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廷貴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53、
15123、15124、15125、1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額,約定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乙○○(附 表一編號1至7)、丁○○(附表一編號8)、丙○○(起訴書誤 載為王佑銓,附表一編號9),嗣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時間、地點見面,甲○○各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而當場完成交易。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方式,分別將不詳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乙○○(附表一編號10)、陳敬堯(附 表一編號11、12)而轉讓之。
二、嗣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27日13時1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乙○○、附表一編號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附表一 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卷頁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核與證人乙○○於 偵訊、原審所證情節(卷頁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欄所 示),及證人丁○○、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卷頁出處如附表 一編號8、9證據欄所示)相符;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憑 (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卷頁詳各該編號證據欄)。 雖被告辯稱,伊是為求交保,始為上開認罪陳述云云,然被 告於109年8月6日偵訊時已明確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等之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及數量,並供承均係單獨販賣 予乙○○、丁○○、丙○○等語(偵字第12853號卷二第35、36頁 ),就檢察官詢及:「你現在所述與先前在警詢、偵查所述 明顯不同,何者為準?」時,亦明確供承:「以現在所述為 準,先前不願意承認是因為罪太重才不敢講,現在我願意坦 白」、「願意偕同警方確認『章浩克』之身份」等語(偵字第 12853號卷二第38頁),而該次偵訊時被告雖在羈押中,然 有辯護人在場,且辯護人亦稱:「希望盡快安排淡水分局借 提被告」等語(偵字第12853號卷二第38頁),可見被告該
時並無為求交保而認罪之狀況,是被告此節所辯,自非可信 ,並不影響其所為自白出於任意性之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與乙○○是男女朋友關係 ,乙○○經濟能力不佳,不可能有錢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 原審法官進行羈押訊問時,係辯稱:沒有賣過毒品給乙○○, 也沒有免費提供給她施用過云云(原審聲羈卷第28頁),可 見被告說詞反覆,已難認為可信。
⒉次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9年7月27日12時2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經警拘提到案,並查獲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這是伊於109年7月27日中午11時許 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後,直接前往被告住處以500元代價向被 告購買;109年6月27日18時03分許,伊打電話跟被告說已經 在他家等他,過了約半小時之後被告回來,就一起上去2樓 ,伊就以1,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被告當時 有秤給我看;109年6月29日17時41分許,伊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過了約20分鐘後回來,與伊一起上去2樓,伊就以1,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伊不清楚重量;109 年7月2日伊先打電話問被告在不在家,於同日20時48分許到 他家後叫他開門,之後上2樓,以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清楚;109年7月7日3時26分許,伊 有到被告家,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 另外於當天18時48分許,伊有到被告住處,用500元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包;109年7月11日18時23分許,伊有到被告家 ,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是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的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譯 文中沒有提到毒品的重量、金額是因為被告不想在電話中提 及,避免被警方追緝,所以通常只會約見面,等到見面再談 要買的金額,重量就是由被告去秤等語(偵字第12853號卷 一第531至537頁);且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 所列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及數量、價格 都正確,警察和檢察官有針對錄影畫面及電話通聯紀錄問伊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數量、價格,伊向 被告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會使用「有沒有空」為代號 ,109年7月27日11時25分打電話給被告,所說「要滷肉飯」 等語,「滷肉飯」是代表毒品,109年7月27日被查獲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當天早上賣給伊的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284至287頁)。由證人乙○○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言,均能 指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交易經
過,並明確指稱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譯文中, 雙方並無閒聊或涉及私人情感之親密言語,此與一般男女朋 友之對話內容顯有差異,足認被告所辯因與乙○○交往而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非可信。況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之對話中,乙○○並未明示相約見面之目的,僅詢問被告是否 在家,被告即簡短答稱「好」、「等一下」等語,顯係基於 雙方之默契,為避免警方查緝而刻意省略與毒品交易相關之 言詞,此亦與一般實務上所見之毒品交易模式相符,益徵證 人乙○○所述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為可信。 ⒊至被告又辯稱乙○○是刻意誣指云云,然乙○○於109年7月27日1 2時30分為警查獲時,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情,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足憑(卷頁詳 如附表一編號7證據欄所示)。觀之乙○○於警詢時,僅供稱 警方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朋友『游甚麼貴』所購買、 他綽號是『阿貴』」、「他(按指阿貴)只有賣安非他命而已 」、「我只知道他叫游甚麼貴,大約50歲左右,他的電話00 00000000」等語,經警提示影像檔供乙○○指認,始查悉被告 之真實身分等情(他字第1563號卷第47、48頁),可見證人 乙○○並無刻意誣陷被告,而直指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之情。另 乙○○於偵訊時提出「自白書」稱警方要求伊配合、伊就會沒 事,一時緊張始依警方指示以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當時是去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伊500元,被告說現 在東西很貴,沒有安非他命可賣伊,要不然一起出資500元 由他去買等語(偵字第12853號卷二第80頁),然證人乙○○ 已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其實是單純跟他(按指被告)買 ,因為他的家人說是我害被告的,我想幫他寫這封信,看他 是否可以早點回來」、「以前次偵訊所述單純跟他買為準, 自白書所寫的共同合資購買不是事實」、「我不認識被告所 認識的上游是誰,我就是跟被告買」等語(偵字第12853號 卷二第78頁),不僅無從以該自白書之內容認乙○○之證言有 何瑕疵可指,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由乙○○上開所證 ,更可見被告所辯無償提供乙○○施用之說詞,無足採信。 ⒋另被告執證人乙○○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一節(見原審訴字卷第3 11頁身心障礙證明),指乙○○所述並非可信云云。然觀之證 人乙○○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之問答狀況,於辯護人問及「你有 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即答稱「有」;辯護人追 問「你每次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之問題,乙○○則 答稱「向朋友買的」等語;辯護人繼而詢問:「是妳向被告 要,還是被告主動拿給妳」時,乙○○稱「我向他要的」;辯
護人再問:「被告有無向你收錢?」,乙○○即答稱;「有」 ;辯護人又問「你方稱向被告買過1、2次,起訴書記載7次 ,到底是幾次」,乙○○答稱:「有時候去找他而已」、「應 該是7次」等語;且於原審受命法官問及「妳向被告說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時,會使用什麼代號」,乙○○即答稱:「有沒 有空」,受命法官再問及「譯文中所謂滷肉飯是指真的滷肉 飯還是代表毒品」,乙○○亦明確答稱「毒品」,且受命法官 詢問「妳向被告買毒品的錢從何而來」之問題,乙○○答稱: 「自己賺的,那時我是在工地做清潔,一個月可以賺24000 到250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3至284、287頁),可見 證人乙○○對於上開有關其親身經歷事項之問題,並無不能理 解或表達困難之狀況,且辯護人問及乙○○本身有無吸食安非 他命時,乙○○猶停頓許久而答稱「沒有」,嗣辯護人再質以 「既然你不吸食,為何要購買」時,乙○○即發笑,沉默許久 後改稱「有吸」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2、283頁),可見乙 ○○亦能辨識自身利害而規避不利於己之問題,見無可迴避始 供承有施用毒品之情。足認證人乙○○罹患輕度智能障礙,並 不影響其前後一致指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言之可 信性。而被告所辯證人乙○○沒有錢買毒品云云,然證人乙○○ 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買毒品的錢是在工地工作的收入如前述, 觀之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額,均為50 0元或1000元,可見被告所辯乙○○無力購買毒品云云,無非 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查被告於原審法官進行羈押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辯 稱:沒有賣毒品給丁○○,從來沒有跟丁○○進行毒品交易,也 沒有提供毒品給丁○○,109年6月22日當天,丁○○應該有到伊 住處,是拿酒、日用品、食品等來兜售,伊有向丁○○購買, 打算轉手賣出賺差價云云(原審聲羈卷第28至29頁),與其 於原審辯稱:伊當天有拿毒品出來給丁○○施用云云(原審訴 字卷第99頁),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是丁○○打電話 給伊,搭計程車到伊住處,伊當時在施用毒品,丁○○就自己 把桌上的毒品拿去施用約2、3口云云(本院卷第109頁), 前後互有不一,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可信。
⒉且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0.5公克、1,000元,是於109年6月22日晚上6 至7、8時,在被告家中交易,當時伊是在登輝大道上的神龍 電子遊樂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本來說不OK,後來又打給伊 說OK,伊就搭乘計程車到被告家。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OK不 OK就是代表有沒有毒品的意思,被告本來說不OK即沒有毒品
,後來他又打給伊說OK即表示有毒品,伊所稱「拿酒去OK嗎 」,也是代號,就是指錢,他會問我酒的價值,表面上雖然 看起來是伊要賣酒給被告,但其實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交 易金額等語(他字第1563號卷第283至287頁),佐以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可見丁○○搭計程車下車撐著柺杖, 偕被告走往被告住處之情(他字第1563號卷199至200頁)。 且被告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可見109年6月22日下午 15時32分35秒許,丁○○詢問「你那邊OK嗎?要去找你聊天OK 嗎」,被告即答稱:「要找我聊天OK?不OK啊」,丁○○回稱 :「不OK就好了啦」等語;嗣於同日16時23分22秒許,丁○○ 再問被告「OK喔?」,被告即稱:「嘿阿」,丁○○旋回稱: 「阿不早講,我拿酒過去OK嗎」等語(他字第1563號卷第20 5頁),足認被告與丁○○之對話中,刻意避免談及見面目的 ,僅以所謂「OK」加以代稱,而雙方顯然基於彼此之默契, 對於「OK」所指攝之事項互相瞭解,並相約見面,足見丁○○ 上開於偵訊時所稱其與被告是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證言為可 信。
⒊至證人丁○○雖於原審改稱:伊有吸食安非他命,但沒有向被 告買,之前跟警方說是向被告購買,其實不是,當天伊僅是 去被告家聊天,要拿酒賣他,偵訊時可能因為前一天在家吸 了安非他命,精神狀況不太穩定,急著交保,所以才會記錯 ,進監獄後戒除安非他命,情緒比較穩定,才想起這件事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202至203頁)。然丁○○係於109年7月6日 入監執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訴字卷第134頁) ,上開偵訊時之證言則係於109年7月24日上午為之(他字第 1563號卷第283頁),已難認有何因前一天施用安非他命而 影響偵訊陳述之可能性。況丁○○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向被告 購買毒品後,係在被告住處2樓客廳旁廚房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用完後就離開等語(他字第1563號卷第285頁),佐以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丁○○於109年6月22日18時 10分許進入被告住處,於同日18時38分許離開被告住處(他 字第1563號卷第200頁),可見丁○○所述109年6月22日前往 被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情為可信。徵諸丁○○於 上開偵訊時,除明確指證於109年6月22日18時10分許前往被 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稱109年6月16日晚間8時44 分許是到被告住處聊天,109年7月4日因為沒有錢,所以並 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他字第1563號卷第285頁),顯無 何因毒癮發作或記憶不清而胡亂指控之狀況;況丁○○於偵訊 時曾稱:「我跟被告是好朋友,雖然他確實有賣我毒品,但 我也不希望他判太重,希望給他一個機會」等語(他字第15
63號卷第287頁),更可見丁○○於偵訊時指證向被告購買毒 品一情為可信,嗣於原審所為證言,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
㈣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查被告於原審法官進行羈押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辯 稱:伊知道丙○○被抓的時候是從伊住處出去的,那天丙○○有 去找伊,是要找伊借錢或還錢,伊已經忘記了云云(原審聲 羈卷第29頁);嗣於原審辯稱:是丙○○自己帶甲基安非他命 到伊住處來施用云云(原審訴字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 則辯稱:丙○○因通緝在伊住處樓下被抓到,毒品是他自己帶 來,打算找伊交流,如果比較好,就打算賣給伊云云(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前後說詞不一,已難遽信為真。 ⒉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9年5月5日19時07分許為警 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都是向被告購買的,伊是於當 日18時45分許到被告住處,以25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被告是在客廳當場秤重,伊要求被告分裝成2包;伊 是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在警詢時因為怕被告會找伊麻煩, 所以不敢講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字第12853號卷二第2 1至22頁),佐以丙○○為警查獲時,確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毛重各0.6公克,此觀之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 即明(他字第1563號卷第241至243、257、260至261頁), 而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他字第1563號卷第26 2頁),亦可見丙○○於18時49分許走入被告住處,於同日晚 間19時06分許離開,而當場為警在被告住處前查獲,已可見 證人丙○○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非虛。
⒊至證人丙○○於原審改稱:伊去被告家除了聊天外,就是去找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沒有向伊收錢,109年5月5日 晚上伊是到被告住處找被告以2500元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但當時伊還沒有領薪水,身上沒有錢,就先賒欠,但剛從 被告住處下樓,就被警察抓了,被告當時的意思應該就是要 送給伊施用,被告當時是說「這1克東西先拿去用」,且伊 被關出來遇到被告時,被告並沒有向伊要這筆錢,伊想被告 應該就是要送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5至277頁),然此與 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所辯:丙○○被查獲的2包甲基安非他命 不是伊賣給他的,伊當天有看到丙○○身上有2包毒品,丙○○ 說要拿來向伊抵債,但伊拒絕云云(偵字第12853號卷一第5 53頁),全然不符,可見被告自始即是以2500元之對價與丙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此徵諸毒品之市場價格不斐,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丙○○不是用賒帳的方式向伊購買毒品
等語即明(偵字第12853號卷一第552頁)。況丙○○於第一次 偵訊時全然未提及沒有錢而賒欠價金之情,反於原審始附和 被告於偵訊時所稱沒有拿到錢之說詞(偵字第12853號卷二 第36頁),可見應以丙○○第一次偵訊時之證言始為可信。 ㈤是由證人乙○○、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足以補強佐 證被告前於偵訊時所為認罪自白之真實性;至被告嗣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然被告之辯詞前後不 一,難已採信,已如前述,更可見應以被告於偵訊時所為認 罪之供述較為可信,而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㈥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 交易。查被告於原審供承,伊每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 約2萬至3萬元,平均1公克1,000元左右等情(原審訴字卷第 300頁),則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價格,即以500 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約0.35、0.4公克不等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丁○○,及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顯有價差可圖,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㈦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事實一、(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無償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陳敬堯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卷頁出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核與證人乙○○、陳敬堯於偵訊、 原審所證情節相符(卷頁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證據欄所 示),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陳敬堯自行從伊住處桌 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伊並無轉讓之意思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常常請陳敬堯施用毒品,109年7月5 日、109年7月22日陳敬堯都有打電話與伊聯絡,相約到伊住 處,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敬堯施用等語(偵字第 12853號卷二第37頁),佐以證人陳敬堯於偵訊時亦證稱: 伊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免費給伊施用,是因為工作
加上友情等語(偵字亦12853號卷二第51頁),並有卷附被 告與陳敬堯間通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偵字第12853號卷二第27至28、29至31頁),已可見陳 敬堯並非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自行取用被告住處之甲基 安非他命,而係由被告將原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讓與 陳敬堯甚明。且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稱:109年6月29日17 時41分許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過了約20分鐘以後回來,伊 就與被告一起到2樓,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同日晚上23時33分許,伊有再到被告住處,本來要 再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錢,所以被告就無償提供給伊 吸幾口等語(偵字第12853號卷一第534頁),亦可見被告當 時係知悉乙○○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卻無力支付價金之狀況 下,始將自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予乙○○。足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轉讓犯意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自應以被告前於偵訊及原審所為認罪自白始為可 信,而足資採為認定之依據。
㈢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各次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 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刑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亦即,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前開犯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 )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 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 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 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 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 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自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 至1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陳敬堯之數量,均未達前開 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上開3次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陳敬 堯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不應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附 表一編號10至12之轉讓禁藥(3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三案接續執行,自103年5月8日起 算刑期,甲案執行期滿日期為104年9月18日,乙案執行期滿 日為109年3月18日,丙案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2月18日,嗣 於108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 9年11月17日),另同日接續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審易字第2291號判決所處拘役50日,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6至86頁)。上開接續執行之三案中,其中甲案已於104 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上開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另案假釋出監後未久,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予加重其刑。 六、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 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 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 10至12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此 部分雖經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就附表一編 號1至9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至被告固曾於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章浩克」,並指出 該人之姓名「張東明」以供偵辦(偵字第12853號卷第38、6 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不知該人之真實年籍(他字第1 563號卷第311頁),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循線追 查,並未查獲該「張東明」到案,此有淡水分局110年2月24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08050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15頁、原審訴字卷第267頁)。是本件 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存在,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無適用 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 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固指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丁○○、丙○○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乙○○、陳敬堯,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加深乙○○、 丁○○、丙○○、陳敬堯對於毒品之依賴,至於被告各次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量等具體情節,本足於法定刑 度內審酌,並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6、8 至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7)、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10至12),分 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附表一編號1至2、4、6、8)
、7年2月(附表一編號3、5)、7年4月(附表一編號9)、1 0年2月(附表一編號7),及有期徒刑7月(附表一編號10至 12),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就沒收部分,則說明 :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之犯罪而獲有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就各該犯罪所得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交易價金,被告並未實際分受,而不 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係被 告用於聯繫毒品交易、轉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 關,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等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 不當,自非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 官上訴主張被告於原審翻異前詞,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 過輕部分,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