未遂罪部分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被告2人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罪部分,不包括毀損部分,  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被告黃韋翰歐文宏之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 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且經本 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 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被告黃韋翰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業經被告黃韋翰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 卷第19至26頁、第115至116頁、第152-153至157頁、原審卷 第100頁、150至152頁、本院卷第156頁)。 ⒉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SIGSAU ER廠P228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彈殼6顆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且均由 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 3日刑鑑字第1098030367號、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30 36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52至54頁、偵卷第  212至214頁)。
 ⒊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41至43頁、第47-49頁)各1份在卷可佐。 ⒋被告黃韋翰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其所犯之非法寄藏 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
 ⒈被告黃韋翰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 (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56頁),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 歐文宏共同為殺人未遂犯行,辯稱:開槍只是要給對方一個 警告,我還特別將槍口壓低,打擊點都是在車子的下方,在 左輪胎,我沒有殺人的意思,我認為我是恐嚇云云(見本院 卷第157頁);被告歐文宏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客觀事 實,惟否認有「加速追擊」,亦矢口否認共同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承認後面換 我開車,但不知道黃韋翰有帶槍,也不知道他會去射白色車 輛,黃韋翰第1 次開槍時,我不知道他是對告訴人車輛開槍 ,第2 次我也不是追擊告訴人車輛,我只是害怕、想回家, 我跨越雙黃線是為了要超告訴人車輛,因為告訴人車輛停在 路中間,我一定要跨越他才能把車開走云云(本院卷第  156頁)。
 ⒉被告黃韋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實務上認定有無殺人犯意, 尤應考慮射擊距離、方向、部位,再考慮與告訴人間有無結 識夙怨,觀諸警察局鑑識科彈道鑑識,在告訴人車輛上發現 3彈殼,B1離地高度93公分,B2離地63公分、B3彈孔離地64 公分、從這3彈孔及彈道方向足證黃韋翰於原審、偵查所述



開槍時是將槍口壓低想朝車輛輪胎方向射擊,只是想恐嚇告 訴人的陳述,均為真實。如果黃韋翰有殺人犯意,按黃韋翰 在車輛上座位,大可直接將車窗搖下,手肘平舉,朝著告訴 人車輛的玻璃窗射擊,無需大費周章將子彈貫穿板金甚至發 生子彈擊中板金造成偏移可能。雖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有以發 生兩次追擊在短短18秒內擊發6發子彈之事,認定黃韋翰有 殺人犯意,但我們仍應強調及查看客觀證據所顯示子彈射擊 方向而定。公訴人稱朝著輪胎擊發數槍即可逕自將犯意提升 為殺人犯意,此原審判決稱引用黃韋翰於偵查之供述「是否 可預見因槍法不好有無可能射到車內人、造成人體死亡」, 然檢察官此種問法只是詢問一眾所周知可能發生情況,一般 理性第三人都會回答「有可能」,但不能斷章取義將這段供 述認定黃韋翰具殺人犯意。蓋黃韋翰偵查中供述整體都是強 調,他只要射擊輪胎、嚇嚇告訴人,故黃韋翰犯意只是恐嚇 ,不是殺人。另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黃韋翰已自首及 認罪,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歐文宏辯護人為其辯稱:歐 文宏他們把車停在停車格時,尚未知悉黃韋翰有攜帶槍彈, 也不知道黃韋翰有在KTV與人發生糾紛,再加上兩人若預謀 殺人或傷害或恐嚇,應是把車停在對向車道視野較為清楚, 但從實際上他們將車停在告訴人同向車道可知,兩人本無預 謀要作這事,故歐文宏自始至終不知道黃韋翰會對告訴人開 槍,所以本案純屬偶發。且第一次開槍時,歐文宏坐在前座 ,黃韋翰是後座,故歐文宏無法看到黃韋翰在後座作了哪些 動作,也無法知道黃韋翰將槍往哪方向指出、瞄準何處。再 據黃韋翰證述,歐文宏聽到槍聲時看起來很緊張,立刻把車 開出;此部分陳述與歐文宏隔離訊問所作供述內容相符。歐 文宏陳稱,在第二次開槍後,才知道黃韋翰是對告訴人開槍 ,也才知道黃韋翰可能與人發生糾紛。是故,雖公訴意旨與 原判決認歐文宏知道黃韋翰有攜帶槍彈、且槍彈有殺傷力, 但不能因歐文宏有聽到槍聲就認定黃韋翰的槍彈有殺傷力, 此部分原審判決論述有瑕疵。另依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他開 車在路上,看到被告車輛開出時,並未感到被追擊,被告車 輛只是單純靠近沒有感到被逼車。且是否開槍是黃韋翰控制 ,歐文宏只是在前座開車欲儘快離開現場,歐文宏將車開出 直接駛上68號快速道路,這條道路就是兩人開車到南寮地區 的道路,歐文宏聽到槍聲因為緊張,就直覺開到68號道路, 只是依憑直覺,不能將歐文宏開車、黃韋翰開槍  兩行為而加以認定兩人具有殺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




 ①被告黃韋翰有在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共對告訴人曾聖 凱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射擊2次,第1次在停在新竹市○○路0段○ ○○○路○○號153號停車格內之銀色車輛左後座,朝自左後方駛 來、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所駕駛白色車輛擊發3槍(下稱第1次 射擊),第2次是於第1次射擊後,被告歐文宏立即將銀色車 輛開出停車格行駛於白色車輛後方,並在新竹市○○路0段000 號前,自左側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超越白色車輛同時 ,被告黃韋翰自銀色車輛右後座朝右方之白色車輛擊發3槍 (下稱第2次射擊),因此造成白色車輛右前葉子板方向燈 下方處、左後側葉子板近左側尾燈處及左後車門近中央處分 別被擊中1發而貫穿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偵卷第21頁反面、25、2 6頁、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152頁 、第174-  175頁、本院卷第156頁)。
 ②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11月13日凌 晨3點15分,因為有客人叫車,我從計程車行開出來去新竹 市○○路0段000號前,一開始我以為是鞭炮聲,不以為然,還 是繼續往前開,但是心想三更半夜應該沒有人放鞭炮,我就 往後照鏡一看,有一台車從路邊停車格很快的開出來,開到 我左邊他是跨到對面車道,我沒注意到人,我一開始以為他 要超車,後來又聽到鞭炮聲,那台車很快的又往前跑,我直 覺好像是開槍,而且我車子有東西被打到的聲音,接著我停 下來先打電話給住在附近的司機去載客,我躲起來,我發現 已經被人開槍,後來是別人報警,因為我還不知道發生什麼 事,後來警察會同我看車子,有發現三個彈孔一個從車子左 前方的葉子板一個、左後車門和左後車尾也就是後置物箱都 有一個彈孔等語在卷(他字卷第4至5頁、偵字卷  第140至142頁、原審卷第257至272頁)。 ③又證人謝林慶於警詢時亦證稱:109年11月13日3時15分許有 聽到槍聲,應該是3聲、我就出門查看,在東大路4段274號  附近有拾得彈殼等情明確(偵卷第58至59頁)。 ⑵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109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蒐證照 片3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內「BAC-567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 」勘查報告暨附件即刑案現場照片90張、彈道重建測繪圖、 證物清單等件(偵卷第41至62頁、第67至70頁、第158至160 頁、第162至214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核與上開  證據相符,堪予認定。




 ⑶依據上開勘查報告內容所示,被告擊發之子彈,造成告訴人 白色車輛:
 ①右前葉子板方向燈下方處有1彈孔部分,研判射擊方向係由  車外右方向車內、車輛左前方向射擊。
 ②左後側葉子板近左側尾燈處有1彈孔部分,研判射擊方向係  由車外左後方向車內、車輛右前方向射擊。 ③左後車門近中央處有1彈孔部分,研判射擊方向係由車外左側 以接近垂直方向射擊車內(偵卷第164頁反面),堪認被告 黃韋翰2次射擊白色車輛當時,擊發子彈之方向,係朝向距 離地面有相當高度之車身射擊,被告黃韋翰辯稱是朝輪胎  射擊云云,顯不可採。
 ⑷更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於被告黃韋翰第1次射擊後約 5秒,被告歐文宏即將銀色車輛開出停車格,且車速相當快 ,約12秒即追上告訴人所駕駛之白色車輛,並為第2次射擊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之勘驗光碟筆錄暨 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5頁、原審卷第203至218 頁)。被告黃韋翰所持乃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竟於短短18 秒內連續2次對告訴人所駕駛行進中之白色車輛擊發子彈, 且擊發6槍之多,觀諸上述子彈之射擊位置,再參照被告黃 韋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知道如果自己槍法不準可能會打到人 的身體造成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堪認被告黃韋 翰對告訴人射擊時,主觀上已經有可能打到告訴人之身體重 要部位,而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之認識,卻仍執意朝告訴人 所駕駛行進中之白色車輛車身射擊,而非指向地面或對空射 擊,以避免射中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降低風險,被告黃韋翰 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倘被告僅有警告之意思 ,被告黃韋翰於第1次射擊後,已經達成目的,卻仍未罷手 ,在未見有告訴人停車反擊或現場有何其他異狀之情形下, 卻仍繼續加速追上告訴人的白色車輛,再為第2次射擊,被 告黃韋翰辯稱僅為警告告訴人乙節,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⑸又被告歐文宏自承於被告黃韋翰第1次射擊後就知道黃韋翰開 槍了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148頁、原審卷第310頁);且 證人即被告黃韋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第1次開槍後 ,歐文宏有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有跟歐文宏說那台車好像是 那天在笑傲江湖打我的,那台車就是告訴人的白色BMW等語 (原審卷第297至298頁)。顯然被告歐文宏於被告黃韋翰第 1次射擊後,就已經知道被告黃韋翰係對告訴人所駕駛之白 色車輛開槍。又被告歐文宏於明知被告黃韋翰持有具殺傷力 之上開槍彈之情形下,仍於被告黃韋翰第1次射擊後,迅速



將銀色車輛駛出停車格,並快速追上白色車輛,讓被告黃韋 翰為第2次射擊行為(參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被告 歐文宏年齡更長於被告黃韋翰,衡情當亦與被告黃韋翰一樣 知道如果槍法不準可能會打到告訴人的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 亡之認識,卻仍以駕車、追車之方式,容任被告黃韋翰為第 2次射擊,被告歐文宏主觀上顯有與被告黃韋翰共同持有槍 彈及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被告歐文宏辯稱, 其不知道黃韋翰有帶槍,我是聽到槍聲想跑掉云云,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 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責由其中一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 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法文中之「 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 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 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即足。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 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 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 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被 告黃韋翰持有槍彈,由被告歐文宏駕駛小客車,見有仇隙之 告訴人車輛,即朝車輛射擊,復加以追擊,並讓被告黃韋翰 再次對告訴人射擊,被告2人共同持有槍彈及殺人未  遂之共同犯意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其寄藏或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被告 黃韋翰自105年中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未經許可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為繼續犯;而被告黃 韋翰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0時起施行,然被告黃韋翰



之犯罪行為完結既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黃 韋翰所為自應依其查獲時業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並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 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 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黃韋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黃韋翰係犯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容有誤會,惟非法寄藏與持有槍彈, 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黃韋翰同時非法寄藏子彈 6顆,為單純一罪。又被告黃韋翰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 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  槍罪處斷。
 ⒉核被告黃韋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韋翰此部分行 為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罪,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黃韋翰此部分之持有行為應 當然為上開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顯有誤  會。
 ⒊核被告歐文宏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被告歐文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查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2人基於一殺人之單一犯 意,在上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擊發子彈,可認係在密接 之時、地為前揭殺人未遂犯行,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韋翰寄藏槍彈與殺人未遂行為,其間已相隔數年,且 槍擊之殺人未遂部分係被告黃韋翰另行起意,故非法寄藏制 式手槍罪與所犯殺人未遂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韋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
 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之殺人未遂部分,已著手為朝告訴人 開槍射擊之行為,惟未擊中告訴人而未發生死亡結果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㈧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 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 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乃刑法第62條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 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開槍犯案後,於109年11月16日17時30分 許,在宋東霖陪同下一起向警方坦承其等寄藏、持有上開槍 彈及開槍射擊告訴人之白色車輛等情,並報繳上開制式手槍 1枝,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且 經證人宋東霖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37頁、第 107至108頁),是被告2人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 前即主動投案,並報繳其全部槍彈,被告黃韋翰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依法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殺人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頁、第62條前段、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韋翰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竟仍受託寄藏上開槍 彈,且寄藏時間達數年之久,又僅因懷疑告訴人為之前與其 起糾紛之人,即在公眾人車往來之道路上,不顧告訴人駕車 行進中,竟朝白色車輛射擊,被告歐文宏明知被告黃韋翰非 法持有上開槍彈及已開槍射擊白色車輛後,竟仍駕駛銀色車 輛加速追上告訴人,讓被告黃韋翰為第2次射擊行為,被告2 人均無視子彈除有可能擊中告訴人外,周遭之人亦有高度受 流彈波及之危險,所為顯然已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案件, 幸告訴人未因此有生命、身體之實質傷亡,被告黃韋翰與告 訴人成立毀損和解,並非全然無悔意,兼衡被告黃韋翰高中 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板模工、有固定收入、需扶養母親, 被告歐文宏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個約1歲之子女、從事 土方工程、有固定收入、需扶養老婆、小孩等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黃韋翰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歐 文宏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行為動機、犯罪 情節、態樣、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韋翰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說明: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彈殼6顆,係已經擊發後所彈出 之彈殼,均已經失其違禁物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有關 被告黃韋翰歐文宏持以共同犯殺人未遂所使用之制式手槍 1枝,業於被告黃韋翰所犯非法寄藏槍枝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違禁物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針對同一物品核 無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殺人未遂部分重複為沒 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被告歐文宏案發當時所 身著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僅係用以證明案發當日之行為人 係被告歐文宏,非違禁物,亦難認屬供本案殺人未遂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黃韋翰提起上訴,否認殺人 犯意,僅有恐嚇犯行,就持有槍彈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歐文宏否認殺人犯意,亦否認持有槍 彈云云。被告2人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 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又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 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被告 黃韋翰上訴意旨就寄藏槍彈犯行請求從輕量
  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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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