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叡丞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7號、第3839
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叡丞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販賣、持有 ,亦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7日 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日租式套房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凌晨0時22分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潘裕國(微信暱稱為 「黑暗小當家家有 本難念的經」)聯繫,潘裕國表示張姓友人欲向范叡丞購買 半兩(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范叡丞即要求先轉帳價 金之半數,潘裕國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12,500元至范叡丞向鄭有翔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 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後,范叡丞旋於同日凌晨1時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某公寓樓梯間,向通訊軟體GRIND R暱稱「冰品特快」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4 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18.37公克、 18.35公克、0.7公克,淨重共計35.4360公克,純質淨重共 計26.2226公克),嗣於109年1月18日凌晨經警查獲而販賣 未遂。
㈢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凌晨1時28分至
2時10分期間,在搭乘UBER計程車途中,將2顆FM2(總毛重0 .75公克,淨重共計0.3930公克)無償轉讓予同行友人蕭聖 耀。
㈣嗣於109年1月18日凌晨2時10分許,范叡丞與蕭聖耀所搭乘之 UBER計程車為警執行酒測攔檢,經警察覺渠等屬列管毒品人 口,經渠等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 採集范叡丞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潘裕國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 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 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 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 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 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 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 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 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 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潘裕國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其為
張姓友人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價款之經手者,對於起訴意 旨所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至為重要,而屬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不僅有繁簡差別,於原審證述時更有表示記不清楚或不 願回答的情況,甚至多次以不明確的方式回答問題,相較之 下,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較為詳細且清楚;且考量警詢 所為之證述,係員警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均採 取一問一答之訊問過程,其亦能連續陳述回應,並無任何事 證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該警詢證述乃出於 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證人潘裕國斯時未與被告同在一處 或同時製作筆錄,所證述之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 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潘裕國 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再證人潘裕國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反對詰 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范叡丞(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 狀中對於證人潘裕國警詢所為之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 要不足取。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除上開證據外,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均未爭執,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86頁),檢察 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3837號卷第19頁、第116頁、原審卷二第114至11 5頁、第293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可證(見偵字第3837號卷第141 至145頁、第6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然被告持有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並 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毒品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以上吸收,不應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承:伊係於109年1月17 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日租式套房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837號卷第19頁、第116 頁、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第293頁),而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18.37公克、18.35公克、0.7公克,淨 重共計35.436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6.2226公克)係被告於 109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購得,經警方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 當場查扣(詳後述事實欄一㈡部分),自難認被告於109年1 月17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翌日始購入持有之純質淨 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被告及辯護人前開 所辯,委無足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潘裕國未經伊同意就匯款,逼伊 出門幫他買毒品,但伊沒有答應,而且潘裕國匯款之金額也 不對;之後伊雖然有出門買毒品,只是為了自己施用,不是
要賣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潘裕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無法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事證可證潘裕國轉帳12,500 元與購買毒品之關聯,被告應僅成立持有毒品純質淨重超過 20公克以上之罪,尚難排除被告基於販賣營利意圖以外之原 因而購入並持有扣案毒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月18日凌晨0時22分許,與微信暱稱為「黑暗小 當家家有本難念的經」之潘裕國曾以微信聯繫,潘裕國並於 同日凌晨0時45分許,以案外人黃良泰之帳戶轉帳12,500元 至被告向鄭有翔借用之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帳戶(帳號均詳 卷),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某公寓之樓梯間,向通訊軟體GRINDR暱稱為「冰品特快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4萬元價格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3包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15頁 ),核與證人鄭有翔、潘裕國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 偵字第3837號卷第247至251頁、第255至262頁),並有扣案 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函覆鄭有翔及黃良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837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二第171 至179頁、第185至261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為18.37公克、18.35公克、0.7公克 ,淨重共計35.436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6.2226公克),經 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2月7日航藥艦字第0 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837號 卷第163頁、第16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伊於109年1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去新 北市○○區○○路0段超商附近向暱稱「冰品特快」之網友以4萬 元購買3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7.42公克),都是伊自己要 施用的;伊每日施用0.2至0.3公克之安非他命,沒有每日施 用云云(見偵字第3839號卷第16至17頁);旋改稱:伊與微 信暱稱「黑暗小當家家有本難念的經」男子之對話記錄,是 該男子催促伊幫他買毒品,伊有幫他買,就是伊於109年1月 18日凌晨1時28分去新北市○○區○○路0段00巷某公寓向微信暱 稱「冰品特快」之網友以4萬元購買之嗣遭警方查扣的2包甲 基安非他命(毛重37.42公克),1包是給伊自己,1包(毛 重18.37公克)是要拿給他的,伊是以2萬元幫他買,但他只 剩12,500元,所以才先只匯給伊這個金額云云(見偵字第38 37號卷第24至25頁);於原審則辯稱:潘裕國沒有經過伊的 同意就擅自匯一筆錢給伊,逼伊出門去幫他買毒品,後來伊 有出門,但並沒有幫潘裕國買毒品,伊出門向「冰品特快」 買的4萬元毒品是自己要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就其購買之4萬元毒品究為供自己施用或部分為證人潘 裕國購買、證人潘裕國匯款之金額有無經過與被告之合意等 節,所供齟齬,已非無疑。
⒊第按,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事項、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 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 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 罪責。從而,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迭就其收受證人潘裕國之匯款12,50 0元後,旋向「冰品特快」以4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且證人潘裕國於警詢時證稱:伊向黃良泰借用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於109年1月18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用來購買毒品;當時伊原本要幫張先生購買「半兩」安 非他命,伊把被告帳號提供給張先生,讓張先生直接匯款給 被告,但張先生匯錯,將錢匯到伊向黃良泰借用的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所以伊把12,500元改匯款到被告提供之中國信 託帳號,伊有跟被告說是朋友買毒品的款項等語綦詳(見偵 字第3837號卷第256至258頁),佐以被告與證人潘裕國之微 信對話訊息截圖顯示,被告於109年1月18日凌晨0點22分表 示「現在馬上把一半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去,不然的話就不要 再說下去了」,證人潘裕國則於同日凌晨0點45分將當日同 時轉帳12,500元之自動櫃員機ATM交易明細表照片傳送予被 告,表示「他轉錯到我帳號了,我轉給你了」,證人潘裕國 再於109年1月18日上午7時59分向被告表示「哈囉.....請問 我可以找你拿『半』及結清這筆帳了嗎?我朋友要搭車來找我 拿了」等語(見偵字第3837號卷第267至269頁),足認證人 潘裕國並非擅自匯款,而係依被告指示先匯「一半」款項, 並表示要向被告拿「半」(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就 本案毒品之購買數量及價金已達成合意,被告並已自證人潘 裕國處收受部分毒品價款,被告所為應已該當著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⑵被告固辯稱伊購毒與證人潘裕國匯款12,500元無關,且未見 伊有回應潘裕國之訊息,惟證人潘裕國轉帳12,500元至被告 使用之鄭有翔帳戶後,被告旋於109年1月18日凌晨1時49分 ,前往位於購毒地點附近之7-11新觀和門市,自鄭有翔帳戶 提領32,000元,此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係及被告取款畫面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185至261頁、偵字第3837號卷第265頁) ,參以被告先要求證人潘裕國將毒品價款轉入之情狀,堪認
被告確知該筆匯款為購毒款項,並以該款項作為部分購毒資 金,用以向「冰品特快」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嗣後被告雖未 回覆,此乃因其購毒歸途遭警查獲所致,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且若被告與證人潘裕國未達成任何購買毒品之合意 ,證人潘裕國亦無可能再以訊息催促被告交付毒品及結清尾 款乙事,足見被告上述所辯,要無可採。
⑶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證人潘裕國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能明確 說明購買之細節,然證人潘裕國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說明其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在原審審理時卻多稱記不清 楚或不願正面回答等情,其於原審之證述顯有蓄意規避陳述 事實之情形,佐以警詢時證人尚未詳加考量其供詞對自己或 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以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故意為 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證人潘裕國審理時避重就輕以 迴護被告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 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 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 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 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 照)。查:
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當知悉甚稔,其與買受毒品之潘裕國或其友人並非 至親,亦難認有何赴湯蹈火在所不惜之至交關係,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於收受證人潘裕 國之匯款後,旋即於深夜為其奔走,自臺北市遠赴新北市○○ 區○○路向上游購買毒品之理。
⑵依被告與證人潘裕國之微信對話訊息截圖,被告於109年1月1 8日凌晨0點22分表示「現在馬上把一半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去 ,不然的話就不要再說下去了」,證人潘裕國於109年1月18 日上午7時59分向被告表示「哈囉.....請問我可以找你拿『 半』及結清這筆帳了嗎?我朋友要搭車來找我拿了」(見偵 字第3837號卷第267頁),是證人潘裕國先匯款予被告之12, 500元,僅係「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半價款,而被告向
「冰品特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4萬元,毛重37.44 公克,成本為每公克1,068元(計算式:40000÷37.44=1068.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以25,000元之價格販賣「半 兩」(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則可獲利4,975元( 計算式:00000-00.75x1068=4975),堪信被告就本案之毒 品交易,確可從中謀取利益,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明。
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每次施用0.2至0.3公克的毒 品安非他命,伊沒有每天施用;目前沒有工作等語(見偵字 第3837號卷第15至17頁),依證人潘裕國於警詢時證稱:伊 認識被告後,每個月都會向他拿1至2次安非他命毒品,每次 以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伊跟 被告都是用微信聯絡,付款方式大部分是現金交易,被告會 親自將安非他命送來伊三重住處;伊施用的毒品大部分是跟 被告拿的等語(見偵字第3837號卷第258頁、第260頁)。由 此觀之,依被告自陳其施用次數及數量,佐以毒品容易因空 氣間水氣而發生受潮變質之情狀,觀諸本件被告購買毒品過 程及數量非少,衡諸常理,當無僅為供其個人施用,讓自身 承受大量經濟損失及為警逮捕之風險,益徵被告具有營利之 意圖。
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與卷內事證不符, 亦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 犯行,辯稱:FM2是蕭聖耀的,伊於偵查中雖然表示是伊交 給蕭聖耀的,那是因為伊到警察局以後,看蕭聖耀要哭,就 幫蕭聖耀分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蕭聖耀於原審中 之證詞與被告之說詞一致,因案發時難以判斷有無刑責,尚 難用法律專業人士觀點看待市井小民的認知,兩人供述無違 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應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云 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1月28日凌晨1時28分與蕭聖耀搭乘UBER計程車自 板橋返回臺北市,途中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被告與蕭聖 耀所搭乘之UBER計程車為警攔檢,經其等同意搜索,警方於 蕭聖耀背包內查獲2顆FM2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第 3837號卷第11至12頁、第116頁、原審卷二第116頁),核與 證人蕭聖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837號卷第 33至37頁),且有蕭聖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毒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3837號卷第43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證人蕭聖耀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伊隨身包內查獲2顆FM2, 是伊持有;伊在臺北市○○區○○路、○○街口與被告見面,被告 要乘坐計程車到板橋並請伊陪同,在計程車上被告無償贈送 伊2顆FM2;伊持有FM2的用途是為了助眠等語(見偵字第383 7號卷第33至3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伊在 臺北市○○區○○路與○○街口和蕭聖耀聊天,伊剛好要去板橋購 買毒品,伊沒有告知要做何事,就請蕭聖耀上計程車陪同伊 去板橋;後來與蕭聖耀在計程車上有聊到安眠藥的事,伊剛 好跟蕭聖耀說伊身上有2顆FM2,伊就遞給他看,他一時情急 就將FM2放到包內;那時候伊等在車上聊天,伊跟蕭聖耀說 伊剛購買安非他命,對方送伊2顆FM2,蕭聖耀說他有失眠, 伊就拿給蕭聖耀2顆FM2等語(見偵字第3837號卷第13至15、 116頁),互核被告與證人蕭聖耀之證詞,被告明知扣案之2 顆藥錠乃第三級毒品FM2,並親自交付予蕭聖耀,證人蕭聖 耀更明確表示該等FM2由被告所贈送,堪認被告確在前揭時 、地轉讓第三級毒品FM2予證人蕭聖耀。被告固於警詢時辯 稱:伊只是遞FM2給蕭聖耀看云云,惟證人蕭聖耀已陳明其F M2用途在以助眠,與被告證稱因蕭聖耀提及失眠問題才拿出 FM2乙節一致,可見雙方係談及FM2助眠之用途,始由被告將 FM2交給蕭聖耀,益徵被告具有轉讓FM2予蕭聖耀之主觀犯意 ;且FM2乃第三級毒品,證人蕭聖耀和被告斯時既在計程車 內,在場者尚有司機,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僅展示FM2予蕭聖 耀觀看,而應係聽聞證人蕭聖耀之需求後,將FM2贈予蕭聖 耀,並由蕭聖耀迅速收入包內,嗣後始遭警查獲之過程較為 合理,亦符合蕭聖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況被告與證人蕭 聖耀始終未否認其對FM2之管領權限,證人蕭聖耀亦對其持 有FM2乙節坦然接受行政裁罰。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主觀之犯意。
⒊至證人蕭聖耀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2顆FM2為被告 所轉讓,證稱:被告沒有給伊FM2,是查獲當時,被告要幫 伊頂,叫伊跟警察說FM2是被告給伊的;在警察局的時候, 伊跟被告有被分開,當時被告很大聲的說FM2是他的,伊有 聽到被告這樣說,伊就大概知道意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 0至284頁),然單憑被告在警局稱FM2是他的一詞,證人蕭 聖耀即能詳述被告交付FM2之緣由,並與被告於警詢所供相 符,此節顯難想像而悖常情;且被告與蕭聖耀既為警分開詢 問,亦無串供之時間和空間,更無2人自行想像杜撰上述過 程並供述一致之可能,足證被告與蕭聖耀在案發第一時間於
警詢時所證內容屬實,證人蕭聖耀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 ,顯非可採。
⒋又依證人蕭聖耀於警詢時所證稱:伊跟被告認識1年左右,是 朋友關係;伊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和年籍資料,平常聯繫 都是透過LINE,也不記得被告的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字第38 37號卷第35頁),被告亦於偵查中稱:伊與蕭聖耀是認識1 年左右的朋友等語(見偵字第3837號卷第13頁),顯見兩人 交情非深。苟依被告所辯,其係為證人蕭聖耀扛責任而於偵 查中為不實供述,然證人蕭聖耀始終承認持有第三級毒品, 未因FM2為被告所轉讓乙節而能減刑或免罰,亦無任何有利 於證人蕭聖耀之情事,且原審多次向證人蕭聖耀確認其指稱 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有利之處為何,證人蕭聖耀始終未能說 明(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5頁),實難認被告與證人蕭聖耀 於警詢時有虛偽陳述之必要。被告雖辯稱係因2人無法確認 毒品刑責範圍而有誤會,然被告與蕭聖耀均有毒品相關前科 ,此有其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 30頁、第307至314頁),而毒品乃我國嚴令禁止,刑度非輕 ,眾所皆知,在有疑慮且無至親關係之際,即應極力避免涉 入相關毒品案件,方符常情,被告要無可能無故涉入蕭聖耀 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之中;況於警詢時,警方業已明確告知 證人蕭聖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無 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台幣 1萬元以上5萬元,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 毒品危害講習,你是否知悉?」等情,證人蕭聖耀亦就此明 確表示「我知道」(見偵字第3837號卷第39頁),證人蕭聖 耀始終坦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並對相關裁罰知之甚詳,卻 仍於警詢時堅稱係被告所轉讓第三級毒品,指述綦詳,當無 誤認罰則進而不實供稱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可能。被告所 辯其於偵查中供述係為幫蕭聖耀承擔云云,顯屬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 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 件均未變更,然刑責較修正前提高,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 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 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07年9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論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 ,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 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 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 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 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當認為已著手於毒品
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惟被告已尋獲特定買家並議價完成,業如前述 ,自屬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後僅係遭警查獲 而未能實際販出,自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進行辯論,對被告之 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按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
⒋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此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均為累犯。揆諸前揭意旨,考量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均 與毒品有關,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對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已行著手,惟尚未將毒品交付 購毒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未遂罪論。經衡酌其情節,惡 性較既遂犯為輕,故就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 對個人及社會之嚴重危害,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自應嚴予非難 。且被告迄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審酌被 告未能戒斷毒品相關惡習,屢犯毒品相關案件(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顯見其不思警惕、悔改,並考量各犯罪之 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設計接案工作、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29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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