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357號
TPHM,111,上訴,1357,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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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全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07、9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昱全曾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犯 有強盜、傷害等罪,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遭通緝逃亡大 陸地區藏匿,與在大陸經商之李○麟(真實姓名詳卷)係朋 友關係,其為籌措逃亡資費及清償債務,乃萌生擄人勒贖犯 意;而曾憲智(所涉共同擄人勒贖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重 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曾憲智不服上訴後 ,又撤回上訴確定)為陳昱全表弟,少年時期曾與陳昱全共 犯多起刑案,於民國95年4、5月間前往大陸與陳昱全見面, 兩人共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全 選定李○麟之子李童(87年8月生,當時係未滿12歲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綁架之對象,藉以向李童之父母勒 贖,推由曾憲智回臺灣配合執行。95年6月初,陳昱全從中 國大陸地區以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號與曾憲智使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女友陳小萍所有)聯繫,指示曾憲 智開始進行綁架李童勒贖之行動。
二、曾憲智因經營「新竹之夜」酒店,而謝天祥李賜修、施文 章(其3人所犯共同擄人勒贖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重訴 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謝天祥3年10月,李賜修施文章 各有期徒刑3年8月,其3人均不服上訴後,又均撤回上訴確 定)皆為該酒店之員工,乃以其遇到經濟困難,要求謝天祥李賜修施文章等人共同實施此一行動。謝天祥李賜修施文章應允後,即基於與陳昱全曾憲智共同擄人勒贖之



犯意聯絡,先由曾憲智謝天祥李賜修施文章4人於95 年6月13日至16日期間,多次前往李童位於臺北縣淡水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勘查了解李童之生活作息, 並由陳昱全從大陸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陳政帝借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三菱黑色休旅車作為犯案之工具,再由曾憲智向陳 政帝約定取車之時間、地點後,與謝天祥一同前往取車。三、曾憲智謝天祥李賜修施文章4人於95年6月17日,在曾 憲智經營之「新竹之夜」酒店7樓辦公室內,分配綁架李童 之具體行動計畫,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許,推由謝天祥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文章,由 李賜修駕駛陳昱全陳政帝借得上揭0000-00號之三菱黑色 休旅車,共同前往臺北縣○○鎮○○街附近,由謝天祥施文章 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街00號旁等候, 見李童與外籍看護工TA THI HONG從其車旁經過時,施文章 即下車將李童強行抱上車內,載往李賜修駕駛之0000-00號 休旅車之停放地點,施文章再將李童抱至李賜修駕駛之休旅 車上,隨即由李賜修駕駛該0000-00號休旅車搭載曾憲智施文章李童沿濱海公路返回李賜修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 號後方之車庫內看管。
四、曾憲智於擄人得逞後,在返回新竹市途中,曾以行動電話向 李童之母親盧○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要求準備贖 金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始願意將李童釋放,並自95年6 月20日起至95年6月22日上午9時11分許,連續以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詢盧○枝準備贖款之情況, 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看好球賽」之暗語,指示李 賜修看好肉票。至95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因無法順利取得 款項,且知警方全力追緝,始將李童載往臺北縣八里鄉(現 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八仙樂園附近釋放。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憲智、證人陳政帝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認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 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亦即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而此等「特信性」,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 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 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且由於 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 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 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 、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 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曾憲智陳政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2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就與被告 相關之關鍵問題均陳述:時間太久了,忘記、不記得了等語 在卷(見原審109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 第86、111、113、148至150頁),而有因時間經過久遠致記 憶不若於警詢時清晰或陳述有所出入之情況。觀以證人曾憲 智、陳政帝於警詢之陳述,均係經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 警員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員警記載於筆錄, 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 此有證人曾憲智陳政帝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 字第2083號卷,下稱他卷,第200至203、205至208頁;95年 度偵字第90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1至103頁),且證人 曾憲智陳政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警詢筆錄所述之 內容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一語甚明、證人陳政帝並稱 警詢陳述之內容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10、150頁),堪認證 人曾憲智陳政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 性,應可認定,另參以證人曾憲智陳政帝警詢時,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 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對人、事、物皆有清楚、 明確且相當自然之陳述,復與其後在檢察官面前供、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50至252頁;95年度偵字第870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4至35頁),亦堪認證人曾憲智、陳 政帝於警詢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 晰;且衡酌被告與證人曾憲智間乃表兄弟關係、被告與證人 陳政帝亦彼此相識(見偵卷二第34至35頁),考量於偵查初 期接受詢問之過程,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 有勾串供詞之機會,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動機較為純正,受 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足以保障其於警詢供述之特信性,因認 證人曾憲智陳政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較原審審判時之 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證人曾憲智陳政帝就本 案主要待證事實,前後陳述有所不符,足以導致相異之認定 ,由前述較具可信性之說明及為求發現真實,尚無從以其他 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 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爭執證人 曾憲智陳政帝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0、101頁),並無可採。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憲智謝天祥及證人陳政帝於偵查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 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偵查中訊問被 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 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並無 證據顯示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憲智謝天祥陳政帝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其可信度極高,難認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證人陳政帝於95年8月17日之證述,業經依法 具結(見偵卷二第36頁),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全(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另考量證人曾憲智謝天祥陳政帝於偵查所述,距案發 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且其3人斯時尚無時 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較少權 衡利害得失,動機較為純正,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因認證 人曾憲智謝天祥陳政帝於偵查所為之陳述,顯較於原審 、本院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曾憲智謝天祥陳政帝就本案主要待證事實,前後陳述有所不符, 足以導致相異之認定,由前述較具可信性之說明及為求發現 真實,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準此,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及前揭說明,證人曾憲智謝天祥陳政帝於偵查中之 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曾憲智陳政帝於原審 審理時、證人謝天祥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場具結證述,並 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 行保障被告對於該等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 而得為證據。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98、100、101頁),自不足採。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天祥之警 詢筆錄,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然本 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昱全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 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必要參與這件事情,我自己在做賭,不 需要去做擄人綁架的事情,我跟曾憲智他們沒有在聯絡,我 看過他們筆錄,這些證人講的都不實在,假設我欠在座各位 一千多萬元,我請你們綁架來還我欠你們的錢,你們會願意 嗎,這種話只有曾憲智講的出來,當時如果說有這些債務存 在,曾憲智可以來大陸找我,我跟李○麟都在那裡,根本不 需要綁架別人家孩子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檢察官起 訴被告陳昱全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最主要跟被告陳昱全有關 的證據只有證人曾憲智盧○枝指證,其他共犯李賜修、謝 天祥、施文章都沒有指證被告,曾憲智盧○枝指證均有瑕 疵。關於通聯紀錄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大陸電話00000000 000在綁架期間或之前,曾經有和曾憲智聯絡過,這支大陸 電話不是被告使用,盧○枝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倒果為因,是 警方查到通聯之後再叫盧○枝說這支號碼是陳昱全用的,不 然怎麼會不留存這個重要證據。曾憲智固然也指證說這支大 陸電話是陳昱全所使用,甚至曾憲智指證說通話內容是陳昱 全指示曾憲智去擄人,證人曾憲智所言均不可採,曾憲智簽 賭簽輸了,曾憲智才因此懷恨在心,自己才會綁架李○麟的 小孩,曾憲智才會把責任推到陳昱全身上,曾憲智之指證沒 有其他補強證據。光憑通聯、而且通聯紀錄大陸電話號碼尚 不知道是誰的、通聯內容到底講的是不是擄人的情形也不知 道,光憑曾憲智指證,我們認為這些證據是不足的。陳政帝 說是從大陸打來的阿全來借車跟陳政帝借車,但事實上陳政 帝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是曾憲智來借車、拿車,為什麼這兩 個證人於第一次警詢時都把責任推往陳昱全身上,顯然就是 曾憲智叫他們都這樣講,曾憲智是把責任推給別人,曾憲智 這樣子的責任就比較輕,曾憲智的指證是無中生有,純粹只



是要卸責而已。請斟酌全案證據意旨,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憲智謝天祥李賜修施文章等4人,有 於95年6月17日,在曾憲智經營之「新竹之夜」酒店7樓辦公 室內,分配綁架李童之具體行動計畫,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 7時許,推由謝天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施文章,由李賜修駕駛向不知情之陳政帝借得上揭00 00-00號之三菱黑色休旅車,共同前往臺北縣○○鎮○○街附近 ,由謝天祥施文章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 鎮○○街00號旁等候,見李童與外籍看護工TA THI HONG從其 車旁經過時,施文章即下車將李童強行抱上車內,載往李賜 修駕駛之0000-00號休旅車之停放地點,施文章再將李童抱 至李賜修駕駛之休旅車上,隨即由李賜修駕駛該0000-00號 休旅車搭載曾憲智施文章李童沿濱海公路返回李賜修位 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方之車庫內看管。又曾憲智於擄人 得逞後,在返回新竹市途中,曾以行動電話向李童之母親盧 ○枝要求準備贖金6千萬元,始願意將李童釋放,並自95年6 月20日起至95年6月22日上午9時11分許,連續以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詢盧○枝準備贖款之情況, 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看好球賽」之暗語,指示李 賜修看好肉票。至95年6月22日晚上8時許,因無法順利取得 款項,且知警方全力追緝,始將李童載往台北縣八里鄉八仙 樂園附近釋放等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129頁);並有證人曾憲智謝天祥李賜修、施文 章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250至252、259至261、262至2 64、265至268頁)、證人TA THI HONG證述李童被綁架之情 形(見偵卷一第78至8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童指訴遭綁架 之全部過程(見偵卷一第68至77頁)、證人即李童之母盧○ 枝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證述李童遭綁架後被勒贖之情節 (見他卷第98至101頁;偵卷一第57至59、62至65頁;原審 卷二第91至96頁)等存卷可考;且有共犯曾憲智勒贖電話行 經路線一覽表(見他卷第90頁)、行經路線示意圖(見他卷 第91頁)、警察監聽電話譯文(見他卷第75至95、158至162 頁;偵卷一第189至20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 228至251頁)、被害人遭擄走現場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11 頁)等在卷可查;另有共犯曾憲智等用以作案連絡之門號00 00000000號(曾憲智所有,同居人陳小萍為申登名義人)、 0000000000號(曾憲智所有,彭榮信為申登名義人)、0000 000000(曾憲智所有,謝天祥為申登名義人)號等行動電話 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18頁;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



第14號卷,下稱原審影卷,第20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 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全卷核閱無誤。故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曾憲智於警詢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 000000000都是我在使用,扣案之0000000000電話是謝天祥 申請給我用的,都使用已有1年的時間;另0000000000是我 在用的,大約在95年6月份的時候,我有用這線電話打給陳 昱全大陸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0),這電話我大約使用1 年的時間,這電話申請人不是謝天祥就是我女友陳小萍申請 給我用的。又95年間(詳細出國時間我不記得)我去中國大 陸(廈門)投資水晶生意,期間我曾去找陳昱全1次,我找 他聊天講講話等語(見他卷第201至202、206頁);於偵查 中供稱:車子是我跟我朋友借的,我朋友叫陳政帝,但是他 真的不知情。我沒有看過這個小孩,都是陳昱全口述的,他 都是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是我打給他,是打他的0000000000 0的電話。陳昱全叫我們跟他們講6千萬。陳昱全跟我講說那 些錢都是李○麟欠的,要這樣做,李○麟才會還錢,我當時也 是單純欠錢,我一個人沒有辦法,才請他們幫忙,陳昱全沒 有跟施文章李賜修連絡過等語(見他卷第250至252頁); 於原審95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認罪,並供稱:因為陳昱全李童的父親是好朋友,是因為陳昱全跟我們簽賭職棒,欠 了我們1200萬元,他跟我們說這些錢都是李童父親透過他來 簽的,因為陳昱全在大陸,我只能用電話跟他聯絡,他說李 童的父親也是在大陸,沒有辦法找到他,所以陳昱全叫我們 去綁架李童逼他父親出來。後來因為我一個人沒有辦法,就 找我的好朋友李賜修謝天祥施文章幫我抓李童,他們都 有答應我。因為要有壹台車去載李童,所以我才跟陳政帝借 車。陳昱全有先跟陳政帝聯絡說要借車,陳昱全告訴我他已 經跟陳政帝借車,告訴我一個時間、地點去跟陳政帝牽車。 95年6月20日是抓李童那天,借車是之前1、2天借的。李童 在我們手中時,陳昱全有與我們聯絡好幾次,陳昱全問我李 童及他家人大致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影卷第41至43頁);再 於原審95年11月20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當初我有欠謝天祥 錢,李○麟陳昱全都有欠我錢,我跟李○麟不熟,陳昱全說 要抓李○麟的小孩,逼李○麟出面,他才有辦法還我錢。抓小 孩之前我曾經在95年上半年到大陸與陳昱全碰面,陳昱全說 這個小孩是李○麟的寶,現在找不到李○麟,只要抓他的小孩 ,他就會出面。之前去大陸,陳昱全有介紹李○麟與他太太 給我認識,有吃過2次飯。我回台灣之後,陳昱全告訴我李○



麟家的地址,並告訴我小孩跟李○麟長的很像,尤其是鼻子 ,而且有1個外勞會帶他上學。95年6月初,陳昱全先決定要 抓小孩,並打電話通知我,他說現在可以去抓小孩等語甚明 (見原審影卷第178至197頁)。而一再指證被告確有參與本 案擄人勒贖行為,且為謀劃、主導之人。
⒉又證人謝天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據我所知被告當時人在國 外,在本件擄人勒贖案中就是扮演電話遙控之角色,我雖然 沒有直接跟被告聯繫,但被告聯絡的對象是曾憲智,在綁架 李童後1、2天,我開車載曾憲智上高速公路,當時曾憲智打 電話給被告講錢的事情,而我跟曾憲智在一起,有聽到他跟 被告的對話,我才知道本案欠錢的人是被告,而不是曾憲智 ,也是因為有這樣的金錢糾紛,才決定要去擄人勒贖,並於 警詢中陳述因為被告與李童父親有金錢糾紛,才會找阿智( 即曾憲智)做這個事情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5至176、17 9至180頁),足認謝天祥固非直接與被告通話之人,但確有 親自見聞曾憲智與被告電話聯繫之情無訛。證人曾憲智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述:我不曾於事先交代謝天祥要為「是被告與 小孩的爸爸有債務糾紛,被告找人做這事」之陳述,我們當 初是隔離偵訊,謝天祥如何說的我不知道一語在案(見原審 卷二第149頁),顯見證人謝天祥上揭就本案發生之動機、 原因、被告為謀劃者之陳述內容,並非傳聞自曾憲智且為附 和曾憲智說法所為之陳述,乃是因謝天祥於前揭親自見聞曾 憲智與被告電話聯繫過程中,藉由其2人對話之內容才查知 本案乃因被告與李○麟有金錢糾紛,方謀劃綁架李童並指示 曾憲智實行犯罪,進而於警詢中為此等陳述,辯護意旨稱謝 天祥上開證述僅為傳聞證詞(見本院卷第250頁),容有誤 會,益徵證人謝天祥上開證述內容,尚屬有據,可堪採信。 ⒊參以大陸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經反求國內撥打該大陸電 話通聯,發現證人曾憲智使用的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 6月3日至6月11日間有通話紀錄3次(見他卷第46至47頁;偵 卷第228頁)、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6月19日及20日有通 話紀錄2次(見偵卷一第239、241頁)、門號0000000000號 於95年6月19、20及21日(即擄李童勒贖前後)共有22次通 話紀錄,其中6月21日17時57分31秒的一通電話更長達1013 秒(見偵卷一第249至251頁)。另證人盧○枝於警詢、原審 審理中證稱:當時還在大陸之配偶李○麟於95年6月24日凌晨 4、5點傳簡訊內容告知陳昱全大陸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000,早上9點左右又打電話問簡訊是否收到一語在案(見他 卷第98至99頁;原審卷二第92頁;其中關於該電話號碼為被 告所用乙節,雖屬傳聞證據,但其他部分則係證人盧○枝



自見聞之事,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如後述 ),核與證人曾憲智前稱被告使用之大陸電話為0000000000 0號及上開通聯紀錄相互吻合,可資補強。準此,足徵證人 曾憲智謝天祥盧○枝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非子虛, 堪信被告確有指使證人曾憲智等人擄走李童勒贖之情。 ⒋再者,證人盧○枝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李○麟還沒 離婚前,我於95年4月間去大陸找李○麟,我們本來在廣東, 陳昱全李○麟來廈門玩,我當然跟著李○麟,在這之前陳昱 全甚至還有跟我的小孩見過面,這次陳昱全跟我們說他的表 弟即曾憲智要來廈門跟我們吃飯,我們中午就一起吃飯等語 (見偵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92、94至95頁),核與證人 曾憲智於原審95年11月20日審理程序中證稱:95年上半年到 大陸與陳昱全碰面,陳昱全有介紹李○麟與他太太給我認識 ,有吃過2次飯一語(見原審影卷第193頁)、證人陳政帝偵 查中結稱:我於今年4、5月在大陸廈門開一家珠寶行,4月 多我去大陸我請曾憲智到大陸一起去看看,那一次還有看到 陳昱全等語(見偵卷二第35頁)相合,互為補強,益徵證人 曾憲智確於105年4、5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見面,被告 並介紹曾憲智李○麟夫妻認識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另證人陳政帝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將0000-00三菱黑色休旅車 借阿全之男子使用,阿全以電話跟我聯絡,打給我的電話沒 有顯示出來,是大陸發話的,說他朋友要去南部玩需要休旅 車等語(見偵卷一第101至103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 跟陳昱全會認識是因為曾憲智的關係,我和曾憲智認識了快 10年,我於今年4、5月在大陸廈門開一家珠寶行,4月多我 去大陸我請曾憲智到大陸一起去看看,那一次還有看到陳昱 全,那時候就有比較常連絡,這個事情發生的前一個星期五 、星期六,陳昱全打電話要跟我問我有無休旅車,我跟他說 有,他就要跟我借,我就答應他,曾憲智後來也打給我,說 等一下要跟我牽車等語(見偵卷二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 曾憲智於95年9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陳昱全有先跟 陳政帝聯絡說要借車,陳昱全告訴我他已經跟陳政帝借車, 告訴我一個時間、地點去跟陳政帝牽車,95年6月20日是抓 李童那天,借車是之前1、2天借的等語(見原審影卷第42頁 ),相符一致,堪信被告確有於大陸地區打電話向證人陳政 帝借用0000-00三菱黑色休旅車之情事。 ⒍證人曾憲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擄人勒贖案件,被告 沒有參與,0000-00號之三菱黑色休旅車是其向陳政帝借車 的,不記得被告的大陸電話是否00000000000號云云;證人 陳政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記得當時是曾憲智打電話向我



借車云云。然而:
 ⑴證人曾憲智於110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11月2 0日審判(下稱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內容屬 實,關於本案是被告找我、李賜修謝天祥施文章等人來 參與本案,95年6月初,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現在可以去抓小 孩,並交代要向李童家屬要一個天文數字,我臨時想到6千 萬,所以轉達給盧○枝等陳述,皆是我於該次審理時所述內 容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卻旋於111年1月5 日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並無參與本案,不記得被告的 大陸電話是否00000000000號,是我向陳政帝借車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顯見業與其先前歷次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中之供證內容有所齟齬、矛盾,此等陳述之真實 性,已有可疑。兼衡證人曾憲智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時 之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較未受外界之污染,加 上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其心理壓力較小,自以其於警詢、 偵查、另案審理時所為一致之證述較原審審理中所為不一致 之證述更具有憑信性。準此,足認曾憲智前揭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本件被告沒有參與,是其向陳政帝借車的,不記得被 告的大陸電話是否00000000000號云云,均是事後為脫免被 告刑責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⑵證人陳政帝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初始即證述:伊於95年7月12日 、8月17日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即上述⒌)均是出於自由意志 且內容屬實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則其事後改 口否認被告曾向其借車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又證人陳政帝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陳昱全會認識是因為曾憲智的關係, 我和曾憲智認識了快10年,我於今年4、5月在大陸廈門開一 家珠寶行,4月多我去大陸我請曾憲智到大陸一起去看看, 那一次還有看到陳昱全,那時候就有比較常連絡一語在卷( 見偵卷二第34至35頁);參以證人盧○枝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於95年4月間去大陸找李○麟,我們本來在廣東, 陳昱全李○麟來廈門玩,這次陳昱全跟我們說他的表弟即 曾憲智要來廈門跟我們吃飯,我們中午就一起吃飯等語(見 偵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92、94至95頁),顯見被告與陳 政帝均於廈門有地緣關係,並自95年4、5月起與陳政帝較常 聯繫,彼此間並非毫無交情等事實,可堪認定,則陳政帝事 後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不會打電話給其、彼此間無私交 往來」一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自無足採,且辯護意 旨所稱陳政帝與被告並不熟識,自非借車之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50頁),亦難遽採。另審酌證人陳政帝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其認識被告陳昱全,也在大陸見過面,亦無仇恨、恩



怨、糾紛,可以清楚區分被告、曾憲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4頁);又證人陳政帝先前於警詢證述時,被告、曾憲智 均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員警及檢察官所為陳述自較為 坦然,亦無來自被告、曾憲智同庭在場之壓力,其先前證述 應較趨於真實。復觀證人陳政帝於先前證述之內容,並無誇 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其於警詢或偵查之過程 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 其先前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另參酌證人曾 憲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陳政帝算是我與被告的共同朋 友,我沒有指示陳政帝要指述是被告向其借車,我們都隔離 偵訊,陳政帝如何說我真的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88、149 頁)。足認證人曾憲智並無唆使證人陳政帝虛捏不實事項誣 陷被告陳昱全,且證人陳政帝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依其當時 之記憶及自由意志所為證述,未遭受任何人施以壓力,復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明確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並具 結後,仍為相同於警詢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處罰 而刻意構陷被告之理。兼衡證人陳政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較未受外界之污染,加上當 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其心理壓力較小,自以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一致之證述較原審審理中所為不一致之證述更具有憑 信性。上開證人陳政帝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被告陳昱全有向其 借用0000-00三菱黑色休旅車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辯護意旨雖稱:證人盧○枝經配偶李○麟於95年6月24日凌晨4 、5點傳簡訊內容告知被告大陸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 號之證述,乃傳聞自李○麟,係傳聞證詞,且無此關鍵簡訊 之蒐證照片,考量警方於95年6月23日之偵查報告即已將上 開大陸電話列為可疑電話,本案極有可能係警方提示該大陸 電話引導盧○枝臆測本案主使者,而使盧○枝於警詢中對被告 為不利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然:經本院勾 稽警方95年6月23日偵查報告所載內容(見他卷第88至89頁 ),相關涉案電話之申登人或關係人乃謝天祥、陳小萍、彭 榮信、謝辛興謝金龍陳淑惠等人,均非盧○枝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認識之被告、曾憲智,亦即僅由前揭 偵查報告內容,足認警方斯時尚未鎖定被告、曾憲智為涉案 人員,更遑論本案與謝天祥具有主雇關係、有所聯繫之人乃 曾憲智,向彭榮信借用名義申辦門號者亦為曾憲智,均非被 告,且本案中指述被告之證人曾憲智謝天祥陳政帝於警 詢、偵訊陳述之最早時間乃分別於95年7月11日、12日(見 他卷第169、250頁;偵卷一第101頁),亦即警方於95年6月



26日當時並無任何跡證可認本案與被告相關,警方豈可能引 導盧○枝於該日警詢時說出上開大陸電話乃被告使用?再者 ,證人盧○枝所稱被告大陸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一 語,雖係經配偶告知,但其所述於案發後之95年6月24日凌 晨收受配偶傳送、載有該大陸電話門號之簡訊一節,乃其親 自見聞之情狀,自非屬傳聞之內容,況且證人盧○枝此部分 證述內容得與證人曾憲智謝天祥陳政帝及前揭通聯紀錄 相互補強,業如前語,益徵證人盧○枝於警詢之陳述非屬憑 空虛捏之詞,自難僅憑該大陸門號為其配偶轉述或未見此關 鍵簡訊之蒐證照片,遽認盧○枝此等提供訊息予警方調查之 過程均為傳聞證述而不可採信。至於辯護意旨稱:卷存專案 偵查報告中突兀記載「上開大陸門號經查證被害人確為被告 使用」一語,欲佐證警方有引導盧○枝臆測被告為本案主使 者(見本院卷第248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專案偵查報告 ,乃警方於95年7月6日為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搜索票而彙 整之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5年7月6日北縣 警淡刑字第0950017315號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65頁),且 該偵查報告第六點、第七點分別敘明:經警方勾稽相關通聯 紀錄後,發現上開大陸電話於案發期間有密切通聯,且與被 害人提供之被告大陸電話門號相同,並調閱曾憲智口卡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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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