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麒正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京阪屋餐廳前,與告訴人 鄭瑋文及其配偶張薰方因故發生糾紛,竟以右手敲打告訴人 之胸口,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鄭瑋文、告訴 人配偶張薰方及其子鄭仲傑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 63頁)、衝突現場蒐證影像截圖6 張(見偵卷第39至41頁) 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 偵卷第37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麒正固不否認有於10 9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京 阪屋餐廳前與告訴人有糾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前1 個月告訴人來說要查帳,就有因員工問 題與伊爭執,當時有打伊胸口,伊因此表示要中止合作並相 約討論告訴人退股事宜,但一直沒要確切討論,109 年2 月 9 日下午告訴人突然來伊餐廳外面大小聲,伊請員工報警, 後來警察有來,中間伊都沒有跟告訴人有何肢體碰觸,如果 真的有的話為何警察來時,告訴人不跟警察反應說伊打人, 又張薰方及鄭仲傑2 人前後及相互間證詞均不一致,無法採 信等語。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均係京阪屋餐廳股東,於109 年2 月9 日下 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京阪屋餐廳前,被 告與告訴人、張薰方等人與討論京阪屋餐廳帳務,被告表示 不願意提供對帳單予張薰方閱覽,有意見請張薰方去法院談 ,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察到場後,告訴人等人方離去, 告訴人並於109 年2 月9 日晚間8 時33分許,前往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張薰方、鄭仲傑、李育誠及尤鄭傑等 人各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15至17頁、第23至26頁、第31至33頁、第61至66頁、原審 訴卷一第97至101 頁、第159至17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審訴卷一第25至2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 0 年9 月23日基醫醫行字第1100006012號函所檢附病歷、被 告員工於本案發生後之蒐證影像及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密錄器 所拍攝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72至73頁、訴卷二第 9 至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伊於109 年2 月9 日下午與 被告討論帳務問題,伊委由張薰方出面與被告商談,被告突 然右手一拳擊向伊胸口,伊回程路上去就醫等語;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不高興就打了伊胸部一拳,因為伊不想惹事 生非才沒有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3頁、原審訴 卷一第169 至170 頁),並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證人 張薰方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案發時間跟告訴人站在一起,被 告在伊對面,伊要看帳,被告不給看,就用右拳打告訴人胸
口一拳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告 訴人於109年2 月9 日下午要去京阪屋餐廳查帳,被告說要 看帳去法院看,然後突然伸手打了告訴人胸口一拳,因為告 訴人有憂鬱症,所以鄭仲傑有在旁邊拉著告訴人怕出什麼狀 況,又伊無法對照錄音譯文具體指明被告毆打告訴人為何時 動手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60 至164 頁)。證人鄭仲傑於 偵訊中先證稱:伊看到被告用左手毆打告訴人胸口等語,經 檢察官詢問為何與證人張薰方所述不同,方稱伊沒有看得太 詳細,只有看到被告有出拳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原審 審理中則稱:伊有看到被告以右手毆打告訴人胸口,告訴人 精神狀況不佳,伊怕有其他衝突就拉住告訴人,回程路上沒 有談論被被告毆打的事,伊先回家,告訴人才去就醫,伊在 晚上有看到告訴人胸前有傷口,伊現場沒有跟警察反應告訴 人被打是因為警察一直催促伊等離開,又伊在偵訊中作證時 並沒有具體說是左手或右手,筆錄記載與伊意思不符等語( 見原審訴卷一第164 至168 頁)。惟證人張薰方及鄭仲傑分 別係告訴人配偶及子女,與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是其 等證言,或有偏袒告訴人之情形,自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 。
㈡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告訴人就診資料,揆之醫 院提供之告訴人就診相片,告訴人之胸口呈現大片深淺不一 之紅色分布,其上尚有數枚深色點狀痕跡;又本件事故發生 當日為2月,天氣寒冷,告訴人當日亦著有外套,有卷附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偵卷第39頁),則以當 日告訴人胸口已遭外套及上衣阻擋,仍可呈現大片深淺不一 之紅色分布,此與告訴人所稱係受被告毆打「一拳」之指述 ,無論在傷勢外觀及傷處大小均似有未合。況告訴人所指事 故發生當日,有員警到場,然於是時告訴人並未立時向員警 表示遭受被告攻擊,並要求驗傷,而於當日晚上8時28分才 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更遲至109年2月20日始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提出告訴,徵之告訴人與 被告間尚有民事合夥帳目糾紛,則自難僅憑告訴人、證人張 薰方及鄭仲傑之證述遽論被告罪行。
㈢證人即京阪屋餐廳前員工李育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告訴 人及被告都是京阪屋餐廳的老闆,伊及鄭仲傑之前有在京阪 屋餐廳工作過,京阪屋餐廳有積欠伊薪水,伊於109年2 月9 日下午接獲告訴人通知要找被告索取京阪屋餐廳積欠的薪 水,就搭告訴人家的車前往京阪屋餐廳,抵達後告訴人跟張 薰方向被告表示要看帳,被告表示要看去法院看,張薰方就 報警,伊當天全程在場,沒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有任何拉扯
或攻擊,也沒聽到有人提到被打的事情,結束後伊就搭乘張 薰方的車子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62頁);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鄭仲傑打電話給伊,要幫伊索討京阪屋 餐廳欠薪,伊就搭告訴人的車過去,同車有張薰方及鄭仲傑 ,到場後張薰方向被告表示想看京阪屋餐廳的帳,被告說張 薰方不是合夥人,不給張薰方看,要張薰方去法院處理,期 間被告有用手指點告訴人胸口,說人在做天在看,沒有其他 的肢體碰觸,伊有全程在場,結束後就搭告訴人的車離去等 語(見原審訴卷一第97至101 頁),並未見聞被告有何毆打 告訴人之犯行。
㈣證人即案發時京阪屋餐廳員工尤鄭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伊於109 年2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京阪屋餐廳內,聽 到有其他員工說告訴人帶人來鬧,伊有跟著被告出去看,張 薰方一直跟被告吵要對帳,被告不給張薰方看,對方就有人 報警叫警察來,伊當天沒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有何肢體衝突 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63至64頁),亦未見聞被告有 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㈤經原審勘驗案發後被告員工以手機蒐證之影像及告訴人提供 錄音譯文,均未聽聞有何毆打或衝突之過程,亦未見告訴人 向到場之警察反應經被告攻擊之事實,有告訴人提供譯文及 原審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4頁、原審訴 卷一第72至73頁),此部分亦難認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傷害犯行。
㈥綜上,本院認證人李育誠及尤鄭傑等2 人既均全程在場,且 證人李育誠前尚與被告有薪資糾紛,與被告處於對立關係, 其等2人既均稱未見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行為,且前後證述 內容相符,則與告訴人及證人張薰方、鄭仲傑之證詞相較, 自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能證明被告本案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有告訴人及證人張薰方、鄭仲傑之 證詞,及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被告傷害犯行 明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 張薰方、鄭仲傑之證詞,較之證人李育誠及尤鄭傑尚有可疑 之處,且與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相片亦與其指述遭被告毆打「 一拳」不相合,均業如前述。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本件有起訴書之6張現場畫面截圖可證被告犯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然經與檢察官確認「6張現場畫面截圖」 即係偵字卷第39-41頁,其中並無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影 像,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上訴並未再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 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 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 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 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