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興自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起,經友人林聖貿(另經原審 法院判處罪刑)之介紹,加入成員包含林聖貿、岳東立(另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張旻銓(另經檢察官偵查)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約定從事持不詳來源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工作(林家興參加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 刑)。林家興、林聖貿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 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9 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政雄,佯稱為「生活美學」網 路賣家,因李政雄於109年6月中旬購買商品時,分期付款設 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李政雄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操作,於109年9月19日下午5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9,987元至陳群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陳群龍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下稱郵局帳戶), 林家興再依林聖貿指示前往收取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復 依林聖貿指示於109年9月19日下午6時13分、下午6時14分,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連豐門市自動提款機,提 領2萬元、1萬元,並將領得款項扣除其自身報酬1,000元後 交予林聖貿再層層上繳,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政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期日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興(下稱被告)經合法 傳喚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狀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30507號卷第7至11頁、偵緝字第566號卷第33至34頁 、第51至54頁、原審卷第109頁、第112頁、第180至183頁) ,核與證人林聖貿於偵查時供承被告是經其介紹參加該詐騙 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等語相符(見偵緝字第566號 卷第75至7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雄於警詢指述因受 該詐騙集團詐騙之情形(見偵字第30507號卷第21至25頁) ,並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65專線提供警示帳戶A TM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影像、告訴人 所提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507號卷第17至19 頁、第2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 施行(即自106年6月28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現 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 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 果,即屬洗錢行為。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 其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林聖貿再層 層上繳,客觀上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犯 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 主觀上知悉贓款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上繳至集團核心,其目 的即係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 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第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 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 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負責提領詐騙款 項之「車手」,促成該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環節,惟其應知悉在該集團 所屬成員中,必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被 告在合意之共同犯罪計畫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聖 貿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林聖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按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 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 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 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本院自應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量處刑罰即足,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仍無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僅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且從中所獲取報酬,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並非出於特殊之原 因、環境始犯下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堪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 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 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 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 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 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因積欠高額債
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提領贓款並製 造查緝斷點,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 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 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作、日薪約1,400元,須 扶養父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被告於本案共提領贓款3萬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亦為其於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惟被告非獲取所提領款項之全額,其報酬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每次提領至少有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 第109頁),是循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於本案之報 酬為1,000元,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有過苛之虞, 僅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報酬部分,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固然坦承不諱 ,惟被告前因同一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宣告緩刑3年確定, 倘本件遭判刑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先前之緩刑宣告將遭撤 銷,懇請安排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賜判緩刑宣告或從輕量 刑;又考量被告先前已在同一案件(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 緝字第17號)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分別約定賠償金額, 是上開賠償已逾被告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如另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非但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且有違比例原 則;參酌被告年紀尚輕,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 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下,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賜緩刑宣告,對被告從輕處置云 云。惟查:被告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7號與該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均非本案告訴人,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130頁);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 願意與被告和解,告訴人答以:沒有這個意願,由法院依法 判決即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7頁),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亦經詳述如前;又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及原審法院110年度 訴緝字第17號外,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 4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多次為 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實具相當惡性,若未執行適 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 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